豫会协[2021]67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0-26
文号:豫会协[202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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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管各会计师事务所:


  2021年7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以下简称《意见》)。为组织好《意见》的学习宣传工作,河南省注协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方案》要求,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意见》将作为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首要工作和重大任务,优先部署。作为年度重点工作,各市注协应抓好本地学习宣传工作任务的落实,做到主要负责人靠前部署、靠前指挥、靠前督导,切实履职尽责,推动学习宣传任务落地,省注协将把学习宣传《意见》工作纳入对各市注协的考核范围,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省直各会计师事务所要结合工作实际、统筹兼顾,落实好学习宣传任务,切实将学习成果成效体现具体行动之中。为有效推动《意见》落实落地,省注协将建立督办制度,指定专人督导、记录工作推进情况,对各市注协和秘书处各部室工作分解任务纳入重点督办事项,每两周报送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联系人:省注协综合二部


  杜洪敏(0371-65739358)


  电子邮箱:hncpaxx@163.com


  附件: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方案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方案


  2021年7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直接印发的指导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与发展的第一个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新阶段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关心和重视。为切实做好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宣传《意见》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严肃财经纪律,以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国家建设能力为目标,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扎实有效做好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意见》工作。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方式,采取专题宣讲会、媒体专题、开辟学习专栏、编辑我省行业成果案例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阐述《意见》的重要意义、任务措施、贯彻落实进展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掀起行业学习《意见》的高潮,使《意见》在广大行业从业人员中入脑入心,调动全行业从业人员发挥主体作用、担当作为,努力营造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宣传重点


  (一)《意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意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改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把握。


  (三)《意见》关于依法整治财务审计秩序、强化行业日常管理、优化执业环境、提升审计质量和服务能力的任务措施。


  (四)注册会计师行业社会价值。


  (五)省市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


  (六)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落实行业党建工作责任情况。


  三、主要任务


  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中注协各项工作任务,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全覆盖、从业人员全覆盖”要求,从实际出发,动员部署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广泛开展围绕“学、研、践、提”四个方面开展专项行动。在学习中领会把握《意见》的精神主旨和关键所在,在研讨中对照反思和明确今后的努力方向与重点任务,在实践中落实好《意见》的政策要求与工作任务,使《意见》在行业全体从业人员中深入人心、耳熟能详,在质量提升实践中开花结果。


  (一)落实中注协十大专项行动,配合做好宣传工作任务的落实,省注协每两周(第二周周五12点前)向中注协报送方案所涉及以下任务进展情况,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1.配合做好“一竿子到底”(视频)培训班。10月18日,中注协举办行业学习宣传《意见》动员宣讲暨“一竿子到底”(视频)培训班,省市注协根据本地实际设立分会场,分别组织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参加培训。


  配合落实: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0月份。


  2.组织系列教育培训。10-12月,中注协将委托三所国家会计学院承办8期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班,把学习《意见》作为培训的核心课程。


  配合落实: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3.全国行业党委在中央社会主义学院举办代表人士和青年骨干培训班,把学习《意见》纳入培训内容。


  配合落实:综合一部、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1月份。


  4.参与中注协知识竞赛。11月,中注协利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面向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知识竞赛,参与答题情况纳入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认定。省市注协发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参赛。


  配合落实:综合一部、监管部、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5.配合中注协做好宣传专题。宣传省市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学习宣传动态和工作实效,省注协及时搜集整理,定期上报有关信息简报。


  配合落实:综合二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6.配合搜集典型案例。11月,中注协结合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意见》,搜集整理、汇编形成与财务审计秩序专项整治、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优化行业执业环境、提升审计质量和服务能力等方面相关的典型案例,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学习教材。


  配合落实:监管部、会员部、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7.配合开展系列访谈交流。9-12月,《中国注册会计师》杂志赴各地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采访有关领导、业内人士,详细了解贯彻落实情况和成效,结合3个宣传专题集中报道。


  配合落实:综合一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二)在落实中注协“十大专项行动”基础上,围绕“学、研、践、提”四个方面,与党史学习教育活动相结合,组织开展我省学习宣传贯彻《意见》专项行动。


  1.制定我省学习宣传《意见》实施方案。成立我省行业学习宣传《意见》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抓好省市级宣传工作任务的落实。


  责任落实:综合二部


  完成时限:10月份。


  2.迅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行业各级党组织要结合行业党史学习教育,充分利用集中培训、“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等形式做好广泛宣传,组织事务所党支部集中自主学习宣传《意见》,准确把握《意见》的主要内容和任务要求。


  责任落实:党办


  完成时限:12月份。


  3.开展“行业党建创新引领业务创优”案例展评活动,把行业党建与行业发展的中心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推动行业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高效联动。


  责任落实:党办


  完成时限:2022年3月份。


  4.落实行业党建工作责任。持续当好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探路者,研究制定《中共河南省财政厅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党建工作责任的通知》,明确财政厅党组和各级行业党组织党建工作责任,继续实施行业党建“321工程”,全面加强党的领导。


  责任落实:党办


  完成时限:2022年3月份。


  5.将学习《意见》覆盖今明两年我省各层级继续教育课程,并组织我省学习宣传《意见》专题面授培训班,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解读。


  责任落实:培训部、考试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2022年12月份。


  6.发挥我省行业领军人才的模范带动作用。征集行业领军人才开展贯彻落实《意见》典型经验、典型做法,整理汇总后推广分享给全省各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落实:培训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7.组织主任会计师大讨论。利用举办主任会计师研讨班契机,组织学习贯彻《意见》大讨论,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助力《意见》落实落地。


  责任落实: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1月份。


  8.媒体一次集中宣传。在《河南日报》等新闻媒体做一次集中宣传展示,结合贯彻落实《意见》,展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新发展周期的风采和面貌。


  责任落实:综合一部、综合二部


  完成时限:2022年3月份。


  9.搜集整理我省整治兼职挂名注册会计师专项行动案例,警醒行业会员恪守诚信底线。


  责任落实:会员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10.整理汇集执业质量检查中突出和具有代表性案例,加工整理后报中注协,并组织事务所进行学习借鉴。


  责任落实:监管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11.与省内高校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充分发挥高校的专业研究力量,直面行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针对《意见》开展实践研究,召集专家举行研讨会,为行业发展出谋划策。


  责任落实:综合二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12.召开各层级宣讲座谈会。组织省直管部分事务所学习贯彻《意见》座谈会,邀请有关专家和主任会计师参加;分片区组织豫北、豫南、豫西、豫东四区域贯彻落实《意见》座谈交流宣讲会,邀请有关专家、各市秘书长及部分主任会计师参会。


  责任落实:综合一部、综合二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2022年3月份。


  13.搜集有关宣传素材。对各市注协收集整理上报的宣传本地区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意见》的典型经验、典型做法、典型成果,省注协将进行整理汇编,并以适当方式加以宣传推广。


  责任落实:综合二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14.在协会网站开设专栏。宣传报道行业学习贯彻《意见》的政策、信息简报、工作动态等;利用微信公众号、微信工作群同步集中宣传。


  责任落实:综合一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四、加强组织领导


  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意见》作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大任务,省注协成立行业学习宣传贯彻《意见》工作领导小组,省行业党委副书记庞军政担任组长,副秘书长崔延铮、鲍国俊担任副组长,成员为各部室负责人。各市注协负责本地学习宣传的组织推进,应参照建立健全学习宣传领导机制,省直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宣传任务的具体落实。


  将学习宣传《意见》纳入省注协对各市注协的考核,纳入重点督办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及时提醒和督促落实。将建立督办制度,指定专人督导、记录工作推进情况,对各市注协和秘书处各部室工作分解任务纳入重点督办事项,每两周报送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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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