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发[2021]2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纾解全省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1-21
文号:鄂政发[202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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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纾解全省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1日


纾解全省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增强全省金融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引导更多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按照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着力纾解融资难融资贵突出问题,提高市场主体满意度和获得感,制定如下措施。


  一、大力拓宽融资渠道,纾解企业融资难问题


  (一)开展首贷拓展专项行动,着力提高无贷户融资覆盖面。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联要定期梳理全省尚未获得贷款支持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名单,组织金融机构结合名单摸排融资需求,加大对信用良好、经营正常无贷户的融资支持力度。大型银行和地方法人银行要将首贷户占比纳入内部绩效考核。各金融机构要确保2021年新增小微企业首贷户数高于2020年,力争2021-2023年,全省拓展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首贷户40万户,累计发放首次贷款超过4000亿元。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线上+线下”首贷中心,整合企业开办、经营许可、税款清缴、不动产登记、融资担保、银行贷款等涉企政务及金融服务,一站式服务企业首次融资。(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二)提升无抵押信用贷款比重,降低中小微企业获贷门槛。各金融机构要加快数字化转型,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型,深入挖掘整合金融机构内部中小微企业客户信用信息,加强与征信、税务、市场监管等外部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提高客户信用识别能力,积极拓展“信易贷”“银税互动”等融资模式应用范围,持续提升信用贷款额度。稳步拓宽知识产权、畜禽活体等动产抵押范围,合理提高抵押资产估值折算比例,探索建立抵押担保轮候登记制度,充分发挥中小企业资产获信效能。全国性金融机构要依托金融科技手段,打造线上线下、全流程的中小微金融产品体系,满足中小微企业信贷、支付结算、理财等综合金融服务需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坚守“支小支农”市场定位,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优化信贷业务流程,丰富线上金融产品。(牵头单位: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各金融机构)


  (三)实施信用培植工程,重点解决反映融资困难企业诉求。建设完善全省统一的中小微企业信用培植平台,按照联合会商、分类办理、银行主办、一企一策的工作方式,由县(市、区)政府和相关经济主管部门向金融部门推荐有潜力、有市场的融资难中小微企业名单,组织金融机构一对一开展对接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给予授信支持,对暂时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主办金融机构提出的信用培植辅导事项,逐项开展政策辅导,通过分批辅导、滚动推进,切实帮助反映融资难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或通过信用培植达到融资条件。(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湖北银保监局,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四)创设“楚天贷款码”,畅通银企线上对接通道。运用以二维码为标识的“楚天贷款码”,对接全省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平台,实现中小微企业线上扫码进行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惠企政策和银行产品服务一站式查询,为银企融资搭建线上对接“绿色通道”,持续提高中小微企业金融政策知晓度和融资便利度。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营业网点以及官方微信公众号布设“楚天贷款码”,提高扫码用码率。各金融机构对于企业线上提交的融资需求,满足授信条件的要积极运用“301”等模式及时放款,提高授信效率;对于需要进一步线下对接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情况,并按照企业授信真实情况定期形成“授信清单”“培植清单”和“关注清单”。(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五)建立“四张清单”服务机制,推动金融机构敢贷、愿贷、能贷。各金融机构要全面落实小微企业贷款授权、授信、受理回告、尽职免责“四张清单”服务机制,通过向社会公示小微企业贷款审批权限清单、小微企业贷款授信准入条件、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清单,切实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各金融机构要在3个工作日内向贷款申请企业发送受理回告清单,反馈贷款办理初步意见。2021年小微企业贷款办理时间和申请材料数量要比上年压缩10%以上,凡通过政务公开渠道可查询的资料,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尽职免责清单向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公示尽职免责内部认定标准和流程,提高小微信贷从业人员免责比例,调动一线人员积极性。(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湖北银保监局,各金融机构)


  (六)创新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融资。围绕全省10大农业主导产业链和16条先进制造业产业链,持续推行“重点产业链金融链长制”,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担任金融链长,促进金融链与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实现链上企业批量授信。经信、农业农村等产业主管部门要筛选形成重点产业链企业名单,定期推介给金融链长单位及相关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对接。推动省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平台与省政府采购合同线上融资信息服务平台、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连接,推广“政采贷”等应收账款融资产品,规范发展供应链存货、仓单和订单等动产抵质押融资业务。推动产业链重点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在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的基础上,加强与第三方供应链金融平台合作,签发供应链票据,支持金融机构为供应链票据提供贴现、质押等融资服务。(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农业农村厅、湖北银保监局,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七)完善助企纾困融资安排,助力重点行业中小微企业发展。各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金融支持力度,支持试点区域符合条件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积极探索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等模式。商务部门、银保监部门要指导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通过融资风险专项资金、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手段,以“政府+银行+信保”方式,大力推动金融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楚贸贷”业务,更好破解中小微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对疫情影响严重的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文化旅游等行业企业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持续加强融资支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要协调金融机构对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贷款,按市场化原则予以延期或续贷,帮助其恢复经营。要推动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和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基于科技企业轻资产、重技术的特点设立“专精特新”专属产品;要大力引进和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各类私募股权等直接融资金融业态,鼓励银行机构依法合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开展“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并围绕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在落实绿色金融政策、房地产金融政策的同时,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对相关行业企业抽贷、断贷。(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文旅厅,湖北银保监局,各金融机构)


  (八)引导金融资源下沉,更好服务县域经济和乡村振兴。要加大重点金融机构和重点县域共建示范区建设力度,扩大“整村授信”覆盖面,在2023年底基本实现农户和新型农村经济主体信用建档评级全覆盖。深入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林权、自然资源产权等抵押融资,推广“农合联+政府性担保+银行”的枝江融资模式,运用农村网格化建设成果,围绕各地特色产业,因地制宜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金融支持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持续完善乡村振兴专业化工作机制,从授信权限、产品研发、经济资本配置、内部资金转移定价、考核激励、费用安排等方面予以倾斜,县域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县域存贷比内部考核要求,实现县域贷款增速高于全省贷款平均增速目标。金融监管部门要科学制定资金适配性较差县域的存贷比提升计划,明确涉农贷款投放增长目标,督促县域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余额存贷比不低于50%,2021年全省县域贷款余额存贷比较上年提升1-2个百分点。(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二、推动降低融资成本,纾解企业融资贵问题


  (九)推动金融机构合理定价,促进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稳中有降。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存款利率管理规定和自律要求,稳定负债成本。全国性金融机构要积极向上争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优惠政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内嵌到内部定价和传导相关环节,疏通内部利率传导机制,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促进降低贷款利率的潜力。各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成本,综合考虑客户贡献、资质、经营状况及贷款方式、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形成差异化、精细化利率定价体系。加强与地方征信平台、融资服务平台、第三方征信机构合作,改造信贷业务流程和信用评价模型,降低运营管理成本,促进贷款利率下降。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2021年全省中小微企业平均贷款利率低于上年水平。(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十)执行收费减免要求,加大金融机构减费让利力度。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七不准”“四公开”要求,强化落实“两禁两限”规定,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最大程度减少贷款以外不必要的中介服务要求和环节。推动金融机构主动承担小微企业贷款抵质押评估费、保险费,免收支付账户提现手续费,减免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牵头单位: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十一)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压缩短期高息民间借贷市场空间。各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周期特点、资金需求的分析测算,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全面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综合运用年审制贷款、循环贷款、随借随还、分期偿还本金等方式提升企业用款便利度,进一步清理不必要的“通道”和“过桥”环节,降低企业融资的综合财务成本,减轻企业财务负担。(牵头单位: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十二)规范融资服务性收费,减少企业融资附加成本。加强对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与政府部门存在利益关联中介的清理力度,进一步规范企业融资相关的评估费、公证费、验资费等附加手续收费行为,降低中介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突出担保业务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和政策性,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降低或免除盈利性目标和反担保要求,将支农支小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牵头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


  (十三)引导提高企业信用水平,降低企业融资风险溢价。积极运用各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财务、税务、人力、法律等配套服务,引导中小微企业聚焦主业,健全财务制度,守法诚信经营,合理选择融资方式,控制融资杠杆,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和信用水平。要建立“红黑”名单,持续加大对企业恶意逃废债行为的联合惩戒力度。开展涉金融债权案件集中清理行动,努力提高胜诉案件的金额执结率和积案执结率水平。(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改委,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


  三、增强中小微企业支持政策合力作用


  (十四)持续加大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增强再贷款资金撬动作用,2021年全省再增加支农支小再贷款260亿元,利用再贷款资金发放的贷款利率不高于5.5%,财政对符合政策条件的金融机构给予奖补,对符合政策条件的贷款给予贴息,进一步调动地方法人银行综合运用政策资金和自有资金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优惠利率贷款的积极性。强化再贴现政策导向作用,将不少于80亿元的再贴现额度用于支持小微和民营企业,力争每年累计办理小微和民营企业票据再贴现不少于100亿元,纾解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继续落实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推动地方法人银行按市场化原则对小微企业贷款应延尽延,提升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比。(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金融机构)


  (十五)认真执行差异化监管政策。按照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对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定期开展监管评价。执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不高于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监管容忍度标准,督促和激励银行优化业务结构、完善内部机制、畅通政策传导渠道,切实提升服务小微企业质效水平,推动实现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比年初增速高于各项贷款比年初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高于年初水平。(牵头单位:湖北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十六)规范推进企业金融方舱建设。综合运用财政奖补、贷款贴息、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等政策工具,持续救助受困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金融监管部门引导金融机构采取利息减免、续贷、展期、延期还本付息、信贷产品创新等方式,对入舱企业采取全方位、规范化诊治;有条件的市州加快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及应用,提高入舱企业的诊治效率;严控企业入舱范围及标准,将相对有限的行政、金融资源集中到暂时受困、经过诊治后能快速恢复正常经营的企业,提高“企业金融服务方舱”服务的精准度及效率。(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十七)充分发挥融资担保增信功能。加强新型政银担合作,推广“再担园区贷”“科创贷”“新农直通贷”等产品和批量担保业务模式,做大新型政银担合作业务规模,力争2021年新型政银担在保余额突破300亿元,2022-2023年新型政银担业务同比增幅超过20%。对于市县本级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支持依法合规新设1家,实现新型政银担合作全覆盖。建立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实施细则,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力度,督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持准公共产品属性,确保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涉小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80%。各市县政府要建立并落实“四补”机制,各金融机构切实落实20%的分险责任。财政部门要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进一步完善省、市、县三级中小微企业担保风险补偿机制。(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十八)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和运用。依托全省政务云和包括环境信用数据在内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按照“标准统一、省市共建、互联互通、安全高效”标准,建立覆盖全省的普惠金融平台,强化涉企政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积极运用全省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平台和“楚天贷款码”,年底前基本实现省级、市州数据互联融通,增强企业信用“画像”和融资对接能力,运用“信息流”打造“资金流”。各地要充分发挥本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作用,为银企线上对接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数据支撑。(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


  (十九)更好落实财税政策优惠措施。对金融机构当年新发放的普惠小微首次贷款,按实际发放贷款额度的0.5‰对经办金融机构予以财政资金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超过LPR-150BP部分由财政给予贴息。每年统筹安排1亿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做大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和分险补偿资金池。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引导基金、融资应急资金,降低纾困贷款贴息申请门槛,扩大优惠政策覆盖面,促进中小企业稳健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县政府)


  四、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根据职责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任务,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金融机构要成立工作专班,层层压实责任,确保相关工作要求传导至基层经营机构。


  (二十一)建立会商机制。各级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开展交流商讨,研究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点、难点问题,确保政策高效协同。各经济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掌握情况及时形成融资难贵企业名单,对接各项举措牵头单位和相关金融机构,并跟踪了解解决情况,避免“一报了之”,对于重大问题及时提交省金融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二十二)切实改进作风。开展“百万市场主体银企对接三年行动”,建立金融机构定期走访服务机制,增强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的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要设立并对外公布专门服务方式,及时回应解答企业融资相关业务咨询。对走访和咨询中发现的问题及企业合理诉求,建立任务清单,及时反馈至各归口管理部门跟踪协调解决,主动帮助中小微企业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达到基本融资条件。


  (二十三)加强考核评价结果运用。建立地方纾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成效考核评价机制,将考核评价结果纳入金融生态环境评估等,作为地区经济发展考核,以及选择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的重要参考。建立金融机构服务评价机制,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投放情况、重点举措落实情况、体制机制建设情况、产品及服务创新情况等开展多维度综合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到信贷政策导向评估、综合评价、监管评级和货币政策工具运用。通过绩效考核与负责人薪酬挂钩,引导法人金融机构做强主业,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对于措施落实不力、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地方和机构定期通报并约谈。


  (二十四)加大政策宣传推广力度。多部门协同,通过网站、报纸、宣传册、新闻发布会,融合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等多种方式,持续加大纾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相关措施的宣传和解读,总结并推介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模式,有效提升市场主体对相关优惠政策、融资渠道和金融产品的知晓度和使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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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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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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