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破管协字[2021]第4号 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和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1-24
文号:北破管协字[2021]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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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协会会员:


  为指导全市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查行为,提高管理人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作用,经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和审查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1年11月24号


  附:


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和审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了指导全市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查行为,提高管理人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的适用范围:


  (一)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注册地在北海市(含合浦县)机构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管理人机构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标准。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机构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在履行管理人职责时,亦须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 债权申报通知


  第三条 【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其他劳动债权不必由职工申报,管理人可通知社保、医保机构申报或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及注意事项。


  第四条 【通知、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予以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工作,管理人应予以协助。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其中,债权申报期限应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布的《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中载明的申报期限作为该案件最终的债权申报期限,如债权申报期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五条 【按时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上述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三章 债权申报文件


  第六条 【书面申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管理人对债权人以口头、电话、电子信息等非书面形式申报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


  第七条 【申报文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债权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公司/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若委托他人代为申报,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受托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及律师执业证。如受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二)《债权申报表》[见附件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2.申报债权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债权发生的时间、到期日;4.债权发生的原因;5.有无财产担保;6.是否为连带债权;7.有无连带债务人;8.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9.债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等情况);


  (三)债权金额和债权发生事实的证据材料,《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见附件二]应包括但不限于:1.债权基础文件,如合同、协议、欠条等;2.债权人的支付凭证,如付款证明、发货记录等;3.债权人请求偿债的证明、财产担保证明、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的证明、法院及仲裁机构文书等文件;


  (四)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材料(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抵押物登记凭证及他项权证等);


  (五)《申报债权人信息表》[见附件三](申报人应如实填写债权人名称、联系人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收款银行、账号、户名等确认信息;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授权委托权限等事项)。


  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申报债权人信息表等示范文本,以便规范债权申报的文书的统一。


  第八条 【接受申报材料的注意事项】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表》,并由债权人签字或盖章;


  (二)债权人应提交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1.债权人为法人的,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原件,管理人核对后留存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债权人为自然人的,要求其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管理人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债权人委托他人申报债权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管理人应就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文件是否完整和齐备做审查。如申报文件不完整或者有缺陷,管理人应当告知申报人,要求其对申报文件或证据材料进行补正;


  (五)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文件时,应要求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上签章确认,并由管理人就复印件与原件逐一进行核对;


  (六)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作申报债权登记,登记造册形成《债权申报登记表》;


  (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注明提交资料的名称、数量等,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应签字或盖章;


  (八)管理人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九)管理人在受理债权后应及时归档成册,债权申报文件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管理人在受理债权申报时应当明确告知申报人,如虚假申报债权,应承担虚假申报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


  (十一)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填写联系方式、地址确定书及分配款收款账号等信息,以便日后管理人与债权人联系,顺利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


  管理人可根据上述注意事项制作《债权申报须知》[见附件九]一并提供给债权人。


  第九条 【制作申报登记表】在债权申报阶段,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登记、审查,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仅审查债权申报资料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对债权本身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作相应的债权登记,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文件,登记造册并形成《债权申报登记表》[见附件四],应当记明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报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三)申报时间;


  (四)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数额、孳息债权数额);


  (五)申报债权的类别及有无优先权;


  (六)申报债权发生的原因(因票据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债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等);


  (七)担保情况;


  (八)涉诉情况(诉讼或仲裁、受诉法院或仲裁机构、案件名称、编号等);


  (九)其他。


  第十条 【分类登记】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登记分类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税收款债权等。如出现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诉讼及仲裁未决债权等应在《债权申报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


  《债权申报登记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四章 债权审查


  第一节 审查原则


  第十一条 【审查原则】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形式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形式进行审查,包括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在申报期限内申报、是否提交了证实债权申报主体资格、证实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实质审查】管理人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对债权申报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


  (二)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或者虽然证据不足,但债务人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证据、财务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确认债权。


  其中,属于破产债权的有:


  1.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6.债务人的受托人不知债务人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事实,或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为债务人的利益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


  1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5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有: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类似惩罚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未执行的滞纳金和没收财产等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开始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


  7.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债权;


  8.超出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债权;


  9.因管理人或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违约金债权和适用定金罚则的债权;


  10.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11.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


  12.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其他情形。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管理人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二节 债权审查方法


  第十四条 【审查方法】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债权审核之前,管理人可以预先制定《债权审核原则》,该《债权审核原则》应当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判例及立法精神的汇编;


  (二)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


  (三)证据材料保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调查核实;


  (四)要求债务人提供与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及档案材料;


  (五)聘请会计师就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和调查;


  (六)要求债务人通过自查方式提交债权审查意见;


  (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八)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资料及书面说明;


  (九)向债权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制作调查和询问笔录;


  (十)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对账;


  (十一)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征询函》;


  (十二)其他有利于查明债权的方法。


  第三节 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 【主体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主体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证明债权申报主体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时间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时间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是否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和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报。


  第十七条 【事实审查】管理人对债权发生事实的审查,应当对债权发生的时间、经过,作全面的实质审查,即对证明债权事实发生和存在的各种证据的审查:


  (一)对证明债权发生的合同、协议等审查,主要对合同、协议等是否成立、是否生效进行实质审查,如有需要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二)对债权转让文件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转让文件是否能证明债权已合法的转移,债权转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转让协议、确认函、转让明细清单及通知债务人的证据等。


  (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已经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提出上诉或者申诉,债权人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等,必要时应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核实。


  (四)对债务人单方出具的欠款凭证、收款收据、债务确认函、转账凭证、往来函件等证据审查,应审查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能够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结合并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


  第十八条 【数额审查】管理人对申报债权数额的审查包括:


  (一)债权人对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1.债权人依据合同、协议书、判决书、裁决书等债权文书计算债权金额的,要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进行审查。


  2.债权人没有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计算债权金额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3.约定的债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进行纠正并重新计算。


  4.申报债权包含利息的,利息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减免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申报人计算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利率计算,除非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率约定不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5.申报的债权利息中包含逾期贷款利息的,该利息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不确认为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利息中包含罚息或复利的均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包含违约金、定金的,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资金被债务人占用的,其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超出部分不确认为破产债权;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受到实际损失而申报债权的,如无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管理人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包含债务人未支付的应付滞纳金部分不予确认。


  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明确的债权具体金额部分,可予确认,但依据该文书计算的复利、滞纳金等不予认可。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仅列明债权的计算方法的,依照文书计息至还款期限届满,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部分不予确认,复利、滞纳金等不予确认。


  如债权人计算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查债权人对特殊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如该债权是附利息的,只需合并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利息。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应当记入破产债权。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推定其放弃申报。


  2.附生效条件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未到期的破产债权计算债权金额;附解除条件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利息。


  3.债权人因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破产债权金额,应当仅限于解除合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的、现实的、可计算的损失。如有争议应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认。


  4.对于债务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而形成的债权,只确认本金,利息不予确认。对于债务人向自然人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本金予以确认,利息从其约定,但利率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该部分利息不予确认。


  5.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予以确认。


  6.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列为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列为破产债权。


  第四节 特殊债权的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担保债权】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审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权人申报主体的资格、申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必要时应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二)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若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担保财产的价值。


  (五)担保权的受偿范围。


  (六)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七)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条 【税款债权】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所欠税款应依法确认并列为税收债权,但其中包含的罚款、罚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


  (二)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依法确认并列为普通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也应当对税务机关的申报进行登记。


  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凭税务机关自己做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上级机关做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等依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所附条件和期限。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


  附开始期限的债权,不论其所附期限是否到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经到期,都属于破产债权。


  附终止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未到来,该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正在诉讼、仲裁尚未裁决的债权,管理人不需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但需对其进行申报登记,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依据裁决结果认定其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


  对于上述债权,管理人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其临时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委托合同债权】因债权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合同依法成立;


  (二)受托人不知债务人破产之事实,或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得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三)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四)债权金额仅限于继续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票据债权】因票据付款或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票据的出票人为债务人;


  (二)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


  (三)债权的金额为付款人的付款或者承兑金额。


  第二十五条 【连带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一)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二)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四)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六条 【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一)若通过执行程序偿还,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并还原则”,即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通过非执行程序偿还,则应适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即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不应计息的债权】诉讼、仲裁裁决确定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应该计入债权本金计息。


  第二十八条 【汇率折算】申报的债权以外币为结算货币的,汇率折算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节 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债权审查三阶段】管理人在接收债权申报后,一般可以就债权审查安排三个阶段,债权初步审查阶段、债权审查复核阶段、债权审查确认阶段。


  第三十条 【初步审查】第一阶段:债权初步审查,制作《债权初步审核函》[见附件五]根据不同债权的审查标准,管理人依法对已申报的债权进行初审,逐一制作《债权初步审核函》,并将《债权初步审核函》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初步审核函》应当记载:


  (一)申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数额及申报证据、有无财产担保、债权发生概述;


  (二)审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意见、管理人查明的基本事实、管理人对该债权的审查结果、审查差异说明、及不予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对于个别无法定性或者债权构成复杂的、债权金额较难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联络债权人进一步补充申报资料。同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如对《债权初步审核函》存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查复核】第二阶段:债权审查复核,制作《债权复审通知书》[见附件六]


  若债权人对《债权初步审核函》存有异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应证据材料之后,及时进行复核,并以《债权复审通知书》形式予以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应根据复核情况作出维持原审查结论或作相应调整的复审结论。通知书应理由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并告知债权人如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审查确认】第三阶段:债权审查确认,形成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见附件七]


  (一)管理人根据《债权初步审核函》、《债权复审通知书》的记载,及债权人的确认或反馈意见进行复查,编制并最终形成《债权表》,作为管理人债权审查的书面文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债权表》应当记载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金额、审查债权金额、有无财产担保、备注说明等事项。


  (二)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及管理人对分类债权审查的结果,《债权表》的形式可以适当变化。在破产清算案件中,若破产债权简单、明确,可以以一张总表的形式反映;若破产债权人数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根据《企业破产法》分组债权表决程序的需要,可以在总表基础上,细化出《普通债权表》、《有财产担保债权表》、《税收款债权表》、《无表决权组债权表》、《劳动债权表》等若干债权附表。在债权分类基础上,明确不同类别组债权审查结果,便于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的债权额统计。


  第五章 债权确认流程


  第三十三条 【债权确认两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确认分为非诉程序、诉讼程序两大程序。非诉程序是指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裁定方式确认,诉讼程序是指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确认债权。


  第三十四条 【非诉程序】债权确认非诉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无异议的,在非诉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后直接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通过非诉程序得到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诉讼程序】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异议权,赋予被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即债权异议,包括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异议、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债权的异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事项的异议。


  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启动债权确认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则管理人原审查的债权列入《债权表》,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则该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应将调整后的债权列入《债权表》,重新进入破产债权参与分配。


  第三十六条 【债权异议】债权异议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基础上应制作《债权表》,并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为便于债权人会议顺利和有序召开,可以要求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当场填写书面的《债权异议申请表》[附件八],并当场收集后进行宣读。


  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管理人可以要求有异议的债权人提交正式的债权异议表,详细说明异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有异议债权进行审查,并向异议人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告知异议人在合理期限内(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以防止相对人滥用债权异议权,导致破产程序的拖延。


  第三十七条 【临时表决权】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性质如何以及债权数额多少等内容有一项或多项内容没有得到证实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债权确认法律后果】债权确认,一般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被确认的债权,债权人获得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及债权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加同类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数额。


  (二)债权未被确认的债权,及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经人民法院确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与后续的破产程序。


  (三)债权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经人民法院临时确认债权的,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则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获得的分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最终确定为破产债权的,则按照最终确认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参加表决或分配,已经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时应当按最终确定的债权比例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效力】


  本指引作为北海市破产管理人作为接受债权申报、债权审查时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解释】


  本指引标准由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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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