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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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保险业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保险保障基金的积极作用,维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商财政部、人民银行修订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zzx@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月28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年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的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特定机构。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应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


  (五)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六)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被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和调整,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行业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行业总资产1%的。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行业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投资收益,扣除各项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处置保险业风险等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要求保险业或特定保险机构另行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并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对其采取限制高管薪酬、不得向股东分红、限制股东权利和管理层经营权限等必要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可相互拆借,拆借利率参考一年期专项再贷款利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保单利益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保单利益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本办法所称保单利益是指解除保险合同时,保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险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或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特定机构接收。


  第二十三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三)涉及万能保险和投资连接保险的,另行规定。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利益后,即在偿付金范围内取得该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等同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清偿顺序的债权。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四)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及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进行公示,同时可对未缴纳基金部分,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当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以及按照要求妥善保管和移交有关材料的义务,如上述人员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9月11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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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同提示

  新规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详细涉税信息,显著提升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面对这一变化,平台内经营者需更加重视财税合规,尤其在以下常见痛点领域:

  01、平台收入的核算:

  精准区分,完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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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动建议:

  · 深入理解结算规则:财务与业务紧密协同,研读平台合同协议,清晰掌握结算单中每项交易实质、收入性质、适用税率、对应账户及开票主体。

  · 动态跟踪变化:密切关注平台结算规则或单据格式调整,及时更新核算方法。

  · 建立映射机制:将平台结算数据准确、完整地映射到会计科目和纳税申报表中。

  02、资金账户管理:清晰透明,便于追踪

  核心挑战:多账户(实时结算、账期结算、充值账户)管理复杂;平台扣费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易导致供应商往来账混乱。

  行动建议:

  · 信息流贯通:确保业务端资金操作(账户设置、充值、扣费)信息及时、完整传递至财务。

  · 账户设置优化:同类业务尽量使用统一结算账户,简化资金流追踪和对账。

  · 强化对账:定期核对平台结算数据、银行流水、会计记录及平台发票,确保一致性。

  03、平台发票索取:及时获取,支撑核算

  核心挑战:平台费用结算模式多样(实时扣减、充值扣除或消费返点),发票获取滞后或缺失导致“三流”(合同、资金、发票)不一致,影响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扣除。

  行动建议:

  · 主动索票:建立机制,定期(如按月)主动向平台索取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 区分核算:对于平台不开具发票的费用项目,务必单独准确核算,必要情形下,主动与直接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联系,取得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依据。

  · 及时入账:确保发票与对应费用在会计期间内匹配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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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动建议:

  · 系统化保存:建立安全、可追溯的平台原始交易数据(订单、结算单)电子归档制度。

  · 强化业财流程:设计内部流程,确保业务数据能有效支撑财务核算,实现业财信息一体化。

  · 关联管理:建立订单/结算数据、会计凭证、发票之间的关联索引机制,方便核对与审计。

  致同观察

  新规的双重效应与深远意义

  本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大升级,其影响深远且具有双向性:

  01、监管效能跃升

  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详尽涉税信息,彻底改变了税务机关“信息匮乏”的被动局面,为精准监管、防范偷逃税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基础,显著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线上线下一致)。

  02、平台治理强化

  新规压实了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责任与违规成本(罚款、停业整顿、信用惩戒),是对平台企业规范运营的有力监督和驱动。

  03、平台内经营者合规倒逼与机遇

  促进合规:平台报送的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核查平台经营者申报真实性的直接依据,显著提高违规被查风险,迫使经营者必须提升财税管理水平和申报准确性,推动行业整体合规水平“水涨船高”。

  数据自检工具:平台报送的数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监管利器”,也应是经营者的“管理仪表盘”。善用这些数据进行收入分析、成本结构优化、盈利模型验证,将合规压力转化为管理效益。

  预判未来趋势:此新规是构建平台经济税收共治格局的关键一步。未来可能进一步打通平台数据与电子发票、金税系统的实时对接,实现全链条、自动化监控,经营者需前瞻性布局系统对接能力。


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