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发[2022]3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江苏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3-20
文号:苏政发[202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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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推进江苏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推进江苏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重要论述和对江苏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更大力度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持续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21〕12号)提出如下工作举措。


  一、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一)促进进口贸易创新。支持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依托自贸试验区申建国家级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培育引进进口主体,搭建进口贸易创新示范平台,充分承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溢出效应,扩大先进技术、重要装备和关键零部件进口,鼓励优质消费品进口,在提升进口便利化、促进进口商品流通、完善配套服务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推动政策创新、服务创新、模式创新。(省商务厅牵头,省有关部门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发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支持银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要求,根据展业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提升审核效率,为自贸试验区诚信守法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控制度完备、具有实际需求的跨国公司,按规定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支持省内各自贸片区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实际需求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鼓励苏州新型国际贸易综合服务平台为全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业务发展提供服务,推动信息互通共享,强化市场主体分类监管,守牢金融安全风险底线。及时跟进国家出台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创新发展相关财税政策。(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家外汇局江苏省分局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开展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落实国家保税维修相关管理规定,研究制定省级层面实施办法,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自贸试验区统筹发展,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综合保税区企业开展本企业国内自产产品的维修,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检测业务以及航空航天、工程机械、数控机床、汽车发动机等再制造业务。(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南京海关、省税务局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医药产品进口便利度。推动自贸试验区与所在地机场等口岸开放平台联动发展,支持南京药品进口口岸(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申报首次进口化学药品通关备案职能。加强苏州口岸药检所检测能力建设。加快建设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连云港检验室,支持连云港申报药品进口口岸。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法依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药品有关工作。(省商务厅、南京海关、省税务局、省药监局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


  (五)下放港澳投资旅行社审批权限。加大省级赋权力度,结合各自贸片区实际需求,推动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旅行社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南京、苏州、连云港片区实施,规范行政审批程序,优化服务流程,缩短审批时限,确保行政权力运行顺畅高效。(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外办、省政务办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国际船舶登记检验政策。用足用好自贸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完善地方配套支持政策,加快吸引集聚一批国际航行船舶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船舶登记。支持国际知名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对自贸试验区国际登记船舶开展入级检验。跟踪对接国家层面放开国际登记船舶法定检验政策安排,争取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试点。(江苏海事局、连云港海事局及南京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支持在自贸试验区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多宗土地的,可将产业链供地有关要求纳入供地方案,实行同期挂牌出让整体供应。支持自贸试验区深化工业用地供应方式改革,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合理用地需求。(省自然资源厅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运输便利化水平


  (八)提升开放通道能级。支持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与自贸试验区联动开放,用足用好第五航权,优化布局国际客运货运航线网络,提升至北美、欧洲、亚洲三大市场的国际航空货运能力,建设国际集拼中心,发展枢纽中转业务,打造集货物空中运输、口岸通关、区域分拨和本地配送等功能于一体、衔接紧密、运行高效的航空物流体系,加快建设高水平临空经济示范区。支持连云港花果山机场口岸扩大开放,适时申请开放第五航权。(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民航江苏安全监管局及南京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快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支持自贸试验区试点以铁路运输为主的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鼓励制定并推行标准化多式联运运单等单证。支持连云港片区依托中欧班列,探索铁水联运“一单到底”模式,建设多式联运综合服务平台,加快建设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连云港徐圩新区多式联运中心等铁水联运枢纽。(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南京海关及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探索赋予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凭证功能。跟踪落实国家层面自贸试验区铁路运输单证融资相关政策文件,依托连云港片区铁水联运优势及铁路运输单证的控货权优势,拓展金融功能,以“物权化”为切入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基于单证、多种模式的贸易结算融资探索实践,鼓励银行、担保、供应链金融等各类金融主体参与,共建多方协同、风险分担的陆上贸易融资新机制。逐步总结形成有益的司法经验,条件成熟时发布典型案例,为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提供支撑。(省法院、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海关、江苏银保监局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提高航运管理服务效率。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下放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等管理事项的通知》(交办水〔2021〕40号),做好在我省注册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的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注销等工作。支持具备条件的片区建设海事政务服务中心、港航服务中心、船员考试中心,服务航运创新发展。(省交通运输厅、江苏海事局、连云港海事局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十二)促进资金跨境流动。加快推进已获批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非金融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改革、信贷资产跨境转让、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等试点落地,结合自贸试验区实际需求进一步争取国家支持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家外汇局江苏省分局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开展融资租赁公司外债便利化试点。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框架下,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提升融资租赁公司跨境融资便利化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家外汇局江苏省分局牵头,江苏证监局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发展大宗商品期货业务。支持连云港片区依托连云港港大力发展铁矿石等大宗商品贸易,加快建设焦炭、焦煤、铁矿石期货交割库。支持连云港保税监管场所开展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对货物品种及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备案制,对参与保税交割的法检商品,入库时集中检验,进出口报关时采信第三方机构质量、重量检验结果分批放行。(省商务厅、南京海关、江苏证监局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支持南京、苏州片区完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健全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鼓励开展各类知识产权混合质押和保险,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以产业链条或产业集群高价值专利组合为基础构建底层知识产权资产,在知识产权已确权并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前提下,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支持在自贸试验区探索建设科技要素资源交易中心,畅通科技创新企业融资渠道。(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证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及南京市、苏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管理服务保障水平


  (十六)开展网络游戏属地管理试点。实施好国产网络游戏属地管理试点工作,支持苏州片区建设游戏企业服务中心,为游戏企业提供优质审核服务。加强对游戏企业宣传引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游戏研发、出版和运营全过程。(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苏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加强对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临时仲裁等,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支持国际商事调解、仲裁组织在自贸试验区运营,为企业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发挥江苏(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江苏)自贸区仲裁院作用,完善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转换等程序。加快建设苏州片区国际商事仲裁院、连云港国际商事仲裁院。(省法院、省司法厅、省贸促会及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有关地区、各部门要将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创新发展作为本地本部门的重点工作,细化工作举措、狠抓任务落实,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地见效。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各自贸片区,强化各项改革举措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不断提高自贸试验区建设质量,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省有关部门要主动对上汇报沟通争取支持,加强对自贸片区督促指导。各有关地区、各自贸片区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及时征集梳理研究市场主体需求,提升政策精准度和针对性。要统筹发展和安全,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政治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安排,坚决守好安全稳定底线。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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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