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办发[2022]2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3-20
文号:苏政办发[202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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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国办发〔2021〕57号),做好跨周期调节,加大助企纾困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现提出以下措施。


  一、千方百计稳住国际市场份额。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创新参展办展方式,线上线下结合开拓国际市场。持续推进“江苏优品·畅行全球”“江苏优品·数贸全球”等系列贸易促进活动,深化“线上展会+跨境电商”模式,实施“一国一展”“一业一展”,支持企业利用线上国际展会和对接会开拓国际市场。组织企业利用广交会、华交会、高交会等境内国际性展会拓展内外贸销售渠道。支持各地举办跨境电商交易会、选品会,引导企业参加跨境电商展会。(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高质量落实RCEP等自贸协定。开展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行动,制定出台高质量实施RCEP政策举措。建立RCEP鼓励性义务探索清单、RCEP国别商品减税对比清单和江苏RCEP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风险预警清单。引导企业用足用好市场开放承诺、原产地区域累积规则等优惠政策,扩大服装、电子产品、机械装备、汽车零件、农产品等优势产品进出口。深入开展“FTA惠苏企”宣传推广活动,分片区开展“FTA惠苏企”专题培训,发布业务实操宣讲视频,提升企业利用FTA水平。(省商务厅、省贸促会、南京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积极扩大进口。发挥国家和省进口贴息政策引导作用,支持先进技术、设备和关键零部件进口,畅通集成电路等产品进口渠道,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结合国际消费季和“苏新消费”四季主题购物节活动,发展“跨境电商+新零售”等新模式,积极扩大优质消费品进口。做好第五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参展组织工作,加快签约成果转化。推进昆山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放大示范带动效应,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争创第二批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推动符合条件的重点进口企业申报稳外贸专项贷款。(省商务厅、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稳定加工贸易发展。保持加工贸易扶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鼓励地方支持龙头企业争取总部订单,稳定产业链供应链。强化外资对加工贸易发展的协同带动作用,开展外资补链延链强链行动,建设外资总部经济集聚区,加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政策支持力度,推动高附加值环节向江苏集聚。推动综合保税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维修产品目录和相关要求开展业务,支持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自贸试验区外企业开展自产出口产品保税维修,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省商务厅、南京海关、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培育外贸新业态。加快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增强外贸新动能。以国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13个设区市全覆盖为契机,全面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积极探索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强化省市梯度培育机制,新认定一批公共海外仓。优化海外仓全球布局,支持企业在重点市场和中欧班列主要节点城市布局海外仓。探索创新市场采购贸易“江苏模式”,加大常熟“市采通”平台推广力度,引导更多中小微外贸企业拓宽出口渠道。研究支持自贸试验区和联动创新发展区积极发展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政策举措。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申报离岸贸易中心城市。(省商务厅、南京海关、省税务局、国家外汇局江苏省分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企业打通双循环。出台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工作举措,支持企业对标国际先进标准拓展“三同”产品,带动国内相关产业加快提质升级,优化供需结构。鼓励有条件的大型商贸企业、重点商品交易市场加强资源整合配置,优化国际营销体系,拓展外贸业务。引导有较强创新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外贸企业多渠道拓展内销市场,推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联动互促、顺滑切换。(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增强国际运力。支持港口、航运企业新开或加密航线,突出与RCEP国家的近洋航线建设,优化美西、中东、欧洲等远洋航线运输布局。增强国际航空货运能力,积极支持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恢复洲际货运航线运行;推动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恢复欧洲航线、加密美国航线、新开日韩及东南亚航线;支持其他有条件的机场开辟日韩、东南亚货运航线。拓展中欧班列通道,优化线路布局,2022年至少新增1条稳定运营线路,推动自贸区专列、跨境电商专列、邮政专列等特色班列开行,进一步扩大回程开行数量,力争2022年度开行总量达到1900列。加强国际物流领域重大项目投融资合作,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际物流供应链专项外汇贷款。(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国际物流服务保障。引导大型骨干外贸企业与航运、国际班列企业签订长期运输合同,引导各地、各行业商协会组织中小微外贸企业与航运、国际班列企业进行对接,举办欧美、“一带一路”等重点市场物流运输服务专场线上对接会,稳定企业运力保障。加大海运市场监管力度,重点查处船公司、货代公司价格违法行为,加强对大型国际物流企业的反垄断监管。落实国家清理规范口岸收费政策措施,执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并强化动态调整更新,清单之外不得收费。支持具备条件的口岸提供“一站式”收缴费服务,复制推广“一站式阳光价格”服务模式。(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南京海关、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强化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2022年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支持江苏外贸出口及投资规模力争达到950亿美元,理赔时效较上年同期提升10%。支持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及服务贸易承保规模较上年同期提升10%。强化全产品联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产业链龙头企业的关键环节承保力度,支持江苏企业优结构、稳增长、控风险,拓展国内国际两个市场。持续扩大省级小微企业统保平台覆盖面。打造“苏信惠”普惠金融品牌,推广“信步天下”“小微资信红绿灯”“小微资信导航仪”等数字化服务举措,精准赋能中小微企业发展。(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大出口信贷支持。抓好抓实外贸信贷投放,2022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外贸产业贷款增速不低于12%。支持政策性和开发性银行扩大外贸小微企业转贷款规模,外贸小微企业转贷款终端利率不高于全省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发挥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功能,完善“苏贸贷”政策,扩大惠企数量和放贷规模,重点支持首贷、信用贷。积极推广信保“白名单”等银信合作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保单融资等产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利用“再贷款+保单融资”等方式向小微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推动大型骨干外贸企业为上下游企业增信,在真实交易背景下,引导金融机构向大型骨干外贸企业上下游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银企对接活动。(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增强应对汇率风险能力。开展中小微外贸企业汇率避险扶持专项行动,鼓励各地以政银保合作等方式探索建立激励机制,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开展外汇套保业务,降低企业汇率避险成本。2022年全省办理外汇套保的中小微外贸企业不少于8000家,总体外汇套保规模力争突破2000亿美元。推动银行创新外汇套保业务商业模式,进一步开发针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汇率避险产品,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减费让利。推进“重点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专项行动”,推动企业更多使用人民币结算,降低汇兑成本,规避汇率波动风险。(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家外汇局江苏省分局、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2022年全省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全面推广应用“江苏税务”APP,扩大“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模式外贸企业覆盖面,降低进出口环节办税成本。深化大宗资源类商品检验模式改革,大力推进“先放后检”“依申请检验”等改革措施,进一步压缩通关时长,提高通关效率。科学精准做好进口物品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畅通稳定。做好疫情防控常态化下外籍必要经贸人员来苏邀请函签发,保障重点外贸外资企业稳定运行。(省税务局、南京海关、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外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维护公平贸易环境。积极探索贸易调整援助,落实《江苏省贸易调整援助工作方案(试行)》,对受国际贸易环境变化影响较大的企业予以支持。充分发挥省级经贸摩擦应对工作专班作用,提升省级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站预警监测和法律服务功能,指导企业积极应对贸易摩擦,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发挥省出口管制部门协调机制作用,指导被列入美国“实体清单”和“未经验证清单”的企业评估对产业链供应链的影响,加强合规体系建设。(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健全外贸外资运行监测机制。发挥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和重点外资项目、重点出口企业工作专班作用,强化对重点外贸外资企业的实时监测和常态化走访,“一企一策”协调解决企业实际困难。持续完善重点外贸企业用工信息监测平台,分级分类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分析研判。落实阶段性社保降费率、缓缴社保费政策和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对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在1年以上的统筹地区,对2022年度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60%最高提至90%,稳定外贸企业就业。(省商务厅、南京海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迅速落实跨周期调节稳外贸举措,助企纾困,特别是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降本增效,稳定企业预期、增强发展信心。各地要结合实际,出台务实举措,多措并举稳定外贸。省商务厅要会同各部门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形势研判,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稳外贸工作,强化通报、会商、督查、约谈等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地见效,切实稳住外贸基本盘,推动外贸稳中提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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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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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