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2022]3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2-04-10
文号:深府[202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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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场主体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对提升经济内生动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经济增长内生动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深圳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高地,构建市场主体梯度培育格局,推动市场主体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紧密结合,坚持市场主体需求导向,优化整合各类资源,为促进市场主体繁荣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


  ——坚持扩容提质、优化结构。聚焦解决市场主体培育壮大中的突出问题,多措并举扩大市场主体规模,优化各类市场主体结构,着力提升市场主体活跃度,增强创新发展能力,以技术赋能创新创业,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市场主体健康规范发展。


  ——坚持优化环境、激发活力。进一步深化对市场主体的“放管服”改革,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要求,优化完善市场准入条件,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打造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差异化、个性化发展环境。


  (三)工作目标。市场主体总量快速增长,年均新设立市场主体超50万家,到2025年,全市市场主体总量突破460万家,各类企业总量超过320万家,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占比达到7:3。市场主体质量明显提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量超过1.5万家,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超过600家,国家制造业单项冠军达到80家以上,境内外上市公司突破600家,世界500强企业增至10—12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达到2.2万家,独角兽企业新增20家左右。


  二、积极推进“个转企”


  (四)实行分级分类培育引导。遵循市场规律,结合产业特点和市场主体实际情况,分类指导、有序推进。对产值和销售规模较大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加快促进转型。对规模较小但成长性良好的个体工商户,加强培育。对具备登记注册为企业基本条件的新增市场主体,积极引导申请登记为企业。鼓励专业市场运营主体引导帮助场内个体工商户转型,成效突出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市市场监管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下同)]


  (五)提供高效便捷的准入服务。开通“个转企”线上“一体化服务平台”和线下“一站式办理窗口”,整合市场监管、规划国土、税务、社保等部门业务办理事项,实现个体工商户注销、企业设立登记、营业执照办理、刻制印章、申领发票、社保公积金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等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办”,让个体工商户无障碍转型。(市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公安局、住房建设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六)促进转型企业平稳过渡。对转型企业给予不低于3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账证不全的转型企业征税可依法实行核定征收。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延续认可转型前获得荣誉信息,转型企业原则上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加强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权等权益保护,支持顺利转移至转型企业名下。转型企业申报招投标项目资格,转型前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经营数据等条件,可延续至转型企业。(市市场监管局、住房建设局、财政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七)加大对转型企业特别支持。对个体工商户直接转型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或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业企业的,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商贸流通类转型企业,自“个转企”3年内商务项目审批优先安排。鼓励银行机构与政府出资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合作,为转型后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对转型企业发生的不良贷款,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对转型后的小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和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减轻转型企业负担。(市市场监管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三、扎实推进“小升规”


  (八)充分挖掘规上企业新增量。以接近“四上”企业规模的工业和批发零售业及服务业企业、近3年退库但有望重返“四上”企业库的企业、新建并有望达产升级为“四上”的企业、规模以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为重点培育对象,加强对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入库培育、指导服务和动态运行监测工作。对首次达到“四上”标准并于次年实现生产或销售规模增长的,工业、服务业及批发零售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科技创新委、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交通运输局,各区政府)


  (九)支持新增规上企业稳定在库。市级支持企业发展有关专项资金优先向列为重点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倾斜,并重点扶持当年新上规模的企业。搭建专业化、特色化合作平台,推动新上规模企业与本地头部企业加强协作配套,促进其产品、技术融入大企业生产链和供应链。建立存量企业退库预警机制,加强临退企业经营情况监测分析,全力帮助企业纾困解难,最大程度减少退库数量。(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商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各区政府)


  (十)鼓励规上企业发展壮大。实施扩产增效扶持计划,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业企业、重点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年度生产或销售规模增速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一定奖励。实施“规转股”行动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鼓励成长性好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对规上企业以上市为目的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的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四、深入推进“规做精”


  (十一)强化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梯队。从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产业技术基础及基础软件等领域,遴选一批专注于细分市场、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作为培育对象,针对企业不同成长阶段,完善捕捉寻找、孵化培育、扶持壮大机制,形成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梯队。将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等优质企业纳入便利直通车服务。对入选市级、省级、国家级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最高奖励10万元、20万元、50万元。支持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为专精特新等优质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上市辅导、创新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普惠服务,对服务质量高、效果好的机构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各区政府)


  (十二)激发专精特新企业创新活力。围绕生物医药、医疗器械、集成电路、新材料等重点领域,加快建设一批向中小企业开放的公共中试平台及成果转化平台,支持行业龙头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中试生产线并向社会开放,符合条件的给予最高1000万元资助。强化企业人才支撑,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聘用的具有高级管理或者技术职务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申报范围。聚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委托第三方开展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和企业家培育工程,对第三方机构按照每人每次最高2万元予以资助。支持大专院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与专精特新企业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建设学生实训基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科技创新委、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保障局、教育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五、持续推进“优上市”


  (十三)打造全链条上市培育体系。建立全市企业上市数据库,搭建“星耀鹏城”企业上市一站式服务平台,按照培训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报审一批、上市一批的工作目标,梯度培育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强化上市培育统筹领导,加强协调服务,帮助拟上市企业解决问题。建立专项工作机制,加大协同招商力度,积极吸引优质企业来深上市和投资。对首次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进入创新层再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对拟在境内上市并完成上市辅导的企业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对直接在境外上市的企业给予最高80万元奖励,对重组外地上市企业并将其注册地迁入本市的企业以及迁入本市的外地优质上市企业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鼓励IPO专业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各区可视其贡献给予经费支持。(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十四)优化上市企业后续服务。依法依规为上市企业在项目用地、贷款融资、税收优惠、环境容量、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上市企业充分运用资本市场再融资功能,引导上市企业再融资投向实体经济,对其募资新增本地重大优质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发挥市民营企业平稳发展基金作用,积极妥善化解上市公司流动性风险,确保深圳上市企业经营发展稳定。(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方金融监管局、生态环境局、人力资源保障局、深圳市税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十五)推动上市企业做大做强。将重点上市公司纳入市领导挂点服务骨干企业范围,对产值(营业收入)超1000亿元的企业实行“一企一策”精准服务,助力企业成长为世界500强企业。支持企业以并购重组促产业升级,围绕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重点扶持产业链缺失、高端品牌、高端技术等并购项目。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上市公司参与国企改革,提高国有资本运营和配置效率。鼓励上市公司国际化发展,在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并购、风险防范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国资委、商务局,各区政府)


  六、培育壮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十六)建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后备库。围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重点关注规模以上有研发投入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曾获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的企业、获得过风险投资的创新型企业、大科学装置周边集聚的创新创业型企业,提供常态化培训、帮扶、受理、评审服务。从中遴选一批接近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力争1—2年内完成认定。对新认定和新引进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各区可结合实际,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市科技创新委、市场监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政府)


  (十七)提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质量。推动一批规模以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提高发展速度、壮大成为规模以上企业,对首次达到“四上”标准的,在“小升规”有关奖励基础上增加最高10万元奖励。支持优质国企向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转型,采取资本市场融资、国资预算资本金注入等方式,增强国企创新能力。(市科技创新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国资委,各区政府)


  (十八)强化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能力。优先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中建设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推动规模以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全覆盖,增强创新链、产业链的自主可控。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计划,支持大型龙头高新技术企业带动上下游中小企业产学研用协同发展,提升全产业链创新活力。鼓励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重大工程建设、重大产业技术研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行业共性技术攻关等。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培育企业,每年给予最高300万元的研发资助。(市科技创新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七、大力培育“独角兽”企业


  (十九)构建潜在独角兽企业发现机制。制定我市独角兽企业遴选发现指标体系,联合第三方高端智库、风险投资机构等组成独角兽企业评价委员会,聚焦生物医药与健康、半导体与集成电路、智能机器人、智能网联汽车、新能源、新材料、量子科技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精确锁定具有“硬核”科技、爆发式成长潜力的企业,建立独角兽企业培育库。(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科技创新委、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优化独角兽企业培育体系。提供“服务资源包”支持,搭建政府、入库企业、投资或服务机构等开放式协同对接平台,围绕入库企业成长需求,量身定制支持重点和支持方向,鼓励开展颠覆性创新。市级重点专项财政政策对独角兽企业和入库企业给予优先支持。市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为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模式提供推广示范渠道。(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科技创新委、商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一)提供高效率多层次的融资支持。发挥千亿政府引导基金和百亿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吸引创投机构加强对入库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推动股权投资机构与入库企业信息有效协同。鼓励国有创投机构积极参与入库企业培育孵化。支持市属国资参股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独角兽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可量化投入,可视同考核利润。加强独角兽企业上市培育,推动境内外优质独角兽企业在深交所上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国资委、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八、营造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发展环境


  (二十二)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加大自主创业资助和创业担保贷款力度,对符合条件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创业人员发放初创企业、社保、场租、吸纳就业等扶持补贴,对符合条件创业人员、合伙企业、小微企业分别提供最高6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贷款。支持新业态灵活就业,扩大社会保险对灵活就业人员覆盖面,引导新业态企业探索符合用工特点的商业保险产品,开展特殊工时管理综合改革试点,扩大适用行业和工种岗位范围。优化创业服务能力,完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全链条企业孵化体系,对符合条件孵化运营主体给予补贴。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放共享,建立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机制,提升仪器、设施共享使用率和科研服务能力。实施创新产品目录,促进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推广应用,按一定期限内产品实际销售总额给予研制单位最高1000万元奖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科技创新委、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区政府)


  (二十三)创新金融政策支持。大力发展直接融资,鼓励企业以IPO、再融资、债券等形式拓宽融资渠道,推动我市红筹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支持深交所加快建设优质创新资本中心。完善产业并购体系,吸引并购投资基金集聚,推动重投集团等专业平台围绕重点产业发起并购,支持金融机构发展并购贷款业务。吸引创投风投机构集聚,新设立或新迁入机构按其对我市非上市企业累计投资额给予最高2000万元奖励。支持国有创投机构依法合规实施股权激励和跟投,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强化小微企业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机构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引导银行持续增加首贷户,构建商业可持续、成本可接受的首贷户培育长效机制。对小微企业银行贷款担保费进行补贴,推动逐步合理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国资委、中小企业服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证监局、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二十四)强化企业用地保障。稳定工业用地规模,严守工业用地区块线,加快打造“两个百平方公里级”高品质产业空间。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特色鲜明、布局合理、承载力强的20大先进制造业园区。鼓励国企收购盘活低效闲置工业用地,对连片工业园区实施统一规划、开发、运营、管理,所产生负债可不计入考核。开展优质产业空间供给试点,以“总成本+微利”方式供应高品质、定制化产业空间。推广“联建总部大楼”模式,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联合竞拍土地、统一委托建设,精准匹配优质成长型企业用房需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五)加强质量标准品牌建设。实施中小微企业商标品牌扶持计划,引导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提高商标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对符合条件的质量品牌双提升项目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鼓励企业实质性参与标准研制和国际标准化活动,在装备制造、机器人等领域培育一批企业标准“领跑者”。对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的,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50万元资助;对主导或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25万元资助。帮助企业拓展市场,提供线上线下多维度展览展示平台,支持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商品展销会、新品发布会等线上线下活动。(市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商务局,各区政府)


  (二十六)加强数字化赋能。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计划,制定企业数字化赋能资源目录和数字化转型分级分类指引,引导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科学推进“上云用数赋智”。实施“5G+工业互联网”工程,支持龙头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对平台建设项目投资额的适当比例给予最高1000万元资助。支持工业互联网融合创新应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最高300万元资助。支持数字化服务机构面向市场主体提供数字化转型服务,对示范效应好、降本增效明显的机构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服务局,各区政府)


  (二十七)完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以“深i企”为主要平台入口,完善涉企政策发布和专项资金统一申报审批机制,打通各类征信、深交所金融信息等平台,深度整合资金、人才、金融、空间、社保、税务、海关、商事登记、政府采购、水电气等涉企数据和要素资源,建成集公益性、功能性、市场性服务于一体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强化部门数据共享,推广“免申即享”模式,实现惠企政策与企业智能匹配。充分发挥平台载体作用,开设市场主体培育专区,开发涉企增值服务,打造全国示范性标杆。(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科技创新委、商务局、住房建设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税务局、深圳海关、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供电局,各区政府)


  (二十八)优化市场经营环境。推动实施深圳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逐步放宽先进技术、金融投资、交通运输等领域市场准入,完善与特别措施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等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动态发布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以信用分级分类评估为基础实施差异化监管,整治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等问题。加强产权保护,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财产行为,开展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实施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探索扩大歇业登记制度试点范围,完善个人破产咨询辅导服务,建立庭外和解机制,完善庭内和解配套制度,健全破产信息公开公示机制。(市市场监管局、司法局、发展改革委、中级法院,各区政府)


  九、保障措施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牵头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强化市场主体培育壮大工作跟踪督促,强化财政资金使用后评价。其中,市市场监管局牵头“个转企”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牵头“小升规”“规做精”“优上市”“大力培育独角兽企业”工作,市科技创新委牵头“培育壮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各区(新区)要在各牵头部门指导下,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方案,与本意见协同互补、形成合力。本意见同类政策所涉资金支持不重复享受。(各牵头部门,各区政府)


  (三十)做好宣传推广。大力开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政策宣讲,让每个企业了解政策、充分享受政策。及时总结推广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营造支持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此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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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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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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