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9.26
文号:财会〔202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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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的通知

财会〔2022〕27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政府成本核算指引体系,规范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6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

财政部

2022年9月26日

  附件

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服务科学事业单位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推动科学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6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且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

  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等其他事业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成本核算的,可以结合本单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所发生的资源耗费,包括人力资源耗费,房屋及建筑物、仪器设备、试剂耗材、实验动植物等有形资产的耗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耗费,以及其他耗费。

  本指引所称成本核算,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对实现其职能目标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耗费按照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分配,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等,并向有关信息使用者提供成本信息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成本核算对象,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在成本核算时根据其职能目标、成本信息需求等确定的,归集和分配资源耗费的具体对象。

  本指引所称成本项目,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将归集到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反映成本构成的具体项目。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成本核算应当满足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的特定成本信息需求。科学事业单位的成本信息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为科学事业单位及其内部组织机构合理控制成本、优化成本结构、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提供信息支撑。

  (二)为科学事业单位合理确定科技成果的转化定价和对外提供服务收费标准提供参考。

  (三)为财政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外部绩效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支撑,同时也为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内部绩效管理、确定内部资源配置标准提供依据。

  第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以权责发生制财务会计数据为基础进行成本核算,财务会计有关明细科目设置和辅助核算应当满足成本核算的需要。

  第六条 开展成本核算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明确成本核算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成本核算工作方案及相关工作制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和完善成本数据的收集、记录、传递、汇总和整理等基础工作,保障成本核算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按成本核算要求采集费用、收入、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房屋面积等成本相关基础数据。

  (二)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范围和成本项目。

  (四)将直接费用归集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科学、合理的成本动因或分配基础,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

  (五)根据成本核算结果编制成本报告。

  第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成本核算对象等确定成本核算周期,并按照成本核算周期编制成本报告,全面反映成本核算情况。科学事业单位至少应以公历年度作为核算周期,同时可以结合科研项目管理需求按照项目周期等进行成本核算。

  第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成本核算的过程中,关于成本核算原则等内容,应当遵循《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成本信息需求,多层次、多维度地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科学事业单位按照管理层次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主要包括科学事业单位整体、内部组织部门等。

  科学事业单位按照活动类型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主要包括科研、技术、学术、科普、试制产品、教学活动等专业业务活动(以下简称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至少应当将业务活动中的科研活动作为成本核算对象,也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将技术、学术、科普、试制产品、教学活动等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二条 科研活动成本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部门科研成本、科研项目成本:

  (一)部门科研成本。为满足科研活动成本控制、绩效管理等需求,科学事业单位以开展科研活动的各科研部门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核算科研部门开展科研活动直接或间接耗费的资源,即部门科研成本。

  (二)科研项目成本。为满足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管理等需求,科学事业单位以设置或承接的各科研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核算科研项目直接或间接耗费的资源,即科研项目成本。

  第三章 成本范围和成本项目

  第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范围的界定应当与成本核算对象、成本信息需求相适应。

  成本核算对象为科学事业单位整体的,其成本范围包括科学事业单位发生的全部费用,即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资产处置费用、上缴上级费用、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所得税费用、其他费用。成本核算对象为科研活动的,其成本范围包括业务活动费用和单位管理费用中与开展科研活动相关的部分。

  为满足不同的成本信息需求,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对相关成本进行完整核算的基础上,按规定对成本范围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按照成本经济用途、成本要素等设置成本项目,并对每个成本核算对象按照其成本项目进行数据归集。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成本核算对象所对应财务会计科目的明细科目或辅助核算项目保持协调,确保成本数据与财务会计数据的同源性和一致性。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业务活动的成本项目应当包括: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其他业务费用。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科目下的相关明细科目归集获取各成本项目的费用。对于金额较大、发生频繁或重要性程度较高的成本项目,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上述成本项目下设置明细项目或进行辅助核算。例如,在商品和服务费用项目下设置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劳务费和材料费等项目。

  第四章 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对业务活动相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完全成本法或制造成本法进行核算。

  完全成本法下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均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制造成本法下只将业务活动费用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方式的不同,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其他业务费用中可以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

  间接费用是指不能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需由多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费用。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重要性、可操作性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间接费用分配方法一般遵循因果关系和受益原则,根据资源耗费动因进行分配。同一成本核算对象的间接费用分配标准或方法一旦确定,各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动,有证据证明新方法能够显著提升成本核算质量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一般流程如下:

  (一)将“业务活动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活动类型、成本项目,分别归集到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和辅助部门。将“单位管理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到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

  (二)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的费用(仅限完全成本法)、辅助部门的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其中,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的费用一般先按照活动类型分配至

  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和辅助部门,再随辅助部门的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辅助部门费用占比不高的,也可以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的费用直接全部分配至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之间、辅助部门之间相互提供服务或产品的金额占比较大的,也可以将费用先进行交互分配,再分配至业务部门。

  (三)将业务部门归集的费用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相关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节 部门科研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核算部门科研成本时,应当将内部组织部门划分为科研业务部门、科研辅助部门和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

  (一)科研业务部门是指直接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部门,根据科学事业单位组织形式的不同,一般包括科研中心、实验室等。

  (二)科研辅助部门是指为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提供科研服务或产品支撑的部门,一般包括测试中心、文献信息中心、科研设施平台、公共实验平台等。

  (三)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是指开展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等活动的部门,一般包括财务部门、人事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科研管理部门、后勤部门等。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科研活动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归集和分配至各科研业务部门和科研辅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完全成本法下,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先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归集的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科研活动。

  具体分配时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1,分配参数可以根据相关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业务特点选择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房屋面积、费用、收入等。分配参数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注释【1 】科学事业单位在应用参数分配法时,可以按照成本项目分别采用不同的分配参数。

  科研活动应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科研活动分配参数×分配率

  分配率=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总额÷单位各项活动分配参数之和

  第二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科研活动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进一步分配至各科研业务部门和科研辅助部门。具体分配时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分配参数可以选择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房屋面积、费用、收入等。

  某科研业务部门或科研辅助部门科研活动应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该科研业务部门或科研辅助部门分配参数×分配率

  分配率=科研活动应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各科研业务部门和科研辅助部门分配参数之和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科研辅助部门归集和分配的费用分配至各科研业务部门。具体分配时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分配参数可以选择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收入、项目数量等。

  某科研业务部门应分配的科研辅助部门费用=该科研业务部门分配参数×分配率

  分配率=科研辅助部门归集和分配的费用÷各科研业务部门分配参数之和

  第二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按照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科研业务部门归集和分配的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加总,即为部门科研成本。

  第三节 科研项目成本核算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项目化管理程度较高、基础信息完备、在会计核算阶段已经按科研项目合理归集项目耗费的,以及多个科研业务部门共同研究的科研项目,一般应当将科研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直接计算科研项目成本。科学事业单位不具备直接计算科研项目成本条件的,应当基于部门科研成本计算科研项目成本。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直接计算科研项目成本的,一般流程及方法如下:

  (一)将业务活动费用中的科研活动费用归集和分配至各科研项目和科研辅助部门。

  (二)在完全成本法下,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将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各科研项目和科研辅助部门。

  (三)参照本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法将科研辅助部门归集和分配的费用分配至各科研项目。

  (四)按照本条(一)至(三)的规定将科研项目归集和分配的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加总,即为科研项目成本。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于部门科研成本计算科研项目成本的,能够直接计入科研项目的部门科研成本应当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科研项目的部门科研成本应当选择参数分配法、作业成本法等适宜的方法分配计入。

  使用参数分配法时,分配参数可以选择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房屋面积、费用、收入等。

  某科研项目成本=直接计入该科研项目的成本+分配计入该科研项目的成本某科研项目分配计入的成本=该科研项目分配参数×分配率

  分配率=(部门科研成本-直接计入科研项目的成本)÷各科研项目分配参数之和

  使用作业成本法时,应当首先根据资源动因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有关作业计算出作业成本,然后再将作业成本根据作业动因分配至科研项目。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梳理科研流程基础上结合科研项目具体内容划分作业,例如测试、分析、调试、标定等行为。资源动因、作业动因参数可以选择工时、工作量、人员数量、房屋面积等。

  第二十九条 科研业务部门之间互相提供服务、产品的,可以将费用先进行交互分配,再分配至科研项目。

  第三十条 跨年度的科研项目全周期成本等于科研项目各年度成本之和。

  第四节 非科研活动成本核算

  第三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需要核算非科研活动成本时,应将“业务活动费用——非科研活动费用”和“单位管理费用”科目中分配计入非科研活动部分的本期发生额进行归集,即可得单位非科研活动成本。

  第三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核算技术、学术、科普、试制产品、教学等非科研活动成本时,应当将内部组织部门划分为各类非科研活动的业务部门、辅助部门和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例如,技术活动的业务部门包括直接开展技术活动的科研设施平台、科研中心等。

  第三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技术、学术、科普、试制产品等非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流程和方法可参照科研活动成本执行;教学活动的核算流程和方法,应当参照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成本报告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报告是指反映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成本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是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旨在为报告使用者提供科学事业单位成本信息。

  第三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报告按使用者不同可以分为对内报告和对外报告。对内报告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满足单位内部管理需要而编制的报告;对外报告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要求报送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报告包括成本报表和成本分析报告。

  成本报表是用以反映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考核评价科学事业单位运行状况的各种报表及重要事项的说明。

  成本分析报告为对科学事业单位运行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提出改进建议等的文字报告。

  第三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内成本报告根据管理要求可以按公历年度或按项目周期编报,目的在于满足日常管理、临时或特殊任务的需要,使成本信息及时服务于科学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成本报告应当至少按公历年度编报,对外成本报表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部门科研成本及其各成本项目金额、科研项目成本及其各成本项目金额等。按项目周期编报的对外成本报告,应当包括科研项目全周期成本。

  对外成本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要求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对外报告需要公开的,应当遵守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财政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本指引的相关规定指导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成本核算工作。

  财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成本报表格式。

  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指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对内成本报表格式等。

  第四十条 服务于财务报表编制的自制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物品、建设工程项目、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等资产成本的核算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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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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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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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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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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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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