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0-09
文号:财会[202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33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2〕29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2年10月9日

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划转撤并情形,且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

  本规定所指的划转撤并,包括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五种情形:

  1.划转,是指单位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归相关单位。

  2.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重组为一个单位。

  3.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4.撤销,是指单位被宣布解散或终止,不含合并、分立情形中被合并或被分立单位注销法人资格的情形。

  5.改制,是指单位性质发生变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转为企业(以下简称转企改制);二是单位由行政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转为行政单位(以下简称非转企改制)。

  其中,单位划转、合并、分立涉及单位性质发生变化的,除按照本规定中关于划转、合并、分立情形进行会计处理外,还应当遵循本规定中关于改制情形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单位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但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的,参照本规定关于改制的情形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情形的,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并在清算基础上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和划转工作。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划转撤并批复文件或方案等确定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和分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

  划转撤并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划转撤并过程中的相关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编制相关报表。本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撤销和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二、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一)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1)单位在清算期间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单位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调整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并确认其他收入或其他费用。

  (2)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的会计处理。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清算结束日及时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清算财务报表等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当年年初、清算日和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1。

  (2)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结束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单位清算跨年度进行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

  (二)非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

  单位应当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科目和报表》所规定的财务会计科目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收入类科目中增设“清算收入”科目,核算单位在清算期间因资产价值变动、资产盘盈、债务豁免等产生的各项收入。

  (2)在费用类科目中增设“清算费用”科目,核算单位为开展清算而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和相关税费,以及因资产价值变动、资产盘亏、债权核销等产生的各项费用。

  (3)在净资产类科目中增设“清算净损益”科目,核算单位清算期间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相抵后的余额。

  单位可根据清算工作实际需要,结合清算业务类别(如评估增值、减值,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在上述会计科目下进一步设置明细科目。

  2.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1)单位在清算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日应当进行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单位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资产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盈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确定的成本及时入账,并确认清算收入。对于盘盈的资产,单位在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确定的资产入账成本,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财产价值”科目;单位在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在财务会计下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财产价值”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等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亏、毁损或报废的,应当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并确认清算费用。对于盘亏、毁损或报废的资产,单位在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财产价值”科目,按照相关资产已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等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相关资产科目;单位在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在财务会计下借记“清算费用”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财产价值”科目。

  单位处理毁损、报废实物资产过程中,应当将处理收入(如取得的残值或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和过失人赔偿等)和相关费用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净收入),在处理收支结清时按照差额确认清算费用(处理收入小于相关费用时)或应缴财政款等(处理收入大于相关费用时)。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资产清查核实,涉及现金溢余或短缺的,其预算会计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3)单位清理债权债务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权清理的,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相关债权,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予以核销,并确认清算费用。单位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核销相关债权时,应当按照其账面余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还应同时将相应的坏账准备金额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务清理的,对于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相关债务,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予以核销,并确认清算收入。单位核销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债务时,按照其金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

  (4)单位因资产评估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对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确认清算收入或清算费用。

  单位应当在资产评估结果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按照资产评估价值与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或借记“清算费用”科目。

  (5)单位发生相关清算费用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评估费、审计费、相关税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确认清算费用。单位在发生评估费、审计费、相关税费等费用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交税费”等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等科目。

  (6)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结束日应当及时结账,将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的发生额转入清算净损益。完成上述结转后,将清算净损益转入累计盈余。

  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3.清算财务报表等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损益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当年年初、清算日和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清算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1。

  (2)关于清算损益表。

  单位清算损益表应当反映清算期间的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及清算净损益。本期数反映单位本年度清算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清算期间累计数反映单位从清算日至本年末或清算结束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清算损益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和“清算净损益”等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填列。

  上级预算单位在单位清算当年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清算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

  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收入”项目,将“清算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费用”项目。清算损益表的格式参见附2。

  (3)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日的运行情况,以及单位年初至清算结束日的预算执行情况。

  单位清算跨年度进行的,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等相关会计报表。

  三、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一)划转情形下的会计处理。单位成建制划转的,在划转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并、分立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1.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在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发生的相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并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进行结账,结账后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2.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

  (1)资产和负债划出单位的会计处理。

  在分立情形下,原单位划出部分相关资产和负债后仍然存续的,应当按规定转销划出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划出部分相关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划出的货币资金和长期股权投资涉及专用基金和权益法调整的,应当同时转销相关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借记“专用基金”、借记或贷记“权益法调整”科目,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转的相关货币资金金额,借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

  (2)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的会计处理。

  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划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计量,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在划入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划出方在合并、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划入的货币资金涉及专用基金划转的,应当同时确认专用基金,按照划入的专用基金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入的货币资金金额,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

  在合并情形下,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核销合并前各单位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并按照差额调整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资产、负债科目余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涉及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同时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3.合并、分立当年编制的相关报表及说明。

  (1)关于资产负债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编制合并或分立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的财务状况。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包括合并日新组建单位、接收资产和负债的原单位,以及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后仍存续的原单位,下同)应当编制合并或分立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后的财务状况。

  单位在合并、分立前后均存续的,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年初余额无需进行调整;合并、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无需填列年初余额。

  (2)关于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合并、分立日新组建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应当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收入、费用编制收入费用表,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编制预算会计报表,无需填列上年数。

  合并前后均存续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其收入费用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其预算会计报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

  (3)关于净资产变动表。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需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中净资产变动表的“(六)权益法调整”项目后增加“(七)划转撤并调整”项目,反映单位本年因划转撤并划入或划出资产和负债对净资产的直接影响。本行“累计盈余”项目应当通过对“累计盈余”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直接计入“累计盈余”的金额填列。本行“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项目应当通过对“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的变动金额填列。净资产变动表的格式参见附3。

  (三)撤销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单位被撤销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或授权的单位处理。

  (四)改制情形下相关单位的会计处理。

  单位转企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非转企改制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改制前后因所适用的会计科目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单位业务特点对相关会计科目及余额进行调整。

  事业单位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确认相关投资,并相应调增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确定应享有的企业净资产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此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改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参照本规定关于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编制净资产变动表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改制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根据财政总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四、附则

  (一)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

  划转撤并单位应当将资产清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划转撤并方案及相关批复文件等作为原始凭证。单位划转撤并前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完成划转撤并的单位无需按照本规定追溯调整。截至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完成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

  1.清算资产负债表

  2.清算损益表

  3.净资产变动表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近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2〕29号,以下简称《规定》)。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出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需要。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为贯彻落实《决定》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纪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要求,有必要对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予以明确,以全面、准确地反映机构改革前后的国有资产清算和划转情况。

  二是落实财务和资产管理等有关规定的需要。在财务管理方面,《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各项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均单设一章对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行为作出规范,要求单位进行清算,并做好在清算结束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和划转工作。在资产管理方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等文件进一步对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核实等相关工作作出规范。因此,为加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与相关财务、资产管理规定的协同配合,促进其有效实施,有必要制定相关规定,从单位账务处理和报表编制的角度落实有关管理要求。

  三是解决单位会计核算实务问题的需要。实务中,单位划转撤并工作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方面,单位划转撤并前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和划转工作量大、情况复杂,易造成相关资产的账实不一致。另一方面,各单位在实务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不一,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造成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等存在重复或遗漏的风险。因此,为解决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处理实务问题,有必要规范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助力单位做好相关基础工作,夯实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

  四是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需要。“十三五”时期,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基本建成并全面有效实施。在系统梳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和收集准则制度执行问题的过程中发现,目前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仅对单项资产划转的账务处理和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进行了规范,尚未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清算业务及资产和负债移交和划转的会计处理作出系统规范。因此,为健全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持续深入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有必要研究制定相关规定,填补现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单位划转撤并方面的空白。

  问:《规定》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

  答:2021年下半年我们启动了《规定》的研究制定工作,在对有关政策文件和实务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开展针对性调研的基础上,于2022年4月形成《规定》讨论稿。随后小范围征求了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修改完善后于6月底形成征求意见稿。

  2022年7月19日,我们印发了《关于征求〈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2〕28号),面向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地方财政厅(局)、部内相关单位、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阶段,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截至2022年8月底,我们共收到书面反馈意见130份,其中88份表示无不同意见,其余42份共提出了129条具体意见。反馈意见总体上认可《规定》的框架和内容,绝大部分意见认为《规定》在内容上充分考虑了单位划转撤并各类情形、各阶段的实际情况,能够满足相关业务事项的会计核算需要。9月份以来,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一一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根据相关意见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就部分未采纳的意见与相关单位进行了沟通并形成共识,在此基础上形成送审稿。9月底启动部内会签及报批程序,于10月9日由部领导签发。

  问:制定《规定》主要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定《规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制定。《规定》在遵循《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财务、资产管理要求的基础上,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问题予以规范。

  二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衔接。《规定》主要规范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属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衔接,确保单位划转撤并前后信息可比、发生划转撤并的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信息可比。

  三是服务政府财务报告、部门决算报告编制。划转撤并过程中涉及单位的设立和撤销,以及预算指标、资产、负债的移交和划转等业务和事项。《规定》注重做好划转撤并过程中不同单位主体之间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编制的协调,确保相关预算收支、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列报不重不漏。

  问:《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规定》包括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主要明确本规定适用的单位和各类情形,以及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为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按照是否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分别规范清算期间的相关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相关报表的编制。

  第三部分为清算后的会计处理,主要规范清算后各类情形下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和相关报表编制。

  第四部分为附则,主要明确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生效日期。

  问:《规定》适用于哪些具体情形?

  答:《规定》适用于单位发生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包括转企改制和非转企改制)共五种情形,可进一步分为单位会计核算以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和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

  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在此类情形下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在合并、分立、划转和非转企改制前后均存续,即使按规定开展清算等工作,其相关业务或职能一直正常开展或履行。二是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相关业务或职能由其他单位承接。上述两种情况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合并”相似,单位在清算期间仍然开展日常业务,应以持续运行为前提。

  单位转企改制、撤销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进行转企改制或撤销的,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业务活动或履行相关职能,与企业“破产清算”相似,单位应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单位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但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的(如事业单位转为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关于改制的情形进行会计处理。

  问: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规定》按照是否满足持续运行的基本假设对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分别进行规范。

  对于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其业务或职能在划转撤并前后正常开展或履行,开展清算工作在于保障划转撤并前后业务或职能的平稳过渡。为保证划转撤并前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单位清算工作跨年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

  对于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业务活动或履行相关职能,开展清算工作在于认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及其变动。为体现清算业务特点,充分反映清算期间与资产和负债价值变动相关的各项损益,单位应当设置“清算收入”、“清算费用”、“清算净损益”科目,在清算日进行结账,编制清算损益表,单独确认、反映相关清算损益。单位清算工作跨年的,应当在清算损益表中设本期数和清算期间累计数两列,分别反映本年度和清算期间累计发生的清算损益,并根据需要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其他相关会计报表。

  问: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规定》按照划转撤并不同情形对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分别进行规范:一是单位进行成建制划转的,在划转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二是单位进行合并或分立的,应当根据资产和负债的划转情况,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确认或转销相关资产和负债,同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三是单位被撤销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或授权的单位处理。四是单位进行转企改制的,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本级财政部门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同时作相应会计处理。单位进行非转企改制的,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问:划转撤并单位需要编制哪些报表?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规定》对发生划转撤并单位需要编制的报表进行了规范,包括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或分立日、划转撤并当年期末的相关报表。主要考虑如下:一是确保不重不漏、权责明确,相关预算收支、收入费用均有唯一确定的单位进行核算,确保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完整、准确。二是反映清算特点,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全面反映清算损益。合并、分立后的单位,以及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划转撤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反映因划转撤并发生的净资产项目变动。三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协调,《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已对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作出规范,《规定》的财务报表、预算会计报表编制与其保持一致。

  问:单位在贯彻实施《规定》时还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划转撤并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础工作:一是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并在清算基础上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和划转工作。二是应当根据相关划转撤并批复文件或方案等确定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和分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三是应当将资产清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划转撤并方案及相关批复文件等作为原始凭证。四是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划转撤并前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