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0日
文号:冀文旅市场字[2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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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文旅市场字〔2022〕1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等10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促进我省旅游民宿持续健康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联合省公安厅等部门制定了《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河北省乡村振兴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 河北省文物局

2022年10月10日

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旅游民宿包括城镇民宿和乡村民宿,是文旅产业的重要载体,也是带动区域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为促进我省旅游民宿健康发展,根据文化和旅游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文化和旅游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群众旅游消费体验需求为目标,大力发展旅游民宿产业,着力优化规划布局,丰富产品内涵,规范经营管理,创新发展模式,提升品牌影响,推动社会资源和个人闲置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创新发展,成为打造北京人周末休闲度假首选地和全国旅游者的首选地,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新时代“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生态优先,严守底线。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把生态红线,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好生态环境和乡村传统风貌,倡导低碳环保、朴实自然、和谐共生。

  文化为根,人民为本。深入挖掘优秀传统、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凸显文化特色、乡村文明。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支持当地居民参与民宿经营管理,并兼顾旅游者利益。

  统筹推进,规范有序。加强政府引导和统筹规划,防止大拆大建、盲目复制。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质量监管,持续提升旅游民宿安全保障能力。

  融合创新,共建共享。丰富民宿产品供给,创新旅游业态,助力推进区域产业融合与城乡融合。创新发展模式,激活市场、要素和主体,让群众共享发展成果。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我省旅游民宿规范化、集聚化、品牌化发展水平大幅提升,基本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内涵丰富、特色鲜明、服务优质的旅游民宿发展格局。打响“冀忆乡居”河北旅游民宿品牌,形成北戴河、滦平-兴隆、京西百渡、草原天路等一批旅游民宿集群,培育形成50个以上民宿经济发展示范村、300家以上精品旅游民宿示范户,实现旅游民宿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二、 重点任务

  (一)整合资源,优化规划布局。聚焦“两环六带”重点区域,推动旅游民宿集聚布局。引导环京津、环省会等城市周边区域,精准对接城市居民需求,全面提升民宿品质、产品丰富度和服务配套,打造高品质的“城郊微度假中心”;鼓励燕山、长城、大运河、太行山、沿渤海、坝上草原、京张体育文化旅游带等沿线区域,因地制宜开发民宿社区、旅居小镇、度假乡村等,打造差异化的旅游民宿集聚带。各地要将旅游民宿纳入地方旅游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严格评估和防范洪涝、山洪、地质等灾害风险,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不断优化整体发展环境。(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应急管理厅、省水利厅、省文物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挖掘文化,提升产品内涵。把握国家重大战略机遇,突出我省长城、运河、红色、民俗等多元文化,发展长城人家、运河船家、红色小院、民俗客栈等主题精品民宿。突出文化、特色、情怀和体验,将人文景观、历史建筑、民俗工艺、特色美食等充分融入民宿的开发设计中,打造具有辨识度和故事性的旅游民宿产品。坚持分类开发与因地制宜,结合资源禀赋和开发条件,明确民宿发展特色和定位,开发历史文化型、非遗体验型、研学教育型等不同民宿类型,并植入文化演艺、文创产品、公共文化活动等业态,满足不同细分市场需求。以民宿开发为纽带,拓展共享农业、手工制造、文化体验、农副产品加工、电商物流等融合业态,形成乡村旅游综合体,提升综合带动效应,让民宿成为推动乡村振兴的主导产业。(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管理,形成品牌示范。指导旅游民宿经营主体严格落实相关公共安全责任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环境、防灾、燃气等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及必要的监测预警设施设备。旅游民宿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旅游民宿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手机APP、小程序、二维码等便利方式,落实旅客住宿实名登记、访客管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等治安管理制度。旅游民宿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标准,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旅游民宿应配备卫生相关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没有条件设置独立清洗间、消毒间的,可通过专业洗涤消毒机构进行布草、公共用品等清洗消毒。推进实施旅游民宿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培育一批等级旅游民宿。鼓励各地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与旅游民宿建筑、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环保、服务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配套的地方标准。将旅游民宿纳入各级文化和旅游品牌建设工作。培育具有区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民宿品牌,鼓励优质旅游民宿品牌输出民宿设计、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成熟经验。(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消防救援总队,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创新模式,带动富民增收。充分发挥旅游民宿协会等行业组织作用,推动构建政府引导、村民参与、资本介入、公司运营、协会协调、多方受益的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体系。鼓励模式创新,促进产权主体、交易主体和开发经营方式的多元化,形成个体经营、联合经营、集体统一经营、外来投资经营等多种经营管理模式。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村民入股等方式整村连片发展乡村民宿。鼓励城镇居民等通过租赁产权明晰的闲置宅基地房屋、合作经营等方式开展旅游民宿经营。积极吸引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企业、能人创客等多元投资经营主体参与旅游民宿建设。发挥旅游民宿就业渠道多、方式灵活等优势,吸纳当地居民参与经营服务,提升劳动技能,促进增收致富。(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宣传,引导合理消费。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旅游民宿产品的精准宣传和互动反馈,推出一批有故事、有体验、有品位、有乡愁的旅游民宿。支持各地建立旅游民宿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进行信息发布和宣传推广;加大线上营销力度,积极与飞猪、小猪民宿等互联网平台合作,建设旅游民宿官方旗舰店,提升民宿品牌影响力。引导各民宿主体积极利用直播平台、短视频软件对民宿产品进行宣传,促进形成网红效应。将旅游民宿纳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惠民、会展节庆活动内容范围,定期开展产品推介、特色节庆和惠民活动,形成联合营销机制。合理引导消费,在旅游高峰期及时发布旅游民宿位置分布、入住率、停车场、交通路线等信息;强化对重点旅游民宿的消费引导,倡导健康消费、理性消费。(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 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省级旅游民宿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部门之间协调联动,在规划建设、规范管理、公共服务、环境营造、安全保障等方面同向发力,解决民宿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形成政府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格局。各地要强化属地管理和组织领导,建立联合指导制度和工作推进机制,强化规范引导和监督管理,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文物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证照办理。坚持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鼓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先行先试、创新突破,结合本地实际出台旅游民宿管理办法,协调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明确优化证照办理条件和流程。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动制定旅游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等级评定,加强优质产品宣传推广,指导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各级审批实施部门负责依法做好民宿经营户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证照的核发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民宿经营者建立各项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治安安全防范措施;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指导民宿业主建立相关卫生管理制度;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督促、指导民宿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消防部门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督促、指导民宿场所落实好《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建村〔2017〕50号)相关要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符合利用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发展旅游民宿。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规定的,办理营业执照。(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消防救援总队,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用地用房。落实旅游用地相关政策,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等资源。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有效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旅游民宿建设,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可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发展乡村旅游等必须在村庄建设边界外进行的少量配套设施建设,但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原貌,确实占用耕地的应依法落实占补平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民宿。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中,推动形成一批民宿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等样板。(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及PPP等模式支持范围。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拓展旅游民宿经营主体融资渠道。对旅游民宿投资建设、改造升级可给予资金补贴或提供贴息贷款,对评定等级的旅游民宿可给予资金奖励,对返乡进行旅游民宿开发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探索满足旅游民宿经营需求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业风险管理和补偿功能。鼓励各地将有条件的旅游民宿纳入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选择范围。(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自然资源厅、河北银保监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人才培养。将旅游民宿规划设计、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培训纳入旅游相关培训计划,整合行业协会、职业院校、社会企业等力量,定期开展各种类型的岗位培训,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充分发挥乡村文化和旅游带头人的模范作用,引领带动当地村民发展旅游民宿产业。支持外出务工农民、高校毕业生等回乡进行民宿创业,为旅游民宿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人才保障。(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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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