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发[2022]1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2-12-09
文号:鲁政办发[202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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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意见

鲁政办发〔2022〕19号          2022-12-09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有关要求,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助力山东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1.按照市场准入“全国一张清单”管理要求,健全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准入机制、审批机制、监管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和激励奖惩机制,集成高效推进市场准入制度改革,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2年12月底前,组织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排查清理,建立健全排查清理长效机制,完善市场主体对隐性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

  3.加强工业产品行政许可管理,完善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以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电线电缆、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化肥、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为重点,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工业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许可工作。(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行工业产品系族管理,结合开发设计新产品的具体情形,取消或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指导企业做好有关证书转换、注销或转为自我声明等工作。在部分领域探索开展企业自检自证试点工作。(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5.加快建立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体系,2025年12月底前,建成“综合服务中心+园区工作站+龙头企业”的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实体服务平台100个以上,打造“互联网+”的云服务平台10个以上,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行动,助力企业发展。(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2023年6月底前,出台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办法。(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

  7.按照国家标准,根据行政许可事项清单,逐项制定实施规范及办事指南,持续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8.持续推进“减证便民”改革,动态调整证明事项清单,2022年12月底前,发布《山东省实行告知承诺的证明事项通用清单(2022年版)》,出台行政协助核查办法,推动“减证便民”向“无证便民”转型升级。(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9.进一步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将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核准向事中事后全程监管转移。(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0.推动将招投标相关审计内容列入审计方案,持续加大对围标串标等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审计力度。(省审计厅负责)

  11.健全全省一体化“企业码”服务体系,以营业执照为企业身份信任源点,全面关联企业各类常用电子证照,加快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场景应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清理违规设置的政府采购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着力破除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清理规范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已收取保证金的自查清退工作,存在违规收取质量保证金或其它没有法律依据保证金情况的,及时退还相关保证金。(省财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

  14.全面清理各地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制定税务、社保、公积金等配套政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

  16.及时公开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不得违规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7.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行政处罚,依法全面准确实施行政处罚,坚决杜绝逐利执法,严禁下达罚没指标。定期组织立法后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评估,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等情形的不合理罚款规定,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8.2022年12月底前,完成交通物流、水电气暖、地方财经、金融、行业协会商会及中介机构等领域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借疫情防控违规设立收费项目、不按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已出台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坚持对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零容忍”,切实减轻各类市场主体负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

  19.定期修改发布《山东省定价目录》,加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取不合理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广电局、省通信管理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完善非电网直供环节电价管理制度,严厉整治违规收费行为,非电网供电主体除损耗费用外,不得随电费向终端用户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供电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电价政策,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1.指导各市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支持性政策,对符合供电企业接收标准的终端用户实行直接供电到户和“一户一表”。(省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2.督促商务楼宇管理人等及时公示宽带接入市场领域收费项目,及时办理相关价格投诉举报,严肃查处限制进场、未经公示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通信管理局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

  23.规范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和收费行为,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收费流程管控,强化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管理,加强与消费者产生直接联系的第三方合作收费情况的管理,设定服务价格行为监管红线。(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做好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监测,严格规范利率外各类融资收费行为,适当减免账户管理服务等收费,实现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保持在合理水平。(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5.重点整治银行未按规定披露服务价格信息、超出价格公示标准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费等问题,查处利用优势地位转嫁应由银行承担的费用、贷款强制捆绑金融产品或服务、未落实国家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银行服务收费优惠政策和措施、执行内部减免优惠政策要求不到位等行为,督促金融机构做好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工作。(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6.鼓励证券、基金、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支持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龙头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继续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省财政厅、山东证监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

  27.将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情况纳入年报、等级评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审计重点内容进行监督管理。依托“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并动态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督促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严格查处强制入会并收取会费、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费等行为。(省民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8.研究制定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指导监督。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行业立法、规划、数据统计、评估评价、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和会员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在服务企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制定团体标准、维护会员权益、调解贸易纠纷等方面发挥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着力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29.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定期公布《山东省进出口环节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港口收费目录清单》。加大海运市场监管力度,对港口企业、船公司、船代公司等收费行为进行自查自纠,督促船公司及船代、货代、堆场、报关等环节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0.创新推广公铁联运、铁水联运等多式联运组织模式,加快推进铁路水路设施和铁路专用线建设,持续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31.建立健全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将企业从注册开办到清算退出全过程涉及的企业开办、企业准营、投资建设等关联性强、高频发生的事项进行系统集成,实现涉企事项集成化、场景化服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2.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积极推行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集成化办理,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2022年12月底前实现涉企不动产登记、员工录用等“一件事一次办”,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3.提升电子证照服务能力,优化升级省市电子证照系统架构功能,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加快推进各级各部门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系统对接。(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4.深化“无证明之省”建设,推广和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跨地区、跨部门应用,推动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检测认证等企业常用证照证明电子化应用,推进涉企证照“一照关联”“一码通行”。进一步优化“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通办专区,打造以线上“全程网办”为主、线下通办专窗代收代办为辅、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政务服务通办体系。2022年12月底前,推动国家新部署的16项“跨省通办”事项落实落地。(省政府办公厅、省大数据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

  35.2022年12月底前,分阶段整合各类测量测绘事项,推动统一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报件样式,最终达到全流程整合为一个测绘事项的目标,实现“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省自然资源厅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6.探索建立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协调各级、各部门加强要素保障、加快手续办理等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7.对环评等投资审批有关事项试行承诺制,提高审批效能。(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8.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动态管理,衔接国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提升审批服务标准化。持续整治“体外循环”“隐性审批”问题,进一步完善工程审批系统功能,推动更多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事项集成办理,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规范化、数字化、便利化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9.建立健全投资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从加大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筛选和实施力度、建立分类管理精准高效的项目融资服务工作机制等方面,提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服务水平,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加大对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为稳增长提供有力支撑。(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山东证监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0.对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现有系统互联情况进行摸底,排查解决各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系统互联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单位)提出的数据共享和业务贯通需求,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开发相应数据接口,2022年12月底前实现系统互连、信息共享。(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大数据局、省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

  41.推进建设自贸协定综合服务平台,强化面向企业服务功能,便利企业了解和查询关税优惠、原产地操作、服务投资开放、知识产权等规则。(省商务厅牵头,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42.2022年12月底前,依托“单一窗口”实现通关流程全程可视化,建设小微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地方版,开发建设结汇、售汇功能,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融资等服务。(省口岸办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3.2022年12月底前,在“单一窗口”开通RCEP专区,为企业提供海关关税查询、RCEP原产地规则查询、RCEP原产国认定等服务,便利企业更好享受贸易规则和政策红利。(省口岸办牵头,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44.探索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难问题,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工作流程,复制推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支持出口商品与退货复出口商品“合包”运输到境外,确保出口跨境电商“出得去、退得回、通得快”。(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

  45.优化升级山东省电子票据系统,全面推广实施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跨省通缴”,便利市场主体缴费办事。(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6.通过电子税务局,实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税和已发现的误收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省税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7.精简退税资料,优化退税流程,推行出口退税电子化单证备案,推动出口退税全流程无纸化。(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

  48.进一步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完善我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规范各级中介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分类、结果等全省统一,在省网上“中介超市”实时展示、动态调整。(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9.不断加大网上“中介超市”线上线下推广力度,通过线上持续优化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内容和服务功能,线下提供引导入驻、帮办入驻等服务,吸引更多资质等级高、服务信誉好的中介服务机构入驻。(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0.坚决整治行政机关违法指定中介机构、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1.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

  52.2022年12月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集中发布惠企政策措施,公开惠企政策申请条件、办理流程等信息,加强政策解读宣传,为企业享受政策红利提供便利。(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3.完善“一企一档”功能,对企业进行分类“画像”,实现惠企政策精准匹配、快速直达、一键兑现。(省政府办公厅、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4.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健全完善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加强惠企政策归集共享,推动实施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

  55.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实现抽查事项、实施部门全覆盖。(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依托“互联网+监管”等系统及时准确汇集监管信息,推动监管数据有序共享、高效利用,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6.2023年6月底前,推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生态环保、劳动保障、医疗保障、医药招采、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加快实施具体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7.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金融、工程建设、耕地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自然资源等领域广泛应用智慧监管手段,推进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实时监管等现代化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山东证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

  58.全面提升监管透明度,结合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及政务服务事项标准提升行动,2023年6月底前,完成省、市、县三级监管事项标准化提升并实行动态调整。(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9.2023年12月底前,研究出台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相关措施,健全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实施动态调整,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规范行政执法,避免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0.坚决杜绝在未查明违法事实、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市场主体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一刀切”执法;坚决杜绝以“专项治理”“集中整治”等方式取代日常监管的“运动式”执法。(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1.2023年12月底前,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消防救援总队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62.持续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依法查处指定交易、妨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排斥外地经营者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搭便车”、“蹭流量”、“口碑”营销、商业贿赂、“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63.健全非正常专利申请快速联动处理机制,对有异议的案件及时处理,对重复提交非正常申请的依法依规处置,严格落实对专利代理机构违法失信行为的协同限制和信用惩戒。(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4.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及使用,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行为监督检查,建立地理标志领域信用监管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等有机融合。坚决遏制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5.严格执行国家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出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时、准确开展保护。根据国家部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流通使用等制度创新。(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6.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加快推动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地方分中心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加强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培训和宣传,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防范机制。(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商务厅、省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

  (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

  67.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平台,加强政策解读、宣传引导、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8.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组织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9.切实发挥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信箱、热线意见征集平台作用,做好涉企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0.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应急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1.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严格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72.将守信践诺情况纳入政务信用记录,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事项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聚焦“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彻底清理存量,严防发生增量,对失信政府机构“零容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3.2022年12月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4.完善省清欠工作机制,持续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督促拖欠主体单位进一步压实主体责任,限时完成清欠任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5.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持续开展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第三方监测预警,加强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

  76.严格按照权责清单履职尽责,未纳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权责事项不得实施。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权力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7.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切实加强社会监督。(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实际细化举措、明确时限、压实责任,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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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