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23]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12
文号:冀政办字[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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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3〕5号          2023-01-12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城市老旧管网更新改造,自2018年起先后集中推进市政、庭院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目前,市政燃气、供水、供热老旧管网实现应改尽改,市政合流制排水管网基本完成改造,并建立了即有即改工作机制。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年)》(国办发〔2022〕22号)要求,持续推进全省城市(含县城)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系统化和智能化建设,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系统治理、统筹施策、长效管理”的工作原则,加快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有效提高城市安全韧性,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坚实保障。

  (二)目标任务。2023年,完成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任务1896.72公里,庭院合流制排水管网改造全面完成。到2025年,全省累计完成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3975.41公里,城市燃气管网运行安全平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9%以内;城市供热管网热损失率控制在18%以下;城市排水顺畅有序,污水渗漏、雨污混错接等问题基本消除;庭院管网运行维护管理机制进一步健全。

  二、更新改造范围

  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对象,应为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老化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燃气管网和设施。

  1.市政管网与庭院管网。全部灰口铸铁管道;不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球墨铸铁管道;运行年限满20年,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钢质管道、聚乙烯(PE)管道;运行年限不足20年,存在安全隐患,经评估无法通过落实管控措施保障安全的钢质管道、聚乙烯(PE)管道;存在被建构筑物占压等风险的管道。

  2.立管(含引入管、水平干管)。运行年限满20年,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管;运行年限不足20年,存在安全隐患,经评估无法通过落实管控措施保障安全的立管。

  3.厂站和设施。存在超设计运行年限、安全间距不足、临近人员密集区域、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大等问题,经评估不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厂站和设施。

  4.用户设施。居民用户的橡胶软管、需加装的安全装置等;工商业等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管道和设施。

  (二)其他管网和设施。

  1.供水管网和设施。水泥管道、石棉管道、无防腐内衬的灰口铸铁管道;运行年限满30年,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次供水设施。

  2.排水管网。平口混凝土、无钢筋的素混凝土管道,存在混错接等问题的管道;合流制排水管道;运行年限满50年的其他管道。

  3.供热管网。运行年限满20年的管道;存在泄漏隐患、热损失大等问题的其他管道。

  各地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更新改造范围,基础条件较好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改造要求。

  三、工作任务

  (一)科学编制改造方案。各地要严格对照更新改造范围要求,在全面普查老旧管网和设施底数的基础上,对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网和设施权属、材质、规模、运行年限、空间分布、运行安全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年度改造任务,优先对老化严重、影响运行安全的燃气等老旧管网和雨天污水溢流明显、污水收集效能低下的区域进行改造。2023年1月底前,各地要编制完成本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中应明确分年度改造计划和项目清单。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纳入本地“十四五”重大工程以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不再列出)

  (二)统筹推动管网改造。各地要根据改造类型、改造区域等,合理划定更新改造单元,将相邻区域、庭院或同类管网进行打包整合,形成规模投资效益,用足用好国家资金支持政策。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更新改造,组织专业队伍制定“一区一策”或“一院一策”改造计划,统一标准,整体施工。排水管网更新改造要与城市内涝治理等工作衔接。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统筹考虑城市地下管廊建设,积极推进管线入廊。(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科学组织项目实施。专业经营单位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选用材料、规格、技术等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确保投入使用的管网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依法依规严格建设过程监督管理,按规定做好改造后通气、通水等关键环节安全措施,做好工程验收移交。对同一区域涉及多项管网改造的,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谋划实施改造工程,避免出现“马路拉链”等问题。合理安排项目工期,充分利用好施工黄金时节,避开汛期、冬季和大气污染防治应急响应等时段。管网改造前,应通知用户暂停及恢复服务时间,必要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群众生活的影响。(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同步实施智能化改造。各地要结合更新改造工作,在燃气等管网重要节点安装智能化感知设备,加快完善燃气监管、城市管理、供热监管、排水管网数字化等信息平台建设,将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信息及时纳入,实现城市燃气等管网和设施动态监管、数据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燃气监管等系统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等深度融合,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城市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充分衔接,提高城市管网和设施的运行效率及安全性能,提升对管网漏损、运行安全、热力平衡及周边重要密闭空间等的在线监测、及时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管理厅)

  (五)加强管网运维养护。专业经营单位要加强运维养护能力建设,完善资金投入机制,定期开展检查、巡查、检测、维护,依法组织燃气管网和厂站等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管道和设施带病运行;健全应急抢险机制,提升迅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能力。鼓励供气、供水、供热专业经营单位承接非居民用户所拥有燃气等管网和设施的运维管理。对于业主共有的燃气、供水、供热管网和设施,更新改造后可依法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其负责后续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运行维护费用计入成本。(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四、政策措施

  (一)简化项目审批流程。各地要精简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涉及的审批事项和环节,建立健全快速审批机制。可由城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更新改造方案,认可后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直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既有管网改造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和管道位置改变的,不再办理用地、规划等手续,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鼓励相关各方进行一次性联合验收。(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

  (二)建立资金合理共担机制。庭院管网改造根据产权归属不同,采取不同资金筹措模式。专业经营单位要依法履行服务范围内老旧管网等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机关单位、学校、医院、工商业等用户承担业主专有部分老旧管网和设施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对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管网和设施,已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按老旧小区改造政策执行;未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且运行维护未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应建立改造资金由专业经营单位、政府、用户合理共担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因产权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落实改造资金的,由市、县政府指定单位实施推进。

  市政管网改造按照“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筹措资金。燃气、供水、供热市政管网改造以运行管理单位投入为主,各地要指导相关企业强化“漏损自负、节约归己”意识,积极开展挖潜降耗,提高管网改造投入比例。市政排水管网改造以市、县政府投入为主。(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各级财政要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落实出资责任,加大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投入。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将符合条件的更新改造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对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燃气庭院管道、立管和设施以及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和设施等更新改造项目,其他政府所属燃气、供水、排水、供热市政管道、厂站和设施等符合条件的更新改造项目,要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强化政银企对接,鼓励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加大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项目的绿色金融支持;引导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法合规加大对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专业经营单位采取市场化方式,运用公司信用类债券、项目收益票据进行债券融资。优先支持符合条件、已完成更新改造任务的项目申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涉及的道路开挖修复、园林绿地补偿等,各地不得收取惩罚性费用,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水平,并对涉及到的占道施工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更新改造后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的业主共有燃气等管网和设施,移交之后所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

  (六)切实完善价格政策。各地要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将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投资、维修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等进行核定,相关成本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在成本监审基础上,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相关规定适时适当调整供气、供热、供水等价格;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监管周期进行补偿。(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七)强化市场治理和监管。各地要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专业经营单位服务能力和水平。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规定,立足本地实际,严格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完善准入条件,设立退出机制,切实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管。加强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相关产品、器具、设备质量监管。支持燃气企业兼并重组,促进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实行省级抓总、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有关部门抓好工作的督促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要加强资金和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国家相关资金。各地政府要切实落实属地责任,把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各项政策,抓好组织实施。

  (二)强化统筹协调。各地要建立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多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街道、社区和专业经营单位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及时破解难题和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作用,统筹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用户等,搭建沟通议事平台,共同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工作。

  (三)加强督导调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工作的督导,建立通报调度制度和评价监督机制。各市、雄安新区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的督促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项目调度、督导推动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四)做好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的重要意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大对重点项目、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更新改造工作的认识,鼓励人民群众支持参与更新改造工作,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推进格局。

  附件:河北省2023-2025年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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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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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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