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政办字[2023]6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税费协同共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01-15
文号:淄政办字[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49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税费协同共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淄政办字〔2023〕6号             2023-01-1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中办发〔2021〕12号),健全税费保障工作长效机制,提高税费征管质效,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建立“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费共治体系;健全税费征管协作机制和涉税费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税源信息的采集度和利用率;提升税费保障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深化大数据应用,不断推进税费治理现代化水平,为实现“3510”发展目标和“强富美优”城市愿景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基础信息共管。采取“综治+税治”网格联动,税收管理员做好税务基本信息采集、税源情况核查、纳税服务推行、涉税问题协调等工作,充分发挥网格员优势,配合做好信息核查、政策宣传等工作,确保涉税事项协同监管全覆盖。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委政法委等市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税费数据共享。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开展涉税费管理信息交换和使用,按照税费数据共享需求清单要求,发布信息资源,确保淄博智慧财税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财税部门要加强数据分析和深度应用,根据结果进行税收风险监控、开展纳税评估、强化征管举措,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交数据运用成果,实现多部门事前、事中、事后联动监管,重要事项及时报告。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责任单位: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退役军人局、市应急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体育局、市统计局、市医保局、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大数据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投资促进局、淄博海关、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淄博银保监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三)税费监管共治。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税费协助事项清单要求,通过查验相关涉税凭证、配合执行涉税事项等举措,在职责范围内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工作。积极推进地方石油炼化行业、加油站行业等重点行业的监管。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带头履行依法纳税义务,自觉维护税法刚性。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责任单位: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退役军人局、市应急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体育局、市统计局、市医保局、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大数据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投资促进局、淄博海关、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淄博银保监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四)经济财源共建。进一步强化财源联合培育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健全统筹协作机制,构建多部门、多单位、多机构一站式快速服务通道,坚持“无风险不打扰”原则,减少对财源主体发展的干预,同时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时响应企业诉求,助力企业发展。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高纳税服务质量,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开展财源精细化分析,推动财源结构优化和质量提升。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市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信用结果共用。完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机制,将纳税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拓展纳税信用成果应用,税务部门主动公开 A级、 D级纳税人名单,在企业经营、投融资、评先树优、“两代表一委员”资格审核等经济活动和社会治理活动中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价值导向。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税务局等市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服务发展共促。建立以数治税、以税辅政的经济分析机制,为经济发展决策提供依据。统合各职能部门的经济数据,构建多部门协同分析体系,开展经济运行和财力收入预测,研究财税政策变化对税收收入的影响,提升税源结构分析和收入趋势预测能力,全面掌握税源动态变化和行业税负情况,为新旧动能转换、产业转型升级提供有益参考,及时修复相关企业纳税信用并解除缴税专用账户休眠状态,促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市有关部门单位)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税费共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沟通决策,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定并动态调整税费数据共享需求清单、税费协助事项清单;制定、实施税费协同共治工作考核办法,听取工作情况汇报,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布置具体工作任务。各区县 (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健全税费协同共治工作机制。

  (二)狠抓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根据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措施,加强协同配合,依法支持财税部门工作,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确保税法严格实施。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要牵头做好税费信息共享平台升级维护运行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保障,大数据管理部门要提供信息化支持,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数据使用,不得将数据用作其他用途。

  (三)做好舆论引导。宣传部门要指导报纸、电台、电视台等主流媒体开设税费宣传栏目,同时通过微信、微博等新媒体,聚焦公众所盼,紧扣最新税收政策,及时发布政策文件、解读辅导等内容,做好税法普及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开展多种方式的政策宣传和辅导,提高全社会的税法遵从意识。

  (四)严格考核督导。将税费协同共治工作纳入市直部门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督促有关涉税单位落实年度任务。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要进一步加大工作调度督导力度,定期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对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影响工作开展,或疑点信息调查落实不力、造成税款流失的单位,及时通报;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件:淄博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 25日

  附件

淄博市税费协同共治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宋振波 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组长:

  王玉杰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连忠 市财政局局长

  冉照坤 市税务局局长

  成 员:

  于海燕 市法院副院长

  杨宝刚 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孝东 市残联副理事长

  韩 冰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李效同 市委教育工委副书记、市教育局党组成员

  赵晓煜 市科技局副局长

  韩俊波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刘志强 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一级高级警长

  马 涛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志强 市司法局副局长

  桑克锋 市财政局副局长

  战书亮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四级调研员

  崔伟春 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马东杰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陈国强 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三级调研员

  仇道华 市水利局副局长

  梁文胜 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市乡村振兴局常务副局长

  傅 军 市商务局副局长

  陈少勇 市文化和旅游局副局长

  刘道德 市卫生健康委副主任

  高 涛 市退役军人局党组成员、四级调研员

  石志俭 市应急局副局长

  房 虹 市审计局副局长、三级高级主管

  付廷山 市国资委二级调研员

  房泽军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党组成员、市政务服务中心主任

  章永序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张建全 市体育局副局长

  张成旭 市统计局党组成员、二级调研员

  刘 辉 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副主任

  张 颖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三级调研员

  王 功 市大数据局副局长

  李春波 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

  黄志远 市投资促进局副局长

  王瑞成 市税务局副局长

  张志梅 淄博海关副关长

  刘 洁 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副行长

  宋海澎 淄博银保监分局副局长

  秦先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毕学科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

  陈国栋 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党委副书记

  于启田 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党总支副书记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王连忠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作为长期设置的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同时撤销淄博市税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


推荐阅读

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686387ed832482b608358f0bf0b7531b_3449b20e023791baf5f2d26b102dd28d.png

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