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人社发[2023]6号 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高质量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31
文号:杭人社发[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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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高质量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杭人社发〔2023〕6号           2023-01-31

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西湖风景名胜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高质量就业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22〕81号)文件精神,切实推进就业创业政策落地见效,构建具有杭州特色的高质量就业创业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等用人单位发挥促进就业创业作用

  (一)企业吸纳就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

  在杭州市登记注册且纳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小微企业名录的小微企业,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招用的重点人群和登记失业半年以内人员总数达到申请前1个月企业在职参保员工总数15%以上(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8%以上)。

  企业吸纳就业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按“企业吸纳重点人群和登记失业半年以内人员就业总数×20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原则上贷款利率不超过贷款合同签订日的LPR +50BP。资格认定通过后获得贷款并按时还本付息,符合相关贴息规定的,对入驻科技孵化器或经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的小微企业按合同签订日的LPR给予贴息(贷款利率低于合同签订日的LPR的,按贷款利率贴息);其他企业,按合同签订日的LPR-150 BP以上部分给予贴息。

  贴息期限累计不超过3年且次数累计不超过3次。予以贴息的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合同签订日的LPR+50BP。

  (二)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工社保补贴。

  在杭州市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招用杭州市就业困难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用工社保补贴。用人单位自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月起享受此项政策至其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满。

  2023年1月31日前的补贴按原标准计算。

  此项补贴与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保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三)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

  承接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承接单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上岗的给予承接单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全日制岗位、非全日制岗位补贴标准分别为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130%、80%。各区、县(市)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其他费用给予相应保障。

  补贴期限不超过上岗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当月不得同时享受此项政策。

  2023年1月31日前已上岗人员,享受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至原“就业援助卡”有效期期满。其中,2018年12月底前已在政策性帮扶岗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社区“三保”岗位上岗的人员,转为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后原“就业援助卡”有效期期满的,经本人申请,考核考评合格,可继续按照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相关政策至退出公益性岗位;离岗后再次申请上岗的,须重新办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且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

  (四)小微企业(社会组织)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杭州市且纳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小微企业名录的企业,法人登记证注册地址在杭州市的社会组织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给予社保补贴。小微企业(社会组织)自为高校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费首月起享受政策,最长不超过12个月。高校毕业生学历升级后再次被其他小微企业(社会组织)新招用的,招用单位可按规定申领社保补贴。自2023年2月1日起,此项政策与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补贴政策可同时享受。对已按原规定放弃享受该补贴的,不予受理。

  (五)高校毕业生到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领域创业补贴。

  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初次创办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且带动2人以上就业并依法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均满12个月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申领创业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为第一年5万元、第二年3万元、第三年2万元。

  该补贴与大学生创业政策中经营场所租房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六)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保补贴。

  在杭州市注册登记,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到家庭、医院、养老及残疾人照料机构提供家政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依法在杭州市为家政服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岗家政服务员不少于10人的,符合条件的单位可申领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保补贴。补贴标准为家政服务企业为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实际缴纳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50%,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该补贴与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工社保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二、激发高校毕业生等重点人群就业创业活力

  (七)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补贴。

  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被注册地址在杭州市的1000人以下企业新招用,在同一单位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2个月且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社保缴费基数的100%为准),每年给予2000元的就业补贴,自符合补贴条件月份起,累计不超过3年。

  此项补贴与高校毕业生到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领域就业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八)高校毕业生到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领域就业补贴。

  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在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就业,企业依法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满12个月的,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领就业补贴,补贴标准为1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此项补贴与大学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补助、养老服务人才入职奖补、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九)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在杭州市从事灵活就业,办理灵活就业登记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杭州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申领其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和50%的社保补贴。最早自灵活就业登记表中记载的起始月份起享受补贴。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期限至其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满,高校毕业生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钱塘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按9:1承担。2023年1月31日前的补贴按原标准计算。

  (十)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

  在杭州市登记注册5年内和2015年1月1日后初次创业的经营实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负责人,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原则上贷款利率不超过贷款合同签订日的LPR +50BP。资格认定通过后获得贷款并按时还本付息,符合相关贴息规定的,对重点人群和杭州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按规定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人员,按合同签订日的LPR-150BP以上部分给予贴息。

  贴息期限累计不超过3年且次数累计不超过3次。予以贴息的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合同签订日的LPR+50BP。

  (十一)创业陪跑空间场地租金补贴。

  在杭创办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经营实体入驻创业陪跑空间满6个月,在杭缴纳社会保险,并担任所创办经营实体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负责人的重点人群创业者,可申领创业陪跑空间场地租金补贴。

  补贴标准最高为3元/平方米·天,补贴面积最高为50平方米。实际场地租金低于补贴标准的,按实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钱塘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承担。

  (十二)创业场地租金补贴。

  2016年2月1日后,在杭创办经营实体(入驻创业陪跑空间的除外),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负责人,在杭缴纳社会保险,租赁创业用房满12个月(不包括使用家庭自有房屋创业),且营业证照住所、租赁经营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一致的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申领创业场地租金补贴。

  补贴标准:第1年补贴1元/平方米·天,第2年、第3年补贴0.5元/平方米·天,补贴面积最高为100平方米。实际场地租金低于补贴标准的,按实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十三)一次性创业补贴。

  重点人群、农民工在杭州市(其中农民工在杭州市行政村)初次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负责人,且创办时间在2023年2月1日后,自创办之日起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可申请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期限自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正常经营首月起6个月。

  (十四)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

  重点人群在杭州市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负责人,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由其创办的经营实体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2个月以上的,可申请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

  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可同时享受。

  2023年1月31日前,就业困难人员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且已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原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社保补贴。已享受原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社保补贴或原一次性创业补贴的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

  (十五)创业带动就业补贴。

  重点人群在杭州市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负责人,带动就业3人(不含补贴对象)以上,且为其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2个月以上的,可享受每年2000元的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在带动3人就业基础上,每多带动1人可再享受每人每年1000元补贴;每年补贴总额不超过2万元。补贴期限自符合条件并享受补贴的首月起不超过3年。补贴期限内,带动就业人数不足3人的,不予补贴。

  (十六)求职创业补贴。

  在毕业学年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杭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非定向培养毕业生,可申请3000元的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1.来自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2.孤儿;

  3.持证残疾人;

  4.在学期间已获得校园地或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

  5.脱贫人口;

  6.来自贫困残疾人家庭(城乡低保边缘家庭且毕业生父母其中一方为持证残疾人)。

  (十七)就业见习补贴。

  1.就业见习对象

  (1)杭州市生源:

  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全日制普通高校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全日制技工院校高级工、技师培养阶段的毕业学年学生;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经学历认证的留学回国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取得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全日制技工院校毕业生;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

  杭州市对口帮扶(支援)地区、台港澳地区生源可参照杭州市生源。

  (2)非杭州市生源:

  在杭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在杭全日制技工院校高级工、技师培养阶段的毕业学年学生;本市外已建立杭州市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站高校的浙江省生源毕业学年大学生;

  (3)16--24岁的在杭登记失业青年。

  2.就业见习补贴项目

  (1)就业见习生活补贴。见习基地按规定发放见习学员生活补助的,可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申领见习学员生活补贴,其中见习基地年度评估合格且留用率达到50%的,补贴标准提高至80%。见习学员提前结束见习的,按实际见习天数给予补贴。

  (2)综合商业保险费补贴。人力社保部门为见习学员统一办理不高于50元/人·半年的综合商业保险。

  (3)就业见习指导管理费补贴。非事业单位见习基地在见习结束后可申领见习指导管理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见习学员提前结束见习的,按实际见习天数给予补贴。

  (4)见习期间养老保险费补贴。见习基地正式录(聘)用见习学员的,并为其补缴见习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可申领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3.见习期限一般为3-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十八)就业见习基地训练费补贴和招用补贴。

  按照有利于相对人原则,2023年1月31日前已符合原政策条件的就业见习基地按原政策标准申请见习基地训练费补贴和招用补贴至期满为止。

  (十九)创业见习补贴。

  按照有利于相对人原则,2023年1月31日前已符合原政策条件的创业见习基地可按原政策标准申请创业见习补贴中的见习学员生活补贴、见习基地训练费补贴和见习孵化补助至期满为止。

  (二十)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站建站补贴。

  在杭全日制普通高校及长三角区域内双一流全日制普通高校(含长三角省属重点高校)建立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站,对新建的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站,给予15万元的一次性建站补贴。

  (二十一)临时生活补贴。

  1.高校毕业生一次性临时生活补贴

  杭州市生源应届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毕业一年内在杭州市登记失业的,可享受1000元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临时生活补贴。

  2.失业人员一次性临时生活补助

  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杭州市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失业登记满6个月的失业人员,可按受理时当地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申领失业人员一次性临时生活补助。此项政策只可享受一次。已享受高校毕业生一次性临时生活补贴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享受此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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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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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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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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