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税发[2023]8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3
文号:黑税发[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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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税发〔2023〕8号               2023-02-13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各市(地)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3〕1号)要求,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3年2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暨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全省“两会”精神,稳步推进全省税务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省税务局决定,2023年在全省税务系统连续第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分批次推出便民办税缴费措施,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助力推动新时代新征程龙江税收现代化高质量发展,为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贡献税务力量。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聚焦落实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聚焦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紧紧围绕新时代税收现代化构建六大体系、增强六大能力的总体目标,紧盯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以“办好惠民事·服务现代化”为主题,深入开展2023年“春风行动”。坚持人民至上,坚持守正创新,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充分发挥、拓展、提升税收职能作用,打连发、呈递进,分批接续推出系列改革创新举措,持续推动诉求响应提质、政策落实提效、精细服务提档、智能办税提速、精简流程提级、规范执法提升,让政策支持更称心、惠企实事更暖心、宜商环境更舒心,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二、行动内容

  先行推出第一批25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后续还将分批推出若干接续措施。第一批措施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诉求响应提质

  1.组织开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积极响应合理诉求,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改进提升税费服务工作。(1)在税务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开展线上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持续推出有针对性的便民服务措施。(2)与省、市(地)、县(市、区)工商联合作,建立小微企业意见建议直联机制,推动改进税费服务工作。(3)通过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常态化开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及时解决纳税人缴费人难点、堵点问题。(4)针对征集的意见建议,个性问题点对点解决,共性问题由相应税务主管部门层级对应制定解决方案,积极响应反馈。

  2.结合税务总局“税直达”试点,根据纳税人缴费人行为习惯不断优化服务策略,探索推出相关服务产品,有效改善纳税人缴费人服务体验。(5)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组织开展“税直达”工作,对纳税人缴费人行为偏好进行多维度研究分析,做好分析应用。(6)根据纳税人缴费人行为习惯,从政策精准推送、办税提示提醒、资料递交送达等方面不断优化服务策略。(7)结合实际,不断拓展研究内容和方向,探索推出更多有针对性的服务产品,有效改善纳税人缴费人服务体验。

  (二)政策落实提效

  3.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创新政策服务与管理方式,帮助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8)及时更新税收优惠政策汇编,通过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新政微课视频,加大税收政策培训辅导力度,不断提高政策知晓面和惠及面。(9)以税收大数据为抓手,精准筛选潜在符合税收优惠的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对纳税人开展精准政策推送,优化电子税务局申报环节,持续在简化企业申报流程上发力。(10)加大与财政、民政、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定期交换基础数据,积极开展对基础研究支出加计扣除、基础研究资金收入等企业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类新政的一对一线下线上并行培训辅导,形成政策落实合力。

  4.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拓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先退税人员范围,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获得感。(11)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宣传。(12)对符合优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进行辅导。(13)加强优先退税工作跟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税审核。(14)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系统升级和运维工作,确保系统平稳运行。(15)及时处理、反馈纳税人提出的运维问题,缩短运维时限。

  5.建立区域税收分析合作机制,联合开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税收经济分析,发挥以税资政作用,助力东北全面振兴。(16)制发东北地区联合税收经济分析工作方案,做好东北地区联合税收经济分析工作。(17)明确常用税收统计分析指标口径、分类标准,畅通数据共享渠道,建立完善分析指标体系。(18)开展联合选题,联合开展东北地区经济运行监测分析,推进东北全面振兴专题分析。(19)加强分析成果交流共享,强化区域分析人才培养。

  6.深入开展第32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宣传辅导相关便民办税政策措施。(20)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集中采访等方式开展宣传,提高新闻宣传影响力。(21)举办税收开放日等活动邀请纳税人缴费人切身感受便利服务措施,开展体验式宣传报道。(22)与各省税务部门联合开展线上线下宣传活动。

  (三)精细服务提档

  7.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持续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积极为企业牵线搭桥,助力企业复工复产。(23)扩大对困难企业梳理范围,从制造业扩展到其他行业,充分运用大数据筛选锁定帮扶目标。(24)探索新模式,努力实现自主寻找上下游目标企业。(25)提出“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优化建议,推动扩大使用范围。

  8.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探索为自然人优先提供智能应答服务,不断提高智能咨询服务水平。(26)做好为自然人优先提供智能应答服务相关系统升级和岗责配置工作。好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系统升级和岗责配置工作。(27)做好系统相关知识库维护工作,结合12366话务咨询热点,持续完善知识库问题及解答口径,提升问题识别和解答准确率。(28)调配12366坐席人员专职负责系统监测和人工解答,压缩问题解答和答复审核时间,提升问题解答效率和精准度。

  9.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开展技术与应用可视答疑试点,为纳税人提供更加直观、准确、高效的咨询服务。(29)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技术支撑,确保全电发票和征纳互动等平台按期上线。(30)优化征纳互动平台建设。通过线上服务渠道,为纳税人提供更加直观、准确、高效的远程视频咨询。(31)开展内部人员培训,组织人力开展技术与应用可视答疑的咨询服务。(32)加强宣传辅导,征求意见建议,优化服务方式,逐步引导纳税人转变办税缴费习惯。

  10.加深部门间合作,为城乡居民社保缴费提供便利化服务,进一步减少城乡居民缴费时间。(33)坚持问题导向,根据缴费人反馈情况及时优化升级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优化完善人社、医保、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全面实行城乡居民社保费选档缴费一体化,在税务机关一次办结。加大宣传推广力度,丰富宣传手段,通过税务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广泛发布缴费提示、操作指引、缴费指南等推文、视频,及时解答缴费人关注的热点问题。(34)持续拓展线上缴费渠道,加强业务技术指导和支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拓展自然人微信公众号、支付宝、云闪付、小程序、龙江税务APP等“掌上办”社保缴费渠道,实现全省城乡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掌上办”社保缴费全覆盖,提高线上缴费率。(35)积极协调人社、医保部门开展跨部门业务协同联办,推行人社、医保经办业务和税务缴费业务线上“一网”通办。

  11.坚持以纳税人为中心,提高大企业个性化服务水平,强化政策宣传,助力大企业达产增效。(36)发挥行业专家团队服务职能,针对不同企业开展定制服务,提高个性化服务手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37)提高“大企业个性化服务管理平台”使用效能,利用平台适时推送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助力企业及时、准确掌握最新税收政策,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

  12.结合东北区域边境特色,探索联合开展“一带一路”企业服务,打造“改革+国际税收”精品工程。(38)加强东北区域税务部门联系沟通,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沟通、协调、配合、反馈机制,协力组织推进落实一体化工作任务。(39)加紧推进完成以大庆市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室为牵头“一带十二、辐射全省、功能齐备、运转高效”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新模式,总结完善形成可复制的典型经验做法,积极做好推介。(40)组织召开东北区域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座谈会,共同商定细化进一步联合推进落实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切实打通跨境税收服务“最后一公里”,不断提升境外税收服务品质。

  13.聚焦纳税人缴费人需求,联合开展东北区域多元化、主题式纳税缴费宣传辅导活动。(41)共建宣传品牌。共商确定振兴东北宣传辅导品牌和宣传主题,整合宣传资源,共享宣传渠道,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对东北区域税收工作的知晓度和关注度。(42)分享宣传产品。围绕振兴东北,聚焦减税降费、税费服务、东北区域征管服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共享共推宣传产品。(43)开展宣传合作。区域内部门协作,开展涉税宣传服务,加强联动互动,提升宣传效果。

  14.推广就近办税系列服务举措,打造就近办税服务圈。(44)推广协税共治服务模式。结合各地实际,在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等便民场所设置协税共治服务点,部署24小时自助办税设备,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业务。(45)在具备条件的基层税务分局(所)设立具有办理、咨询、辅导、宣传职能的“便民税费服务室”或“便民税费服务角”,以网格化布局实现就近办税。(46)深化银税互动,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具备条件的地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银税互动服务点,部署自助办税终端,开展银税互动产品、业务的宣传辅导,实现税银业务“一站办”。

  (四)智能办税提速

  15.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有序开展税务可信身份账户体系建设,方便纳税人通过多种渠道办理业务。(47)做好现有纳税人身份信息的比对关联,确保纳税人能够通过原有身份顺利登录电子税务局等办税渠道办理涉税业务。(48)结合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常态化开展纳税人操作培训。

  16.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逐步实现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申报等方式,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机制,使用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49)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信息系统升级和电子税务局改造。(50)积极协调人民银行,落实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机制,联合开展业务测试,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申报等方式,实现直接使用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51)结合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常态化开展纳税宣传辅导和操作培训。

  17.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推动实现数字人民币缴纳税费,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多元化税费缴纳需求。(52)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信息系统升级。(53)积极协调人民银行,联合开展业务测试,推动实现数字人民币缴纳税费,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多元化税费缴纳需求。(54)结合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常态化开展纳税宣传辅导和操作培训。

  18.提速涉税涉费业务事项办理,优化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体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55)梳理办税指南业务事项,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流程,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间,发布税务业务提速办清单。(56)开展一线人员培训,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严格按照新时限办理税费业务。加强对业务办理全流程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业务按时办结率。(57)开展纳税宣传辅导,邀请办税人员现场体验,监督服务制度落实。

  19.拓展“非接触”“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的广度和深度。(58)持续推行网上办税为主、掌上自助办税为辅、实体办税兜底的服务模式,拓展“非接触”“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渠道和业务功能。(59)优化申报表填报功能,推行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自动计算税额、自动预填申报,纳税人缴费人确认或补正后即可线上提交。(60)多渠道征集意见建议,持续优化系统办税缴费功能,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体验。

  (五)精简流程提级

  20.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注销前申请当年度手续费退付提供便利。(61)做好系统升级及相关岗责配置工作。(62)及时处理、反馈纳税人提出的运维问题,缩短运维时限。

  21.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加强登记业务协同,简化变更登记操作流程,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自动同步予以变更。(63)进一步优化登记自动变更功能,增加变更信息精准提醒,变更完成后通过电子税务局向纳税人推送变更成功提示信息。(64)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进一步扩大自动变更事项范围。

  22.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落实个人养老金扣除填报功能,为试点城市纳税人填报享受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提供便利。(65)做好相关功能推广,并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工作。(66)提供数据支撑,按共享原则及时推送共享数据。

  23.推进车船税缴纳信息联网查询与核验,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67)进一步优化安全策略和相关程序,不断压缩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与税务总局大数据云平台响应时间。(68)进一步完善我省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全国税务机关车船税直征信息核定库”相关功能,落实全国车船税直征信息实时在线自动核验,降低保险机构代收风险,提高车船税代收代缴环节征管质量。

  (六)规范执法提升

  24.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持续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推广应用力度,加强汇算清缴事中、事后风险提示结果应用。(69)做好相关功能推广,并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工作。(70)加强汇算清缴事中、事后风险提示结果应用,帮助纳税人更好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规避涉税风险,进一步提升申报数据质量。

  25.落实税务总局优化新设立纳税人纳税信用复评机制。(7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但已满12个月的纳税人可在2023年3月或9月提出纳税信用复评申请。税务机关于4月或10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提供自我查询服务。(72)开展精准宣传。了解纳税人信用评价需求,向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预评服务。

  三、工作要求

  (一)坚持党建引领,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春风行动”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暨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举措,是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的内在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重视程度,提升政治站位,将“春风行动”作为服务纳税人缴费人、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列入税务机关重要工作内容。要始终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到“春风行动”推进落实的全过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党建强引领主业强,充分调动广大干部服务纳税人缴费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效激励党员干部担当作为,推动税收更好地融入服务国家治理,努力在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二)坚持统筹推进,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把握连续第10年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围绕行动主题和六个方面行动内容,建立“定清单、抓宣讲、听声音、督落实”机制,做好“规定动作”,创新“自选动作”,依据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任务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节点,对标对表推动各项措施及时推出、落地。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要切实负起牵头部门责任,加强与各处室和各市(地)局的横向沟通、纵向联系、定期督办,及时掌握各相关责任处室及各市(地)局“春风行动”措施落实情况和工作成效;各相关责任处室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强化指导督促,及时推进解决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交流互鉴。“春风行动”推进情况及时向省税务局党委报告,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见效。各市(地)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推动各项措施落实落靠,按月报送措施落实进展情况,省税务局根据各地情况按季度开展落实成效评估。

  (三)坚持守正创新,探索复制推广。充分发挥基层的创造性,鼓励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过程中探索创新,通过开展“春风行动”,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企业和群众高度认可的改革措施及时进行总结提炼,积累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强化成果转化,形成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的常态化机制。

  (四)坚持广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春风行动”开展成效,聚焦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热点,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适时推出有声有感、有形有效的宣传活动,充分运用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春风讲坛”、纳税人学堂等载体平台,加大对“春风行动”有效做法、工作亮点和成功经验的宣介力度,提高服务措施知晓度和宣传覆盖面,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3年第一批“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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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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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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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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