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注协[2023]7号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等四项行业自律监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4
文号:皖注协[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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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等四项行业自律监管制度的通知

皖注协[2023]7号             2023-2-14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强化行业自律,省注协制定了《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约谈办法》等四项行业自律监管制度,经七届二十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

  2.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3.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

  4.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约谈办法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2月14日

  附件1: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规范行业自律性惩戒工作程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会员,是指协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协会实施的惩戒,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五条 协会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交有权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协会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但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下达自律监管关注函、责令单位会员内部问责、责令单位会员整改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 训诫;

  (二) 通报批评;

  (三) 公开谴责。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 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 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 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

  (五) 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

  (六) 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 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三) 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 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 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 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 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 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或其他关键敏感信息的;

  (七) 非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 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 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审计计划的;

  (二) 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 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 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 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 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 未按规定制定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营造良好的环境支持质量管理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设计、实施和运行的;

  (三)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四)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五) 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六) 未按规定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

  (七) 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八) 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管理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九) 其他违反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转所、继续教育、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年检),以及事务所综合评价等业务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超过规定期限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年检(注册会计师拒不配合的除外),以及注册会计师超过规定期限无故不参加年检、不履行会员义务的,视情节给予责任方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及时向协会申报注销已离开行业不再执行业务或已死亡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应当给予公开谴责;存在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 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 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 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 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 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二) 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三) 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八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由协会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惩戒庭会议和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具体议事规程适用《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 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 负责提议召开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 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 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惩戒庭采取合议形式作出决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以协会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惩戒庭合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确认会员有本细则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 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协会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 事实和证据;

  (三) 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 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 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申诉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由协会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申诉维权庭会议和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具体议事规程适用《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为申诉维权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 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 负责提议召开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 负责申诉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 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申诉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诉的权利。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申诉维权庭采取合议形式作出决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三十三条 申诉维权庭合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 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协会应当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 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 申诉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 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等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检查、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条 在惩戒实施中应当尽量减少印刷纸质材料,多使用电子版材料。确需纸质材料的,应当双面打印。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惩戒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 审议秘书处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作出拟惩戒决定;

  (二) 听取拟被惩戒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 审议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共25人,由本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律师行业代表、政府部门代表、科研院所代表以及企业等方面代表组成。注册会计师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由协会有关负责人担任。

  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以及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整、解聘、增补等,由协会秘书长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 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三) 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惩戒委员会各项活动;

  (四) 近5年内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五) 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六条 其他人员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惩戒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 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 在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惩戒庭会议和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

  普通案件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派5名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惩戒庭。其中,注册会计师不超过3名,且不得来自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不得担任惩戒庭主席。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

  第九条 惩戒庭会议由惩戒庭主席担任召集人,5人均参加方为有效。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授权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十条 惩戒庭会议采用合议方式对惩戒事项作出决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十一条 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流程如下:

  (一) 秘书处提出召开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建议。

  (二) 惩戒庭主席或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将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口头陈述。

  (三) 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组织委员讨论,总结惩戒庭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合议或投票表决等事项。

  惩戒庭或出席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半数以上(含半数)委员认为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四) 与会委员应当在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并由秘书处存档。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情况记录。秘书处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五) 会议也可采取电话、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出席惩戒庭会议或者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惩戒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及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发表审议意见,对惩戒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以协会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惩戒庭合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确认会员有本细则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 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及秘书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请假。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惩戒委员会工作纪律,或存在不适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的,予以解聘。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情形有:

  (一) 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去委员的;

  (二) 因工作变动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三) 因身体健康原因或长期在外省工作等,不能正常履行委员职责的;

  (四) 届内因故请假3次或无故缺席2次会议的;

  (五) 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

  (六) 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惩戒庭会议或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后,惩戒委员会应当对秘书处报送的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与惩戒决议进行分析总结,形成风险提示、典型案例等警示教育文件并发布。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申诉维权,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是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申诉维权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 申诉工作

  1.听取被惩戒当事人申诉意见;

  2.复核被惩戒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3.审议作出申诉决定。

  (二) 维权服务

  1.研究发挥律师在注册会计师法治行业建设中的作用,帮助会员寻求法律援助;

  2.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完善内部劳动保障等制度,维护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3.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充分表达行业关切。

  第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共25人,由本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律师行业代表、政府部门代表、科研院所代表以及企业等方面代表组成。注册会计师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申诉维权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由协会有关负责人担任。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以及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整、解聘、增补等,由协会秘书长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 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三) 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申诉维权委员会各项活动;

  (四) 近5年内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五) 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六条 其他人员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申诉维权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 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 在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八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议事制度包括申诉维权庭会议和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

  普通案件由申诉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派5名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组成申诉维权庭,就提出申诉的事项进行复核。其中,注册会计师不超过3名,且不得来自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不得担任申诉维权庭主席。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由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策。

  第九条 申诉维权庭会议由申诉维权庭主席担任召集人,5人均参加方为有效。

  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授权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十条 申诉维权庭会议采用合议方式对申诉事项作出决定。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合议庭的意见。

  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十一条 申诉维权庭会议或者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流程如下:

  (一) 秘书处应当根据申诉情况,提出召开申诉维权庭会议或者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建议。

  (二) 申诉维权庭主席或申诉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口头陈述。

  (三) 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组织委员讨论,总结申诉维权庭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合议或投票表决等事项。

  (四) 与会委员应当在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并由秘书处存档。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维权庭会议或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情况记录。秘书处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五) 会议也可采取电话、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出席申诉维权庭会议或者申诉维权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及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发表审议意见,对申诉维权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请假。

  第十五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纪律,或存在不适合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的,予以解聘。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情形有:

  (一) 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去委员的;

  (二) 因工作变动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三) 因身体健康原因或长期在外省工作等,不能正常履行委员职责的;

  (四) 届内因故请假3次或无故缺席2次会议的;

  (五) 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

  (六) 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会员提出的维权服务申请,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会员。对于受理的,应于30个工作日内召开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形成专家意见,并于6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反馈会员,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会员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约谈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强化行业自律,根据《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在行业日常监管、行业党建、网络舆情中被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或涉嫌轻微违规问题采取约谈形式了解情况,抓早抓小、防微杜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在协会登记(注册)的单位会员和个人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约谈为提示性监管手段,遵循客观、公正、严谨原则,关注重要业务事项、高风险领域、关键性的执业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醒、教育和监督。

  第四条 协会针对《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实施细则》中涉及的执业违规行为,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进行约谈。

  第五条 约谈方式包括电话约谈、书面约谈和当面约谈。协会将结合实际需要,采取一种或多种形式进行约谈。

  第六条 电话约谈仅适用于程序性告知和无歧义的结果通报,作为约谈的辅助程序。

  第七条 书面约谈以书面形式下发给被约谈会员,可通过协会官方邮箱、被约谈会员的在协会备案邮箱联系沟通。协会可根据约谈内容的代表性、危害性程度决定是否在行业内对约谈情况予以公开。

  第八条 当面约谈的,协会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谈话时间、地点、事由、要求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被约谈会员。

  被约谈会员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向协会请假并说明理由,同时约定新的约谈时间。

  协会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约谈,并对约谈内容予以记录。约谈结束时,参加约谈的工作人员和被约谈会员应在约谈记录上签字,其中通过视频会议约谈的要留存会议照片。

  第九条 协会可以在实施约谈中利用正反面典型案例,加强对行业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宣传,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管理,督促注册会计师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条 被约谈会员应当按照约谈的有关要求对标自查,实事求是作出情况说明,并将情况说明及对协会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方面的意见建议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协会。协会可适时以“四不两直”的方式(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了解被约谈会员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协会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监管机构共同实施约谈。

  第十二条 被约谈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予以重点监督检查:

  (一) 拒绝约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 约谈后拒绝自查的;

  (三) 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

  (四) 同一问题一年内被约谈2次及以上的。

  第十三条 对于发现的行业共性问题和不良倾向,协会应向行业发布有针对性的执业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四条 协会应当将约谈记录及被约谈会员的书面报告等材料归档保管,并将涉及行业党员的相关事项,向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党委报告。

  第十五条 协会参加约谈的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在约谈工作中应当尽量减少印刷纸质材料,多使用电子版材料。确需纸质材料的,应当双面打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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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