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23]1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31
文号:渝府办发[202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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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3〕15号                 2023-01-31

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四川省各市(州)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和四川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已经重庆市政府和四川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合力打造区域协作高水平样板,加快融入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按照立破并举、系统协同、畅通循环、提质增效原则,在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前提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推进市场一体化建设,努力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探索经验、提供示范。到2025年,区域内市场基础设施实现互联互通,商品要素资源流动更加顺畅,市场制度规则基本统一,市场监管协作更加有力,参与国内和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明显提升,区域市场一体化基本实现,为构建高标准市场体系、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坚强支撑。

  二、共同完善市场基础设施

  (一)构建一体化综合交通运输网络。联合推进世界级机场群建设,鼓励基地航空公司错位发展。共建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形成以重庆长江上游航运中心为核心,以新田港、龙头港、泸州港、宜宾港等为骨干,其他港口共同发展的港口集群。共同打造高效互联城际交通网,强化对外铁路通道、区域铁路和高速公路协同建设,推进川渝毗邻地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快速通道建设。(责任单位:重庆市交通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口岸物流办等)

  (二)协同提升物流网络运营能力。联合优化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成渝)、长江航运和国际航空物流运营组织,协同建设综合货运枢纽多式联运换装设施与集疏运体系,提高“铁公水空”联运组织效率和运输服务一体化水平。联手打造成渝跨境公路班车联盟,推动面向两省市统一分拨配送的物流企业在川渝毗邻地区建设跨区域公共运力资源池。共同实施西部陆海新通道公共信息平台、西部陆海新通道发展指数、贸易产业综合服务平台等一批跨区域合作项目,促进通关、物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共同扩大口岸开放,构建就近通关、直通全球的对外开放门户体系。(责任单位:重庆市交通局、市政府口岸物流办、重庆海关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口岸物流办、成都海关等)

  (三)合力优化商贸流通体系。统筹推动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加强冷链物流企业协同运营。共建生产服务信息平台和制造业供应链物流服务网络。打造错位发展、相互融合的电子商务产业协同发展体系,推动营商标准互认、物流分拨及末端快递配送网络共享、电商大数据分析应用共通。(责任单位:重庆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商务厅、省政府口岸物流办、省发展改革委等)

  (四)联合建设商品市场保障体系。科学规划商品交易市场,差异化布局内外贸结合的专业市场,强化市场间、优势产业间的产销对接。依托川渝农产品批发市场联盟年会,带动市场信息共享、业务合作、产销联动。建立应急物资联保联供协作机制,完善覆盖川渝两省市的保供网络体系。定期互通商品市场价格和供求信息,及时通报市场异常波动情况,推动市场监测信息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应急局等;四川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应急厅等)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文件制定协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提质扩面。探索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和服务标准融合,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互认、数字证书(CA)“一地办锁、川渝通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互挂制度,实行重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信息互通互享。持续开展川渝跨省市远程异地评标,推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等;四川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等)

  三、共同优化要素资源流通环境

  (六)协同探索土地制度改革。按照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关系,推动川渝两省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建立建设用地指标统筹管理机制,协同制定跨行政区重大项目用地计划,联合争取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优先配置计划指标。支持川渝毗邻地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交流协作。(责任单位:重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等;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等)

  (七)健全人才共育共享机制。加强重庆都市圈、成都都市圈和川南渝西、川东北渝东北等地区人才协同发展。共建川渝毗邻地区人力资源一体化发展先行区、中国重庆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高竹分园。推动住房公积金信息共享和互认互贷,推进人才跨区域流动业务异地通办。推动人才评价结果互认,探索建立人才柔性流动机制。共同编制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推进户口迁移“一站式”办理,实现居住证信息互通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委等;四川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

  (八)联合推进区域金融改革。全面落实成渝共建西部金融中心规划联合实施细则。共建多元化、跨区域科技创新投融资体系,共同探索科技金融创新服务模式。协同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高标准建设成渝金融法院,推进金融司法一体化。完善区域金融风险防控联动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金融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高法院等;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四川证监局、省法院等)

  (九)共建共享科技创新资源。谋划创建成渝综合类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实施川渝科技创新合作计划,以“一城多园”模式合作共建西部科学城。共建成渝地区“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技术转移中心。推动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共建联合实验室,高水平组建重庆实验室和天府实验室。共同推进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资源共享。建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协作机制。完善川渝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技术转移联盟。(责任单位:重庆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等)

  (十)互联互通数据要素市场。探索统一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等标准措施。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推进川渝“跨省通办”系统与国家“跨省通办”系统融合,推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及移动端用户身份跨省市互认、跨区域服务自动切换。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成渝枢纽节点。加强川渝数据领域交流合作,共同推动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大数据发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等;四川省大数据中心、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

  (十一)构建一体化能源市场。共建全国重要的清洁能源基地,协同建设川渝天然气(页岩气)千亿立方米级产能基地。鼓励川渝两省市能源企业相互投资清洁能源项目。建立区域内煤炭产供销信息共享、产供储监测机制和区域外煤炭调运沟通协调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能源局、市经济信息委等;四川省能源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

  (十二)协同培育区域生态环境市场。统筹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类市场,深化跨省市环境权益交易合作。协同开展森林、湿地等碳汇本底调查和碳汇潜力评估。探索建立跨流域跨区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联合调度。共建绿色城市标准化技术支撑平台,协同建设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无废城市”。(责任单位: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水利局、市林业局等;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等)

  四、共同健全市场制度规则

  (十三)完善产权保护协作机制。统一涉产权领域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执法司法领域涉产权强制措施规则和程序。健全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等机制,完善统一规范的涉产权纠纷案件执法司法体系。构建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全链条保护体系,完善共同认定的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名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高法院、市委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等;四川省法院、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中心等)

  (十四)落实统一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推进“市场准入异地同标”,构建川渝两省市营业执照异地“办、发、领”一体化服务体系。探索“川渝开放合作区”虚拟地址登记。协同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登记档案智慧查询系统,实现企业注册档案网上自助查询。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十五)共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化完善第三方评估和交叉互评互认机制,在川渝毗邻地区优先启动公平竞争审查交叉互评互认工作。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作机制和举报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并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互通裁量标准。(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十六)合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在全国性政策制度框架下,逐步形成协同的信用政策制度和标准体系。推动设立市场化征信机构,引导信用评级机构在川渝两省市设立实体机构。共同开发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街区、信用商圈建设。探索联合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推动守信激励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等;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成都分行、省大数据中心等)

  (十七)健全产业协同发展机制。联合制定两省市产业引导目录和产业地图。支持探索以“一区多园”“飞地经济”等方式共建产业园区。鼓励川渝两省市企业组建产业联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跨行政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并购重组或相互参股。健全联合招商、会商、调度工作机制,共同举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全球投资推介会,积极开展成渝产业协同招商工作。(责任单位:重庆市经济信息委、市招商投资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经济合作局、省发展改革委等)

  (十八)联合优化商品质量体系。合作建设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政府质量奖、首席质量官互认和质量管理专家共享机制,推动完善质量监测评价体系,联合推进消费品质量提升。搭建品牌商品展示展销平台,支持川渝两省市企业生产“同线同标同质”产品。建立检验检测互通机制,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体化”管理模式,完善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体系。(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商务委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等)

  (十九)协同完善标准和计量体系。联合推动优势特色产业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联动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云计算等领域标准化建设,推动大数据标准共建互认。联合开展计量比对,推进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互认。实施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结果互认,优化企业申报批准证书流程。推动食品经营许可证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大数据发展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大数据中心等)

  五、共同强化区域市场监管

  (二十)开展跨区域市场监管协作。加强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的协同监管,强化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企业和产品监管。构建市场监管领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作机制,完善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健全跨行政区域网络监管协作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共同开展监督评议。(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二十一)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通、执法互联、结果互认。建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直销、打击传销等方面的案件线索互联互通机制。联合开展跨区域知识产权专项执法行动,加强跨省市案件证据移送、信息共享、委托调查、配合执行等合作。(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知识产权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

  (二十二)加强信用监管合作。共同推动进出口、生态环保等重点领域深入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共建一般税收违法失信纳税人名单库并实施分类管理,探索“信用+风险”监管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重庆海关等;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成都分行、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成都海关等)

  (二十三)深化消费维权协作。构建放心消费工作机制,推动跨区域协调化解消费纠纷。共享消费投诉举报数据、消费维权信息。推进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联动整治老年人产品和服务消费领域侵权行为。共建共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

  (二十四)联动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围绕供水、供电、供气、医药等重点领域,协作查处联合涨价、分割市场等垄断协议行为,以及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商业混淆、“刷单炒信”、商业贿赂、不正当有奖销售等违法行为加大协作查处力度。(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六、保障措施

  (二十五)加强组织实施。依托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庆四川党政联席会议、重庆四川常务副省(市)长协调会议、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联合办公室,统筹推进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川渝两省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工作,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规划范围外的川渝两省市其他地区,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协同推动市场一体化建设。

  (二十六)抓好督促落实。川渝两省市有关责任单位要研究提出年度重点事项,纳入合作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年度工作要点统筹推进。要加强对工作推进情况的跟踪分析,动态掌握年度重点事项落实情况,对积极作为、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进度滞后的加强督促,对问题整改不坚决、不及时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十七)营造良好氛围。川渝两省市有关单位要充分运用各类宣传媒体,及时发布政策信息,展示经验做法和取得的成效,提升社会知晓度。切实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努力营造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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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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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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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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