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秘[2022]6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28
文号:皖政办秘[202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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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2〕68号           2022-12-28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8日

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

  当前,我省正处于加快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的关键时期,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空间广阔、意义重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推动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分类推进盘活存量资产

  对存量规模较大、当前收益较好或增长潜力较大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着力用好金融工具重点盘活。对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业企业退城进园等,通过吸引社会资本统筹实施项目改扩建。对长期闲置但具有较大开发利用价值的项目资产,注重引入专业力量有序推进市场化运营。

  (一)交通领域。对权属清晰、运营成熟稳定的收费公路、港口等项目,支持通过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盘活。鼓励铁路、公路、港口领域存量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盘活。支持交通领域企业以自主开发、转让、租赁等方式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对既有交通站场、毗邻地区以及沿线资源实施土地综合开发。通过招租方式从优选择经营者盘活站场闲置房产资源,实现以商养站、商站合一。(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县〔市、区〕政府,以下工作均需各市、县〔市、区〕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水利领域。允许参与水利开发利用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水资源利用优先权,在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农业、文旅、康养等产业开发。对具有经营性收入或水生态产品价值的水利水电资产,通过拓展经营、整合重组等方式提升资产效益和综合盈利水平。河库疏浚、抽水蓄能电站等工程建设产生的砂石,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按权限统一处置,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推行水源、水处理、供水一体规划经营,大力开发高附加值水资源系列产品。研究组建省级水务投资公司,整合水利有效存量资产,为省内各类重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水利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

  (三)市政领域。以兼并重组、资产划转、联合整合等方式,将分属不同项目单位的同类型资产权属划转到同一原始权益人,积极通过REITs、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将具备长期稳定经营收益、使用者付费比例高的污水垃圾处理、供水供热供气等资产,支持通过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委托运营、股权合作等方式,引入战略投资方和专业运营管理机构,提升存量资产项目的运营管理能力。鼓励新建项目建设和存量项目管理、运维打包,引入行业龙头企业统一规划建设运营。通过提升品质、精准定位、完善用途等,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建设及后期运营管理。支持专业运营机构参与盘活改造城市低效商务楼宇,嵌入更多新业态、新元素,打造城市创新创业新空间。统筹推进闲置低效国有住宅改造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证监局)

  (四)能源与生态环保领域。支持存量可再生能源项目单位与各类银行金融机构通过补贴确权贷款合作等方式,提升存量项目现金流。将战略性、枢纽性较强但尚未充分利用的码头、货场改建为煤炭储备建设项目,灵活采取转让、出租储备场地经营权、收费权等方式进行盘活。(责任单位:省能源局)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EOD)试点,采取产业链延伸、联合经营、组合开发等模式,提高存量资产整体收益。(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加快组建省生态环境产业集团,增强同类存量资产项目运营管理能力。(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五)新型基础设施领域。鼓励数据中心、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网络、人工智能、宽带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REITs项目发行上市,积极探索通过PPP模式盘活存量。对“老旧小散”数据中心实施改造升级,加快应用高密度、高效率的IT设备和基础设施系统,推进小散数据中心迁移或整合,提高“老旧小散”数据中心的能源利用效率和算力供给能力。支持采用削峰填谷应用等节能技术方式改造数据中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数据资源局、省通信管理局)

  (六)仓储物流领域。推动枢纽和园区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物流信息平台,对闲置资产实施信息化、技术化改造。探索以大型龙头企业托管、代管的方式,整合存量设施资源,有序盘活老旧仓储设施。支持依托散旧冷库,改扩建一批产地库、气调库等冷链物流设施,在推动设施集约集聚发展的基础上,强化资产运营管理,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物流园区等提档升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七)文化体育旅游等领域。支持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厂房、建筑屋顶等空间资源,以及可复合利用的城市养老、教育、商业等其他设施资源,兼容文化、旅游、体育等其他用途。鼓励利用公共服务设施、闲置校舍、闲置办公场所等资源,以委托或购买服务方式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强化“旅游+”“+旅游”方式,推进存量资产项目与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提升项目营收能力。(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体育局)

  (八)产业园区。聚焦园区产业业态全面整治提升,深化拓展亩均效益评价,用好“亩均英雄贷”,支持收购亩均效益水平低、高能耗高排放的低效企业以及闲置厂房,推进园区提质增效与完善配套公共服务整合、“工业+科研”结合。积极支持园区研发平台、工业厂房、创业孵化器等通过REITs等方式盘活。引导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盘活设备等存量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

  (九)低效土地。对纳入工业低效土地处置清单,且符合规划要求、产权关系清晰、无债务纠纷等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实施项目嫁接,引导进入土地二级市场,转让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工业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仓储、停车场以及生活配套设施等,鼓励新型产业社区和按照工业用地管理的研发类项目建设一层以上的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资产配置相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积极创造条件盘活存量资产

  (十)加快落实盘活条件。对前期工作手续不齐全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加快履行竣工验收等程序。对产权不清晰的项目,依法依规厘清产权,尽快完善地籍调查,做到权属清楚、面积准确、界线无争议。根据存量资产项目具体情况,有序做好资产价值认定、国有资产转让、债权债务处理、涉诉案件处置、人员分流安置等工作。对项目盘活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积极研究合理解决方案并推动落实。支持社会资本、中介机构、专业运营管理机构提前参与项目策划设计、前期论证,开展咨询顾问、方案优化等工作,切实提高盘活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操作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高院)

  (十一)多措并举提升项目收益水平。综合考虑建设投入、运营成本、投资收益率等因素,健全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依法依规调整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水利工程供水等价格标准,完善征收机制,保障合理回报。支持通过合作开发、兼并重组等方式,引入龙头企业、专业机构进行市场化运营,提高资产收益水平。对确需通过土地性质变更、规划调整等方式提升资产开发价值的,依法依规加快办理相关手续。深入挖掘项目资源,按照肥瘦搭配、领域组合原则,做好项目包装策划,支持通过“准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低效资产+优质资产”“存量项目运营+新建项目建设”等方式进行资产打包盘活,实现存量资产整体增值。(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国资委)

  (十二)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所作用。进一步发挥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等产权交易机构的价值发现和投资者发现功能,创新交易产品和交易方式,加强专业化全链条服务,为盘活存量资产提供量身定制的产品设计、方案策划、顾问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以长三角产权市场一体化建设为切入点,搭建多维度宣传渠道,发现并引入更加丰富的对口资源参与存量资产交易,提高项目成交可能性和成功率。(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十三)强化金融服务效能。加强投融资合作对接,每季度梳理摸排盘活存量资产项目,机制化提供给银保监部门转送有关金融机构。鼓励银行、信托、保险、金融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结合存量资产现状、盘活利用方式等,开发专项金融产品。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管理平台作用,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股权结构,盘活金融牌照资源,增强融资能力,更好赋能资产盘活。支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投资公司,通过先接收后处置、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质性重组、市场化债转股、协议转让等方式盘活闲置低效资产。加强与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对接,推动融资模式创新、增加授信额度,通过政策性金融工具等方式支持重大项目盘活,“十四五”期间国开行、农发行向我省相关领域提供融资总量不少于1000亿元。(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国开行安徽省分行、农发行安徽省分行)

  (十四)加大财税支持力度。落实落细支持REITs等盘活存量资产有关税收政策,靠前服务、加强指导,帮助重点项目实现资产盘活。对实施资产证券化、REITs的原始权益人,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用于我省项目建设的,比照首发上市给予奖补。通过改造升级被并购企业存量资产实现产业链整合延伸的制造业项目,享受制造业贷款贴息支持。研究设立专项资金,对纳入省级台账并由社会资本参与成功盘活的国有存量资产项目给予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

  三、加大工作力度盘活存量资产

  (十五)进一步发挥国有企业示范作用。将鼓励盘活存量资产纳入国有企业考核评价体系,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在相关经营指标核算时予以适当加回。聚焦基础设施领域存量资产多、建设任务重的省属国有企业,每年选择10个以上有吸引力、代表性强的重点项目,通过产权市场公开挂牌、引进战略投资者、整体注入上市公司、申报发行REITs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国有企业在市政设施、园区厂房、闲置土地、非主业资产等领域选择一批项目进行盘活。深入推进国有企业低效无效闲置资产处置,收回资金用于主业项目投资。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牵头组建市场化基金,吸引更多社会资本投向存量项目资产。通过股权划转、资本金注入及发行债券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盘活存量资产提供中长期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十六)推进行政事业单位盘活存量低效闲置资产。进一步推进低效闲置资产清查处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不涉及信访诉讼、担保抵押等权属清晰的房屋、土地、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低效闲置资产,积极采用出租、调剂、政府收储、市场化处置等方式进行盘活,并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利用常态化长效化机制,提高资产效益。对低效闲置房屋和土地,行政事业单位先进行盘活利用,其中难以自行盘活的,交由财政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逐步纳入政府公物仓统一调剂使用,推进共享共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十七)推进市县平台公司整合提升。“以大带小、以强带弱、以小促大”加快推进市县平台公司整合,原则上每个市打造一个总资产500亿元级以上综合性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每个县(市、区)打造一个总资产50亿元级以上综合性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多措并举增加平台资产规模和现金流,在厘清权属关系的前提下,按照“应划尽划”原则,通过向平台公司注入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整合分散运转的各类存量资产,优先选择部分现金流比较充沛的项目进行盘活。积极发挥担保增信作用,推动省内优质国企为市县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或以注入股权等方式,提升平台公司信用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超过12亿元的县(市、区)政府所属的平台,公开市场信用级别原则上要达到AA。(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十八)大力培育壮大中介机构。落实“双招双引”支持政策,鼓励各地出台专项激励措施,加快引进一批高水平、专业性强的服务盘活存量资产的中介机构。依托现有人才计划、人才工程、人才平台,设立“绿色通道”,招引一批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重点支持一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资产评估机构、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做大做强,依法依规为盘活存量资产提供尽职调查、项目评估、财税和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加强行业指导,督促中介机构合规履职、提升能力。(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证监局)

  四、用好回收资金扩大有效投资

  (十九)精准服务扩大有效投资。引导回收资金助力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实施,重点支持我省纳入国家102项重大工程的项目,加大对三次产业高质量协同发展、“两新一重”和民生补短板领域投入力度,优先投入在建项目或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环保要求、前期工作成熟的项目。切实把好新项目审批关,确保回收资金主要用于重点领域新项目建设。加强对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的管理,督促各地政府、项目单位严格落实有关政策规定,确保主要用于新项目建设,形成优质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将回收资金新建项目纳入本地前期工作攻坚重大项目清单,明确关键节点、工作时限和责任单位,点对点加强跟踪推进。加快办理新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规划选址、施工许可等前期工作手续,做好征地拆迁、配套设施、水电接入等各项开工前准备工作,确保新项目尽快落地。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专题会商等形式,主动协调解决重点项目推进中的问题。(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十一)强化配套资金支持。将新项目作为开展投融资合作对接的重要内容,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新项目配套融资支持,将各金融机构支持新项目建设情况纳入监管考核评价。用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时,按规定支持使用回收资金投资的新项目,以及在盘活存量资产方面取得积极成效的项目单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

  五、保障措施

  (二十二)实施台账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梳理本地区本行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存量资产情况,汇总筛选出具备盘活条件的项目,建立盘活存量资产台账,逐一明确项目的基本情况、资产持有人、盘活方式、回收资金、新增投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要加强协调调度,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台账动态管理,定期调度回收资金用于重点项目建设情况,推动尽快形成有效投资。(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三)完善协调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资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证监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责任分工,通过定期会商、事项转办单等形式加强信息沟通和政策衔接,针对共性问题研究出台解决方案,重大事项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促进盘活存量资产的具体政策。各地可比照省级模式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四)加强宣传培训。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存量资产持有人、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开展多种类型的业务培训,帮助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掌握相关政策法规、管理要求,熟悉操作规则和业务流程,不断提升各方参与的意愿和能力。特别是就盘活方式、存量资产与新建资产联动推进、回收资金使用、主要矛盾化解、收入来源拓宽等方面,加大典型经验总结宣传力度。支持民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积极盘活自身存量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五)强化督促激励。将当年国有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对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的地区,重点督促其通过盘活存量资产降低债务率、提高再投资能力。对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或单位,在中央预算内投资、重大项目申报、开展先行先试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资产长期闲置、盘活工作不力的,采取约谈、问责等方式加大督促力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财政厅)

  (二十六)严格风险管控。依规履行盘活存量资产审核决策程序,严格合法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国家及省“十四五”规划,以及取得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手续等。对需签订合同的,要细化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立激励约束、纠纷解决、风险防范等机制。对公共属性较强的项目,在盘活存量资产时应处理好项目公益性与经营性的关系,确保投资方接手后引入或组建具备较强能力和丰富经验的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机构,保持基础设施稳健运营,切实保障公共利益。严禁在盘活存量资产中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严格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安徽证监局)

  (二十七)开展试点示范。综合资产盘活重要意义、示范作用、工作成效等,积极推荐优质项目争取纳入国家试点。定期梳理各地各领域存量资产盘活情况,每年遴选20个左右操作规范、成效明显的典型案例,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鼓励各地在积极学习先进经验、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盘活存量资产的有力有效措施。(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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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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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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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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