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秘[2022]6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28
文号:皖政办秘[202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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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2〕68号           2022-12-28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8日

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

  当前,我省正处于加快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的关键时期,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空间广阔、意义重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推动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分类推进盘活存量资产

  对存量规模较大、当前收益较好或增长潜力较大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着力用好金融工具重点盘活。对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业企业退城进园等,通过吸引社会资本统筹实施项目改扩建。对长期闲置但具有较大开发利用价值的项目资产,注重引入专业力量有序推进市场化运营。

  (一)交通领域。对权属清晰、运营成熟稳定的收费公路、港口等项目,支持通过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盘活。鼓励铁路、公路、港口领域存量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盘活。支持交通领域企业以自主开发、转让、租赁等方式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对既有交通站场、毗邻地区以及沿线资源实施土地综合开发。通过招租方式从优选择经营者盘活站场闲置房产资源,实现以商养站、商站合一。(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县〔市、区〕政府,以下工作均需各市、县〔市、区〕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水利领域。允许参与水利开发利用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水资源利用优先权,在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农业、文旅、康养等产业开发。对具有经营性收入或水生态产品价值的水利水电资产,通过拓展经营、整合重组等方式提升资产效益和综合盈利水平。河库疏浚、抽水蓄能电站等工程建设产生的砂石,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按权限统一处置,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推行水源、水处理、供水一体规划经营,大力开发高附加值水资源系列产品。研究组建省级水务投资公司,整合水利有效存量资产,为省内各类重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水利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

  (三)市政领域。以兼并重组、资产划转、联合整合等方式,将分属不同项目单位的同类型资产权属划转到同一原始权益人,积极通过REITs、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将具备长期稳定经营收益、使用者付费比例高的污水垃圾处理、供水供热供气等资产,支持通过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委托运营、股权合作等方式,引入战略投资方和专业运营管理机构,提升存量资产项目的运营管理能力。鼓励新建项目建设和存量项目管理、运维打包,引入行业龙头企业统一规划建设运营。通过提升品质、精准定位、完善用途等,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建设及后期运营管理。支持专业运营机构参与盘活改造城市低效商务楼宇,嵌入更多新业态、新元素,打造城市创新创业新空间。统筹推进闲置低效国有住宅改造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证监局)

  (四)能源与生态环保领域。支持存量可再生能源项目单位与各类银行金融机构通过补贴确权贷款合作等方式,提升存量项目现金流。将战略性、枢纽性较强但尚未充分利用的码头、货场改建为煤炭储备建设项目,灵活采取转让、出租储备场地经营权、收费权等方式进行盘活。(责任单位:省能源局)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EOD)试点,采取产业链延伸、联合经营、组合开发等模式,提高存量资产整体收益。(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加快组建省生态环境产业集团,增强同类存量资产项目运营管理能力。(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五)新型基础设施领域。鼓励数据中心、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网络、人工智能、宽带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REITs项目发行上市,积极探索通过PPP模式盘活存量。对“老旧小散”数据中心实施改造升级,加快应用高密度、高效率的IT设备和基础设施系统,推进小散数据中心迁移或整合,提高“老旧小散”数据中心的能源利用效率和算力供给能力。支持采用削峰填谷应用等节能技术方式改造数据中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数据资源局、省通信管理局)

  (六)仓储物流领域。推动枢纽和园区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物流信息平台,对闲置资产实施信息化、技术化改造。探索以大型龙头企业托管、代管的方式,整合存量设施资源,有序盘活老旧仓储设施。支持依托散旧冷库,改扩建一批产地库、气调库等冷链物流设施,在推动设施集约集聚发展的基础上,强化资产运营管理,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物流园区等提档升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七)文化体育旅游等领域。支持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厂房、建筑屋顶等空间资源,以及可复合利用的城市养老、教育、商业等其他设施资源,兼容文化、旅游、体育等其他用途。鼓励利用公共服务设施、闲置校舍、闲置办公场所等资源,以委托或购买服务方式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强化“旅游+”“+旅游”方式,推进存量资产项目与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提升项目营收能力。(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体育局)

  (八)产业园区。聚焦园区产业业态全面整治提升,深化拓展亩均效益评价,用好“亩均英雄贷”,支持收购亩均效益水平低、高能耗高排放的低效企业以及闲置厂房,推进园区提质增效与完善配套公共服务整合、“工业+科研”结合。积极支持园区研发平台、工业厂房、创业孵化器等通过REITs等方式盘活。引导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盘活设备等存量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

  (九)低效土地。对纳入工业低效土地处置清单,且符合规划要求、产权关系清晰、无债务纠纷等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实施项目嫁接,引导进入土地二级市场,转让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工业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仓储、停车场以及生活配套设施等,鼓励新型产业社区和按照工业用地管理的研发类项目建设一层以上的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资产配置相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积极创造条件盘活存量资产

  (十)加快落实盘活条件。对前期工作手续不齐全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加快履行竣工验收等程序。对产权不清晰的项目,依法依规厘清产权,尽快完善地籍调查,做到权属清楚、面积准确、界线无争议。根据存量资产项目具体情况,有序做好资产价值认定、国有资产转让、债权债务处理、涉诉案件处置、人员分流安置等工作。对项目盘活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积极研究合理解决方案并推动落实。支持社会资本、中介机构、专业运营管理机构提前参与项目策划设计、前期论证,开展咨询顾问、方案优化等工作,切实提高盘活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操作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高院)

  (十一)多措并举提升项目收益水平。综合考虑建设投入、运营成本、投资收益率等因素,健全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依法依规调整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水利工程供水等价格标准,完善征收机制,保障合理回报。支持通过合作开发、兼并重组等方式,引入龙头企业、专业机构进行市场化运营,提高资产收益水平。对确需通过土地性质变更、规划调整等方式提升资产开发价值的,依法依规加快办理相关手续。深入挖掘项目资源,按照肥瘦搭配、领域组合原则,做好项目包装策划,支持通过“准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低效资产+优质资产”“存量项目运营+新建项目建设”等方式进行资产打包盘活,实现存量资产整体增值。(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国资委)

  (十二)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所作用。进一步发挥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等产权交易机构的价值发现和投资者发现功能,创新交易产品和交易方式,加强专业化全链条服务,为盘活存量资产提供量身定制的产品设计、方案策划、顾问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以长三角产权市场一体化建设为切入点,搭建多维度宣传渠道,发现并引入更加丰富的对口资源参与存量资产交易,提高项目成交可能性和成功率。(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十三)强化金融服务效能。加强投融资合作对接,每季度梳理摸排盘活存量资产项目,机制化提供给银保监部门转送有关金融机构。鼓励银行、信托、保险、金融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结合存量资产现状、盘活利用方式等,开发专项金融产品。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管理平台作用,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股权结构,盘活金融牌照资源,增强融资能力,更好赋能资产盘活。支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投资公司,通过先接收后处置、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质性重组、市场化债转股、协议转让等方式盘活闲置低效资产。加强与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对接,推动融资模式创新、增加授信额度,通过政策性金融工具等方式支持重大项目盘活,“十四五”期间国开行、农发行向我省相关领域提供融资总量不少于1000亿元。(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国开行安徽省分行、农发行安徽省分行)

  (十四)加大财税支持力度。落实落细支持REITs等盘活存量资产有关税收政策,靠前服务、加强指导,帮助重点项目实现资产盘活。对实施资产证券化、REITs的原始权益人,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用于我省项目建设的,比照首发上市给予奖补。通过改造升级被并购企业存量资产实现产业链整合延伸的制造业项目,享受制造业贷款贴息支持。研究设立专项资金,对纳入省级台账并由社会资本参与成功盘活的国有存量资产项目给予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

  三、加大工作力度盘活存量资产

  (十五)进一步发挥国有企业示范作用。将鼓励盘活存量资产纳入国有企业考核评价体系,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在相关经营指标核算时予以适当加回。聚焦基础设施领域存量资产多、建设任务重的省属国有企业,每年选择10个以上有吸引力、代表性强的重点项目,通过产权市场公开挂牌、引进战略投资者、整体注入上市公司、申报发行REITs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国有企业在市政设施、园区厂房、闲置土地、非主业资产等领域选择一批项目进行盘活。深入推进国有企业低效无效闲置资产处置,收回资金用于主业项目投资。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牵头组建市场化基金,吸引更多社会资本投向存量项目资产。通过股权划转、资本金注入及发行债券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盘活存量资产提供中长期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十六)推进行政事业单位盘活存量低效闲置资产。进一步推进低效闲置资产清查处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不涉及信访诉讼、担保抵押等权属清晰的房屋、土地、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低效闲置资产,积极采用出租、调剂、政府收储、市场化处置等方式进行盘活,并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利用常态化长效化机制,提高资产效益。对低效闲置房屋和土地,行政事业单位先进行盘活利用,其中难以自行盘活的,交由财政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逐步纳入政府公物仓统一调剂使用,推进共享共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十七)推进市县平台公司整合提升。“以大带小、以强带弱、以小促大”加快推进市县平台公司整合,原则上每个市打造一个总资产500亿元级以上综合性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每个县(市、区)打造一个总资产50亿元级以上综合性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多措并举增加平台资产规模和现金流,在厘清权属关系的前提下,按照“应划尽划”原则,通过向平台公司注入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整合分散运转的各类存量资产,优先选择部分现金流比较充沛的项目进行盘活。积极发挥担保增信作用,推动省内优质国企为市县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或以注入股权等方式,提升平台公司信用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超过12亿元的县(市、区)政府所属的平台,公开市场信用级别原则上要达到AA。(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十八)大力培育壮大中介机构。落实“双招双引”支持政策,鼓励各地出台专项激励措施,加快引进一批高水平、专业性强的服务盘活存量资产的中介机构。依托现有人才计划、人才工程、人才平台,设立“绿色通道”,招引一批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重点支持一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资产评估机构、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做大做强,依法依规为盘活存量资产提供尽职调查、项目评估、财税和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加强行业指导,督促中介机构合规履职、提升能力。(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证监局)

  四、用好回收资金扩大有效投资

  (十九)精准服务扩大有效投资。引导回收资金助力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实施,重点支持我省纳入国家102项重大工程的项目,加大对三次产业高质量协同发展、“两新一重”和民生补短板领域投入力度,优先投入在建项目或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环保要求、前期工作成熟的项目。切实把好新项目审批关,确保回收资金主要用于重点领域新项目建设。加强对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的管理,督促各地政府、项目单位严格落实有关政策规定,确保主要用于新项目建设,形成优质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将回收资金新建项目纳入本地前期工作攻坚重大项目清单,明确关键节点、工作时限和责任单位,点对点加强跟踪推进。加快办理新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规划选址、施工许可等前期工作手续,做好征地拆迁、配套设施、水电接入等各项开工前准备工作,确保新项目尽快落地。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专题会商等形式,主动协调解决重点项目推进中的问题。(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十一)强化配套资金支持。将新项目作为开展投融资合作对接的重要内容,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新项目配套融资支持,将各金融机构支持新项目建设情况纳入监管考核评价。用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时,按规定支持使用回收资金投资的新项目,以及在盘活存量资产方面取得积极成效的项目单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

  五、保障措施

  (二十二)实施台账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梳理本地区本行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存量资产情况,汇总筛选出具备盘活条件的项目,建立盘活存量资产台账,逐一明确项目的基本情况、资产持有人、盘活方式、回收资金、新增投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要加强协调调度,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台账动态管理,定期调度回收资金用于重点项目建设情况,推动尽快形成有效投资。(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三)完善协调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资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证监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责任分工,通过定期会商、事项转办单等形式加强信息沟通和政策衔接,针对共性问题研究出台解决方案,重大事项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促进盘活存量资产的具体政策。各地可比照省级模式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四)加强宣传培训。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存量资产持有人、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开展多种类型的业务培训,帮助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掌握相关政策法规、管理要求,熟悉操作规则和业务流程,不断提升各方参与的意愿和能力。特别是就盘活方式、存量资产与新建资产联动推进、回收资金使用、主要矛盾化解、收入来源拓宽等方面,加大典型经验总结宣传力度。支持民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积极盘活自身存量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五)强化督促激励。将当年国有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对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的地区,重点督促其通过盘活存量资产降低债务率、提高再投资能力。对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或单位,在中央预算内投资、重大项目申报、开展先行先试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资产长期闲置、盘活工作不力的,采取约谈、问责等方式加大督促力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财政厅)

  (二十六)严格风险管控。依规履行盘活存量资产审核决策程序,严格合法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国家及省“十四五”规划,以及取得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手续等。对需签订合同的,要细化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立激励约束、纠纷解决、风险防范等机制。对公共属性较强的项目,在盘活存量资产时应处理好项目公益性与经营性的关系,确保投资方接手后引入或组建具备较强能力和丰富经验的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机构,保持基础设施稳健运营,切实保障公共利益。严禁在盘活存量资产中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严格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安徽证监局)

  (二十七)开展试点示范。综合资产盘活重要意义、示范作用、工作成效等,积极推荐优质项目争取纳入国家试点。定期梳理各地各领域存量资产盘活情况,每年遴选20个左右操作规范、成效明显的典型案例,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鼓励各地在积极学习先进经验、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盘活存量资产的有力有效措施。(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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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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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