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规发[202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18
文号:宁政办规发[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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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办规发〔2023〕1号            2023-01-18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消费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自治区党委第十三届三次全会暨党委经济工作会议和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开展“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的安排部署,进一步提振消费信心,释放消费潜力,促进消费加快回补,推动宁夏消费提档升级,充分发挥消费对经济增长的基础性作用,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战略规划纲要(2022—2035年)》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全面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安排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聚力打好“消费恢复翻身仗”,建设更高质量的现代化流通体系,培育引进更具竞争力的市场主体,供给更加优质的消费商品,营造更为浓厚的消费氛围,持续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为加快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贡献力量。

  (二)主要目标。

  2023年,通过开展“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消费提质扩容取得显著成效,商贸流通体系更趋完善,商品和服务供给提质升级,消费投资引导精准有效,数字商贸和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力争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长5%的目标任务,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15%以上。

  二、重点任务

  实施“10+3”行动计划,着力加快恢复和扩大消费,顺应消费升级趋势,提升传统消费,培育新兴消费,扩大服务消费,倡导绿色消费,适当增加公共消费,不断满足个性化、多样化、高品质消费需求,推动消费扩容提质。

  (一)实施消费恢复提速行动。坚持“政府搭台、企业唱戏、多方联动、媒体助力、全民乐享”原则,围绕消费旺季关键时点、传统节假日、重点消费领域,创新举办“2023惠民消费季”“房·车博览会”“美食节”“物流节”“品牌节(宁夏品牌盛典)”“夜绽生活节”“直播电商季”等以展促销重点活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托成熟展会品牌,通过举办周年庆、直播节、旅游节、文化节、音乐节、采摘节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主题购物节会,满足不同消费群体的体验需求。鼓励各部门和市、县(区)统筹资金发放消费券、惠民券,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开展满减、限时抢购等促销活动。支持市、县(区)积极举办各类消费促进活动,倡导柔性执法,持续营造应季消费热潮,构建区市县三级联动、政银企携手、线上线下融合的消费促进新格局。(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农业农村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监管厅,供销社,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实施商贸主体壮大行动。鼓励各类商贸流通骨干企业开展连锁化、品牌化经营,向多行业、多业态拓展,通过各种经营方式,逐步扩大经营规模,对年内首次入规上限企业(单位)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强化商贸领域招商引资,对新引进的区外商贸流通(批零住餐)、健康养老、教育文化娱乐、体育休闲等招商引资服务企业,在区内注册成立法人企业并纳入限额以上或规模以上进行统计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对投资者当年完成现代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3亿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含房地产和商业综合体),经认定一次性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教育厅、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实施消费市场升级行动。积极打造消费场景,加快特色商业街区建设步伐,改造提升一批市、县(区)特色商业街区,2023年支持建设5条以上特色示范商业街区,引领和聚集区内外消费。继续支持建设兴庆区新华商圈、金凤区正源北街商贸服务、西夏区夜经济3个自治区特色商贸集聚区,打造城市中高端消费片区。实施智慧化商圈建设,支持2家大型商圈(商业综合体)进行智慧化、数字化改造,突出打造银川市区域性消费中心城市。持续推进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国家试点建设,集聚多业态社区商圈,丰富便民消费业态。提升夜间经济街区品质,丰富“夜购”“夜宴”“夜娱”“夜游”“夜演”“夜健”等消费供给。建立完善县域商业体系,支持鼓励大中型商贸流通连锁经营企业入乡进村,推动建设以县城为中心、乡镇为重点、行政村为基础的农村商业体系,改造提升一批县城综合商贸服务中心和县域物流配送中心,改造一批乡镇商贸中心,提升一批乡村传统商业网点,新建或改造提升乡镇商贸中心70个。(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乡村振兴局,供销社,宁夏邮政管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四)实施商贸物流提效行动。建立畅通高效的商贸物流体系,新建和改造一批具备现代物流功能的物流枢纽、示范园区和节点。打造银川商贸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和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自治区级商贸物流集散中心的“一主四辅”商贸物流体系,形成以商贸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区级商贸物流集散中心、县域物流配送中心、乡镇物流站点、社区和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网点为支撑的城乡商贸物流网络格局。培育新增2家A级物流企业,充分发挥银川市国家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城市作用,强化供应链管理,推广绿色、标准、智能的物流仓储、运输、包装应用,促进商贸物流降本增效。围绕“六特”产业发展和商贸流通需求,制定出台自治区促进冷链物流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支持银川市加强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加强冷库、冷链运输车辆等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冷链物流服务产业发展能力。整合现有仓储设施资源,建设现代化分拨中心、仓储配送基地,打造“云仓”网络,推动仓储、电子商务、交通运输集约发展,畅通产品从产地到消费终端渠道。拓展国际物流发展空间,稳定运营宁夏国际货运班列和陆海新通道班列,推广“一单制”铁海联运模式,加密国内航线,做好恢复国际航线准备工作,为进出口提供国际物流支持。力争2023年全区社会物流总费用与GDP的比率降至16.2%,社会物流总额增长8%以上。(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农村厅、乡村振兴局,供销社,宁夏邮政管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实施品牌消费提档行动。大力发展“首店经济”,支持企业举办创新商业发展论坛,鼓励引进知名品牌和优质企业,吸引一批国内知名品牌在我区设立品牌首店、旗舰店或体验店,丰富高端商品供给,满足消费升级需求,引导消费外溢回流。对每引进一家零售业知名品牌首店的商业综合体给予20万元奖励。持续实施“宁夏老字号”培育工程。开展宁夏消费品牌评选活动,评选推广市场认可度高、产业规模和发展态势好的消费品牌20个,每家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扩展宁夏产品外销渠道,采取部门授牌、资金补助和考核奖励等方式,大力推动外销窗口建设,力争2023年外销窗口销售额增速5%以上。开展“数商兴农”专项活动,提升宁夏名优商品知名度,扩大特色产品销售。开展“宁货出塞”专项行动,让宁夏优质商品卖上好价钱。(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民政厅、供销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六)实施服务消费扩大行动。扩大养老托育、医疗健康、文化旅游等服务消费,激发服务消费活力。发展“银发经济”,加快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改善优生优育全程服务,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增加普惠托育供给,释放生育政策潜力。打造康养服务品牌,拓展新兴消费领域,鼓励建设一批休闲康养小镇。推动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统筹资金发放体育消费券,引导市民积极参加体育运动。支持建设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健身步道,实施重点移民村(社区)体育场地设施补短板暨城乡体育“康乐角”工程,逐步补齐城乡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短板。大力发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体旅融合等消费业态,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马拉松、自行车、登山等各类体育旅游活动及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争取在宁举办国家体育赛事,促进体育旅游消费。加大政府采购力度,对适宜中小企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采购项目预算总额预留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发挥工会经费作用,支持各级工会通过发放“惠工消费劵”等方式,购买文化、体育、医疗、保健等服务。(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教育厅、卫生健康委、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总工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七)实施大宗消费提振行动。实施阶段性购车补贴政策,稳住汽车消费,支持五个地级市对购买推广车型的燃油乘用车最高给予3000元/辆补贴,新能源乘用车最高给予4000元/辆补贴。利用好“房·车博览会”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品牌会展平台,适度调节补贴力度,落实国家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购置税政策。鼓励汽车销售企业对消费者让利,鼓励金融机构合理确定首付比例、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加大汽车消费信贷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做好充电桩进居民小区工作,鼓励建设充电桩集中电源点,对充换电设施运营给予支持。推动绿色家电家居消费,实施绿色节能家电阶段性补贴政策,支持五个地级市对购买符合条件的节能家电产品按照实际售价最高给予8%的财政补贴。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开展汽车、家电下乡巡展活动。(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宁夏税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八)实施餐饮消费激活行动。提升宁夏地域菜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持续开展“浪宁夏·寻味道”餐饮促消费系列活动,加强地方特色美食菜系研发创新和挖掘,全方位展示宁夏的风土人情和特色餐饮。创新宣传方式,利用好动漫、短视频、微纪录片、VR、AR等传播手段,大力宣传宁夏名菜、名小吃、宁夏名厨,策划实施主题活动、主题栏目进行主题推广。探索“种养殖基地+中央厨房+冷链物流+餐饮门店”模式,鼓励餐饮企业打造预制菜本土品牌。在区外重点推广牛羊肉、枸杞、凉皮等为主要特色的经典地方菜和小吃,提升宁夏地域辨识度,促进餐饮业回暖增长,推动餐饮业繁荣发展。(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实施会展消费扩容行动。精心办好中阿博览会、国际葡萄酒文化旅游博览会、肉类产业博览会等展会,支持鼓励专业会展企业打造具有地方特色和标志的会展博览品牌。鼓励各地结合产业发展优势,巩固升级银川国际奶业暨农牧机械展览会、贺兰山东麓特色酒庄休闲旅游节、吴忠早茶美食文化节、石嘴山氰胺产业发展论坛、固原市马铃薯全产业链绿色高质量发展论坛、中卫枸杞产业博览会等品牌会展项目,增强对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的消费带动效应。推进会展场馆建设,支持重点会展博览场馆实施信息化、智能化、绿色化提质升级项目,每个场馆每年最高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支持引进国内外知名展会项目和会展企业,对引进(申办)500人以上的会议(论坛)或面积达15万平方米以上的展览等活动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补助;对落户我区的知名会展博览企业,自落户之日起两年内举办2万平方米以上品牌会展博览项目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乡村振兴局,宁夏贸促会,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园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实施数字生活赋能行动。开展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行动,提升一刻钟便民生活圈数字化水平,支持传统零售企业数字化转型,发展智慧街区、智慧商圈,丰富数字消费场景。推动“线上引流+实体消费”和“商品消费+服务消费”新供给,深入发展医疗、教育、体育等便捷化线上生活服务应用,推动在线文娱、智慧旅游、共享出行等领域数智化升级。积极构建“互联网+养老”模式,实现个人、家庭、社区、机构与养老资源的有效对接和优化配置。深化“互联网+旅游”,发展智慧化和体验式在线旅游服务,促进文旅商产业协同发展。加快发展远程医疗服务,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政策,促进互联网医疗市场规范发展。深化电商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推动发展无接触式服务、即时零售、社区团购等,提升末端配送精准服务能力。加快推进全国“数字供销”示范区建设。(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农村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文化和旅游厅、教育厅,供销社、宁夏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园区管委会,宁夏邮政管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一)实施住房改善专项行动。促进居住消费健康发展,加强房地产市场预期引导,支持居民合理自住需求,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各市因城施策,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首付比例,简化预售资金使用程序,保障企业对非重点资金的灵活使用权,推行公积金和商业贷款组合模式,推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利用现行财税、金融政策支持房地产发展、落实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个人购买住房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好金融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和个人购买住房需求政策,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家庭装修消费。加快推动老旧小区和棚户区改造,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推动社会力量出资参与。深入开展绿色生活创建活动,推进绿色社区建设,探索按照绿色低碳循环理念规划建设城乡基础设施。(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税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二)实施引客入宁专项行动。鼓励文化文物单位及国有文化企业依托各类文化资源、非遗资源,积极研发有鲜明地域特色、文化属性、时代属性的文化创意产品,实现优秀文化资源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丰富优质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支持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影消费促进活动,支持露天影院、点播影院、汽车影院等特色影院发展,依托银川、石嘴山等影视基地培育文娱消费新场景。围绕“畅游宁夏,给心灵放个假”,持续打造“两晒一促”大型文旅推介活动。推动宁夏全域旅游发展,组织A级旅游景区开展联合宣传推广活动,实施联票制,对组织开展宁夏旅游宣传、推广的旅行社给予一定补助。实施门票减免,对自愿参加门票减免活动的A级旅游区给予一定补贴。针对区内星级酒店、A级旅游景区、文化演艺、乡村非遗和旅游商品等,利用OTA平台向社会发放旅游消费券,激发宁夏文旅消费增量。抢抓旅游旺季有利时机,大力开拓客源市场,完善“引客入宁”以奖代补政策,优化奖补措施,促进宁夏文旅消费扩容、提质、增效。联合高铁沿线(陕甘川豫)重点城市主流媒体进行宣传,加大对区外游客派发宁夏文旅消费券的力度和范围,实现政策的叠加效应,推进旅游消费全面复苏。(责任单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乡村振兴局,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三)实施稳岗增收专项行动。继续加大稳工稳岗力度,做好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帮扶工作,夯实居民就业增收基础。强化就业优先政策,突出抓好高校毕业生、农村劳动力、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深入实施“技能宁夏”行动,提升就业质量增加劳动者工资性收入。发布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价位信息,积极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促进企业职工收入合理增长。大力发展富民产业,支持创业创新,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升居民经营性收入水平。加强金融理财知识宣传普及,鼓励居民合理参与储蓄、理财、基金等投资,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落实职工基本养老金合理调整机制和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实施城乡低保对象扩围政策,加大困难群体救助力度,增加居民转移性收入。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多渠道增加农村居民收入,积极改善城乡居民收入预期。(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业农村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财政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监管厅、国资委、总工会、地方金融监管局、乡村振兴局,宁夏税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成立自治区主席任组长,分管副主席为副组长的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自治区相关部门和五个地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统筹全区“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商务厅,商务厅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厅、体育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供销社、宁夏税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单位)职责处室负责人组成,负责日常工作推进、督查、评估等。自治区各相关部门要实化细化任务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合力推进。各地要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方案(2023年1月底前报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落实配套政策和配套资金。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强化平时考核评估,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及时跟踪评估工作推进和完成情况,对工作落实不力、进展缓慢的地方和单位进行通报、约谈。(责任单位: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叠加政策,强化资金支持。统筹用好用足中央和自治区相关财政资金,加大对打造消费中心、改造提升商圈、引进知名品牌、壮大龙头企业、发展夜间经济、提振大宗消费、举办促销活动的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批零住餐等行业融资支持,根据企业特点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对符合续贷条件的按照正常续贷业务办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层面已出台的消费促进、政策奖补、减税降费、用能用地、房屋租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强化政策协同配合。(责任单位: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

  (三)协调联动,优化消费环境。建立假冒伪劣产品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深入推进“放心消费在宁夏”创建活动,多方位、多层次、高效率处理消费投诉,营造良好的放心消费环境。加强线上线下宣传,提升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和保护能力,引导市场经营者自觉自律,规范经营。健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完善多元化消费维权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部门协调联动,严格食品药品监管,强化重点商品和服务领域价格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依法依规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责任单位: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

  (四)营造氛围,加大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的宣传和引导,综合运用新媒体和主流媒体,通过大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深入解读扩内需促消费的新举措新要求,进一步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及时总结活动成效,充分挖掘各地和不同行业、企业在扩内需促消费方面的成功案例,通过“比、晒、促”等多种方式及时总结推广先进做法和典型经验。(责任单位: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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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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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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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