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府发[2017]5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9-26
文号:川府发[201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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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17]53号          2017-9-26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最基本的支撑。当前,我省就业局势总体稳定,但也要看到,经济社会发展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影响经济企稳回升的不确定因素依然较多,部分实体经济运行困难,随着产业转型升级加快推进和经济结构深度调整,就业结构性矛盾更加突出,部分地区、行业、群体失业风险有所上升,贫困地区特别是深度贫困县就业扶贫工作难度增大。同时,新经济新业态迅速发展,新就业形态不断涌现,脱贫攻坚深入推进,给就业创业工作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为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全面实现脱贫攻坚总体目标,打好稳定和扩大就业的硬仗,稳住就业基本盘,拓展就业新空间,在经济转型中实现就业转型,以就业转型支撑经济转型,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精神,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

  (一)在稳增长中保就业。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着力稳定和扩大就业规模。创新宏观调控方式,科学把握宏观调控的方向和力度,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区间调控的下限,保持宏观政策连续性稳定性,促进经济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增强对就业的拉动能力。若城镇新增就业大幅下滑、失业率大幅攀升,要加大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实施力度,促进经济企稳向好,确保就业稳定。加强经济政策与就业政策衔接,在制定财政、金融、产业、贸易、投资等重大政策时,要综合评价对就业岗位、就业环境、失业风险等带来的影响,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联动。(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商务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行成都分行,列首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在经济转型中实现就业转型。优化发展环境,推进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大力发展研究设计、电子商务、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全域旅游、养老服务、健康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服务外包等现代服务业,创造新的、更多的就业机会。强化投资项目就业导向,突出抓好重大产业项目、重点工业项目实施,加快推进机械、电子、汽车等领域重大技术改造,推动川烟、川酒、川茶、川菜等行业产品结构提档升级。结合区域发展战略实施,加大对“四大片区”特别是深度贫困县和去产能任务重的市县建设和改造项目倾斜力度,缓解重点地区就业压力。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发展特色县域经济和农村新业态,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带动农民群众就业增收。完善多元化产业体系,既注重发展资本、技术和知识密集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又要支持劳动密集型、文化创意密集型产业发展,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推进传统产业绿色改造,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中,引导劳动者到重大项目、重要领域、重点区域就业。(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民政厅、财政厅、农业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文化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旅游发展委、省扶贫移民局)

  (三)发挥小微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落实小微企业降税减负等一系列扶持政策和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有关政策,推进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完善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服务功能,为小微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着力推进小微企业创新发展,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机构向小微企业的开放力度,为小微企业产品研发、试制提供支持。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及企业向小微企业转移科技和创意成果,支持小微企业通过实施产业化、许可转让、质押融资、投资入股等市场化运作方式促进科技和创意成果转化,有条件的地区可推动开放共享一批基础性专利或购买一批技术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协同创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文化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知识产权局)

  (四)防范化解失业风险。增强风险意识和底线思维,密切关注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对就业的影响,紧盯关键指标及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群体的就业失业状况,及早发现异常情况和潜在风险,按照分级预警、分层响应、分类施策的原则,制定应对规模性失业风险预案。对出现严重规模性失业风险的地区,可通过提高稳岗补贴标准、组织跨地区劳务对接、开展就业援助、合理降低企业人工成本、阶段性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开展生活帮扶等措施,及时化解风险。积极探索发挥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作用,努力保持就业局势总体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教育厅、财政厅、民政厅、省总工会)

  二、推动创新创业带动就业

  (五)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落实创业扶持政策,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规范改进审批行为,鼓励各地推行行政许可相对集中,优化审批服务。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在全面实施企业“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个体工商户“三证整合”登记的基础上,推动“多证合一”改革,开展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实施简易注销登记,不断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创业环境。积极推进市场监管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进一步减少执法层级,推进执法重心下移,着力解决重复检查、多头执法等问题。深入实施“创业四川七大行动”,打造“天府杯”等四川创业大赛品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创新创业服务能力,充分激发科技人员、高层次人才、青年大学生和返乡农民工等各类草根能人创新创业活力。(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

  (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全面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创业补贴。对在高附加值产业创业的劳动者,给予创业扶持政策倾斜。农民工等人员返乡下乡创办或领办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传统工艺(非遗产品)工作坊、“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可按规定享受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实施“互联网+”现代农业行动,加强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和服务对接,促进电商与农村经营主体有机结合,拓展经营空间。统筹推进“双创”示范基地建设,着力构建“校、地、企”创业主体协同推进格局。鼓励各地整合资源,加快建设一批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众创空间,打造一批资源集聚能力强、辐射范围广、具有区域特色的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各地可根据创业孵化基地入驻实体数量和孵化效果,给予一定奖补。对确有需要的创业企业,可适当延长孵化周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业厅、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厅、商务厅、文化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

  (七)拓宽融资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财政出资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设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基金,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服务。充分发挥四川省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加强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和培育。加大对各类创业主体的信贷支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依托信用信息,科学评估创业者还款能力,改进风险防控,降低反担保要求,健全代偿机制,推行信贷尽职免责制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积极探索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提升对科技创新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支持企业改制上市、挂牌,利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及国外资本市场实现融资。促进天使投资、创业投资、互联网金融等规范发展,灵活高效满足创业融资需求。(人行成都分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四川银监局、四川证监局)

  (八)支持新业态发展。以新一代信息和网络技术为支撑,加强技术集成和商业模式创新,将发展新经济、新产业、新模式、新业态、新创意与促进创新创业有机结合,鼓励发展“互联网+创业”,支持“自组织、自激励、自就业”创业模式,推动平台经济、众包经济、分享经济等创新发展。改进新兴业态准入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适应新兴业态发展的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将鼓励创业创新发展的优惠政策面向新兴业态企业开放,符合条件的新兴业态企业均可享受相关财政、信贷等优惠政策。补齐基础设施短板,加大对商贸流通、交通物流、信息网络等的建设和改造力度,推进多式联运和农村物流网络建设,为新兴业态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推动政府部门带头购买新兴业态企业产品和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编办、财政厅、商务厅、交通运输厅、科技厅、文化厅、人行成都分行、省工商局)

  (九)扶持新就业形态。支持发展新业态下的新型就业模式,完善适应新就业形态特点的用工和社保等制度,支持劳动者通过新兴业态实现多元化就业。从业者与新兴业态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为其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吸纳就业扶持政策。其他从业者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探索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失业、工伤保险保障方式。加快建设“网上社保”,为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参保及转移接续提供便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促进重点群体就业

  (十)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计划和基层成长计划,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微企业就业创业,建立“下得去、留得住、干得好、流得动”的长效机制。培育发展各类专业化社会组织,推动政府部门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鼓励高校毕业生到社会组织就业,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可同等享受企业吸纳就业扶持政策。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国际组织实习任职。加大就业实习、见习力度,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民族地区、贫困县可将就业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的中职(技校)毕业生。加大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帮扶力度,将求职创业补贴补助范围扩展到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并适时提高补贴标准。实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四川计划,简化学历认证等手续,降低服务门槛,搭建对接平台。依法为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入境、停居留和永久居留申请提供便利。鼓励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方式创办企业,吸引更多学有所成的留学人员来川、回川创新创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公安厅、财政厅、民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工商局、省知识产权局、省扶贫移民局、省总工会、团省委、省残联)

  (十一)促进农村贫困人口就业增收。将就业扶贫摆在脱贫攻坚和就业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通过夯实基础、强化培训、劳务输出、托底安置等措施,确保每个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贫困家庭劳动力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对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吸纳人数给予企业一定奖补,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化可持续发展原则,运用扶贫再贷款优先支持带动贫困家庭就业发展的企业及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加大对贫困人口特别是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转移就业的支持力度,确保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业厅、人行成都分行、省扶贫移民局)

  (十二)稳妥安置去产能企业职工。鼓励去产能企业多渠道分流安置职工,支持企业尽最大努力挖掘内部安置潜力,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稳岗补贴可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确定,去产能企业分流安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不计入裁员范围。促进去产能企业失业人员转岗就业,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被用人单位吸纳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参加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一次性单程铁路、公路或水运(路)交通补贴;确实难以就业的,新增及腾退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对自主创业的去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优先安排入驻各类创业孵化基地,落实创业扶持政策。积极稳妥、依法依规处理劳动关系,职工与去产能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稳妥做好国有企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工作。大力促进结构调整、转型升级中的失业人员转岗再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财政厅、省安全监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总工会)

  (十三)健全困难人员就业援助长效机制。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落实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政策,优化认定和服务流程,加强实名制动态管理,强化分类帮扶,确保就业困难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加大公益性岗位统筹力度,确保零就业家庭、低保家庭、残疾人家庭、贫困家庭至少有1人稳定就业。加强社会保障与就业联动,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增强其就业意愿和就业稳定性。加强就业扶贫政策衔接,强化资金保障,抓好“回头看”“回头帮”,增强贫困家庭自我发展的内生动力,防止贫困家庭脱贫后返贫,健全稳定脱贫的长效机制。帮扶社区服刑人员、戒毒康复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公安厅、司法厅、省扶贫移民局)

  (十四)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大力扶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创业,积极开展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创业孵化等服务活动,按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加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力度,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要采取刚性措施,确保岗位落实、妥善安置,在符合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自主就业创业的,要强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落实扶持就业创业优惠政策,提高就业创业成功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

  (十五)完善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对在农村常住并处于无地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为其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其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对发展潜力大、吸纳农业转移人口多的县城和重点镇用地计划指标倾斜,大力发展特色县域经济、魅力小镇、乡村旅游和农村服务业,为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创造空间。适应新生代农民工就业创业特点,推进职业培训对新生代农民工全覆盖,创新培训内容和方式,多渠道、广领域拓宽就业创业渠道,引导新生代农民工到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产业、新业态就业创业。推动农村劳动力有序外出就业,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的,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

  四、强化教育培训和就业创业服务

  (十六)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坚持面向市场、服务发展、促进就业的人力资源开发导向,着力化解就业结构性矛盾。深入推进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加快高校学科专业结构调整优化,健全专业预警和动态调整机制,深化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改革。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发挥职业培训作用,推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精准对接产业和行业发展需求、精准契合受教育者需求,着力提高学生的就业能力和创造能力。统筹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比例,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竞赛、师徒帮教等活动,打造“四川技能大赛”品牌。企业要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合理使用,确保教育培训投入,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卫生计生委、省国资委、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工商联)

  (十七)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拓宽并定期发布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完善补贴标准,简化审核流程。创新培训模式,探索职业培训包模式,充分运用职业培训补贴,支持优质培训机构开发数字培训课程,支持平台开展网上创业培训,支持培训机构引进国外优质资源或开展联合办学。在现行职业培训补贴直接补贴个人方式基础上,可根据去产能企业失业人员、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民族地区群众等的特点,创新培训组织形式,采取整建制购买培训项目、直接补贴培训机构等方式开展集中培训。依法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十八)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产教融合发展工程、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传统工艺和非遗人才培养计划、大国工匠培训支持计划,完善和落实加强技能技艺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新建一批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院士(专家)工作站和技能大师工作室,推进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发展,提升技能技艺人才培养的数量和质量,加快培育大批具有专业技能和工匠精神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技艺人才。健全技能人才多元化评价机制,完善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政策并做好与职业资格制度的衔接,建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比照认定制度,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可享受相应层级工程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加大招才引智力度,引导科研院所、博士后工作站、高校在具备条件的地区或大型企业布局,对急需紧缺人才可提供研究场地、科研经费、安家补助、子女入学等政策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财政厅、科技厅、文化厅、团省委、省工商联)

  (十九)提升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水平。以建设群众满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为目标,以服务平台标准化、服务基础信息化、服务机制协同化、服务行为专业化为路径和抓手,努力打造全省统筹、标准统一、智慧融合、方便快捷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加强基层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服务功能,细化服务标准,优化办事流程。创新服务理念和模式,根据不同群体、企业的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和用工指导。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从业人员职业化建设,建立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制度。落实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充分运用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支持购买社会服务,为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创业指导、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实施“互联网+就业创业服务”专项行动,构建以实体服务大厅、网上办事大厅、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相统一的便民服务平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就业创业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强人力资源市场法治化建设,完善市场管理法规体系。深化人力资源市场整合改革,统筹建设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残疾、院校等歧视。规范招人用人制度和职业中介服务,密切关注女性平等就业情况,促进妇女、残疾人等公平就业。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推进计划,加强统筹规划和建设,重点打造中国成都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促进产业集聚发展和产业链延伸。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分析和预测,按季发布供求信息。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规范招用工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实现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网上预约、网上审核、网上办理。简化劳动者求职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入职定点体检和体检结果互认机制,避免手续过于繁琐、重复体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计生委、省工商局、省妇联、省残联)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一)强化政府责任。各地要切实履行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本地区就业工作第一责任人。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各地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将扶持就业创业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对符合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支出项目,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并统筹使用其他渠道资金,确保就业创业工作开展。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二十二)狠抓政策落实。加强政策宣传解读,组织开展政策落实情况督查评估。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对推进工作力度大,就业任务完成好的地区,加大政策和资金倾斜力度,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大胆探索、担当尽责、不谋私利,但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难以预见因素出现失误或错误的,可容错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纪依法严肃问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监察厅、财政厅、省政府督查室)

  (二十三)加强统计监测和形势研判。完善统计监测制度,探索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创业等统计监测指标,扩大企业用工调查范围和行业门类。加强就业形势研判,健全就业形势分析会商制度,扩大就业数据信息来源,加强就业数据与宏观经济数据的比对分析,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开展就业监测,提高分析研判的科学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为宏观决策、落实完善政策、实施精准服务提供有力支撑。(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农业厅、商务厅、省工商局)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抓好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为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加快推进经济转型升级提供有力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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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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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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