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会[202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9
文号:浙财会[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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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会〔2023〕6号                2023-02-19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职称改革有关政策精神,规范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为保障评审制度新旧衔接和平稳过渡,本办法实施后,对符合《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财会〔2019〕36号)规定的申报条件,且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报名或已参加高级会计实务考试的人员,在其合格成绩有效期内视同符合申报条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为适应新时代新征程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高端会计专业技术人才的需求,规范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推动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原则

  (一)坚持服务发展。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指挥棒和方向标作用,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会计专业技术人才支撑。

  (二)坚持科学评价。突出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的评价导向,创新评价机制,完善评价方式,科学设置评价标准,重点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价。

  (三)坚持以用为本。促进评审结果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评审制度相衔接,充分调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

  二、评审计划

  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原则上每年度开展一次。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包括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

  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力社保厅年度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计划,联合省人力社保厅印发年度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通知,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告,组织开展评审申报工作。

  三、评审委员会

  (一)评审委员会组建。省财政厅组建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对申报人员的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等进行综合评价。评委会人数不少于25人,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下设若干评议组。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省财政厅设立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会计处,负责评委会日常事务工作。评委会办公室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于评审会议前一周内,从评委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委会,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时止。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二)评委会专家库管理。省财政厅制定评委会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遴选机制,组建评委会专家库。评委会专家库总人数按照评委会规定人数的3倍以上建立,评委会专家库每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评委会专家库人员名单不对外公布。评委会专家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申报要求及条件

  (一)申报要求。申报人员应于当年度申报通知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在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与评审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申报。申报人员须按照客观、准确、完整的要求,更新完善个人信息,提交反映本人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专业技术理论水平、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等方面材料。申报人员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申报人员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上传管理服务平台。

  (二)申报人员基本条件。申报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报人员为浙江省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不包含离退休人员、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申报人员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履职尽责,廉洁自律,诚实守信,不做假账。

  3.申报人员在近3个年度单位考核中均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4.申报人员须按规定完成近3个年度会计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申报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次年起的3年有效期内。

  (三)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的学历(学位)、资历条件。申报人员除符合基本条件外,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须担任会计师职务)满2年。

  2.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须担任会计师职务)满5年。

  3.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须担任会计师职务)满10年。

  4.担任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岗位变动,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5.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且具备下列标志性业绩之一的优秀人才,不受学历(学位)和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

  (1)申报时在“中国企业500强”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或在上述企业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满3年。

  (2)获得财政部、省财政厅授予的先进会计工作者等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荣誉或称号。

  (3)参加财政部、省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养并毕(结)业。

  (四)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的学历(学位)、资历条件。申报人员除符合基本条件外,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须担任高级会计师职务)满5年。

  2.担任其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岗位变动,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3.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且具备下列标志性业绩之一的优秀人才,不受学历(学位)和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

  (1)申报时在“中国企业500强”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

  (2)获得财政部、省财政厅授予的先进会计工作者等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荣誉或称号。

  (3)参加财政部组织的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养并毕(结)业。

  (4)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养并获评优秀毕业学员。

  (五)不得申报情形。申报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1.受到警告及以上党纪处分,在处分影响期内的;

  2.受到记过及以上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的;

  3.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4.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在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期限内的;

  5.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形。

  (六)申报地规定。申报人员原则上按人事隶属关系向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人事、社保、劳动关系三者不一致的,向社保参保地财政部门申报。

  (七)委托评审要求。中央或外省单位驻浙机构人员需在我省评审的,须向省人力社保厅提供中央单位或外省的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以分公司名义申报的,需由总公司出具委托评审函。

  五、评价内容

  (一)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内容。

  1.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与岗位。

  (1)工作年限。申报人员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

  (2)工作岗位。申报人员在企业、事业单位或非法人组织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或担任相应职务。

  2.专业技术理论水平。

  申报人员应了解财务会计专业领域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备较强的会计专业理论研究能力,能够结合本职工作开展财务会计理论研究,发表论文、编著著作或译作。

  3.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

  申报人员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取得的业绩与成果,主要包括:

  (1)制度类业绩与成果。主持或执笔制定所在行业或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办法等。

  (2)实践类业绩与成果。主持或主要参与所在行业或单位财务会计管理改革、会计信息化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审计、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建设、业财融合、重大经营管理、改制、上市、重组、并购、清算等。

  (3)理论创新及成果转化类业绩与成果。取得领先的、效果显著的会计类成果,并得到设区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充分认可;主持(执笔)完成设区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重点财务会计专业课题或研究成果转化工作等。

  4.附加评价。

  (1)考试成绩。申报人员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成绩优异。

  (2)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经历。申报人员具有加快发展县或海岛县(区)工作经历。

  (3)荣誉称号。申报人员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后,获得设区市级以上政府或财政部门颁发的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荣誉或称号。

  (4)学位。申报人员获得财经类博士或硕士学位情况。

  (5)社会贡献。申报人员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后,参加设区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或会计学(协)会组织的财会类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内容。

  1.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与岗位。

  (1)工作年限。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高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

  (2)工作岗位。申报人员在大中型企业、较大规模的事业单位或非法人组织担任相应职务。

  2.专业技术理论水平。

  申报人员应熟悉财务会计专业领域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备突出的会计专业理论研究能力,能够结合本职工作开展财务会计理论研究,发表或编著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论文、著作或译作。

  3.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

  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取得的业绩与成果,主要包括:

  (1)制度类业绩与成果。主持制定所在行业或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办法等。

  (2)实践类业绩与成果。主持所在行业或单位财务会计管理改革、会计信息化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审计、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建设、业财融合、重大经营管理、改制、上市、重组、并购、清算等,开展会计团队建设。

  (3)理论创新及成果转化类业绩与成果。率先取得领先的、重大的、效果显著的会计类成果,并得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充分认可;主持完成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重点财务会计专业课题或研究成果转化工作等。

  4.附加评价。

  (1)荣誉称号。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高级资格)后,获得省级以上政府或财政部门颁发的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荣誉或称号。

  (2)学位。申报人员获得财经类博士或硕士学位情况。

  (3)社会贡献。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高级资格)后,参加设区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或会计学(协)会组织的财会类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4)社会影响力。申报人员在设区市级以上会计类社会团体担任常务理事以上职务情况。

  (5)经验介绍。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高级资格)后,在省级以上会计专业会议或培训班上作经验介绍情况。

  5.面试。

  重点评价申报人员熟悉宏观经济政策、了解会计专业发展趋势、职业胜任度、贡献度、组织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及应变能力等情况。

  六、申报资格审核

  (一)单位审核。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申报人员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核,并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会计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在本单位主要公共场所或内网办公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申报人员所有申报材料向本单位人员开放查阅。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查无问题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方可予以推荐。

  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在审核中退回申报人员补齐补正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将修改后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会计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不影响网上申报流程。再次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有问题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向负责受理的财政部门书面反馈查实情况。

  (二)受理及审核。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受理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申报人员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核。审核后符合规定的,逐级提交上级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复核。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在审核中发现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报人员需要补齐补正的具体事项。申报人员应在管理服务平台提示的期限内提交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提交或未按要求补齐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三)缴费及公示。经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复核后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须按规定缴纳评审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名单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调查核实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委会评审。

  七、组织评审

  (一)评前准备。评委会在召开评审前,应向省人力社保厅报告资格审查、评前公示和评委会组成等情况,经省人力社保厅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开展评审工作。

  (二)评审方式。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实行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与材料评审相结合的方式,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实行材料评审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

  (三)评审系统。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使用管理服务平台。

  (四)评审会议。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委人数应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三分之二。评委会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以实名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评委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通过评审。

  (五)结果公布。评审结束后,省财政厅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公布具有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名单,已实行高级职称自主评聘单位的人员由评委会出具《评审结果通知书》。

  (六)证书发放及资料归档。获得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由省人力社保厅统一颁发《浙江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已实行高级职称自主评聘单位的人员不颁发证书。申报人员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将获得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等有关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七)回避制度。评委、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中涉及其直系亲属、配偶等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评委会办公室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委、评审工作人员回避。

  (八)保密要求。申报人员通过评审系统提交的申报材料,仅用于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评委、评审工作人员对申报人员的申报材料和评审过程中形成的评审意见、投票记录、赋分情况等过程性信息,须尽到保密义务。

  八、投诉举报处理

  (一)受理。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按照职责权限受理对申报人员、评委的投诉举报。对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二)调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向相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收集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予配合。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申报人员存在违规问题的,根据违规情况,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

  (四)答复。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应于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答复实名投诉举报人。

  九、监督管理

  (一)申报人员违规处理。申报人员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不得申报情形等不正当行为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尚未提交评委会评审或已经评委会评审但未通过的,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可采取取消其本年度评审资格、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等措施;已取得职务任职资格的,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撤销其职务任职资格,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二)申报人员所在单位违规处理。申报人员所在单位未履行审核、公示职责的,由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评委违规处理。评委存在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对外泄漏评审信息、私自接收评审材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违规违纪的,同时移交主管单位、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作人员违规处理。评审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对外泄漏评审信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依规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审核部门违规处理。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把关不严的,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

  十、其他

  (一)本办法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1.“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包括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管理会计、内部控制、审计、会计信息化、财务会计管理咨询等与会计专业技术相关的工作。

  2.学历或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包括全日制院校财经专业和非财经专业及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成人教育。

  3.“中国企业500强”是指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本年度(本年度未公布的,以上一年度为准)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名单上的企业(不含分、子公司)。

  4.“大中型企业”以国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企业分类为准。

  5.“年”为周年。

  (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通知》(浙财会〔2019〕3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量化评价标准

  2.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量化评价标准

《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现行的《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制定于2019年,在我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省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对会计人才的需求,两个评价条件已不能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如两项制度仅规范了申报条件和评价标准,对评审缺乏全流程管理;评价标准不尽科学合理,注重实绩的评价导向不够突出;对涉评单位、人员缺乏有效监督,违规处理不够具体全面,监管手段措施不足等,亟需重新修订。

  为进一步贯彻《人力社保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和《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落实《浙江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20〕47号)要求,推动评审制度更加科学、规范,在充分调研酝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会计行业实际,起草了《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包括评审原则、评审计划、评审委员会、申报要求及条件、评价内容、申报资格审核、组织评审、投诉举报处理、监督管理和其他十个部分。

  (一)评审原则。明确了坚持服务发展、坚持科学评价、坚持以用为本的原则。

  (二)评审计划。明确了每年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次数以及评审通知发布方式。

  (三)评审委员会。明确了评审委员会组建方式和工作职责以及评委会专家库管理的原则。

  (四)申报要求及条件。明确了申报的总体要求、申报人员应符合的基本条件、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应符合的学历(学位)和资历条件、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应符合的学历(学位)和资历条件、不得申报的几种情形,同时对申报地和委托评审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评价内容。分别明确了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包含的具体内容。

  (六)申报资格审核。明确了从个人申报、单位审核、主管部门受理及审核、缴费及公示等申报环节的流程和各个环节的职责。

  (七)组织评审。明确了评审环节的流程。

  (八)投诉举报处理。明确了投诉举报的处理流程。

  (九)监督管理。明确了对申报人员违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违规、评委违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部门违规的处理方式。

  (十)其他。主要包括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分工解释、施行时间等内容。

  三、主要特点

  本办法具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将评审从重点环节管理转为全面管理,实现制度全流程覆盖。二是建立以实绩为导向的评价体系,促进评价标准更加科学、合理、客观。三是明确责任和细化完善惩戒措施,加强对申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评委、评审工作人员、财政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解读机关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解读人及联系方式:省财政厅会计处程少春,0571-87058426;省人力社保厅专技处,0571-8705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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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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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