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办函[2023]3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粤办函[20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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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粤办函〔2023〕35号          2023-02-28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有关单位:

  《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8日

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委十三届二次全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省“两会”和全省高质量发展大会的工作部署及《广东省金融改革发展“十四五”规划》实施工作安排,推动金融产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金融“活水”作用,强化对重点领域的金融要素保障,持续有力推动更高水平金融改革开放,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力争2023年全省新增社会融资规模4万亿元,本外币存款、本外币贷款、证券交易额和保费增速分别高于10%、12%、15%和6%,带动金融业增加值增长8%。着力引导金融资源加大对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支持力度,其中:为制造业、科技创新提供融资1万亿元以上,全年境内上市公司增加70家以上,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和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提供融资1.5万亿元左右,为县域振兴和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提供融资1万亿元左右。

  二、重点任务

  (一)以横琴、前海、南沙三大平台金融开放创新为重点,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金融枢纽。

  1.加快推动金融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广东“十四五”时期“123+双10”金融产业规划,建设体系完善、机构健全、市场有力、人才活跃的现代金融体系。壮大现有法人金融机构,推动筹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业银行、国际海洋开发银行,研究组建省级大型产业投资基金和金融控股公司,引进境内外大型金融集团的理财子公司、金融租赁、金融科技、融资租赁等功能总部。推动符合条件的法人金融机构上市或开展并购重组。提升金融要素市场化配置功能,深化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市场注册制改革,推动广州期货交易所创新发展,完善期货产业链,规范发展大宗商品、数据等要素交易市场。完善广东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提高金融数字化水平,推进全省范围内数字人民币应用创新试点和深化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应用创新试点。(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广州期货交易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2.高水平推进横琴、前海、南沙三大平台金融开放创新。贯彻落实好金融支持横琴、前海合作区建设的意见。加快横琴合作区跨境资金“电子围网”建设,探索跨境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支持澳门银行保险业到横琴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探索对澳门民生金融服务新模式。加快前海深港国际金融城建设,推动前海在外汇管理改革和人民币国际化领域先行先试,优化前海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推进香港有限合伙基金(LPF)与前海QFLP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研究出台金融支持南沙建设专项措施,推进南沙贸易投融资便利化和气候投融资试点,探索在资本市场、科创金融、跨境保险、绿色金融等领域扩大与港澳地区的双向金融开放合作。(省大湾区办、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省政府横琴办,广州、深圳、珠海市政府负责)

  3.深入实施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扩大“深港通”“债券通”业务,推动“互换通”尽快落地。探索进一步拓宽“跨境理财通”试点范围。加快粤港澳大湾区保险服务中心落地。积极推动扩大跨境车险“等效先认”实施范围。继续向财政部申请香港、澳门发行离岸人民币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广东企业到香港上市或到港澳发行债券融资,以及到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GDR)。(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4.统筹开展全省新一轮区域金融改革创新。争创广州绿色金融改革示范区、广深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高标准建设广东金融高新技术服务区和广东数字金融产业园。支持汕头经济特区探索华侨金融创新,引导华侨华人资本设立法人金融机构、金融区域管理和服务总部。支持湛江、汕尾发展海洋金融,促进海洋产业、临港产业、绿色化工发展。支持茂名申报国家级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支持梅州开展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组织开展广东金融创新奖评选。(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二)立足制造业当家和科技创新强省建设,实施三大“金融+”工程,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5.实施“金融+制造”工程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创新“牵头行”服务模式,为我省重点培育发展的战略性产业集群和未来产业集群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推广设立银行制造业服务中心,加大对储能、集成电路、硅能源、超高清视频显示等重点产业的支持,扩大技术改造信贷规模。继续加强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对江门、惠州、肇庆市和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2023年新增的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以下、平均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含)1.5%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业务发生额的0.5%给予补助。对省级融资再担保机构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范围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给予50%的分担补偿,对再担保费给予适当补助。抓住注册制改革机遇,加大制造业企业辅导改制上市工作力度。出台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当家”的政策文件。依托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推进全流程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与“政采贷”服务。对通过省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发放的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一定贴息支持。(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6.实施“金融+科创”工程促进金融、科技、产业高质量循环。加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全国性证券市场板块间的合作,加快广东区域性股权市场“专精特新专板”“科技创新专板”建设,发挥广州等科创金融服务基地功能,实施科技企业“全链条培育计划”,做好股份制改造和申报上市的服务工作。鼓励地市设立政府引导基金,优化激励约束、容错免责、绩效评价等管理机制。积极发展天使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研究制定促进私募基金和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专门政策。支持深交所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技术交易、技术对接资本相关业务,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服务。大力推动科技保险,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外部直投”等金融工具和产品创新,扩大股权、债券等多渠道融资,集中资源支持芯片、新能源、生物医药等重点领域创新发展。(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7.实施“金融+海洋”工程形成“海洋牧场”等新增长点。支持银行机构成立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专营事业部和分支机构,加大对海洋经济发展重大项目的中长期信贷支持。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吸引外资以及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和社会资本支持“海洋牧场”发展,发展海洋设备融资租赁、供应链金融。引导保险机构创新地方特色涉农(渔)保险产品,扩大保险覆盖面。(省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三)落实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推动房地产与金融形成良性循环。

  8.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因城施策实施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合理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最低贷款利率要求,支持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用足用好“保交楼”专项借款、“保交楼”贷款支持计划等政策工具,保持开发贷款和债券融资稳定,加快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满足项目合理融资需求。支持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合规参与房地产项目并购重组。鼓励金融机构重点支持治理完善、聚焦主业、资质良好的房地产企业稳健发展,支持优质房企与金融机构自主协商存量融资展期,利用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和开展股权融资,为优质房企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增信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优化建筑企业信贷服务,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做好重点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项目并购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对并购出险和困难房地产企业项目的并购贷款暂不纳入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9.支持租购并举的房地产发展新模式。鼓励银行机构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长租房市场发展提供多样化信贷融资服务,满足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合理信贷需求。推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发展租赁住房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鼓励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强住房租赁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拓宽住房租赁市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四)聚焦稳外贸、稳投资、促消费,加强对经济增长的金融服务保障。

  10.持续加大对稳外贸的金融支持力度。提升对外贸企业的信贷服务效率,推广应收账款、订单等质押融资,对跨境电商、外贸新业态等加大中长期贷款支持,对跨境人民币结算白名单企业进一步提供便利化措施。引导保险机构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和理赔条件,提高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风险保障。完善外贸企业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分担机制。(省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11.支持基础设施投资发挥压舱石作用。用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和商业配套融资,着力支持市政配套、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有效投资。强化对功能型国有企业的金融支持,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提供合适融资渠道。积极发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引导各类机构和长期资金投资我省,盘活存量基础设施资产。用足用好碳减排支持工具、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投入。(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能源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12.强化对提振消费扩内需的金融支持。有效落实困难中小企业延期还本付息等政策,做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金融纾困帮扶,加大对小微企业首贷、续贷和信用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合理降低个人消费信贷成本,优化对新市民金融服务,推动居民消费信贷有效需求稳步回升,重点支持住房改善、新能源汽车、养老服务、教育医疗等消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五)加大对“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和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金融支持,促进强县、兴镇、富村。

  13.发挥政策性金融优势支持县域项目建设。强化与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的战略合作,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的前提下,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EOD),为县域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更多长周期、低成本贷款,加快推进水、电、路、气、通信、污染防治等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发挥融资融智优势,提前介入重大项目规划,协助地方政府整合资源要素,制定整体融资支持方案或综合金融服务方案,有力有序推进项目融资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14.实施好粤东粤西粤北“金融倍增工程”加大对产业有序梯度转移的金融支持。综合应用政策性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和产业基金,加大对产业转移园区建设的金融支持,“以投促引”“以投促产”助力产业梯度有序转移。强化粤东粤西粤北地区上市公司资源培育,持续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15.调动农村金融主力支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强化农信系统、农业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与农业大县、农业强镇、中心镇、专业镇、特色镇、农业特色村以及农业产业园、农业龙头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对接服务,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道路交通、乡村碧道、通信设施、农村电网改造、乡村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等项目的金融支持,构建现代农业全产业链发展的金融保障体系,加大对地理标志农产品和“粤字号”现代农业品牌企业的信贷支持。研究扩大农业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抵质押标的范围,稳妥探索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快形成可复制的经验模式。发展“保险+期货”模式,支持涉农经营主体利用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省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省农信联社,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16.完善考核评估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吸引金融资源反哺乡村。以政策性农业保险拓展为载体,完善农业保险协保体系。壮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力,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县域业务规模和覆盖面。支持各地、各部门完善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优化风险补偿方式和程序,提高金融机构增加贷款投入的积极性。将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结果,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资金情况,作为各地开展相关考核和奖补的参考依据,加强对金融机构激励约束。(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六)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支持绿美广东生态建设。

  17.打造全国领先的绿色金融服务体系。推动法人金融机构加快绿色转型,实施“零碳”(低碳)机构网点建设,提升环境信息披露水平,鼓励有条件的法人金融机构组建绿色金融专业部门、建设特色分支机构,建立完善“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评价体系。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发展碳核算与核查、绿色认证、环境咨询、绿色资产评估、数据服务等绿色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对绿色低碳项目和企业的识别、认证、评估以及风险管理体系。(省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负责)

  18.支持绿色项目建设和绿色产业发展。建立“绿色项目库”并定期开展融资对接,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第三方绿色项目评估认证。综合运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绿色保险等方式,支持海上风电、光伏发电、核电和气电等新能源、清洁低碳能源产业发展。推动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更好应用于国家储备林建设,推广“光伏贷”“林链贷”等绿色金融产品,推动绿色龙头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能源局、林业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负责)

  19.支持高碳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推动绿色金融与转型金融有效衔接,支持金融机构运用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和碳减排支持工具,为符合政策要求的“两高”企业降耗升级、绿色转型提供贷款。对产业园区循环化、绿色化改造给予重点授信支持。将企业碳排放信息、第三方环境信用评价、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等环境绩效纳入授信审批管理流程,采取差别定价、授信,对高耗能行业企业形成控碳减排的约束激励。探索扩大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范围,稳步提升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处置等高风险领域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覆盖率。(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20.丰富环境权益融资模式挖掘绿美生态经济价值。推动广州期货交易所研究上市碳排放权和以广东电力市场为标的的期货品种。依托碳排放现货市场开发碳金融产品,强化碳定价和碳市场风险管理。开展各类基于碳排放权资产的抵质押、回购业务,支持金融机构发行碳基金、碳债券等投融资产品,开展碳租赁、碳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业务,探索碳指数开发及应用。发展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交易业务,完善评估定价、抵押登记等配套制度,发展基于环境权益的各类融资工具。(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广州期货交易所负责)

  三、保障措施

  21.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严格对标对表中央要求,把党的领导贯穿于金融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坚决、高效落实各项重大金融决策部署。严肃党的纪律,切实做到“管住人、看住钱、扎牢制度防火墙”。

  22.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坚持“底线思维”和“一盘棋”思想,发挥金融风险化解委员会统筹协调作用,健全金融风险处置化解机制。落实地方党委政府责任,统筹发展与安全,强化金融风险防控,稳步推进重点领域金融风险处置,从严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查处违法金融行为,优化金融生态,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金融安全保障。

  23.强化分工落实和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落实任务、细化分工、定期研判,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尽早落实落地;要进一步加大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政策的宣传力度,定期统一召开广东金融系统新闻发布会,办好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发展论坛、国际金融论坛(IFF)、中国(深圳)国际期货大会等,营造支持广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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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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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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