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23]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绿色食品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1
文号:豫政办[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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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绿色食品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豫政办〔2023〕7号           2023-02-01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支持绿色食品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日

支持绿色食品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推动《河南省绿色食品集群培育行动计划》《河南省加快发展预制菜产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5年)》落实,加快建成万亿级现代食品集群,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支持绿色食品企业提质增效

  1.支持头部企业发展壮大。对符合制造业头雁企业条件的,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超过50亿元、100亿元、500亿元、1000亿元的食品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1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奖励。期间,每上一个100亿元台阶,再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对国务院或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级绿色工厂、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国家质量标杆、制造业单项冠军等领域试点示范或称号的食品企业(项目、平台),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鼓励各地制定激励政策,加大对重点培育企业和规模以上食品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鼓励食品企业升规入统。

  2.支持企业上市。对准备上市的食品企业开展精准辅导,落实上市“绿色”通道制度,推动企业股改、上市。按照辅导备案登记、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受理申报材料两个节点,省财政分别给予50万元、150万元补助。

  3.支持品牌打造。安排财政资金5000万元,从具有独特地域、独特生产方式、独特品质和独特历史文化的地方特色农产品中,遴选一批品牌影响力较大、带动区域发展能力较强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支持基地建设、品质保护、品牌建设、产业发展、规范管理,着力提升综合生产能力,强化产品质量控制和特色品质保持,推动全产业链标准化生产,打造绿色食品产业发展样板。

  4.支持绿色食品标准体系建设。每年安排财政资金1000万元,对主导制修订食品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级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企业或组织,每项标准分别给予一次性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对建成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的食品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5.支持农产品、食品冷链物流配送能力建设。安排财政资金2.2亿元,围绕鲜活农产品,兼顾地方优势特色品种,合理布局建设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方式,重点支持建设通风贮藏设施、机械冷藏库、气调冷藏库、预冷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补助标准不超过建设设施总造价的30%,单个主体补贴规模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6.支持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建设。安排财政资金2亿元,支持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协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及社会化服务组织选择农业生产关键环节和薄弱领域,为基地农户提供生产托管等社会化服务,原则上财政补助占服务价格比例不超过30%,单季作物亩均补助金额不超过100元。开展国家、省级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创建,定期开展运行监测,促进整体经营管理水平提升。

  7.支持预制菜产业发展。每年安排财政资金5000万元,对预制菜单项菜品年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预制菜套餐产品年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新开发畅销预制菜单品或套餐产品的预制菜企业给予奖励。鼓励重点预制菜企业加强基地建设、技术改造、产品研发、营销宣传,提升产品创新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支持引导现代农业、农业综合开发等涉农基金加大对预制菜企业的投入力度,定期组织基金公司与企业开展项目对接。支持预制菜龙头企业联建原料生产基地、研发基地、培训基地等,每年优选一批企业给予表彰。支持预制菜企业参与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等项目建设。

  二、支持绿色食品企业科技创新

  8.支持企业改造升级。对在认定有效期内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食品企业,按照不超过设备、软件实际投资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食品企业“机器换人”示范项目,按照不超过整机购置实际投资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食品企业技改示范项目的设备、软件投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投资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食品行业“头雁”企业实施重点技改项目的,单一项目按照不超过设备、软件实际投资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鼓励食品工业大市出台相应支持政策,支持食品企业实施技术改造。

  9.支持装备研发。对经国家、省新认定的首台(套)成套设备、单台设备,按照不超过销售发票金额的5%分别给予总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300万元奖励;对经省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投保产品,按照规定给予保费补助。

  10.支持科技创新。充分发挥中原食品实验室创新引领作用,推进省级速冻调制食品技术创新中心、肉品技术创新中心、食品加工中试基地、特色果蔬食品创新中心、预制菜创新中心、预制菜产业研究院等平台建设,对新创建(重组入列)的国家级科技研发平台给予一次性500万元奖励,并根据其研发投入、实施一流项目等情况统筹给予1000万元持续支持。鼓励食品企业开展产业发展重大技术需求攻关,对“揭榜挂帅”形式产生的项目按照不超过合同额的30%给予支持,推动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研发活动全覆盖。

  11.支持数智赋能。鼓励食品企业建设食品工业互联网平台,对经省认定的给予一次性500万元奖补,平台入选培育对象后先给予补助总额的40%,通过验收后再给予补助总额的60%。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食品产业深度融合,对经省认定的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应用新模式项目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补。

  三、加大绿色食品企业金融支持力度

  12.发挥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池作用。鼓励各地在国家金融监管政策框架内积极设立并扩大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池,通过应急周转资金、应急转贷、过桥资金、助保贷等方式,着力缓解市场主体资金流动性压力,推动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确保新增融资流向绿色食品制造业中的中小微企业。

  13.发挥融资担保体系作用。发挥省级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作用,引导全省融资担保机构更好服务中小食品企业。推动河南农担公司构建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为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引导金融资本投入。

  14.加大贴息支持力度。每年安排财政资金1亿元,按照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对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性贷款给予贴息,单个企业不超过300万元。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服务食品企业的供应链金融产品,不断扩大信贷规模。

  15.设立食品产业集群培育基金。整合世界银行河南高质量绿色农业发展基金、现代农业基金等,通过母基金直投或与相关地方合作设立子基金方式,设立总规模30亿元的省食品产业集群培育基金,首期规模10亿元,根据产业发展等情况再逐年扩大规模。发挥省中小企业基金、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基金、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股权投资基金、粮油深加工企业扶持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加大食品产业领域投资力度。

  16.发挥省农投集团战略作用。支持省农投集团将绿色食品业作为投资和发展重点,通过参股、控股、直接投资等方式,发展壮大一批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培育一批农产品加工上市企业。

  四、强化土地和人才保障

  17.加强产业用地支持。在新编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安排不少于10%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省级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安排至少5%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重点向食品产业项目倾斜。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绿色食品业。对纳入中国(驻马店)国际农产品加工产业园等省政府重大项目清单的项目用地,纳入用地审批“绿色”通道,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保尽保。

  18.支持引育人才。加强食品领域科技创新,打造领军人才队伍,对每年评选的中原学者,每人给予不低于200万元特殊支持;对中原科技创新、中原科技创业领军人才,每人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特殊支持。引导有条件的食品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技能评价,加大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供给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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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