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办[2023]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07
文号:琼府办[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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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琼府办〔2023〕8号             2023-03-07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7日

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加快推动渔业“往岸上走,往深海走,往休闲渔业走”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聚焦渔业发展堵点难点,结合海南渔业发展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大力发展水产种业

  强化水产良种种质资源库(场)、对虾联合育种平台、水产种业育繁推一体化示范、品种测试站、繁种基地等项目谋划储备,对入选现代种业提升工程符合种业强国战略的水产种业实体项目,未获得国家资金支持的,省级财政按照项目总投资的30%给予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补助。对2022年1月1日后经我省申报并通过国家新品种审定公布的,给予申报主体2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2022年1月1日后,我省企业评定为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评定为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给予12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我省企业遴选评定为国家水产种业阵型企业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驯化繁育水族观赏品种,且水族观赏品种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我省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在近岸港湾划定种鱼临时海域避风区。(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二、大力发展深远海养殖

  对我省企业投资并在我省作业的桁架类大型养殖装备(包围水体3万立方米以上),在中央给予装备造价补助的基础上,省级财政按照每个桁架类大型养殖装备实际造价的2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通过竞争性评选方式,对我省企业投资并在我省作业的大型养殖工船(载重30000吨以上),在国家补助政策尚未明确前,省级财政给予每艘大型养殖工船不超过实际造价的30%,最高1.5亿元的补助;国家补助政策明确后,积极协助企业申请国家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国家补助金额的100%给予补助,国家和省级财政补助总金额最高为1.5亿元。深远海养殖项目采取“建补结合”方式,开工建设后拨付补助资金总额的30%,剩余补助资金按照项目进度分批拨付。允许大型桁架类深远海养殖装备和养殖工船在全省适宜港口码头停靠维修和补给。(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沿海各市县政府)

  三、大力发展工厂化养殖

  鼓励企业开展工厂化循环水养殖,对养殖车间不少于8000平方米且循环水养殖水体不少于6000立方米的养殖项目、育苗水体不少于2000立方米的育苗项目,每个项目给予不超过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20%,最高300万元的补助。(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四、大力发展休闲渔业

  省级每年组织评定精品休闲渔业示范基地和海钓赛事基地,并按照实际投资额的20%给予不超过500万元一次性奖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休闲渔业实训基地实施渔民职务船员、职业技能素质、安全应急等培训项目。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开展休闲渔业保险试点。大力支持休闲渔业文创产业发展,对文创产品年度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的我省企业,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五、大力发展渔业市场主体

  按照我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财政措施,对符合条件的水产品加工,水产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新建普通冷库、购买冷藏设备、冷藏车,参展办展活动和品牌创建等给予奖补支持,促进渔业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对首次升规纳入海南省工业统计的水产加工及水产饲料生产企业,给予该企业管理团队10万元奖励;对首次小升规纳入统计后三年内不降规的,再给予该企业管理团队10万元奖励。支持和引导我省渔业良种培育、初加工、精深加工、进出口贸易等全产业链的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企业发展。针对高品质水产品冷储加工需求,对库容在25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超低温冷库项目,按单个项目总投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六、支持现代渔业园区建设

  持续支持文昌冯家湾现代渔业产业园发展,省级财政按照文昌市财政补贴金额1﹕1对园区养殖主体养殖用电和尾水处理费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养殖用电和尾水处理总费用的10%,每年最高2000万元,连续补助三年。借鉴文昌冯家湾现代渔业产业园模式,鼓励市县跨区域合作建设现代渔业特色产业园,参照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和省重点(重大)项目给予同等力度的政策支持,在用地用海用林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优先保障。通过竞争性评选方式,对于市县政府主导建设的现代渔业产业园,每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0%给予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资金补助,补助不超过三年;对企业主导建设的现代渔业产业园,建设完成后按照实际固定资产投资的10%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一次性资金补助。(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林业局、海南电网公司等单位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七、支持渔港经济区建设

  支持市县开展渔港经济区创建前期工作。对成功申报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的项目,在国家给予专项资金的基础上,省级财政按地方承担渔港经济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60%给予补助。对达到省级渔港经济区创建条件的项目,省级财政按地方承担渔港经济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60%给予补助。(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沿海各市县政府)

  八、支持陆域集中连片养殖区绿色改造升级

  将陆域集中连片养殖区(含渔业园区)的取排水公共管网纳入全省“六水共治”管网体系,与“六水共治”基础设施项目统筹谋划、一体化建设。实施养殖池塘标准化升级改造和尾水治理的项目优先争取国家补助,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通过竞争评选方式,对实施面积1000亩以上的标准生产型升级改造项目给予2000元/亩的补助,单个项目补助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含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对实施面积1000亩以上的美丽渔场升级改造项目给予5000元/亩的补助,单个项目补助累计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含国家级和省级补助资金),只进行养殖池塘升级改造而不实施养殖尾水治理的不予补助。鼓励开展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创建,对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获评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的,给予80万元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水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九、支持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

  继续落实国家海洋牧场建设补助政策,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龙头企业,积极协助企业申请国家补助资金,做大做强关联产业。以企业为主体建设的休闲型和增殖型海洋牧场,已建成的人工渔礁规模不少于1.5万空方且未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每空方渔礁500元补助,每个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2000万元。政府主导建设的养护型海洋牧场建成后,可以采取委托、出让等方式交由企业进行后期管护和适度经营。(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沿海各市县政府)

  十、支持发展深远海捕捞

  对淘汰拖网、张网等作业类型渔船更新改造为中大型钢质渔船的,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标准的上限予以补助;对淘汰其他作业类型渔船更新改造为中大型钢质渔船的,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标准上限的一半予以补助。研究制定相应的补助政策,鼓励渔民和渔业组织通过“合同能源”(能源企业和渔业市场主体合作方式)或贷款方式,更新改造清洁能源型海洋捕捞渔船。鼓励高品质远洋捕捞产品回运,对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进入我省卸载的远洋自捕水产品,给予一定的运输费用(不含运输保险费)补贴,其中海运超低温金枪鱼每吨补贴800元,冷冻回运其他远洋捕捞水产品每吨补贴200元。(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海口海关等部门按职责落实,沿海各市县政府)

  十一、支持渔业科技创新攻关

  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院士团队等联合我省渔业企业开展渔业科技创新攻关,对在水产种业、水产饲料饵料、水产养殖疫病防控、水产养殖装备、海洋捕捞技术装备、水产品加工、养殖尾水处理等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重大技术突破,并获得国家部委以上(含)表彰奖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该项目20万元一次性奖励。依据文昌冯家湾等现代渔业产业园产业发展技术创新需求,通过省重点研发专项等科技专项,支持建设水产种业研究院(或实验室),支持渔业核心关键技术攻关项目,支持建立多层立体养殖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技术推广示范点和多层立体养殖技术推广应用。(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二、支持渔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

  通过竞争性评选方式,对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渔业生态养护、渔业绿色健康养殖、水产饲料饵料研发、水产品疫病防控、水产品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渔业新技术新材料、渔业装备、数字渔业、智慧渔业、生物医药等领域研发成果开展推广应用的项目,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按照总投资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三、创新渔业融资机制

  省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向省金融部门推送有融资需求的渔业企业名单,金融部门利用海南省智慧金融综合平台、融资需求库等平台发布渔业市场主体融资需求和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服务产品,按季召开“政银保企”对接会,加强供需对接。推动融资担保机构、保险公司通过融资担保、保证保险等方式为渔业市场主体增信。省级财政通过对政策性贷款担保服务提供补贴,降低渔业企业融资成本。依托省内产权、知识产权交易场所,健全渔业市场主体土地、海域使用权、渔业生产设施装备、渔业知识产权等资产的科学评估与处置流转。支持银行机构综合运用海域使用权证、土地厂房、深远海养殖装备、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存货等渔业生产要素和财产权益开展抵质押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渔业企业上市、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四、创新渔业保险保障机制

  积极探索“政府+保险”模式支持渔业发展,鼓励相关市县会同保险机构探索开展水产养殖病害、自然灾害等特色渔业保险试点,探索研究政府对水产养殖、水产种苗等领域保险保费补贴政策。鼓励保险机构专门设计休闲渔业人员和船舶保险产品,建立“行业协会+保险+涉业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渔业互助保险和共保体系,建立健全海洋渔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五、创新渔业投入机制

  指导市县、渔业园区整合资源、整体谋划渔业相关项目,在立项阶段统筹考虑项目收益,做实做细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提高项目储备质量。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渔业园区、渔港经济区、渔港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发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作用和探索运用PPP项目模式,引导社会资本谋划建设一批渔业基础设施项目。(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六、保障渔业用地用海用林需求

  落实《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支持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有关用海政策的若干意见》(琼自然资规〔2022〕5号)。结合陆域集中连片养殖区以及渔业园区布局,合理设置陆域养殖取排水口,落实允许养殖取排水口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设置的政策,明确陆域养殖取排水线性工程穿越海防林、砂质岸线等生态敏感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审批程序和材料清单、深埋敷设的规范要求。探索将养殖海域统一论证后纳入“土地超市”面向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加强山海联动和陆海统筹,优化渔业园区、渔港经济区、渔港码头以及深远海养殖、休闲渔业、海洋牧场等陆域配套设施选址布局,对所需用地用林指标给予统筹安排保障。(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七、保障渔民转产转业和持续增收

  市县政府要依法依规对养殖区和限养区进行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占用,严格限制改变用途,并严格落实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制度,做到应发尽发。市县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出台退捕退养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对有养殖意愿的退捕退养渔民,政府要引导其在就近养殖区发展养殖或结合本地实际进入渔业园区养殖,并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或奖补政策;对有培训和务工意愿的退捕退养渔民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免费岗位信息推送。沿海农村的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按每户50亩以下的用海面积免缴海域使用金。持续加大养殖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的培训力度。加强对退捕退养渔民帮扶力度,避免因退捕退养致贫。在保障耕地粮食生产功能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稻渔综合种养建设相关规范,推动稻渔综合种养项目有续开展,提高耕地综合收益,促进农民增收。(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省农业农村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乡村振兴局、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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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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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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