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办[2023]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07
文号:琼府办[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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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琼府办〔2023〕8号             2023-03-07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7日

加快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加快推动渔业“往岸上走,往深海走,往休闲渔业走”转型升级,促进海南渔业高质量发展,聚焦渔业发展堵点难点,结合海南渔业发展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大力发展水产种业

  强化水产良种种质资源库(场)、对虾联合育种平台、水产种业育繁推一体化示范、品种测试站、繁种基地等项目谋划储备,对入选现代种业提升工程符合种业强国战略的水产种业实体项目,未获得国家资金支持的,省级财政按照项目总投资的30%给予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补助。对2022年1月1日后经我省申报并通过国家新品种审定公布的,给予申报主体2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2022年1月1日后,我省企业评定为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评定为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给予12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我省企业遴选评定为国家水产种业阵型企业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驯化繁育水族观赏品种,且水族观赏品种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我省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在近岸港湾划定种鱼临时海域避风区。(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二、大力发展深远海养殖

  对我省企业投资并在我省作业的桁架类大型养殖装备(包围水体3万立方米以上),在中央给予装备造价补助的基础上,省级财政按照每个桁架类大型养殖装备实际造价的2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通过竞争性评选方式,对我省企业投资并在我省作业的大型养殖工船(载重30000吨以上),在国家补助政策尚未明确前,省级财政给予每艘大型养殖工船不超过实际造价的30%,最高1.5亿元的补助;国家补助政策明确后,积极协助企业申请国家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国家补助金额的100%给予补助,国家和省级财政补助总金额最高为1.5亿元。深远海养殖项目采取“建补结合”方式,开工建设后拨付补助资金总额的30%,剩余补助资金按照项目进度分批拨付。允许大型桁架类深远海养殖装备和养殖工船在全省适宜港口码头停靠维修和补给。(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沿海各市县政府)

  三、大力发展工厂化养殖

  鼓励企业开展工厂化循环水养殖,对养殖车间不少于8000平方米且循环水养殖水体不少于6000立方米的养殖项目、育苗水体不少于2000立方米的育苗项目,每个项目给予不超过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20%,最高300万元的补助。(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四、大力发展休闲渔业

  省级每年组织评定精品休闲渔业示范基地和海钓赛事基地,并按照实际投资额的20%给予不超过500万元一次性奖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休闲渔业实训基地实施渔民职务船员、职业技能素质、安全应急等培训项目。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开展休闲渔业保险试点。大力支持休闲渔业文创产业发展,对文创产品年度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的我省企业,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五、大力发展渔业市场主体

  按照我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财政措施,对符合条件的水产品加工,水产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新建普通冷库、购买冷藏设备、冷藏车,参展办展活动和品牌创建等给予奖补支持,促进渔业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对首次升规纳入海南省工业统计的水产加工及水产饲料生产企业,给予该企业管理团队10万元奖励;对首次小升规纳入统计后三年内不降规的,再给予该企业管理团队10万元奖励。支持和引导我省渔业良种培育、初加工、精深加工、进出口贸易等全产业链的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企业发展。针对高品质水产品冷储加工需求,对库容在25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超低温冷库项目,按单个项目总投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六、支持现代渔业园区建设

  持续支持文昌冯家湾现代渔业产业园发展,省级财政按照文昌市财政补贴金额1﹕1对园区养殖主体养殖用电和尾水处理费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养殖用电和尾水处理总费用的10%,每年最高2000万元,连续补助三年。借鉴文昌冯家湾现代渔业产业园模式,鼓励市县跨区域合作建设现代渔业特色产业园,参照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和省重点(重大)项目给予同等力度的政策支持,在用地用海用林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优先保障。通过竞争性评选方式,对于市县政府主导建设的现代渔业产业园,每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0%给予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资金补助,补助不超过三年;对企业主导建设的现代渔业产业园,建设完成后按照实际固定资产投资的10%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一次性资金补助。(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林业局、海南电网公司等单位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七、支持渔港经济区建设

  支持市县开展渔港经济区创建前期工作。对成功申报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的项目,在国家给予专项资金的基础上,省级财政按地方承担渔港经济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60%给予补助。对达到省级渔港经济区创建条件的项目,省级财政按地方承担渔港经济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60%给予补助。(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沿海各市县政府)

  八、支持陆域集中连片养殖区绿色改造升级

  将陆域集中连片养殖区(含渔业园区)的取排水公共管网纳入全省“六水共治”管网体系,与“六水共治”基础设施项目统筹谋划、一体化建设。实施养殖池塘标准化升级改造和尾水治理的项目优先争取国家补助,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通过竞争评选方式,对实施面积1000亩以上的标准生产型升级改造项目给予2000元/亩的补助,单个项目补助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含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对实施面积1000亩以上的美丽渔场升级改造项目给予5000元/亩的补助,单个项目补助累计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含国家级和省级补助资金),只进行养殖池塘升级改造而不实施养殖尾水治理的不予补助。鼓励开展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创建,对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获评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的,给予80万元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水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九、支持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

  继续落实国家海洋牧场建设补助政策,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龙头企业,积极协助企业申请国家补助资金,做大做强关联产业。以企业为主体建设的休闲型和增殖型海洋牧场,已建成的人工渔礁规模不少于1.5万空方且未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每空方渔礁500元补助,每个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2000万元。政府主导建设的养护型海洋牧场建成后,可以采取委托、出让等方式交由企业进行后期管护和适度经营。(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沿海各市县政府)

  十、支持发展深远海捕捞

  对淘汰拖网、张网等作业类型渔船更新改造为中大型钢质渔船的,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标准的上限予以补助;对淘汰其他作业类型渔船更新改造为中大型钢质渔船的,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标准上限的一半予以补助。研究制定相应的补助政策,鼓励渔民和渔业组织通过“合同能源”(能源企业和渔业市场主体合作方式)或贷款方式,更新改造清洁能源型海洋捕捞渔船。鼓励高品质远洋捕捞产品回运,对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进入我省卸载的远洋自捕水产品,给予一定的运输费用(不含运输保险费)补贴,其中海运超低温金枪鱼每吨补贴800元,冷冻回运其他远洋捕捞水产品每吨补贴200元。(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海口海关等部门按职责落实,沿海各市县政府)

  十一、支持渔业科技创新攻关

  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院士团队等联合我省渔业企业开展渔业科技创新攻关,对在水产种业、水产饲料饵料、水产养殖疫病防控、水产养殖装备、海洋捕捞技术装备、水产品加工、养殖尾水处理等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重大技术突破,并获得国家部委以上(含)表彰奖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该项目20万元一次性奖励。依据文昌冯家湾等现代渔业产业园产业发展技术创新需求,通过省重点研发专项等科技专项,支持建设水产种业研究院(或实验室),支持渔业核心关键技术攻关项目,支持建立多层立体养殖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技术推广示范点和多层立体养殖技术推广应用。(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二、支持渔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

  通过竞争性评选方式,对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渔业生态养护、渔业绿色健康养殖、水产饲料饵料研发、水产品疫病防控、水产品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渔业新技术新材料、渔业装备、数字渔业、智慧渔业、生物医药等领域研发成果开展推广应用的项目,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按照总投资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三、创新渔业融资机制

  省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向省金融部门推送有融资需求的渔业企业名单,金融部门利用海南省智慧金融综合平台、融资需求库等平台发布渔业市场主体融资需求和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服务产品,按季召开“政银保企”对接会,加强供需对接。推动融资担保机构、保险公司通过融资担保、保证保险等方式为渔业市场主体增信。省级财政通过对政策性贷款担保服务提供补贴,降低渔业企业融资成本。依托省内产权、知识产权交易场所,健全渔业市场主体土地、海域使用权、渔业生产设施装备、渔业知识产权等资产的科学评估与处置流转。支持银行机构综合运用海域使用权证、土地厂房、深远海养殖装备、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存货等渔业生产要素和财产权益开展抵质押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渔业企业上市、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四、创新渔业保险保障机制

  积极探索“政府+保险”模式支持渔业发展,鼓励相关市县会同保险机构探索开展水产养殖病害、自然灾害等特色渔业保险试点,探索研究政府对水产养殖、水产种苗等领域保险保费补贴政策。鼓励保险机构专门设计休闲渔业人员和船舶保险产品,建立“行业协会+保险+涉业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渔业互助保险和共保体系,建立健全海洋渔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五、创新渔业投入机制

  指导市县、渔业园区整合资源、整体谋划渔业相关项目,在立项阶段统筹考虑项目收益,做实做细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提高项目储备质量。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渔业园区、渔港经济区、渔港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发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作用和探索运用PPP项目模式,引导社会资本谋划建设一批渔业基础设施项目。(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六、保障渔业用地用海用林需求

  落实《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支持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有关用海政策的若干意见》(琼自然资规〔2022〕5号)。结合陆域集中连片养殖区以及渔业园区布局,合理设置陆域养殖取排水口,落实允许养殖取排水口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设置的政策,明确陆域养殖取排水线性工程穿越海防林、砂质岸线等生态敏感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审批程序和材料清单、深埋敷设的规范要求。探索将养殖海域统一论证后纳入“土地超市”面向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加强山海联动和陆海统筹,优化渔业园区、渔港经济区、渔港码头以及深远海养殖、休闲渔业、海洋牧场等陆域配套设施选址布局,对所需用地用林指标给予统筹安排保障。(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各市县政府)

  十七、保障渔民转产转业和持续增收

  市县政府要依法依规对养殖区和限养区进行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占用,严格限制改变用途,并严格落实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制度,做到应发尽发。市县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出台退捕退养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对有养殖意愿的退捕退养渔民,政府要引导其在就近养殖区发展养殖或结合本地实际进入渔业园区养殖,并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或奖补政策;对有培训和务工意愿的退捕退养渔民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免费岗位信息推送。沿海农村的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按每户50亩以下的用海面积免缴海域使用金。持续加大养殖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的培训力度。加强对退捕退养渔民帮扶力度,避免因退捕退养致贫。在保障耕地粮食生产功能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稻渔综合种养建设相关规范,推动稻渔综合种养项目有续开展,提高耕地综合收益,促进农民增收。(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省农业农村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乡村振兴局、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部门按职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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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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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