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税函[202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03
文号:皖税函[20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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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皖税函〔2023〕28号         2023-03-03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根据税务总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3〕13号)要求,结合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新需求和优化营商环境新形势,推出我省第二批便民措施7类27条,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一、行动内容

  (一)诉求响应提质

  1.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发挥税费争议调解室、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中心作用,畅通纳税人诉求表达,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推动税收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于萌芽。

  2.按季开展纳税缴费服务投诉暨舆情分析,适时召开纳税缴费服务投诉暨舆情分析改进联席会议,分析存在不足,制定改进措施,优化办税缴费服务。试点建立税费服务响应常态化长效化机制,着力实现涉税费诉求“一口受理、闭环管理、持续改进”。

  3.依托税收大数据,开展纳税人行为分析,实现数据找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征纳互动平台等渠道,向纳税人精准推送税费政策、风险提醒、应享未享提醒等消息,提高政策宣传辅导的针对性、及时性。

  4.运用税收大数据,加强数据分析,完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提示提醒,对重点纳税人实行“点对点”精准汇算提醒。在年度汇算后期,对仍未进行退补税申报的纳税人进行提示提醒,引导纳税人如实准确申报。

  5.收集扣缴义务人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使用中的堵点、痛点和难点,加强问题管理和跟踪回访,提升自然人办税体验。

  (二)政策落实提效

  6.配合税务总局完善税务网站政策法规库,及时在省税务局网站进行链接。

  7.依托税务网站、征纳互动平台、新媒体平台等渠道,开展税费政策、操作指引的宣传解读、精准推送,提高税收宣传的时效性、精准性。

  8.围绕新出台税费政策解读、操作指南等,制作长图、短视频、图文等宣传产品,依托税务网站、新媒体平台等渠道,对外宣传解读;依托微信、微博、抖音等平台开展网络接龙活动,提升政策知晓度。

  9.通过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平台,适时向大企业推送行业性税收政策,助力大企业精准适用政策;及时跟踪上市公司资本市场重大事项,梳理、推送涉及的税费政策,提示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

  10.开展“税务青年助企惠民志愿行动”和“青年突击解难题”活动,积极参与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群团组织开展的青年主题创建活动,引导广大税务青年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攻坚短板弱项,为纳税人提供针对性服务,促进各项税费政策更加精准有效落地。

  (三)精细服务提档

  11.推动长三角区域申报、发票、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等类别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一步落实落地。对稽查案件涉及的处罚事项,按照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合法合理裁量。加强区域执法协同,推进税收征管和服务一体化,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12.全面落实税务总局统推的营商环境创新举措,结合安徽实际,制定落实全省税务系统2023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40条措施,并滚动推出新的举措,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13.在合肥市试点“云”上办税服务厅,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和新电子税务局建设,整合服务资源,升级征纳互动,进一步提升服务质效。

  14.联合工商联、商协会,开展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主题服务月活动,为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专精特新”等企业提供宣传辅导、答疑解惑、纾困解难等服务,营造中小企业发展良好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15.根据税务总局部署,深化税务与银保监部门“银税互动”数据直连试点,加强数据安全管理、规范数据共享范围,安全高效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四)智能办税提速

  16.加强与人社、医保部门沟通协作,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持续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和缴费业务线上“一网通办”。

  17.加强与税务总局项目组沟通,及时反馈我省自然人税务管理系统税务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强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宣传辅导,提升自然人纳税人办税便捷度。

  18.会同国库部门推动更多商业银行优化完善系统功能,便捷跨省缴税操作;通过大数据筛选有跨省异地电子缴税需求的纳税人,精准开展辅导宣传,进一步扩大跨省异地电子缴税成果。

  (五)精简流程提级

  19.优化调整我省印花税征期,并向社会公告。升级电子税务局印花税申报操作,实现“一键零申报”,优化纳税人纳税申报体验。

  20.优化印花税税源采集表验证规则,简化印花税申报流程,实现银行、保险、烟草行业相同税目的应税合同合并申报。

  21.根据税务总局部署,落实土地出让类、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缴费指引推广,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规范的缴费服务。

  22.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共同推进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试点工作,优化征管流程,提升缴费服务。

  23.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做好系统升级、参数配置、组织测试、上线应用等工作,确保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汇算清缴相关系统功能及时升级,方便缴费人线上办理汇算清缴业务。

  (六)规范执法提升

  24.对一般纳税人登记等领域的部分业务事项,运用说服教育、提示提醒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提升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推进稽查罚款延(分)期缴纳,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稽查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探索采取提醒或约谈方式,引导制定清欠计划,督促及时缴纳欠税;对能够按承诺时间缴纳欠税的,可暂不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监控跨境关联交易利润水平,提示纳税人存在的避税风险。在大企业税收风险应对环节,向企业送达《税收风险提醒函》《税收风险自查指引》,帮助企业主动发现和应对税收风险。

  25.及时公布符合条件的失信主体,并进行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户辅导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企业,引导开展信用修复。通过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等线上线下渠道,开展《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宣传,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

  (七)服务质效提高

  26.推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预填申报,纳税人在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申报时,电子税务局自动预填相关税源信息,纳税人确认无误后,即可进行纳税申报。

  27.扩大小额快速退税范围,5000元以下小额退税受理即办。

  二、工作要求

  (一)压茬推进,务求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安排专人跟踪管理行动推进,确保行动任务推出一批,落实一批,见效一批,让“春风举措”尽早惠及广大纳税人,不断提升纳税人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拉高标杆,树立品牌。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学习借鉴其他地方、其他部门的先进做法,主动征求纳税人意见建议,解放思想,创新方法,动态推出深入民心、广受欢迎的优质便民举措,打造“春风四季”不断档服务品牌。

  (三)广泛宣传,营造声势。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税务总局“三个讲”要求,依托主流媒体话春风,力求有声音、有图像、有文字,全面讲故事、讲感受、讲效果。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税务局

202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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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