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会[2023]17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2-2
文号:京财会[2023]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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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京财会[2023]178号        2023-2-2

各区财政局,各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为确保新制度在我市贯彻实施,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2日

  附件:

《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以下简称新制度),为确保新制度与《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农经字〔2007〕2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的顺利过渡,现对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制度与原办法衔接总体要求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合作社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报财务报表。

  (二)合作社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制度与原办法的衔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2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3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会计科目(新制度与原办法会计科目对照与衔接表见附件)、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等。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办法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23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合作社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数据。

  二、将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相关科目

  (一)资产类

  1.“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成员往来”“委托加工物资”“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累计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办法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应当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支付宝或微信收付款”等二级科目,用于核算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尚未转入银行存款的支付宝或微信收付款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2.“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款”科目,用于统一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未要求对应收及暂付款项按款项性质进行一级分类核算。因此,应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入“应收款”科目,合作社应当在“应收款”科目下按款项性质设置“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等二级明细科目。

  3.“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商品进销差价”科目。应将商品进销差价余额调整原账“库存商品”科目。即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4.“在途物资”“原材料”“农产品”“库存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产品物资”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库存的材料、燃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种子、化肥、农药、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各种产品和物资,应将“在途物资”“原材料”“农产品”,以及经调整后的“库存商品”科目余额转入“产品物资”科目。

  5.“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委托代销商品”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委托外单位销售的各种商品的实际成本。应将“发出商品”科目余额转入“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6.“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合作社应将提取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期末余额结转至“盈余分配”科目,即借记“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盈余分配”科目。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交税费”“应付利息”“长期借款”“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办法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未要求对应付及暂收款项按款项性质进行一级分类核算。因此,应将“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款”科目,合作社应当在“应付款”科目下按款项性质设置“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二级明细科目。

  3.“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设置了“应付工资”和“应付劳务费”科目。“应付工资”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管理人员、固定员工等职工的工资总额;“应付劳务费”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季节性用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总额。合作社应对“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进行分析后转入相应科目。

  (1)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工资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工资”科目。

  (2)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劳务费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劳务费”科目。

  4.“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长期应付款”科目,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资金。合作社应对“长期应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政府直接投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长期应付款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将不属于政府直接投入的专项用途的长期应付款转入“应付款”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

  1.“盈余公积”“本年盈余”“盈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2.“实收资本”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实收资本”科目,设置了“股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实收资本”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实收资本”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股金”科目,并按新制度要求进行明细核算。

  3.“资本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资本公积”和“专项基金”科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合作社成员实际投入金额与成员享有出资总额份额(股金)之间的差额;“专项基金”科目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合作社应对原账的“资本公积”余额进行分析,将因成员实际出资总额与股金之间的差额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将原属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计入“专项基金”科目。

  (四)成本类

  1.“生产成本”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生产成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2.“制造费用”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制造费用”科目,合作社应将“制造费用”科目余额结转至“生产成本”科目。

  (五)损益类

  由于原账中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3年1月1日起,合作社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损益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六)其他要求

  合作社若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的相应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合作社在进行新旧衔接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合作社应将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资产及其成本,分别借记相关资产类科目,贷记相关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二)负债类

  合作社应将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负债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负债金额,借记“盈余分配—未分配盈余”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类科目。

  (三)其他事项

  合作社如存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合作社对新账的会计科目补记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财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合作社应当根据2023年1月1日新账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编制2023年1月1日成员账户

  合作社应当根据2022年12月31日成员账户的年末余额或总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成员账户(仅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三)2023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

  合作社应当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财务报表。在编制2023年度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附件:

新制度与原办法会计科目对照与衔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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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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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债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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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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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本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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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损益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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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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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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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