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高法[2023]47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4
文号:沪高法[202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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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高法〔2023〕47号          2023-02-14

本市各区政府、各级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央、市委关于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对标各类市场主体需求,进一步加强改革的系统集成,全面优化破产审判及配套保障制度机制,推动上海办理破产进一步降成本、提质效,为市场主体加快出清与重整和解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供给,持续推进上海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3年2月14日

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市委关于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对标各类市场主体需求,进一步加强改革的系统集成,全面优化破产审判及配套保障制度机制,推动上海办理破产进一步降成本、提质效,为市场主体加快出清与重整和解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供给,持续推进上海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有力提升本市办理破产工作的便利度和市场满意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及国家和本市相关工作要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一)充分认识管理人的法定地位和职权。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破产财产;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有权依法处分破产财产。管理人办理有关破产财产查询、处置、权证遗失申明、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财产移交接管、企业注销登记等业务,按规定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予以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以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的方式予以替代。(责任单位:各相关政府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二)优化管理人账户开立和管理程序。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管理人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简化程序,支持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或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管理人账户变更、撤销、展期等业务,并将账户有效期届满时限等信息及时通知管理人。开户银行应协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原账户撤销手续,免收撤销账户费用。(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

  (三)支持管理人查阅、复制财务账簿。破产企业的财务账簿等资料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期间,管理人因办理破产案件需要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的,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相应的公安机关办理查阅或者复制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为管理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提供必要便利。(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四)提高债权申报效率。破产管理人可通过破产案件涉案信息在线查询系统查询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多缴税金信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名下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处理,对因被相关机关依法拍卖、处理,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且无法确定实际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记录免于记分。(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公安局)

  (五)完善管理人履职保障体系。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尊重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中的法律地位,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并为管理人及时顺利高效履职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发挥企业破产工作经费和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保障作用,切实做好“无产可破”案件的办案经费保障。建立健全管理人履职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管理人责任保险覆盖范围,为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提供制度支撑。(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管理人协会,相关政府部门及单位)

  (六)提高管理人队伍素质能力。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管理人协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支持推动市管理人协会推行管理人执业规范和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履职评价、投诉处理、行业信用等行业监管制度。人民法院完善管理人履职情况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依法支持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于管理人履职情况的监督。加强市管理人协会规范化建设,制定实施管理人履职指引和执业规范,不断提升行业自律能力。(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高院、市管理人协会)

  二、提升涉案信息查询便利度

  (七)建立破产信息“一网通查”机制。充分运用本市在“一网通办”机制和平台建设方面的优势,整合联通“一网通办”平台、上海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信息数据系统,在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建设破产案件涉案信息在线查询系统,便利管理人一网通查破产企业及相关涉案主体身份、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企业登记原始档案、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通信管理局等)

  (八)提升涉案信息线下查询渠道便利度。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支持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在各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管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等线下窗口查询破产企业相关信息。鼓励各区及市有关部门通过整合线下查询窗口,开辟管理人查询“绿色通道”等方式进一步便利管理人通过线下方式查询涉案信息。(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通信管理局等;各区政府)

  (九)优化下落不明车辆查控机制。公安机关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查控破产企业名下本市下落不明的车辆。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查控的需求后,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并反馈相关车辆的活动轨迹;公安机关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上述机动车的,协助人民法院暂时扣押车辆,并通知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交警部门对于破产企业名下下落不明的机动车暂停办理车辆年检、抵押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或者解除质押、转让登记等业务。(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三、加大企业重整和解政策支持力度

  (十)推动不良资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依托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设立上海企业重整事务中心,通过“项目挖掘、项目研判、项目助推”,遴选有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项目,通过链接、聚合投资人资源,推动困境企业尤其是专精特新企业及早成功实现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人民法院加强法律政策支持,进一步畅通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顺畅衔接,提高重整成功率,进一步降低破产办理成本。鼓励产权市场发挥好服务上市公司的功能,利用产权市场招募重整投资人,实现证券市场和产权市场双轮驱动、协同并进,合力增加金融服务有效供给,促进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市高院、上海证监局)

  (十一)加大金融创新和服务支持力度。金融监管部门指导协调银行业债权人按照《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要求,积极发起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按照“一企一策”方针,推动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和重整。财政、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政策支持,积极探索通过提供专项政策性融资担保等方式,推动金融机构敢于为具有营运价值的破产重整企业提供必要的纾困融资,为重整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提供现金流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破产财产拍卖处置的买受人提供信贷支持,提高破产财产拍卖成功率。(责任单位:市财政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

  (十二)强化税收政策支持。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按照税收政策办理业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可按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十三)保障破产企业发票供应。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开具、申领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在督促破产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接受处罚、补办等。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十四)支持重整企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对于属于企业登记事项的,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更新税务系统内的对应信息;对于不属于企业登记事项的,企业可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原因被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破产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四、优化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十五)畅通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渠道。依托“信用中国(上海)”网站开设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公示专栏,集中公示企业破产程序种类、程序启动和切换,以及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管理人通过“信用中国(上海)”网站或者上海法院网等线上渠道代为提交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申请。通过线上查询、手机短信提示等多样化方式供管理人和破产重整企业了解办理进度、获取修复证明文件。(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高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十六)支持重整企业实施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者破产企业可以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书,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已被列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进行信息公示的上述破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提前停止公布,在向联合惩戒管理部门推送的公布清单中撤出。(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十七)支持重整企业恢复金融信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信息主体声明,及时反映重整进展。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推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对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和担保需求,参照正常企业标准依法依规予以审批,不得因征信系统内原失信信息进行“一票否决”。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前期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冻结企业基本户的重整企业,出具列入原因的说明材料,人民银行引导推动商业银行及时解除基本户冻结状态。(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高院)

  (十八)支持重整企业开展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或破产重整企业可以凭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移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破产重整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信用中国(上海)”网站申请修复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受理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上海)”网站上的公示同步撤下。市场监管部门对破产企业作出的罚款已经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所确认的清偿比例得到清偿的,市场监管部门凭人民法院出具的重整裁定书和说明相关情况的函件,在受理破产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时视为企业已经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依法将相关罚款列为劣后债权,且重整裁定作出时的破产企业财产明显不能全额清偿前序债权的,应当认定相关罚款的清偿比率为零。对于因长期未经营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重整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凭人民法院出具的重整裁定书和载明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恢复该企业经营资格的相关司法文书,撤销原来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高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十九)开展破产重整企业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修复。人民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以存在失信信息为由,直接排除重整企业参与招标投标资格。加强“信用中国(上海)”网站对破产重整信息的公示共享,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建设项目招标人主动查询企业破产重整信息,允许破产重整企业参与招标投标。(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市高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五、提升破产财产解封处置便利度

  (二十)建立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新机制。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由管理人直接或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查封单位未依法解封的,管理人无须再办理解封手续,即可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破产财产不宜直接解封的,查封单位应当在接到破产受理法院的通知后移送破产财产处置权。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资产处置所得价款经与查封单位协调一致后,统一分配处置。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结检验、检疫和申请许可证等手续,有关税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处理。依法必须由海关进行监管或者处置的进出口货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上海证监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海关等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财产登记、保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

  (二十一)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查封财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后,未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不影响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先行处置上述财产。完成破产财产处置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财产解封、移交和权属转移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协助办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上海证监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海关等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财产登记、保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

  (二十二)推进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信息系统对接,支持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的解封、查控、处置等业务。在线办理平台开通后,管理人可以通过在线办理平台提交对涉案财产采取解封、查控、处置等措施的申请,破产受理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成相应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发送给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及时协助办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上海银保监局等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财产登记、保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

  (二十三)完善破产财产处置多元方式。鼓励管理人处置财产优先采取网络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出售方式,视情形通过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等适当方式,充分发挥多元化资产处置平台作用,依托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专业交易平台,发挥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高财产处置效率。有效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企业重整与破产资产处置分平台,推进企业重整及财产处置阳光交易,促进市场低效无效资产出清,同时把握困境企业救助规律,创新企业预重整工作体制机制,下好交易先手棋,为交易做好全流程服务,优化企业法治化营商环境。(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六、完善破产企业不动产处置机制

  (二十四)完善不动产权属转移规则。管理人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有关要求,提交破产企业相关材料,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鉴、资料的,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企业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文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管理人无法提供破产企业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系统内核查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完成后同步公告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二十五)有效盘活土地资产。破产案件办理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人应当对拟处置土地使用权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管理人可申请开展地价评审,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应缴政府土地收益。管理人应在财产拍卖时对应缴政府土地收益进行披露。破产企业在拍卖后,受让方持拍卖裁定、成交确认书等文件,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管理人和受让方完善用地手续后,可持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对于破产企业与其他企业共用一宗划拨土地的情形,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经共用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进行分割的,管理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展土地地界测绘等相关土地分割工作,分别办理权属证书。破产案件中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据集体土地处置的相关规定,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处置;可以公开上市处置的,按照有关政策执行。(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二十六)完善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房产处置机制。房地产企业办理首次登记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能接管完整的房屋交易资料的,购房人经人民法院确权或管理人核查确认并加盖管理人印章后,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允许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代缴相关费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依法依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二十七)优化建设工程权属登记程序。畅通破产企业在建工程有关规划、施工手续的恢复、展期等办理渠道。对于按规定能够补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依法依规补办相关手续;破产企业名下建设工程(包括住宅类工程)因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包括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等原因,导致无法组织质量验收、消防验收,经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消防进行检测和评估合格,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符合要求,且符合规划、资源管理规定的,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高院)

  (二十八)完善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机制。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合法购置并使用的房屋,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于符合《关于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项目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实施意见》及本市历史遗留问题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的,允许管理人按照本市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七、完善办理破产配套机制

  (二十九)建立企业破产信息公示机制。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将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上海)”网站等推送,相关部门应及时在系统标注企业状态信息,并依程序向社会公示。“信用中国(上海)”网站设立破产企业信息公示专栏,集中公开人民法院裁定的企业破产相关信息以及破产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信用信息。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以及重整或和解程序终止前,非经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同意或管理人申请,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登记和备案手续。(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高院)

  (三十)建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登记制度。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依照相关规定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对相关人员进行任职限制登记,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受理,在监管预警系统中设置预警提示,并推送到登记系统实施任职资格限制。(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市场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十一)优化破产企业税务办理流程。破产企业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的,管理人应依法补办纳税申报并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事项办结后税务信息系统自动撤销非正常户认定。破产企业在认定非正常户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相关纳税义务的,管理人可对相关税(费)种进行批量零申报处理。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纳税义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发现破产企业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税申报。(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八、提高破产企业注销便利度

  (三十二)优化税务注销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企业,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在主管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税务部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税务部门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三十三)便利破产企业简易注销。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注销登记申请书直接办理破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免于提交清税证明,且无需经过注销公告程序。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由管理人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进一步完善“一窗通”平台功能,为破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供全程网办服务。(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九、加大破产府院协调联动力度

  (三十四)充分发挥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功能。深化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的通知》(沪府办〔2020〕66号),将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纳入本市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常态化府院协调机制的制度功能,推动破产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及时妥善解决。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过程中遇到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的,可及时报请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研究。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可视情召开专题会议,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专题会议不能解决的问题,由协调机制办公室提交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充实协调机制办公室力量,由市高院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相关处室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牵头部门,统一负责处理本单位与办理破产相关事务的沟通协调和日常工作。(责任单位:市高院、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相关政府部门)

  (三十五)强化责任落实。市级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承担财产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有关企事业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规定的事项要求,为人民法院依法高效推进破产程序提供便利条件。下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意见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事务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向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督处理。(责任单位:各相关政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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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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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