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规[2023]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外贸稳规模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31
文号:沪府办规[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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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外贸稳规模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3〕9号               2023-03-3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促进外贸稳规模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31日

上海市促进外贸稳规模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更大力度支持全市外贸稳规模、提质量,巩固和放大经济向稳向好态势,制定若干政策措施如下:

  一、促进外贸规模稳定增长

  (一)支持重点外贸企业稳定发展。深入实施“四个一百”专项行动,制定新一批外贸进口、出口、新业态和自主品牌百强企业名单,加强通关、外汇和退税等便利化政策支持。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为一、二类的出口企业办理正常出口退税,平均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以内,对出口信用保险赔款视同收汇,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实施“免填报”。支持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贸易型总部,对经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给予人才落户、融资担保、出入境等便利化支持,鼓励各区依法依规在开办企业、租房等方面给予支持,在法定权限内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市税务局、上海海关、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边检总站、各区政府)

  (二)发挥重点产业进出口带动作用。支持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企业拓展多元化市场,鼓励企业加大市场开拓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临时申请汽车出口许可。对符合条件的通过中欧班列等铁路运输的新能源汽车等产品不按危险货物管理。研究推进中欧班列监管场所建设,进一步夯实中欧班列运行基础。深化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监管创新试点,扩大试点企业范围,支持试点企业运用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汇总征税等模式,加快进出口通关速度。对“两头在外”转口贸易的医疗器械产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动态调整汽车平行进口和二手车出口试点企业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二手车出口交易服务平台申请开通车辆转移待出口登记业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市药品监管局、市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浦东新区政府、闵行区政府)

  (三)合理扩大进口规模。发挥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作用,提升新能源技术发展所需的能源矿产和重要农产品进口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粮食、棉花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推进外高桥、虹桥等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制订淮海新天地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实施方案,引导国际知名贸易企业集聚。建设“优质产品进口示范区”。对进博会上海交易团“6天+365天”交易服务平台实施动态调整,放大进博会溢出带动效应。(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黄浦区政府、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四)优化外贸企业融资支持。鼓励商业银行根据申请,对暂时受困的外贸企业给予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延期付息和无还本续贷等支持,对符合延期付息条件的企业免收罚息。鼓励商业银行继续加大对外贸企业账户服务费、结算手续费等费用减免力度。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设立1500亿元外贸专项信贷额度,用好2000亿元《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国进口专项额度。支持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进一步扩大外贸企业优惠利率贷款规模,利用政策性金融资源加大对跨境电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布局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的支持力度。升级保单融资增信模式,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融资申请线上办理,对优质外贸企业试点批量主动授信。(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五)加大信用保险支持力度。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加大出运前订单被取消风险保障力度,全年支持不少于一万家外贸企业,承保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限额满足率不低于90%。继续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外贸企业投保信用保险予以支持。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发挥全球信保风险信息数据库作用,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免费提供海外客户风险查询服务。开设理赔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在判定贸易真实性的基础上,忽略非主要因素先行定损核赔,赔付后再进行深入调查和代位追偿。(责任单位: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六)加强中小微外贸企业支持。鼓励银行机构为小微外贸企业提供差异化贷款延期方式,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和线上续贷产品。支持中小外贸企业通过上海电子口岸在线向金融机构申请进出口业务相关信贷及贸易融资产品。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继续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实施不低于10%(含)的优惠费率措施,落实“免申即享”政策。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设立100亿元小微外贸企业专项信贷额度,通过直贷和转贷方式,支持小微外贸企业。(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二、促进外贸创新发展

  (七)发挥上海自贸试验区创新引领作用。加快推进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三期扩区,研究扩大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径予放行口岸。支持临港新片区设立国际转运集拼监管中心,开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持续推进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试点,争取试点实施更开放包容的沿海捎带政策。支持外高桥保税区开展内外贸一体化试点,深化发展全球营运管理、全球贸易结算、全球分拨配送、全球研发维修等功能。建设外高桥生物医药特色产业园和外高桥保税区国际医疗器械智造基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海边检总站、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八)推动跨境电商创新发展。深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围绕跨境电商平台、物流、支付等环节培育一批标杆企业。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部分非处方药品及家庭常用医疗器械业务。推动跨境电商B2B出口海运清单模式落地。便利跨境电商退货,允许跨境电商进口退货商品与出口商品合并同一总单申报出口。落实跨境电商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退运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支持本市跨境电商出口平台运用人民币跨境结算。(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药品监管局、市税务局、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九)支持保税维修和再制造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鼓励维修企业延伸产业链,提升承接国际维修业务能力。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在监管部门信息共享、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维修业务。加快推进部分再制造产品按新品进口实施监管试点。(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生态环境局、上海海关、市发展改革委、市税务局、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十)促进离岸贸易提质扩容。鼓励新型离岸贸易发展,支持银行机构对无法采用同一币种办理收支结算的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在做好“三反”审核后,可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办理。支持有实际需求且符合条件的企业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开展离岸经贸业务,动态调整离岸经贸业务企业名单。深入推进临港新片区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鼓励试点银行扩大试点区域内优质企业范围,根据客户指令办理经常项目相关外汇业务,进一步便利优质企业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优化落实离岸贸易专项奖励政策。(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十一)支持保税燃料加注业务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业务,稳步扩大加注业务规模。推动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气)线上办理加注业务,推出线上保税油(气)加注交易品种,做大线上交易规模。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积极稳妥在本市锚地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业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市交通委、上海海关、上海海事局、上海边检总站、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三、支持开拓多元化市场

  (十二)支持外贸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举办华东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线下展,组织更多企业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线下展,支持外贸企业参加进博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境内国际性展会。鼓励企业参加推荐目录内重点展会,加大对企业展位费支持。继续举办“出海优品云洽全球”跨境磋商活动,鼓励企业积极开展线上贸易对接。加强与海外经贸促进机构、境外商(协)会合作,联合举办各类经贸、投资对接活动,带动企业国际联络和团组互访。(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贸促会、有关会展单位)

  (十三)支持企业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完善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原产地规则查询系统和最优关税税率查询系统功能。加大经核准出口商培育力度,指导企业用好原产地自主声明便利化措施。提升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服务效能,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免费申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原产地证书。优化实施原产地规则,实施原产地证书及自主声明微小瑕疵容缺机制,允许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补正,货物可先予担保放行。(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贸促会)

  (十四)发挥海外仓带动作用。建设海外仓综合服务平台,加快推进跨境电商海外仓数据归集,为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收结汇和办理退税提供便利。鼓励传统外贸企业、跨境电商和物流企业等积极布局海外仓,加快推进公共海外仓建设,支持中小微企业通过海外仓“抱团出海”。优化跨境电商特殊区域包裹零售出口业务模式。(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税务局、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十五)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深入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鼓励银行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将更多优质企业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鼓励商业银行通过信用证、福费廷、押汇、贴现、保理、代付等业务,满足企业人民币贸易融资需求。推进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鼓励银行机构通过内外贸结算信用联动方式,推动内外贸一体化企业的人民币全程使用。鼓励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各类贸易新业态优先使用人民币结算,形成一批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示范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通过提高限额满足率、优先推动承保等方式,支持企业使用跨境人民币结算。支持上海票据交易所扩大跨境贸易再融资服务。完善汇率避险产品,鼓励银行机构对企业新增人民币对外汇普通美式期权、亚式期权及其组合产品,丰富境内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种类。(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商务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十六)便利国际经贸人员往来。以洽谈商务、签订合同等为由的临时紧急来沪外籍人员,可凭主管部门或邀请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办理口岸签证,由口岸签证机关提供“24小时”办证服务。在“一网通办”平台开通口岸签证网上预受理,实现“零次跑”在线服务。优化“一带一路”企业专窗服务和“走出去”企业出入境便捷办证机制,为相关企业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商务委、市政府外办、上海边检总站)

  四、优化跨境贸易营商环境

  (十七)便利外贸许可证件办理。深化进口关税配额联网核查及相应货物无纸化通关。指导机电产品进口企业自动许可证全程网办,实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申领无纸化办理,确保1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请材料受理和转报。支持合规制度运行良好的企业对特定两用物项申请通用许可,实现一次办理、一年内多批次进出口。(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

  (十八)提升跨境贸易便利。深化“离港确认”模式试点,提升水水中转货物口岸作业效率。深化汽车出口“抵港直装”试点,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车辆实行无干预通关。推广海关查验无陪同作业改革,无陪同查验比例达到70%以上。拓展长三角区域异地货站业务,提升货物集散功能。对出入境船舶实施“一船一策”服务保障,推进实施空港口岸直接过境航班机组免办边检手续等便利化措施,提高口岸通关和货物周转效率。(责任单位:上海海关、市交通委、市商务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上海边检总站)

  (十九)推进贸易数字化建设。制订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三年行动计划,推进面向货主企业的移动平台、跨境互助通关平台等重点项目建设。探索上海口岸船公司、货代、进出口企业间保函交换无纸化试点。鼓励船公司和港口企业开展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业务单证无纸化换单。支持建设虹桥贸易数字化赋能中心,推动研发制造、市场营销、跨境通关、物流仓储、贸易融资及售后服务等贸易环节数字化改造和场景应用,集聚贸易数字化服务商。(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海关、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二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制订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和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意见。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机制,加大海外公益性服务站点的布局力度,推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专家库、典型案例库建设,加强企业海外维权和纠纷应对指导。支持企业应对海外知识产权案件调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深化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进一步拓展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业务范围。推进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工作,支持代表机构依法从事有关专利服务活动。(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商务委)

  (二十一)完善涉外经贸法律服务。深化上海产业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开展重点领域产业链供应链韧性评估。优化上海贸易调整援助公共服务,加强经贸摩擦预警中心和中小企业经贸摩擦服务平台建设,对企业经贸摩擦应对开展帮扶指导。支持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对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事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司法局、市贸促会)

  本文件自2023年4月6日起施行。

《上海市促进外贸稳规模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政策解读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更大力度支持外贸稳规模、提质量,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要求,市商务委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起草了《上海市促进外贸稳规模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若干措施》从促进外贸规模稳定增长、促进外贸创新发展、支持开拓多元化市场和优化跨境贸易营商环境四个方面提出21条政策措施。

  一是促进外贸规模稳定增长,聚焦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加大通关、金融和退税支持,挖掘企业增长潜力。主要包括:支持重点外贸企业稳定发展,发挥重点产业进出口带动作用,合理扩大进口规模,优化外贸企业融资支持,加大信用保险支持力度,加强中小微外贸企业支持。明确提出:制定新一批“四个一百”企业名单。支持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企业拓展多元化国际市场。“两头在外”医疗器械产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鼓励扩大重点能源矿产和重要农产品进口。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设立100亿元外贸小微企业专项信贷额度。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全年承保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等。

  二是促进外贸创新发展,加大创新支持力度,推动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释放外贸发展新动能。主要包括:发挥自贸试验区创新引领作用,推动跨境电商创新发展,支持保税维修和再制造发展,促进离岸贸易提质扩容,支持保税燃料加注业务发展。明确提出:加快推进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三期扩区,研究扩大洋山特殊综保区径予放行口岸。支持企业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及医疗器械业务。加快推进再制造产品按新品进口实施监管试点。支持银行机构对离岸贸易结算跨币种收付。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优化落实离岸贸易专项奖励政策。积极稳妥在本市锚地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业务等。

  三是支持开拓多元化市场,适应疫情防控新形势,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深入实施为契机,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主要包括:支持外经贸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支持企业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发挥海外仓带动作用,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便利国际经贸人员往来。明确提出:举办华东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线下展,组织更多企业参加广交会线下展。加大企业参加海外重点展会展位费支持。加大经核准出口商培育力度,指导企业用好原产地自主声明便利化措施。建设海外仓综合服务平台,推进海外仓数据归集。鼓励跨境货物贸易优先使用人民币结算。开通口岸签证24小时服务和网上预受理等。

  四是优化跨境贸易营商环境,围绕边境和边境后措施,加大外经贸公共服务保障力度,优化营商环境。主要包括:便利外贸许可证件办理,提升跨境贸易便利,推进贸易数字化建设,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障,完善涉外经贸法律服务。明确提出:支持合规企业申请特定两用物项通用许可。拓展长三角区域异地货站业务。支持企业应对海外知识产权案件调查。拓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业务范围。支持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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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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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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