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2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横沙新洲)发展战略规划(2023—203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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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横沙新洲)发展战略规划(2023—2035年)》的通知

沪府发〔2023〕1号         2023-01-05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横沙新洲)发展战略规划(2023—203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5日

上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横沙新洲)发展战略规划(2023—2035年)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对标国际一流、着眼长远发展,更高起点、更高标准、更高品质推进上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横沙新洲)(以下称“园区”)建设,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战略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落实新发展要求,围绕加快建设农业强国的战略部署,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科技和改革双轮驱动的要求,把握生态环境资源禀赋,着眼生态绿色农业方向,以战略空间综合利用为使命任务,以保障超大城市食品供应安全为核心功能,以农业关键核心技术创新为突破路径,大力发展高端农业、精品农业、品牌农业,加快构建符合超大城市特色的现代农业发展制度体系,突出资源融合、产业融合和功能融合的多元融合发展方向,打造农业强国建设的上海方案,成为与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相匹配的高科技农业领军者、优质产业发展承载地、生态空间保护示范区。

  (二)功能定位

  一是高品质农产品供给高地。将优质农副产品供给作为主责主业,强化农产品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发挥食品安全、应急保障、差异化优质供给、价格平衡等功能,成为上海优质绿色副食品的核心供应基地。二是前沿农业科技示范高地。强化高科技设施装备农业发展导向,紧盯世界农业科技前沿,大力发展智慧农业、装备农业、循环农业,推动生产、加工、流通全产业链布局。三是和谐发展生态价值高地。坚持零碳排放、零污排放发展导向,推进种养循环农业体系、绿色能源交通体系等应用实践,推动发展和保护相统一,打造长江口绿色循环生态农业样板。四是宜农宜游宜学品质体验高地。加大科普教育、展示体验、文化康养等功能植入,打造青少年农业科普、教育、实践基地。促进园区与乡村协同发展,成为上海乡村振兴品质生活典范。五是制度创新合作开放高地。打造“一体化”产业发展平台,构建符合大都市特色的现代农业发展制度体系,吸引国内外现代农业研发、生产领军企业入驻,彰显上海农业综合改革成果。

  (三)发展目标

  打造成为世界级现代都市生态绿色农业示范区,新时代中国式上海现代化农业园区发展新标杆。到2025年,基础设施建设先行启动,土地整治及项目实施成效显著,基础保障产业、特色产业等重点项目启动实施,现代农业园区管理构架和运行体系初步成型。到2035年,现代农业园区总体框架全面建成,生产水平国际领先,设施服务体系健全,生态绿色特征鲜明,农业科技资源有效集聚,农业改革创新功能基本实现,承载上海面向未来发展的战略空间功能,园区总产值达到100亿元以上。

表:上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横沙新洲)主要指标

  (四)空间布局

  园区位于崇明区横沙岛以东的滩涂区域,规划区域总面积106.14平方公里,规划形成“一原点、两轴线、三组团、十方田”的空间结构。“一原点”,即园区综合性管理服务中心。“两轴线”,即东西形成长23公里综合发展轴,集中呈现未来科技农业生产场景;南北形成长4公里综合服务带,承载高端农业产业服务功能。“三组团”,即中部科技引领组团、东侧生态农场组团和西侧规模生产组团。中部科技引领组团引入全球领先的顶级企业,形成全球农研科创的标杆和未来农业试验基地。西侧规模生产组团打造规模化、现代化、标准化的农业生产区。东侧生态农场组团保留原生态景观,孕育多样化的生境系统。“十方田”,由主要道路分隔形成10片万亩智慧良田,实施远程控制、实时监测、智能反馈和精准作业。

  二、发展路径

  (一)培育优势高值精品农业

  瞄准种业、智慧、装备、低碳等农业瓶颈技术,前瞻性规划“接二连三”产业业态,做大做强全产业链体系。集聚先进农业科技资源,在实现标准化机械化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改变农业生产模式,推动农业园区形态、功能、建设标准、发展方式转变,形成农业领域创新、贸易、流通重要枢纽。

  (二)构筑功能融合未来园区

  推动乡村地区与园区在空间布局上的融合,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向西兼顾横沙乡发展基础,带动乡村振兴;向东考虑横沙浅滩未来发展,做好生态保育和战略留白。融入全市发展战略格局,逐步增强园区农业科创、贸易等功能,融入上海“五个中心”建设。

  (三)强化农业资源配置能力

  突出科技、资本、市场、信息要素集聚与融合,打造资源整合、资产经营、金融支撑、管理服务、产销对接一体化平台,在更大范围内塑造农业资源整合和配置功能。导入世界一流农业头部企业,吸引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功能性机构、新兴线上平台等在园区设立分支,形成农业科技创新的强大聚合力。

  (四)数字赋能牵引产业发展

  建设覆盖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数字化“园区大脑”,实现农业生产的高效管理、实时监测、动态预警和精准作业。探索建设数据共享和交易平台,发展线上园区新业态,利用区块链技术为园区提供销售、贸易等拓展功能,保障和提高经营效益。

  (五)打造低碳循环绿色园区

  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推进园区全过程绿色建造。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提高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持续推动土壤改良和熟化,促进农地休养生息和可持续发展。

  (六)建立自然和谐共生格局

  尊重长江河口自然发展规律,结合自然演化特点,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增强区域生态涵养功能,展现特色空间韧性。强化功能协同、组团发展、风貌融合,打造健康、均衡的农业生产系统。

  三、产业体系

  (一)大力发展基础保障产业

  一是水稻种植。落实国家战略,夯实粮食安全根基,打造食味稻米基地。探索建设粮—果—蔬—淡水养殖循环农业示范区、“稻渔共生”等综合种养模式,打造生态循环和复合农业样板范例。二是水产养殖。立足长江口自然资源优势,发挥渔业的生态涵养功能和碳汇功能。发展工厂化循环养殖,加快构建现代水产养殖产业体系。三是畜类养殖。借鉴吸收先进绿色低碳养殖理念和技术,强化畜类粪污高效利用和清洁处理,构建适合超大城市的养殖模式和技术示范体系。

  (二)积极发展横沙特色产业

  一是蔬果种植。结合种养循环产业模式,引入植物工厂、无土栽培等设施化、智慧化生产手段,提升单位面积产量和产值。二是花卉种植。面向城市美化与市民高品质生活需求,挖掘花卉在生态修复、医药保健、科普教育等方面的综合价值,打造特色花卉种植基地。三是食用菌种植。培育本市需求旺盛的草菇等品种,推进食用菌工厂化、自动化、智能化生产,填补供给缺口,丰富市民餐桌消费种类。

  (三)联动发展延链增效产业

  一是现代加工。以岛内农产品精深加工为主,完善农产品品质评价以及现代化生产、加工、保鲜贮藏标准体系和高效管理体系,建立农产品基地和加工一体化产业生态。二是市场流通。围绕鲜活农产品保质增值,完善冷链服务体系,打造产地预冷、分割包装、冷链运配、节能干燥、绿色储藏、产销一体的全产业链企业集群。

  (四)稳步发展融合创新产业

  一是智慧设施农业。以感知、控制和执行三大功能为核心,推进物联网、云平台、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与农业生产的跨界融合,强化先进模式集成与示范。二是绿色农业集成服务。鼓励开展绿色产品创制、技术研发、软硬件集成应用与服务。在数字化生产、精准肥药、智能农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等领域,形成集成化技术输出路径。三是生物育种产业。以基础保障产业和横沙特色产业为重点,强化国际国内合作,探索建立商业化育种新机制和种源推广平台,打造现代农业种业创新区。四是检验检测服务。以标识为载体、以信息化为手段,建立覆盖“从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信息追踪和责任追溯机制,切实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此外,持续集聚配套支撑功能。一是教育科普。建设智慧农业科教中心、农业科普馆、青少年学农劳动平台、研学实践基地等功能载体。二是休闲文旅。依托长江河口海岸独特地貌、万亩农田自然生态景观、未来高科技设施装备农业,推动农文旅融合,发展休闲农业文化品牌。三是开放合作。构建国际采购、投资促进、人文交流、开放合作等多类型平台,提升横沙新洲影响力和上海地产农产品综合竞争力。四是要素市场。探索建立金融、知识产权、科技转化、碳汇等要素交易平台。

  四、主要任务

  (一)高效推进产业发展

  一是吸引主体,提升园区能级。实施招商引资为主、内部孵化为辅的发展策略,引入国际国内现代农业领军企业、设施装备制造企业、数字化领域特色企业及各类资本雄厚跨界企业。二是运营扩能,提升园区品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塑造健康安全、营养高端的园区产品形象。三是复合联动,提升产业韧性。完善绿色集约的生产设施配置,优化农业生产、农业研发及农旅休闲空间布局,促进农地休养生息和可持续发展,推动形成低碳永续的生产生态方式。

  (二)有序推进耕地保护

  一是梯度推进耕地调优补充。按照本市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加强耕地保护的统一部署,划定土地整备引导区,推动耕地资源梯次调优补划。二是有序实施土地整治。优化农田格局,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治理修复水体,提升土壤环境,形成高质量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三是推进农田设施建设。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建设农业智能化生产基地,提升农业设施装备水平。四是有效控制农业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粮油作物秸秆等各类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全覆盖。构建“减源—拦截—利用—修复”的农业生态净化系统和循环体系。四是实施土壤耕作层保护。采取不同技术手段,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

  (三)扎实推进生态建设

  一是构筑绿色生态基底。优化林网格局,加强水系连通,建立弹性调蓄体系,丰富湿地保护形式,形成多层次、成网络、功能复合的生态空间基底。二是提升生态固碳减碳能力。发挥森林、湿地、海洋等自然要素的固碳作用,增加土壤有机碳含量,促进陆域绿色碳汇与海洋蓝色碳汇相结合。

  (四)先行谋划基础设施

  一是构建衔接顺畅、低碳绿色的交通体系。结合横沙岛未来客、货运交通流量、流向,开展园区新建码头的专项规划和建设,研究论证对原有公共运输码头进行新增扩容和规划预留长横通道的可实施性。二是促进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探索生物质能、风能发电等多种绿色能源实践。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利用工程土方、再生建材等资源提升区域地块高程。三是统筹推进循环型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配置污水处理设施,构建尾水资源化再利用系统,确保园区污水处理率达到100%,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四是提前谋划新一代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布局数字技术、数字园区、数字场景,支持农业、自然资源、气象等数据资源交互平台建设。

  (五)布局优质民生服务

  一是提供优质服务设施。依托横沙乡现有学校、养老院等设施基础,补充商业综合体、社区医院等便民服务设施,增加园区导入人口需要的休闲娱乐设施,服务多层次人群生活需求。二是增加创新智慧设施。对园区服务人群变化实施前瞻性研究,围绕农业科创科研需求,定向供给创新智慧型基础设施和服务空间,增加商业设施、绿地等青年友好型场地。三是旅游配套设施。统筹考虑农业生产、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发展需要,因地制宜布设观光通道、旅游服务设施,打造农耕文明体验、农业现代技术展示、娱乐消费等空间节点,承接市民休闲需求,增强现代农业体验功能。四是完善科普教育设施。注重科普教育场景营造,充分展现横沙新洲独特生态优势和生态保育功能。结合农田设施、工厂化设施建设,加强自然教育与科研科普功能导入,推动各类空间复合利用。

  (六)专注营造品质空间

  一是塑造现代农业文明空间景观肌理。建立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生态环保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形成耕地集中连片、蓝绿网络连通、滩涂自然延展的空间景观肌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统筹推进自然资源一体化保护修复。二是凸显河口沙岛地域文化景观基因。充分尊重自然演进规律,延续传统生态智慧,发掘长江河口冲积沙岛地区的自然人文景观资源特质,保护滨海圩田、滧港沙岛等地貌特点,承继长江河口沙岛文化景观特质。三是发挥基础设施宜游宜学景观价值。构建绿色基础设施体系,提高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将防护堤坝等灰色基础设施进行自然化、生态化、艺术化设计,构建“蓝—绿—灰”结合的岸线韧性安全系统,打造公共开放的岸线游憩空间,提升区域旅游吸引力。

  五、政策措施

  (一)创新体制机制

  一是完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园区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将园区开发建设作为市级重大战略布局,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上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横沙新洲)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领导,建立各成员单位协同的工作推进机制,统筹园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推动重大项目落地实施。二是完善管理机制。落实园区开发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国际化标准、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发展模式和经营模式。三是强化考核监督。开展规划后评估,完善自查、第三方监督等机制,推动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等落实。

  (二)开展先行先试

  支持园区开展制度创新、政策创新,构建符合国际大都市需求的现代都市农业政策体系。探索建立顺应现代农业生产方式、迎合未来农业发展趋势、满足市民多元需求的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建设标准,因地制宜建立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结合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升级园区涉农产品、装备、科技的资源配置和服务能力,试点建设“园中园创新试验区”。

  (三)完善支持政策

  加大产业园建设用地保障力度,加快园区土地供应速度,建立多部门协同联动的土地整治项目推进、土地权证办理和土地供给机制。提高园区基础建设财政支持力度,推进交通、能源等规划基础设施和综合配套服务设施落地。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形成多元投入机制。用好各级各类年度专项资金、产业基金等。支持和引导园区申报中央和全市相关农业、科技等项目,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鼓励企业资本、社会资本等设立产业基金参与园区建设发展,为园区企业引进人才、技术、创新项目开发等提供资本支持。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园区重点项目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园区通过农业信贷担保服务,获得周转资金,降低运营成本。创新运用市场机制吸引各类社会资本投入园区建设。探索现代农业产业园的PPP模式,引导社会力量为园区建设提供更多融资支持。参照国内及本市有关经验,研究园区财税支持政策。引育结合、强化供给,形成与园区发展相适应的专项人才政策。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评价评定、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人才激励机制。

  (四)推进开放合作

  采用“政府引导、企业主导”方式,强化园区主体责任,加强产业导入力度,鼓励国际国内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大农业产业体系建设。加大园区发展规划与政策的宣传力度,树立园区作为上海现代农业展示窗口的形象,注重园区品牌推广。紧密衔接长三角一体化、长江经济带等国家战略,搭建园区与国内外政府、园区与企业的合作平台,形成园区合作长效推进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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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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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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