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2023]1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16
文号:云政发[20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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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云政发〔2023〕11号              2023-03-16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6日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运行3年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时提出的“高标准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致第6届中国—南亚博览会重要贺信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支持云南加快建设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意见,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根本要求,以产业集聚发展为目标,以营商环境提升为手段,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推动资源经济、口岸经济、园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坚定不移推进市场化、产业化、法治化、生态化、国际化,加快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形成面向南亚东南亚和环印度洋地区的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格局,引领全省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助推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二)发展目标。经过3—5年改革探索,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显著提升,优势外向型产业加快聚集,新业态、新模式和外向型经济快速增长,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区域竞争力和要素配置能力明显增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更加完善,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重大成果,形成更多具有沿边跨境特色、系统性集成性制度创新成果。全面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率先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以高水平制度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努力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贸易投资便利、交通物流顺畅、要素流动自由、金融服务创新完善、监管安全高效、生态环境一流、辐射带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十四五”期间,通过以改革促发展、以开放促发展、以创新促发展,实现自贸试验区外贸、外资、新增市场主体年均增长50%以上。

  二、深化体制机制集成创新,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三)建立实施RCEP先行示范区。全面推进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国战略、规划、机制对接,加强政策、规则、标准联通。围绕RCEP关税减让、投资、原产地规则、服务贸易、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则,加大跨境制度创新和开放环境压力测试力度,探索将原产地声明制度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所有出口商和生产商,先行先试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承诺表。研究制定RCEP成员国商务访问者、跨国企业内部流动人员等自然人临时入境便利化措施。推进与周边国家签署跨境人力资源合作协议,推动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制定RCEP项下云南货物贸易潜力商品清单和服务贸易优势领域清单,打造RCEP云南贸易中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市场监管局、贸促会云南省分会、昆明海关,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以下均需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四)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入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深化“一业一证”、“一照多址”、综合监管等改革试点。探索企业投资工业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全面试点以事前信用前置审查、事中分类跟踪监管、事后监管结果纳信为特征的告知承诺制,推进新兴行业市场准入审批向国际通行的认证规则转变。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采取分批赋权的方式,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五)深入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深化以“多规合一”为基础的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加快推进“多测合一”,逐步建立完善“多规合一”所需测绘业务协调及数据更新共享机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上,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实行混合产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地等政策,创新建立土地联动高效审批机制。深入实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大数据、云计算、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经营性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能源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六)塑造公平竞争市场化法治化环境。在坚持和遵循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制度规则基础上,构建与高标准国际规则衔接的公平竞争制度。全面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落实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创新开展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试点,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贸促会云南省分会、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七)创新政府治理模式。探索设立承载部分政府区域治理职能、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不断推动体制机制创新。探索政府和企业协同治理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承接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推动“一网通办”线上线下深度融合。优化再造政务服务流程,创新推进“一件事一次办”、“省内通办”、“跨省通办”。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设。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模式,进一步完善监管标准,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综合保税区“四区”政策叠加优势,加快推动管理体制、财税分享、产业协同、政策协同等领域首创性、集成性改革创新。(责任单位: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三、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引领高水平对外开放

  (八)推进贸易自由便利。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创新“外贸+金融”、“通关+物流”等服务模式。发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业态,全面推广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货全流程监管模式,推动与市场采购贸易融合发展。争取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及医药器械业务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大力发展“互联网+边民互市”新业态,推动边民互市贸易全流程监管模式创新。加快落实东盟国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来源地政策,推动“食药同源”商品进口。支持瑞丽、河口、磨憨成为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争取建立橡胶、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库。提升口岸基础设施和监管智能化水平,健全以智能化通关为支撑的跨境贸易服务体系,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建设。优化口岸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模式,创新开展口岸“一站式”缴费服务,推动自贸试验区内各口岸通关效能、收费标准、服务能力达到并保持国内一流口岸水平。继续简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深化“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改革,全面实施鲜活产品“附条件提离”。探索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药监局、昆明海关、省税务局、外汇局云南省分局、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九)推进投资自由便利。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创建国际投资“单一窗口”,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的“多报合一”。健全投资保险、涉外法律服务、风险防控等海外投资保障机制,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优势产业走出去,带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外汇局云南省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推进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争取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政策试点。全面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争取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和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支持境外投资者NRA账户开展经国家批准的资本项下业务。创新出口信用保险风险保障和融资增信模式,试点承保市场采购贸易、保税维修、离岸贸易等新业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一)推进人员进出自由便利。探索更加开放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和服务管理制度,争取开展国际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改革试点。放宽外籍高端人才从业限制,建立外籍人员在自贸试验区工作许可制度,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人才签证制度。除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因素外,依法允许外籍人员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并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执业。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自贸试验区内从事相关行业,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建立外籍人才和高层次人才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创新开展跨境劳务合作试点,完善毗邻国家来滇务工人员“一站式服务”模式,提高外籍人员务工便利化水平。进一步探索推进边境地区人员往来便利化,助推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外办、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昆明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二)推进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加密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航线,积极发挥昆明第五航权试点作用,支持南亚东南亚等地航空公司承载经昆明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支持国外航空公司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营。探索航空、铁路中转集拼业务,构建面向南亚东南亚和环印度洋地区的中转集拼枢纽。依托中老铁路和中缅印度洋新通道,研究推广标准化海公铁、公铁等多式联运单证,探索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试点。探索开展以铁路货物运单作为控货权凭证,创新实施铁路提单信用证融资和结算。探索与周边国家实施“一次认证、一次检测、一地两检、双边互认”通关模式。创新跨境车险服务模式,不断提升跨境运输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海关、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民航云南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三)推进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前提下,积极争取数据中心、云计算等增值电信业务开放,逐步取消外资股比等限制。建设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完善昆明区域性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功能,建立国内外数字营商环境动态跟踪机制。研究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试点,探索数据跨境流动分类监管模式,建设国际离岸数据中心。积极争取开展面向南亚东南亚离岸呼叫中心业务。争取纳入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发展大数据中心集群,承接我国东部地区以及南亚东南亚算力需求,融入国家“东数西算”工程。持续扩容中缅、中老跨境光缆,推动建设中越河口—老街跨境国际通信线路,扩大国际网络覆盖区域。(责任单位: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通信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四、增创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高质量推进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

  (十四)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经贸中心。推动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离岸贸易企业集聚,培育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离岸服务外包、离岸技术研发和离岸金融等离岸业务,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建立面向南亚东南亚离岸贸易先行区。支持保税研发、保税维修再制造等“保税+”经济、新型易货贸易等新业态发展。支持申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开展平行车进口试点和二手车出口试点。创新发展“丝路电商”,建立电商企业走出去综合配套服务体系和生态系统。探索“海外仓+边境仓+保税仓”布局模式,推动跨境电商与跨境物流、边民互市贸易深度融合。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建设一批集聚南亚东南亚国家特色商品的进口商品市场和商贸中心,发展一批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目标市场的出口商品市场和商贸中心。创建服务贸易示范基地和数字贸易交易促进平台,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向价值链高端升级。深化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等监管方式改革,建立内外贸监管体制、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融合发展制度,建立涉外商品消费区和特色市内免税店。创建一批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加大对CPTPP等国际先进规则压力测试力度。(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昆明海关、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五)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南亚东南亚等国家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金融分支机构。大力发展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服务业务。允许境外资产管理机构与中资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资设立由外方控股的理财公司。支持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支持跨境融资、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依法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投资,推动人民币作为跨境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货币。支持企业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按规定从境外融入人民币资金。探索设立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推进与南亚东南亚国家签订保险业双边监管合作协议,实现理赔查勘相互委托或结果互认。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开展国际医疗保险结算试点。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服务机制,创新发展绿色债券、绿色资产支持债券、绿色项目收益债券等绿色资本市场,加大绿色保险运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六)服务构建区域性交通物流枢纽。加快昆明—磨憨陆港型(陆上边境口岸型)、昆明(商贸服务型、空港型)、大理商贸服务型和瑞丽、河口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完善联运转运配套设施,设立国际转口集拼监管仓库,创新优化监管模式。争取将昆明市列为铁路国际班列枢纽节点城市,将昆明王家营西集装箱中心站纳入内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临时开放站点管理,打造大宗商品集散中心与国际班列集结中心。推动完成中老铁路境外段数字口岸系统部署,提升磨憨铁路口岸智能化查验系统开发运用水平。加大“运抵直通”、“两段准入”、“铁路快通”等通关业务改革模式运用力度,配合国家推动中老泰“关铁通”项目国际合作,提高班列通关效率。深入实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推动中缅印度洋新通道常态化运行,构建“通道+枢纽+网络+平台”现代物流运行体系。争取签署中缅、中泰跨境汽车运输协定,推动跨境运输车辆牌证互认。(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七)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能源枢纽。深化创新跨境电力交易“云南模式”,探索建立跨境电力交易规则体系,打造面向南亚东南亚的电力交易中心。创新电力现货交易模式,探索开展电力期货及衍生品交易,提升云南电力市场和跨境电力通道建设能效能级,打造跨境电力互联合作示范。支持建立绿色能源消费认证机制,完善和推广绿色用电凭证,研究推进绿色电力跨境交易,探索创建碳达峰碳中和先行示范区。建设区域性能源保障网,着力构建全覆盖、强支撑的省内电网,加快推进与周边国家高等级电力等互联互通通道建设,推动电力领域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加快国际能源资源合作开发力度,推进跨境油气管道互联互通建设。推进石化产业“减油增化”,争取石油炼化一体化项目落地。(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外办、省能源局、昆明海关、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证监局、云南电网公司、南方电网云南国际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八)创新提升开放型产业国际竞争力。深化绿色农业“大产业+新主体+新平台”模式创新,争取设立国家级农产品深加工技术研发中心和区域性农产品交易中心。深入推进跨境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加快构建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场、区)和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隔离基地。利用RCEP成员国间产业互补性和原产地累积规则,发展绿色食品、装备制造、纺织服装、智能硬件等出口导向型产业。探索推动跨境农业、绿色能源、硅光伏、有色金属、磷化工等全产业链创新发展。推动周边国家外籍医务人员、患者及陪同人员到区内诊疗的入境、停留居留便利化。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推动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建立省级文化出口基地。支持设立外资旅行社,争取开展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游业务,争创跨境旅游合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构建“文、游、医、养、体、学、智”康养旅游创新产业链。探索建设仿制药研发生产国际合作基地,支持上市许可持有人品种转化落地。发展智能仓储、低空无人机配送等新模式,扩大国际中转集拼业务试点范围,推动航班时刻精细化管理改革试点。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能源局、省林草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药监局、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昆明海关、省邮政管理局、民航云南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狠抓工作落实。在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各责任单位率先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加大向自贸试验区放权赋能力度,抓好各项改革任务落实。对涉及中央事权的改革创新事项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委支持。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政策保障。

  (二十)健全评价激励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建立完善制度创新容错纠错机制,狠抓制度创新。省商务厅(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自贸试验区建设成效进行总结评估,及时总结宣传改革成效,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系统性改革经验,并会同省委改革办等有关部门做好督查考核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一)强化要素保障。深化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扁平化高效指挥协调机制。积极谋划自贸试验区放权赋能、产业发展、招商引资、财税政策、土地规划、人才引进、激励机制等政策支持。

  (二十二)深化协同发展。推进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建设,实现与自贸试验区创新协同、产业协同、政策协同。依法有序推进省级管理权限同步下放,提升联动创新区承接省级管理权限能力。建立与海南自贸港以及上海、广东等自贸试验区合作机制,构建中西部自贸试验区联盟,加强经验交流互鉴,在产业发展、园区共建等方面探索合作新模式。

  (二十三)强化风险防范。统筹发展与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借助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标准建设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扛牢压实省直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金融、意识形态等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附件:主要任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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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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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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