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3]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4
文号:闽政办[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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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

闽政办〔2023〕8号                 2023-02-2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和省“两会”部署,深入实施“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行动,进一步强信心、鼓干劲,激励市场主体增产增效,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努力推动一季度开门红、二季度增长稳、三季度势头强、四季度成效好,制定以下措施。

  一、继续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1.全面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落实,不再列出〕

  2.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继续落实好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确保应退尽退、及时退付。(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省财政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

  二、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3.引导延期还本付息等政策平稳接续过渡。推动进一步扩大“无还本续贷”产品覆盖面,缓释市场主体疫情恢复期偿债压力。继续加大“随借随还”类金融产品创新和推广力度,支持市场主体降低融资成本。(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

  4.设立福建省中小微企业“争优争先争效”专项资金贷款,第一期规模100亿元,省财政安排贴息资金1亿元,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转型、开拓市场、提质增效等。积极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三农”主体1000万元以下的融资担保业务,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合理降低担保费率。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要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提高担保放大倍数,减少重复尽职调查,扩大对小微企业的覆盖面。(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金融监管局)

  5.新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对募集资金由托管商业银行转贷给中小微企业的,省发改委按当年实际完成的转贷规模一次性给予发行人0.5%贴息。(责任单位:省发改委)

  6.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房地产项目(特别是收尾项目)金融扶持力度,缓解企业资金短缺。区分房地产集团公司风险和项目公司风险,加大对正常建设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贷款、按揭贷款等合理融资需求的支持力度,确保房地产项目建设交付。(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住建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7.扩大“乡村振兴贷”、信贷直通车服务等农业农村金融产品,以及“商贸贷”“外贸贷”“台企快服贷”等商务领域金融产品普惠覆盖面。(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商务厅、财政厅)

  8.继续做好中小企业融资支持,落实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资金支持比例提高的政策,按相关地方法人银行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2%提供资金支持。充分用好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政策工具,持续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涉农、小微和民营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强跨部门“几家抬”,激励引导金融机构实施差异化信贷支持政策,加大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推动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价。(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金融监管局,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9.对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因新冠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

  10.推动优化贷款利率,促进贷款利率稳中有降,充分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持续释放LPR改革效能,发挥存款利率市场化调整机制作用,强化存款利率自律管理,稳定银行负债成本,推动金融机构进一步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

  11.抓住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机遇,加快资本市场融资步伐,持续加大对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孵化力度,引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交易所上市融资、再融资。支持我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通过股权和债权再融资、并购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鼓励福建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加大对省内相关企业的投入,引导基金投早投小,投长期,投未来,积极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发展。(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财政厅,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

  三、鼓励企业增产增效

  12.支持工业企业开拓市场。对2023年上半年各级工信部门牵头举办(含承办)的各类线上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促销活动,支持当地财政给予资金补助,可从切块下达的省级工业技改专项资金中列支,每场活动最高列支100万元。引导省内工业企业上下游产业链对接,对2023年各级工信部门通过省工业企业供需对接平台开展的“手拉手”供需对接活动,参会工业企业达25(含)—50家、50家及以上的分别给予举办方每场5万元、1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13.支持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做大做强。在现有扶持政策基础上,对省内(不含厦门)、省属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今年较去年扩大生产部分,按照9座(含)以下新能源载客车、3.5吨(含)以下新能源货车及其他新能源专用车,给予不超过1000元/辆生产奖励;9座以上新能源载客车、3.5吨以上新能源货车及新能源其他专用车,按不超过2000元/辆给予生产奖励,单家企业奖励资金不超过1000万元。(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14.实施龙头企业固链延链强链工程,鼓励策划实施增资扩产项目。推动各地开展产业链供应链招商,围绕重点产业产业链缺失、薄弱等环节,精心策划一批高质量的招商项目,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前期工作经费奖励。(责任单位:省工信厅、商务厅、发改委)

  15.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可按人数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不超过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人)。对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加大对网络招聘活动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人社厅)

  16.实施通行费优惠政策,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大中型货车、集装箱车辆等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17.继续执行电压等级不满1千伏的工商业用户,参与现货市场交易的,不承担辅助服务、成本补偿等市场分摊费用的政策,执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电力交易中心,国网福建省电力公司)

  18.持续返还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对全年上缴工会经费低于1万元(不含)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上缴上级工会经费实行全额返还,政策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19.综合运用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2023年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结合项目实际,给予中小企业不低于采购合同金额50%的预付款,预付款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予以明确。加强各级预算单位的预算和需求管理,小额采购项目(200万元以下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将超过4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政策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采购人要规范资格条件设置,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灵活采取项目整体预留、合理预留采购包、要求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要求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等形式,确保中小企业合同份额。(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20.支持企业入规升级,在省工业企业供需平台设立“小升规”培育库,对纳入“小升规”培育库的2023年新投产纳统的规上工业企业、规下转规上工业企业,省级财政给予每家5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第一季度新投产纳统的规上工业企业给予每家1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增纳入2023年省工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年报库,且工业战新产品产值2000万元及以上或工业战新产品产值占企业工业总产值50%及以上的企业每家给予5万元奖励。本条政策不重叠享受。(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四、助力服务业加快恢复发展

  21.加大服务业引导资金对困难行业支持力度。2023年度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各地打造一批主题鲜明、产业融合度高、品牌效应显著、具有地方特色和示范效应的文旅项目,促进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的文旅产业恢复发展;支持各地建设原产地冷库、冷链物流集配中心、末端冷链配送网点和冷链物流信息化平台等项目建设,构建冷链物流设施网络;支持服务于港区及其后方物流园区、物流中心、智慧港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以及港铁联运配套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促进现代物流发展。(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财政厅)

  22.支持物流业制造业深度融合创新发展,从我省物流企业用于服务制造业企业,或制造业企业为开展专业化物流服务而实施的物流设施设备改造项目(含网络平台、技术、软件等)中,择优纳入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范围,享受省技改项目相关政策。(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23.2023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可申请暂缓交纳保证金。享受暂退或暂缓交纳保证金政策的旅行社,补足保证金期限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责任单位:省文旅厅、财政厅,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24.吸引外省游客入闽,对年内组织接待入闽过夜团队游客的旅行社给予奖励,每人每晚奖励20元,每个团队游客连续住宿两晚以上累积计算奖励,每团每人次奖励金额最高为60元,每家旅行社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资金超出预算额度时,奖励标准按比例调整。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将符合规定举办的工会活动、会展活动等委托旅行社组织实施,在规定标准和限额内凭旅行社发票报销。(责任单位:省文旅厅、财政厅、总工会)

  五、推动消费复苏回暖

  25.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与餐饮、零售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运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流水、经营用房租赁以及有关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等数据,提升风险定价能力,更多发放信用贷款。(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商务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26.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省级财政对出台汽车促销政策的地市给予资金支持。鼓励各地开展汽车下乡惠民巡展活动,满足农村居民汽车消费需求。推动绿色智能家电消费,鼓励各地开展家居家电以旧换新和家电下乡活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工信厅、财政厅)

  27.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符合条件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省财政厅)

  28.提升航空运力和机场集货能力,鼓励相关地市对航空公司新开通国内定期客运、货运航线给予资金补助。省级财政资金对武夷山、沙县、冠豸山支线机场,给予每年每个机场不超过3000万元的航班航线补助,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各承担一半。(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财政厅)

  29.支持合理住房消费。结合新建商品住房库存实际,研究调整限购区域、购房套数等住房消费领域限制性政策,落实最低购房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支持多孩家庭和新市民购房需求。鼓励各地举办房产推介会,营造促进住房消费的市场氛围。全面推行带押过户,实现二手房交易登记无需提前还贷,支持“卖旧买新”改善性住房需求。实施房票安置,对于使用房票在规定期限内购房,房地产企业和属地政府给予团购优惠和购房补助。(责任单位:省住建厅、自然资源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30.促进福品消费,深化“全闽乐购”促消费活动,持续举办福品博览会,支持“万福”商城等线上展销,推动各地组织开展线上线下主题促消费活动,进一步推动“福品供全球,全球享福品”。(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六、持续扩大有效投资

  31.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带动作用。加快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央预算内投资、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等项目储备和资金争取工作,继续设立高质量发展融资专项,推动一批补短板、调结构的项目建设,发挥重大项目牵引和政府投资撬动作用,带动社会投资增长。(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开行福建省分行)

  32.鼓励金融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加大贷款投放力度,落实技术改造融资无还本续贷、中长期贷款支持等政策。已获得国家高质量发展专项、技改专项等支持项目,可同时享受省级技改政策扶持。(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33.支持水产品加工企业引进信息化、智能化、低能耗、环保型生产线和“预制菜”加工生产线,鼓励企业增资扩产,支持水产工厂化养殖基地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水产品精深加工生产线项目和水产工厂化养殖基地给予资金补助。(责任单位:省海洋渔业局、财政厅)

  34.促进房地产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坚持“房住不炒”定位,深入研判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和城镇化格局等重大趋势性、结构性变化,建立人房地钱四位一体新机制,因城因地精准实施房地产市场调控。调整供地节奏,细分片区均衡供地,优化土地出让条件,完善周边路网、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靠前服务,推动房地产项目加快投资建设。开展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实施商品房预售条件、预售资金差异化监管,推广保函替代预售监管资金。(责任单位:省住建厅、自然资源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35.加强用地、用林等要素保障,精准配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将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纳入省级重大项目清单或争取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使用国家配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各设区市在尚未产生用地计划指标前,可先行预支一定规模计划指标,优先保障重大项目用地。省级预留部分用林指标用于保障省级以上重点项目用林需求,缩短审批时限,为加快项目落地实施创造条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林业局、发改委)

  36.提速项目环评审批,实行“一个窗口”改革,提升行政审批窗口管理和服务水平。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技术评估提前介入、技术评估和环评审批并联开展等支持措施,压缩审批时间。加快项目环评审查等前期工作,能快尽快、能早尽早,推动尽快开工形成实物工程量。(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37.支持地区间能耗指标交易试点和跨区域能耗双控协作,对国家能耗单列的重大项目、原料用能以及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不纳入地方能耗强度和总量考核。(责任单位:省发改委)

  七、着力稳外贸稳外资

  38.加大组团“走出去”力度,出台支持外贸企业赴海外参展相关政策,助力外贸企业更好拓展海外市场。(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39.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设立800亿元稳外贸专项信贷额度,积极支持进出口贸易、外贸产业链和供应链、外贸新业态等领域企业,服务福建外贸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省商务厅)

  40.加大出口信保支持外贸力度,鼓励出口信用保险福建分公司推进“单一窗口+出口信保”统保服务,扩大中小微企业覆盖面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出口信保福建分公司)

  41.继续支持企业用好外汇避险产品政策,对出口企业运用汇率避险产品的综合费用予以补助。(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42.积极支持我省有条件的企业发行外债,有效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降低融资成本。支持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平潭等地QFLP试点参与我省新兴产业孵化,支持资本金境内再投资扩大产业布局,发挥资本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红利,助力承接高端产业及引进核心技术。推行外国投资者来闽投资外汇登记线上办理,推动省内银行数字化服务试点落地,实现线上全流程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户入账、支付便利化等FDI业务。(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金融监管局、发改委)

  43.对新设(含增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到资符合相关条件的,省级财政按比例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同时,对外资制造业大项目、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外资到资奖励条件的,加大比例给予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

  各级各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申报指南,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进一步优化提升服务,实施精准推送、线上办理、免申即享等便利化措施,确保各项政策应落尽落、市场主体应享尽享。省发改委要加强对政策兑现落实的统筹跟踪协调,省政府督查室、效能办适时对各级各部门政策兑现落实情况开展督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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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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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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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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