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财建[2023]5号 江西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并加力提效 促进经济回稳向好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04
文号:赣财建[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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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并加力提效 促进经济回稳向好若干措施的通知

赣财建[2023]5号                  2023-03-0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并加力提效促进经济回稳向好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2023年3月4日

关于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并加力提效 促进经济回稳向好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衔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巩固提升经济回稳向好态势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办发〔2023〕2号)要求,坚持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力提效,着力扩大投资、促进消费、增强外资外贸,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积极扩大有效投资

  1.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安排省预算内基建投资7.2亿元,支持新动能培育和创新驱动发展、生态文明、重大区域战略实施,以及基础性、公益性、补短板方面项目建设,进一步强化政府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规范有序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争取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积极引入中国PPP基金等国家级基金,有效拓宽资金来源,降低融资成本。(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2.发挥专项债券稳投资作用。加强项目谋划、储备和前期准备等工作,积极争取中央新增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加快政府债券发行和使用,其中中央提前下达的885亿元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力争在上半年使用完毕,确保尽早发挥项目效益,持续形成实物工作量和投资拉动力。(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各项目主管部门)

  3.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安排省级补助资金6.75亿元,支持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善城市居住环境。安排省城市建设专项资金1.9亿元,支持城市功能品质提升、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促进城市建设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4.提升交通基础设施水平。安排省交通运输发展专项资金5.5亿元,统筹中央补助、专项债券等资金,支持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等建设。安排10亿元对铁路运营亏损进行补贴,提升铁路建设运营能力。(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

  5.强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78亿元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进一步提高全省高标准农田保有量和质量。统筹资金支持推进百万亩绿色高标准池塘改造,提升产出效益水平。(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6.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安排省水利专项资金40亿元,衔接落实省水网规划目标任务,支持全面完成长江崩岸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万座重点山塘整治项目建设,支持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等,加快补齐水利基础设施短板。(责任单位: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7.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安排5.5亿元推进国家区域医疗中心省级项目建设,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重点学科建设和科研攻关能力,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安排1亿元支持智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层人工智能辅助诊疗。(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

  8.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统筹30亿元以上资金实施全流域补偿,安排1.18亿元支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安排2.5亿元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积极争取更多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项目落地江西,全面推进美丽江西建设。(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

  9.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安排省发展数字经济资金2亿元,深入推进数字经济“一号发展工程”,加大对数字经济重大项目、试点示范等支持力度。安排省信息化建设运维资金4亿元,支持提升政务信息化水平。实施5G基站电费补贴政策,对每个实际运营的宏基站给予电费补贴。开展电信普遍服务建设,对移动网络基站建设进行补助。推动企业数字化转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数字化转型重大项目给予补助。(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通信管理局、省财政厅)

  10.支持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安排省科技专项资金18.15亿元,实施科技强省战略。支持重大创新平台建设、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基础研究等,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国家虚拟现实创新中心、省级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等重大项目平台建设。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重点新材料保险补偿,激发企业创新积极性。(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11.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安排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10.28亿元,实施工业强省战略。支持布局发展未来产业,培育增长新动能;支持制造业能力提升,对符合条件的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重大项目、新兴产业重大项目给予奖补;梯次培育优质企业,对数字化转型试点中小企业、新认定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给予奖补;对重大工业项目建设成效显著的县(市、区)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国务院督查激励表彰的设区市给予一次性奖励;选择2-3个重点产业或区域开展试点,采用贴息等方式,引导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企业参与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和重点产业链延链补链强链。(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金控集团)

  二、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12.实施税收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13.减轻企业收费负担。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鼓励对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缴费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气实行“欠费不停供”,缓缴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对提供广告和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费额的50%减征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4.加大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综合运用预留份额、价格扣除等举措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将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政策延续到2023年底。拓展深化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建设,引导更多市场主体入驻,提高电子卖场政府采购规模。推广政府采购贷款业务,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15.加强财政金融政策引导。安排4.8亿元支持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和覆盖面,省融资担保集团新增普惠类信贷平均担保费率保持在0.6%以下;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引导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费率;力争全年通过“财园信贷通”、融资担保等财政金融工具撬动社会资本超2000亿元。安排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11.98亿元,新增茶叶和家禽养殖两个特色试点险种,提升农业保险覆盖面和服务水平。对符合条件的上市企业按规定给予上市奖励,对金融业发展进行奖补,对2023年度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予以奖励。(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加快促进消费扩容

  16.提振商贸消费。支持发放政府消费券,举办应季促销活动,扩大大宗商品消费;支持餐饮促消费活动,实施赣菜创新行动,加强赣菜品牌推广。实施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开展县域物流配送体系建设试点,打造消费中心城市,优化消费环境,释放消费潜力。加快建设农产品供应链体系,开展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畅通流通渠道,提高流通效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供销合作社、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

  17.拓展文旅消费。安排省公共文化及旅游专项资金11.3亿元,促进文化旅游事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开展旅游节庆活动。加快建设一批省级夜间文旅消费集聚区,积极创建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对获评“江西风景独好”旅游名县、名镇、名村以及魅力景区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鼓励各地对2023年组织包车、专列、包机“引客入赣”的旅行社予以一定奖励,鼓励持续推出专项消费券、免门票、打折促销等系列优惠活动。对旅行社继续实施100%暂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政策,补足保证金期限延长到2024年3月31日。(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18.保障民生商品保供稳价。统筹资金支持粮食、猪肉、食盐等重要民生商品物资储备,确保市场供应充足,物价保持平稳运行。引导生产企业和大型商超加强重要生活必需品商业库存,确保物资“储得足、供得上”,满足人民群众消费需求。(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四、全力强外贸增外资

  19.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安排2亿元支持招大引强,对国内外各行业制造业龙头企业在江西投资总额超过2亿美元(新设或增资)或30亿元人民币,具体投向优势型、成长型和培育型企业,新设企业投产、增资企业扩产后,省财政按核定的实际引资金额2%的比例一次性奖励当地政府,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0.支持总部经济发展。支持引进培育总部企业,优化总部企业发展环境。支持跨国公司在省内新设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各地对开办、购房和租房等给予资助;公司正常运营后,省财政给予最高3000万元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1.推进园中园建设。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创建国际产业合作园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区中园、一区多园等建设运营,经考核认定为国际产业合作园区的,省财政一次性奖励当地政府1亿元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2.全力稳定对外贸易。深入实施“千企百展”工程,对企业出境参展给予资金补助。支持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发展,支持企业布局建设海外仓、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工具防风险拓市场。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申报出口,且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因滞销、退货等原因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南昌海关、省税务局、省外汇管理局、省财政厅)

  23.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资金支持进境与沿海同价到港、出境与沿海同价起运、通关与沿海同样效率“三同”试点,稳定开行赣欧班列、铁海联运精品线路,打造江西起运、通达全球的国际物流大通道。支持南昌昌北国际机场客货运融合发展,大力推进南昌国际航空物流枢纽建设。(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4.积极争取外贷项目。积极研究谋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项目,加强与国家部委和多双边金融组织沟通衔接,争取获得更大支持。推动列入备选规划的2亿美元亚行贷款长江经济带江西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1.96亿美元世行贷款长江保护与生态修复等项目加快前期准备工作,尽早签约落地。(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勇担当敢作为,扎实做好扩大投资、促进消费、增强外贸外资等各项工作,推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强化统筹保障。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加力提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注重精准、更可持续。兜牢兜实基层“三保”底线,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加强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强化财政资源统筹,优化支出结构,保持必要的支出强度,加强对扩投资、促消费、强外贸外资等领域的财力保障。

  (三)加强跟踪问效。健全政策落实推进机制,层层传导压力,推动项目化管理、清单化推进、节点化销号。建立季度推进机制,重点跟踪进展情况、成效做法,全面梳理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措施。加强督导评估,强化跟踪问效,确保各项政策落地落实。

  以上政策措施未特别注明时限的,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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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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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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