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财社[2023]23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6
文号:川财社[20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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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财社〔2023〕23号                2023-02-16

各市(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65号)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通知》有关精神,进一步提升我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水平,我们制定了《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2月16日

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我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共四川省委 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全过程中融入绩效理念和要求,通过合理确定绩效目标、全面实施绩效运行监控、科学开展绩效评价和切实强化结果应用,进一步改善政策实施效果、提升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金精算平衡、防范基金运行风险的预算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并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在国家相关部门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按照促进社会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要求,结合各险种管理层次及特点,建立目标明确、管理规范、职责清晰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绩效指标体系和绩效管理系统。

  (二)全程管理,全面覆盖。全面贯彻落实“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总体要求,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监督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全部纳入预算绩效管理范围,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

  (三)突出共性,兼顾个性。建立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绩效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突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和管理共性特征,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的统一性,兼顾不同社会保险基金项目的差异,体现预算绩效管理的针对性。

  (四)激励相容,约束有力。健全绩效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在资金安排或政策调整时注重对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密切配合。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牵头制定绩效管理办法、绩效评价方案和指标体系,审核并下达绩效目标,组织和指导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审定绩效评价报告,反馈和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推进绩效信息公开等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绩效目标初审、指导经办机构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形成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提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议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具体负责绩效目标制定、运行监控、绩效自评、结果应用等工作。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

  第六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要全面落实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区域绩效目标并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后实施或分解下达至统筹地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考核等工作,并开展省级绩效评价。

  统筹地区具体负责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实行全国或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的险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由省级层面负责,各市(州)相关部门具体承担;调剂金模式省级统筹和其余险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由各市(州)相关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具体承担。

  第二章 绩效目标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的制定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聚焦当前我省经济社会民生事业发展的热点难点以及社保基金预算管理的突出问题,因地制宜、靶向管理、精准制定,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省税务局制定和调整全省统一的区域绩效目标和指标,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初审,财政厅审核。财政厅牵头按规定程序报送国家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按时间段分为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总体目标主要结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总体部署,反映未来一定时期内社会保险政策预期实施效果。年度目标是实现总体目标的年度计划任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指标是绩效目标的分解和细化,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具体工具,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设定,涵盖决策、过程、产出、效益等方面。

  (一)决策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制定和调整完善等方面。

  (二)过程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执行、基金预算管理、风险防控等方面。

  (三)产出指标主要包括基金收入和支出的数量、质量、时效、成本等方面。

  (四)效益指标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可持续发展、满意度等方面。

  绩效指标选取应遵循可取、可比、可测、可用原则。

  第十条 省级部门在部署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步下达全省统一的指导性区域绩效目标和指标,待国家相关部门审核我省区域绩效目标后正式下达。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批复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批复程序执行。

  第三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一条 绩效运行监控是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跟踪、分析和监测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绩效运行监控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完成、预算执行进度、风险防控、财务管理与核算等情况。重点关注社会保险费收入完成、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财政补助收入到位、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等情况。

  第十三条 绩效运行监控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主要采用目标比较法,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将绩效实现情况与预期绩效目标进行比较分析。绩效监控包括及时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监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税务部门具体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形成运行监控情况报告。各市(州)财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牵头汇总本地上年运行监控情况报告,报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有关部门要通过绩效监控及时发现问题,分类予以处置,改进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针对绩效目标执行出现偏差的,要及时提示警示纠偏;针对预算执行进度滞后的应督促加快进度,执行偏差较大的应及时按规定进行调整;针对绩效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经评估后应尽快按程序调整。

  第四章 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是在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按照相关要求,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依据设定的绩效目标,对目标实现程度、政策产出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形成评价结果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工作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评价分为统筹地区自评和上级部门绩效评价。根据工作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高等院校、专家等第三方具体实施。绩效评价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评价方法以比较法为主。

  统筹地区自评由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要求分险种组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经办机构商税务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其中:全国和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的险种绩效自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商省税务局具体实施并形成自评报告,报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调剂金模式省级统筹险种和市(州)级统筹险种由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商税务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自评报告,由财政部门牵头报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上年度统筹地区自评工作需在每年5月底前完成,并上报绩效自评报告。

  省级绩效评价由财政厅牵头,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商省税务局具体实施,形成全省分险种绩效评价报告。上年度省级绩效评价报告应于每年7月10日前送财政厅,财政厅于7月底前完成汇总并上报。

  第十八条 绩效自评结果主要通过绩效自评表和自评报告的形式反映,做到内容完整、权重合理、数据真实、结果客观。省级绩效评价主要以绩效评价报告的形式体现,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对未完成绩效目标或偏离绩效目标较大的,应分析并说明原因,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财政厅牵头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结合各险绩效评价结果,对统筹地区实际绩效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相关地区和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逐步在资金安排中应用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类进行整改,对评价发现绩效目标设置不合理、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要着力加强绩效目标管理,不断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对执行中存在绩效目标实现偏离、预算进度执行偏差、监督管理运行不畅等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确保绩效管理严格按照计划实施。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绩效信息公开力度,逐步推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等绩效信息向同级人大报送并向社会公开,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应按照部门职责开展对各市(州)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考核,建立考核结果通报制度,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给予表扬,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要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跟踪问效“两书一函”制度予以提醒督促、要求整改和工作约谈,坚决压紧压实绩效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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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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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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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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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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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