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政规[2023]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4
文号:哈政规[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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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哈政规〔2023〕1号            2023-02-04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4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一城一策、因城施策”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多措并举,支持合理购房需求

  (一)具有哈市户籍、符合生育政策,在2021年10月29日以后生育第二或第三胎的家庭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等,分别给予1.5万元、2万元的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住建局、市财政局)

  (二)对与在哈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购房前已缴纳6个月以上社保并纳入社保系统管理且处于存续状态的,以及自主创业、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各类人才(无户籍限制),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学历证明等,按照博士毕业生10万元、硕士毕业生5万元、本科毕业生及大中专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预备技师班、高级工班毕业生)3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本项补贴以家庭为单位,夫妻双方不能同时享受。(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

  (三)非哈市户籍的个人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给予1万元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四)个人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且在线上、线下新建商品房展销会期间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按实际购房款的1%给予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按照5:5比例分担。(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符合第(一)项至第(四)项购房条件的购房人,可同时享受购房补贴。

  (五)单位或个人在9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商业、办公、公寓),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按实际购房款的3%给予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六)农业户籍的购房人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给予3万元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农业户籍的购房人进城购房并取得居住证且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区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置,保障其子女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确保“应入尽入”。(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

  (七)退役军人和取得省、市、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职业资格证明的教师,在9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给予3万元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税务局)

  第(一)项至第(七)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由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分别享受第(五)项至第(七)项补贴政策的,不再享受第(一)至第(四)项购房补贴,且不再享受哈尔滨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台的其他住房补贴政策。

  (八)在确保房屋抵押物价值的前提下,二手房公积金贷款房龄年限由20年提高到30年,且贷款年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50年。单职工贷款最高额度由50万元提高至60万元,双职工贷款最高额度由70万元提高至80万元。允许异地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在哈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且和在哈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等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放宽灵活就业人员建户缴存公积金政策,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开户后即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放宽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业务,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可申请组合贷款。(责任单位:哈公积金中心)

  (九)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年龄由55周岁调整为60周岁。符合市高层次人才相关政策规定,在市人社部门已领取一次性安家费的人员作为主贷人在哈购买家庭首套住宅,且在哈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含)以上的,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最高额度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40倍计算。(责任单位:哈公积金中心、市人社局)

  (十)实际用于居住用途的公寓房屋,水、电收费执行民用价格标准。

  二、科学调配供给,推动房地产平稳发展

  (十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增加用地兼容性,支持居住用地、商业商务用地兼容比例灵活处置。在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比例不得低于10%的基础上,将“按项目配比商业商务”调整为“按同等生活圈配比商业商务”。在土地出让前核发规划条件阶段,可根据市场需求下调商住比例。坚持因地制宜、区域统筹,下调住宅类普通商品房、商业类建设项目、办公类建设项目车位配建标准。对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开发企业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适当调整户型结构。(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十二)因疫情等因素影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约定开竣工的住房项目,疫情持续期间可不计入违约期,相应延长开竣工期限。(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十三)对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在企业承诺按时完成整个项目建设,符合分期规划核实相关要求的,可按程序办理分期规划核实手续。(责任部门: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

  (十四)对拟出让的单宗面积较大的商住用地,可通过规划合理调整,形成多个独立地块,分别出具规划条件,按多宗地同时出让。(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十五)新出让的土地项目(以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间为准),可缴纳土地出让起始价的20%作为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缴纳土地成交价款的50%,余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利息。(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十六)推动城市更新采取“房票”安置补偿方式,探索政府回购企业存量商品住宅方式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各区政府)

  三、拓展对外推介,规范市场宣传销售行为

  (十七)加大宣传力度,适时组织房地产企业赴省外推介活动。(责任单位:市投促局、市住建局,市工商业联合会)

  (十八)实施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备案制。代销商品房的渠道商(含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并报市住建主管部门备案。禁止代理销售未取得合法销售手续的新建房屋。(责任单位:市住建局)

  (十九)加强媒体监管。鼓励自媒体、新媒体正向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禁止无从业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或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人员通过自媒体、新媒体开展房地产经纪销售活动。严厉打击恶意评价房地产建设项目、以偏盖全唱低房屋销售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委网信办,市住建局、市公安局)

  四、引导金融支持,促进行业发展

  (二十)鼓励在哈金融机构加大房地产领域信贷投放。支持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银行和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积极向总行争取对哈房地产领域信贷投放规模。鼓励地方法人银行机构按照“一企一策”原则,加大对在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房地产领域政务数据信息,依托哈尔滨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载体,探索建立房地产领域“政金企”信息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金融供给,优化服务流程,降低融资成本。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及住房个人按揭贷款投放情况的统计和调度,并根据银行机构对哈房地产领域贷款投放情况优先给予合作支持。进一步盘活低效国有资产,探索组建哈尔滨市房地产发展基金。(责任单位:市金融局、市住建局、市国资委)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补贴资金由各县(市)自行承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业良业循环和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哈政规〔2022〕20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一城一策、因城施策”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支持住房合理需求,强化助企纾困措施,优化房地产市场环境,实现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制定本《若干措施》。

  二、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20项政策,涵盖了支持首套及第二套合理购房需求、购房补贴、公积金、土地规划、宣传推广、金融扶持等方面政策措施。

  (一)多措并举,支持首套和第二套合理购房需求。

  一是多孩家庭、非哈市户籍居民、人才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享受相应补贴政策;

  二是房展会期间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享受补贴政策;

  三是单位或个人在主城9区内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商业、办公、公寓)享受补贴政策;

  四是农业户籍的购房人、教师、退役军人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享受相应补贴政策;

  五是进一步提升公积金使用灵活度;

  六是居住用途的公寓房屋,水、电收费继续执行民用价格标准。

  (二)科学调配供给,推动房地产平稳发展。

  一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增加用地兼容性,支持居住用地、商业商务用地兼容比例灵活处置;

  二是推出适当延长开竣工期限、分期规划核实、分宗出让、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助企政策;

  三是推动城市更新采取“房票”安置补偿方式以及政府回购企业存量商品住宅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工作。

  (三)拓展对外推荐,规范市场宣传销售行为。

  一是结合我市地域及气候独特条件,加强全国范围内媒体宣传;

  二是实施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备案制;

  三是加强自媒体、新媒体监管,鼓励正向引导合理住房消费,弘扬正能量。

  (四)引导金融支持,促进行业发展。

  重点引导在哈金融机构加大房地产领域信贷投放。

  三、与以前政策措施相比有以下变化

  一是对人才购房加大政策支持,将年龄由原来的35周岁扩大至40周岁,并且没有户籍限制,更多留哈人才将受益。

  二是进一步扩大购房补贴政策受益范围,增加农业户籍的购房人、教师、退役军人购买新建商品住宅享受相应补贴政策。

  三是首次提出单位或个人在主城9区内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商业、办公、公寓)享受补贴政策。

  四是采取“房票”安置补偿方式以及政府回购企业存量商品住宅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方式,为进一步去库存,保障安置居民利益,提高保障性租赁住房品质做出有益探索。

  五是提出了引导在哈金融机构加大房地产领域信贷投放、进一步盘活低效国有资产,探索组建哈尔滨市房地产发展基金等,助力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

  四、执行说明

  《若干措施》内所有政策内容自2023年2月4日起执行。相关款项由各责任单位负责解释并落实。

  五、解读机构

  市住建局:联系电话0451-88370807;

  市资源规局:国土业务咨询0451-86772653;规划业务咨询0451-86772721;

  市金融局:0451-84664950;

  市公积金中心:1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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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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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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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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