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政规[2023]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提振发展信心推动全市经济加快恢复整体好转的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7
文号:哈政规[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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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提振发展信心推动全市经济加快恢复整体好转的政策措施的通知

哈政规〔2023〕3号             2023-02-07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提振发展信心推动全市经济加快恢复整体好转的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7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关于提振发展信心推动全市经济加快恢复整体好转的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暨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市委十五届二次全会暨市委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市“两会”决策部署,扎实推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全省经济运行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黑政办规〔2023〕1号)落实落地,加快提振市场信心,不断增强发展预期,突出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推动全市经济加速恢复整体好转,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快速增长,特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加速释放消费潜力

  1.加大促消费力度。发挥政府消费券补贴政策作用,围绕限额以上汽车、百货(不含超市)、家电通讯、家居建材、餐饮、体育等行业,上半年发放1亿元以上政府消费券,引导鼓励相关企业开展促销活动,恢复消费市场热度。〔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体育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2.推动服务业加速恢复。对符合条件的年度新增批发、零售、住宿、餐饮限额以上企业和规模以上营利性服务业企业,给予每户一次性奖励30万元。支持早市、夜市市场摊区经营,在市、区县(市)政府权限内免收一切费用(市场摊区管理单位收取的,用于市场摊区运营服务的卫生费、管理费除外)。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支持临街固定门店零售、餐饮企业在本门店外适合外摆区域开展外摆经营;支持大型商超在步行街区、广场等开展店外促销活动,在市、区县(市)政府权限内免收一切费用。〔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3.鼓励汽车消费。支持限上汽车销售企业开展让利促销活动,鼓励企业采取购车附赠加油、保险消费券等措施加大促销力度,对居民购车给予分档补贴;执行期至2023年3月31日。〔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4.鼓励住房消费。加快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哈政规〔2023〕1号),开展商品房展销会等促进住房销售系列活动,通过发放购房补贴等方式促进房地产消费。推行“带押过户”模式,活跃二手房交易市场。落实相关政策规定,适时下调或取消首套房贷利率下限政策。〔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资源规划局、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各区县(市)政府〕

  5.开展“冰城夏都”“引客入哈”旅游营销活动。鼓励国有景区在2023年6月30日前免首道门票,在年度消费券资金内给予一定补贴。对游客在哈停留2天以上,旅游团组达到50人以上,文明服务、承诺守信且符合条件的旅行社分不同情况奖励0.5万—2.5万元;对年内接待来哈旅游的游客累计达到1万人次以上且文明服务、承诺守信的旅行社,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继续实施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缓缴政策。设立旅游专项理赔金,推行涉旅投诉先行赔付制度。〔责任单位:市文广旅游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6.支持电商企业加快发展。对电商企业地产品网络零售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同比增长10%以上并在哈入统纳税的,在申报年度内对新增网络零售额按照不超过5%的比例给予奖励,最高奖励200万元。〔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加力扩大有效投资

  7.支持项目提速建设。高效推进在建项目复工复产,服务项目建设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审批、备工备料、设备采购等各项前期工作。开展入企敲门行动,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对上事项全部实行代办帮办,对符合条件的审批事项按权限实施容缺受理、承诺审批。市财政设立50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前期工作。对提前复工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的市重点项目,给予一定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资源规划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8.建立重点项目要素保障机制。积极争取用地指标,优先保障重点项目需求,做好项目电力、通信、给排水、供热供气等要素供给,地方政府专项债、中央预算内投资、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等各类政策资金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资源规划局、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9.加大工业投资力度。对年度入统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2000万元(含)以上的制造业项目,以及2023年新设备购置入统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按其当年审核后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补贴。〔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10.全力稳住房地产投资。鼓励金融机构为“保交楼”专项借款项目提供新增配套融资支持。撬动社会资金共同设立城市发展纾困基金,推动化解逾期交付房地产项目,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金融局、市国资委,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保监局,各区县(市)政府〕

  11.持续拓宽民间投资行业领域。支持民间投资更多进入交通、能源、水利、城建、环保以及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体育、养老、农业农村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支持民间投资参与科技创新项目建设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对纳入全市重大项目清单的民间投资项目,按规定给予建设用地、资金支持以及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等政策便利。〔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文广旅游局、市教育局、市卫健委、市体育局、市资源规划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各区县(市)政府〕

  12.支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延续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奖补政策,对新建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给予建设运营补贴。〔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各区县(市)政府〕

  13.阶段性缓缴在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在建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应缴之日起缓缴一个季度,到期后企业应当及时补缴,建设单位不得以扣留工程款等方式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三、加快培育壮大新动能

  14.持续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对通过国家评价具有较高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择优给予最高20万元创新能力提升支持。对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以来的商业银行贷款,在还本付息后,按照实际支出利息额的5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贴息支持。〔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5.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担保增信支持。开展校所企科技成果产业化行动,利用市科技担保资金,对开展专利权、股权、应收账款等无形资产、流动资产质押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担保增信支持。〔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局,哈尔滨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6.着力打造创新平台。对纳入新序列管理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以及新获批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给予500万元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7.支持企业上市挂牌。对在国内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以及北交所上市的本市企业,根据企业上市进程分阶段给予补助,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补助。鼓励企业上市募集资金投资本地项目,对以上补助资金,依据首发上市募集资金投资本地情况,差异化兑现补助资金。〔责任单位: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四、全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18.推进规上工业企业达产增产。在省奖励的基础上,对产值同比增量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按增量的1%给予市级奖励,每季度每户企业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执行期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19.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以“粮头食尾”“农头工尾”为抓手,做强骨干企业,培育立县产业,优化产业结构,打造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对新认定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给予100万元资金奖励。(牵头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20.支持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对牵头申报陆港型、空港型、商贸服务型、生产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并纳入2023年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名单的枢纽运营主体企业,给予300万元一次性资金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21.支持物流企业快速发展。支持物流企业参加国家A级物流企业、星级冷链物流企业评定,对首次被评定为国家5A级、4A级、3A级、2A级物流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对首次被评定为国家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的冷链物流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22.常态化开展“政银企”对接活动。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符合条件市场主体的信贷投放支持,畅通重点项目、优势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责任单位:市金融局、市发改委,各区县(市)政府〕

  23.延长企业融资担保支持政策。将符合条件的2022年市级存量“双稳基金”担保贷款,申请延期还本时限延长至2024年1月31日。加大省级“双稳基金”担保贷款政策宣传对接,引导在哈金融机构加大省级“双稳基金”担保贷款投放力度。〔责任单位: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24.加大对“4567”产业发展的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围绕“4567”现代产业体系加大信贷投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2023年当年新增固定资产项目贷款,且该项目在我市形成固定资产投资的,每年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0%给予补助,补助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单户企业最高补助不超过300万元。〔责任单位: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各区县(市)政府〕

  25.加强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对2022年4季度到期、因新冠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市场化原则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延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单位: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各区县(市)政府〕

  26.延长实施企业纾困贷款周转金政策。支持在哈中小微企业和重点企业按时还贷续贷,帮助解决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执行期限至2023年7月31日。〔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金融局、市财政局,黑龙江银保监局,各区县(市)政府〕

  27.支持企业开展国际贸易。对经济和就业达到一定贡献的企业,给予企业用于开展外贸业务所发生的银行手续费和融资贷款利息不超过50%的补贴,最高补贴200万元;执行期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28.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将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微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提高至40%以上、提高政府采购首付款比例等政策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对中型企业的首付款比例由合同总额的30%以上提高到50%以上,对小微企业的首付款比例由合同总额的50%以上提高到70%以上。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面向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比例由10%提高到20%;工程类政府采购面向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比例由6%提高到10%。〔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29.减免检验检测费用。对所属检验检测机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电梯、锅炉、锅炉水(介)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用。〔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30.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本《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未明确具体执行期的政策措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实施期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就高不就低、同一企业同一事项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执行。本《政策措施》印发后,各责任单位要制定并公布《实施细则》,推动政策精准落地、直达快享,最大限度发挥政策效力,释放政策红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关于提振发展信心推动全市经济加快恢复整体好转的政策措施》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制定印发了《关于提振发展信心推动全市经济加快恢复整体好转的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

  一、起草背景和意义

  去年,受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和疫情反复冲击影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挑战考验,按照党中央“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重要要求,我市及时出台了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32条、持续助企纾困7条等政策措施,确保经济持续稳定恢复。2023年,随着疫情防控进入新阶段,为加快提振市场信心,不断增强发展预期,突出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推动全市经济加速恢复整体好转,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充分发挥政策的引领带动作用,市政府及时研究制定了《政策措施》。

  二、起草原则

  《政策措施》在起草过程中,突出把握了“三个注重”:一是注重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重点围绕推动消费、投资、新动能和实体经济加快恢复发展等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确保政策方向不偏离。二是注重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全省经济运行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黑政办规〔2023〕1号)进行全部承接,确保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落实落地。三是注重精准施策,会同市工商联向有关行业企业征求意见建议,确保政策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

  三、主要内容

  《政策措施》共4方面30条。

  在加速释放消费潜力方面:分别从加大促消费力度、推动服务业加速恢复、鼓励汽车消费、鼓励住房消费、开展“冰城夏都”“引客入哈”旅游营销活动、支持电商企业加快发展等方面制定了支持政策措施。

  在加力扩大有效投资方面:分别从支持项目提速建设、建立重点项目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工业投资力度、全力稳住房地产投资、持续拓宽民间投资行业领域、支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阶段性缓缴在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制定了支持政策措施。

  在加快培育壮大新动能方面:分别从持续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担保增信支持、着力打造创新平台、支持企业上市挂牌等方面制定了支持政策措施。

  在全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分别从推进规上工业企业达产增产、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支持国家物流枢纽建设、支持物流企业快速发展、常态化开展“政银企”对接活动、延长企业融资担保支持政策、加大对“4567”产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加强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延长实施企业纾困贷款周转金政策、支持企业开展国际贸易、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减免检验检测费用、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等方面制定了支持政策措施。

  四、解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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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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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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