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金融[2023]196号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08
文号:京金融[2023]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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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金融〔2023〕196号              2023-05-08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行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8日

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行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告,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全市唯一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唯一合法交易场所。除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之外,包括本市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在内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开展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的证券发行、转让活动。

  第三条 本市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接受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金融监管局与北京证监局建立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本市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运营机构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运营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先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申请文件,并抄送北京证监局:

  (一)分立、合并;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市金融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批。运营机构在收到市金融监管局批复之日起七日内,需报北京证监局备案。

  第九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北京证监局:

  (一)名称变更;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对外股权投资;

  (四)因交易规则调整导致的信息系统重大改变;

  (五)与其他省(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

  (六)除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股东发生变动;

  (七)异地展示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展示时间超过十二个月;

  (八)业务操作细则;

  (九)自律管理规则;

  (十)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备案通知。市金融监管局认为备案事项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以书面方式反馈运营机构。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不再从事非公开发行、转让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同时需抄送北京证监局。

  运营机构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运营机构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及经营

  第十二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运营机构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投资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参与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一年内拥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二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二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由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所属子公司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作为指定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安排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证券或进行股权融资的,应以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算结果为准,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发行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由相关政府部门依据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登记结算结果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依法自行或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开展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

  (三)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五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

  (五)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六)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 市场自律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及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制定证券发行与转让、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中介服务及其业务操作、风险防控和处置预案、突发应急、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公平交易、投资者权益保护、会员管理和纠纷解决等相关的业务规则、工作制度及自律管理规则。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完善争议和投诉处理程序,设专人解答及时受理投诉、处理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及争议。具体投诉举报途径由运营机构发布。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运营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经纪商)应当开立专户,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户与运营机构、经纪商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投资者应与运营机构(或经纪商)、存管银行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运营机构应当要求经纪商向其报送存管银行、资金存管协议、专户资金变动情况。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或重大变故及时处理并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依据风险防控和处置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市场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时,运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运营机构应明确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主动化解和有效控制风险。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市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和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系统、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可以对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发现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运营机构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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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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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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