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规发[202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1
文号:宁政办规发[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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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办规发〔2023〕2号              2023-02-01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党委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工作要求,全面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好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对照自治区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通过开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有效扩大信贷规模,优化融资结构,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血脉”作用,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金融服务。信贷投放方面,力争信贷规模持续增长,完成政府工作报告新增500亿元贷款目标的基础上实现超额增长,且增速不低于全区经济增速;力争全年制造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中长期贷款稳步增长。普惠小微方面,地方法人银行总体继续实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目标,力争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中信用贷款占比持续提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年新增小微企业法人首贷户数量高于2022年,全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更加便捷。直接融资方面,力争全年新增上市公司1家—2家,新增报辅企业2家—3家,逐渐壮大“宁字号”上市企业群;引导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我区重点产业和龙头企业,力争投资金额同比提高20%。担保增信方面,力争全年支小支农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同比增长10%以上。融资对接方面,力争全年分地域、分行业、分层次专场对接活动不少于20场,宁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注册企业达到2万家,累积解决融资需求超过70亿元。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项目“扩量增效”行动。

  1.提升融资保障能力。紧盯自治区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规划布局,建立清单化对接机制,实现关口前移,确保项目营销对接率100%。做好项目储备和申报,鼓励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积极向总行争取更多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通过联合授信、银团贷款、债券联合承销、融资租赁等方式,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中长期融资需求,力争中长期贷款余额占比不低于各项贷款余额的60%。鼓励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发行上市。(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2.深化财政金融联动。充分运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及产业引导基金、积极争取国家基金、完善PPP项目以奖代补财政金融政策,通过“财政+金融+社会资本”模式,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支持我区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实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对工业企业与银行签订合同并落实到位的贷款,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一年度12月份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60%给予贴息,“六新”产业企业贴息每年最高1000万元,其他企业每年最高600万元。(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乡村振兴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发挥保险保障作用。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发展企业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加强与保险机构总公司投资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全区险资对接重点项目储备库,开展能源、交通、水利、乡村振兴等领域专场对接活动,充分发挥保险长期资金优势,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4.做好配套金融服务。各市、县(区)要根据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推进情况,成立项目融资工作专班、攻坚小组,鼓励银行机构选派业务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提前谋划重大项目储备和规划建设,分行业、分领域做好重大项目系统性融资规划,按照“一项一案”“一项一策”,明确支持重点、融资方案和融资渠道。积极提供规划咨询等相关服务,针对具体项目的属性和融资需求,帮助各市、县(区)做好投资主体确定、融资方案设计、融资风险控制等工作。(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5.深化政银企常态化合作。建立健全金融支持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推进协调服务机制,按季分享政策信息,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坚持问题导向、明确职责分工、充分沟通协调,协商解决合作中的问题和重大事项。推动区、市、县三级开展“线上+线下”常态化政银企对接活动,进一步强化基础设施、民生项目、战略新兴产业、“六新六特六优”等产业融资对接,组织召开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专场对接活动。加大宁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功能宣传推介力度,引导企业注册并填报融资需求信息,平台注册企业及融资额度实现“双增”。(责任单位:自治区“六新六特六优”产业牵头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二)开展产融结合“创新服务”行动。

  6.用足用好货币政策工具。加大稳健货币政策的实施力度,争取更多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对涉农、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普惠性、持续性的支持。及时跟进国家政策调整,用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积极使用碳减排支持工具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科技创新、交通物流、设备更新改造专项再贷款,持续加大对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力度。(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7.加快发展绿色金融。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政策体系”要求,不断扩大绿色融资规模,探索形成特色鲜明的绿色金融发展模式。继续落实新增绿色贷款奖励和“四权”抵押贷款贴息政策,支持金融机构扩大绿色低碳产业信贷投放。创新研发基于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节能环保项目特许经营、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等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支持开展相关权益类抵质押贷款融资业务,实现全年绿色贷款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鼓励具有稳定现金流的绿色项目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支持绿色企业、绿色项目发行绿色债券。探索开展绿色信贷保险等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为企业量身定制碳排放相关保险产品,开发以碳排放配额作为质押融资的贷款保证保险。扩大森林保险覆盖范围。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覆盖率,通过“保险+服务+补偿”的绿色保险模式,加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力度。(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8.加大科技创新支持。鼓励银行机构内设科技金融专业部门和服务团队,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推动“宁科贷”“人才贷”“工业知助贷”增量扩面,积极研发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周期、经营特点的中长期信贷产品。大力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积极与仓储、物流、运输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系统、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提高企业融资效率,力争全区高新技术企业贷款、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和户数持续增长。(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9.优化乡村振兴金融服务。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要求,实现涉农金融供给持续增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的能力和水平持续提升。鼓励银行机构优化乡村网点布局和机具布设,下沉服务重心,提高审批效率,向自然村延伸拓展基础金融服务,继续保持基础金融服务基本全覆盖。引导金融机构支持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养殖圈舍、保单等依法合规抵质押融资。地方法人银行要单列同口径涉农贷款和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长计划,力争实现同口径涉农贷款持续增长,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农户生产经营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对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的对象,要努力满足其发展生产金融需求,对符合条件的脱贫户确保应贷尽贷,力争9个脱贫县各项贷款余额、农业保险规模持续增长,贷款增速高于全区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动力。鼓励市、县(区)开展三大粮食作物及“六特”产业完全成本、种植收入、价格保险等试点。力争固原市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获批,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责任单位: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财政厅、乡村振兴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三)开展市场主体“纾困解难”行动。

  10.加大重点企业融资支持。摸排自治区支柱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等重点企业融资需求,建立白名单推送共享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强化融资辅导与资金支持,“一企一策”量身制定融资服务方案,扶持企业做优做强。鼓励金融机构聚焦“六新六特六优”等产业,内设专营机构或服务团队,深入分析研究自治区重点产业和能源保供等重点行业企业融资特点,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提高中长期贷款占比。统筹粮食风险基金和各类专项资金、及时兑付承储企业储备补贴和贷款贴息,持续做好石油、粮食、化肥等能源和重要物资储备及稳价保供工作。发挥“两中心一委员会”作用,主动运用自治区政策性转贷资金,做好企业续贷服务。充分运用债委会工作机制,协同做好稳企授信工作。加大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科技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的推广力度,提高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应用和首版次软件“三首”保险覆盖率。(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1.提升中小微企业服务水平。深化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机制,发挥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撬动作用,激励地方法人银行加大普惠小微贷款投放力度。丰富完善宁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和地方征信平台功能,支持各银行机构通过大数据精准画像,扩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引导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持续深化与商业银行合作小微转贷款业务,大型、股份制银行下沉服务重心,拓展首贷户。进一步扩大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覆盖面,主动跟进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推动落实税收优惠减免政策盘活信贷资产,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举措,多渠道、批量化处置不良资产,力争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余额较年初下降。(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2.助力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纾困减负。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信用贷款、循环贷款、展期续贷、减费让利等支持,避免出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及时调整信贷管理系统,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鼓励保险机构对受疫情影响客户酌情延长续期缴费宽限期,适当减免保单复效利息,降低客户资金负担。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和个人完善续贷、续当安排,酌情采取延期或展期等措施,合理调整其信用记录报送。(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3.支持外贸企业稳健发展。扩大进出口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覆盖面,落实好资本项目改革措施,持续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水平,充分发挥贸易金融联动服务机制作用,支持银行机构为我区外贸企业提供适合其需求的外汇避险产品和授信额度。推动保险机构进一步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和理赔条件,扩大对外贸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服务覆盖面。鼓励银行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渠道,加大数字化建设和新技术应用,推广“出口应收账款融资”“出口信保保单融资”和“仓单质押融资”等线上融资服务,为外贸企业提供涵盖人民币贸易融资、结算在内的综合金融服务,全年外贸企业金融服务实现提质增量。推动服务进出口贸易的有关金融机构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责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宁夏分局、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落实)

  14.发挥融资担保增信和风险分担作用。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严守准公共产品属性和政策性定位,深耕支农支小,稳步扩大融资担保规模。对符合条件的住宿、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困难行业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鼓励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建立绿色快捷通道,减免担保和再担保费用,取消反担保措施。持续深化银担合作,全面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积极推进“见担即贷”“见贷即担”批量担保业务,提高担保撬动放大倍数,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加强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再担保业务规模保持持续增长。(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5.引导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和指导作用,发挥存款利率市场化调整机制作用,维护市场良好竞争秩序,引导金融机构将存款利率下降效果传导至贷款端,推动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运用贷款贴息、风险补偿、政策性转贷、融资担保费率补贴等政策,为企业提供便捷、低成本服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微企业降低融资综合费率、缓收或减免利息。(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四)开展消费需求“促进提升”行动。

  16.推动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住房金融服务,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中长期贷款,合理满足刚性和改善性居民购房信贷需求。对在建项目,在“保交楼”前提下,优化预售资金监管,促进企业资金良性循环。推动保交楼专项借款加快落地使用,引导商业银行提供配套融资支持。合理区分项目子公司风险与集团控股公司风险,在保证债权安全、资金封闭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满足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鼓励金融机构与房地产企业基于商业性原则自主协商,阶段性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促进项目完工交付。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基础上,优化建筑企业信贷服务,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7.推动消费提档升级。落实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安排,鼓励金融机构丰富消费信贷产品和服务,合理满足电子信息、新能源汽车、文化旅游、健康养老、绿色低碳、传统升级等领域融资需求。推广线上金融产品,推动线上消费金融业务发展,实现线上消费项目贷款余额稳定增长。加大政银商合作对接力度,通过发放消费券和优惠券、优化个人消费、家庭装修信贷分期、利率优惠政策组合等方式,拉动绿色家电、汽车等大宗消费增长,支持批零住餐行业恢复发展,推动农村消费。(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文化旅游厅,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8.拓宽居民投资渠道。加强金融理财知识宣传普及,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鼓励金融机构以客户需求为中心,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细化客户分层,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理财产品,搭建涵盖固收、混合、权益等类别的净值型产品体系,丰富产品功能,提升客户体验。鼓励居民合理参与储蓄、理财、基金等投资,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提升消费能力和水平。(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五)开展资本市场“扩容培优”行动。

  19.深入实施企业上市“明珠计划”。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要求,推进企业上市“育苗”“孵化”“展翼”“扶持”工程,挖掘拥有上市潜力的企业,通过全过程、保姆式服务,引导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对在“沪深北”及境外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继续给予分阶段奖励;紧盯报会报辅企业申报进程,争取全年1家—2家企业上市、2家企业在新三板创新层挂牌。(责任单位:宁夏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

  20.强化上市后备资源培育。做好梯度培育计划,持续壮大企业上市梯队,锚定产业定向施策,分门别类建立并完善“六新六特六优”等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力争入库企业超过80家、辅导备案企业超过10家、新增报会企业2家—3家。针对企业规范及报辅报会进程,建立地方金融监管、证监、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联动机制,解决障碍门槛,推动企业加快上市步伐。(责任单位:宁夏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21.促进证券基金期货机构创新发展。支持在宁证券、基金、期货机构提升创新能力,丰富投资产品,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功能。坚持引进和培育相结合,集聚一批专业化股权投资机构,继续开展股权基金投资调度。大力培育长期投资机构,壮大基金管理人队伍,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培育一批优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支持期货公司更好发挥专业优势,为企业争取期货交割厂库、产融基地等资格。(责任单位:宁夏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22.推动债券发行量质齐升。加大债券发行支持力度,力争相关企业可转债成功发行。探索“碳中和绿色公司债券”“科创债券”和“乡村振兴公司债券”等创新性债券品种融资路径,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乡村振兴票据、绿色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拓宽融资渠道。积极研究支持政策,加快推动交通、水利、能源领域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方式筹集资金,争取全区首单公募REITs项目上市,1单—2单公募REITs项目进入储备项目库。稳妥开展“债贷组合”“投贷联动”等融资试点,探索以能效信贷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责任单位:宁夏证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23.深化资本市场人才培养。聚焦企业需求,以“证券服务市县行”“证券期货交易所塞上行”为抓手,聚焦上市、债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开展资本市场培训20场次,覆盖各级政府部门、企业实控人、董秘、财务负责人等人员1000人次以上。联合“沪深北”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场学院等常态化培育政府和企业管理人员。实施本土投行人才培养“鲲鹏计划”,开展第二批10名优秀干部、企业负责人赴证券投行总部跟班实训选拔工作。(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证监局)

  (六)开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集中攻坚”行动。

  24.完善金融风险防控处置协调机制。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要求,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健全“央地协同”的金融风险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及时沟通交流和协同联动机制,提高跨行业跨市场交叉性金融风险处置能力。发挥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宁夏)作用,健全金融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体系,构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长效机制,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按照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处置和救助要求,推动问题金融机构有序退出。压实金融机构及其股东的主体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属地责任和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形成风险处置合力,确保处置措施有效执行和落地。(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25.着力化解重点企业债务风险。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稳妥处置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存量风险,坚决遏制增量风险,防止在处置风险过程中引发次生风险,避免企业债务风险传导至金融系统。高度关注并持续加强对国有融资平台、大中型民营企业等债务情况的动态监测,开展全区国有平台债务风险排查,积极协调相关地市提前谋划,早做预案,妥善完成2023年刚性债务兑付,坚决防止偿债逾期、债务爆雷和风险外溢。(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国资委、财政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职责落实)

  26.防范地方中小银行风险。引导地方法人银行专注主业、深耕本土,健全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稳妥处置化解风险。支持城市商业银行聚焦服务小微和民营企业、服务社区,加强审慎经营,实施差异化发展。支持农村商业银行充分利用灵活机制和地缘优势,强化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打造专属产品和服务,巩固和发挥在“三农”金融服务中的主力军作用。推动村镇银行改革重组,加快补充资本,强化风险处置,实现持续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职责落实)

  27.规范发展地方金融组织。支持“7+4”类地方金融组织立足普惠金融定位,依法合规开展业务,通过监管评价、分级分类、自律引导等多种方式实现扶优限劣、规范发展、降低风险。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向农村延伸服务,通过细分市场、特色经营、全程风控、强化科技应用等措施,提升行业竞争力;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支持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改造,商业保理公司围绕供应链金融为企业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及融资服务;指导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通过“专精特新”板为企业提供精准服务,持续扩增企业挂牌数量和融资规模。(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28.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校园贷、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金融乱象,持续推进“扫楼清街”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以财富管理、投资咨询、虚拟货币发行交易、网络借贷、养老等为名的非法违规金融活动,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长效机制。(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七)开展地方金融监管“改革提升”行动。

  29.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要求,进一步理顺金融监管体制,规范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中央最新政策和安排部署,根据第六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谋划召开全区金融工作会议并研究制定宁夏金融改革发展监管实施意见,对我区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完善金融监管、优化金融服务等重大问题提出落实举措。(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0.依法加大地方金融监管力度。加快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立法进程,对现有规章制度梳理摸排,完善内容、补足短板,确保监管有法可依。建立完善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实现案件调查部门和审理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提高办案质效。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配强法治工作队伍,提升法治工作水平,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把关,降低行政涉诉风险。(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司法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1.做好地方金融组织审批管理。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要求,坚持金融业务持牌经营规则,既纠正“有照违章”,也打击“无证驾驶”。严格执行“照前会商”等制度规定,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严格按照规定对其金融业务、从业人员等加强审批或备案管理,加强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把好准入关;对行业准入受限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严管理市场准入。(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2.加强金融监管科技能力建设。充分运用宁夏地方金融监管和服务智能化平台,拓展非现场监管场景大数据应用。推动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数据全面、及时、准确录入上线,探索统一同类型地方金融组织数据报表格式,实现“横向不同公司经营数据充分比较,纵向同一公司历史数据充分比较”。依托线上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对监测值异常的地方金融组织适时开展现场检查。(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3.改进提升现场检查工作质效。对重点地方金融组织及时开展现场检查,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力量补充,探索扩展律所、资产评估等第三方合作机构。规范优化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专项审计监管流程和文书格式。加强人员培训,通过现场检查,提升监管干部法规政策运用、财务数据分析、金融实务应用等综合监管素质,为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做好准备。(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4.加强金融监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常态化金融干部培训教育机制,加强对金融监管人员思想政治、专业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教育,开展区内外金融监管能力和专业能力提升培训班5次—8次,做到市县金融监管部门人员培训全覆盖。选拔熟悉现代金融产业的优秀人才充实金融监管队伍,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之间的挂职交流学习,建立区、市两级工作联动机制,通过定期开展具体业务交流、分享案例经验、集成开展检查等,推动地方金融监管能力提升。(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八)开展金融环境“创建优化”行动。

  35.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深化企业破产重组、信用修复等机制建设。扩大信用记录在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招标投标、银行贷款、债券发行等方面的应用,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获得信用贷款的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推动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金融信用环境。(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6.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以数字化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的时效性、穿透性、精准性,启动建设地方法人银行风险预警平台、地方金融监管和服务智能化平台二期、宁夏区域性股权市场区块链科技金融基础设施平台等信息化金融基础设施项目。(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等按职责落实)

  三、保障措施

  37.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系列行动纳入自治区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全力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会同中央驻宁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统筹调度,分解目标任务,压实各方责任,定期考核督导。自治区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细化任务措施,协同推进落实。自治区建立季调度机制,半年小结、年终考核。(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8.加强数据监测,做好统计分析。加强对金融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数据的统计分析和信息共享,建立重点领域、行业信贷投放月度监测机制,注重数据统计和共享时效性,有针对性地对问题进行协调处置。相关单位要及时将统计信息和工作推进情况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会同中央驻宁金融监管部门及时做好形势研判和信息汇总反馈,为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9.加强政策解读,强化宣传引导。组织金融行业开展“千企万人”“送金融知识进基层”“金融政策大讲堂”等形式多样的政策宣讲活动,统筹利用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台等载体加大金融政策宣传解读,确保政策精准传导至市场主体,扩大政策惠及面。各地各部门要注重总结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的典型做法和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40.加强考核评价,推动责任落实。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情况的考核评价和政策激励,对贡献突出的机构予以通报表扬。引导各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完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充分调动基层机构和人员信贷投放积极性。(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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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