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明电[2023]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3年政府为企业办实事清单的通告
发文时间:2023-04-11
文号:吉政明电[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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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3年政府为企业办实事清单的通告

吉政明电〔2023〕4号            2023-04-11

  为深入推进服务企业行动计划,帮助企业解难题、助发展,现将2023年政府为企业办实事清单通告如下:

  一、财税金融支持方面

  (一)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二)对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面向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不高于1.5%、单笔担保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业务,给予担保费补贴和业务补助。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三)支持项目法人采取银行保函、工程担保机构保函等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缓解水利建筑业企业流动资金压力。

  责任单位:省水利厅

  (四)对于经济林(草)、林草种苗、林下(草地)经济等林草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资金支持。

  责任单位:省林草局

  (五)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公共平台建设、贸易融资、贸易摩擦诉讼、出口信用保险等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六)对小微企业名录库、大学生创业、乡村振兴、“个转企”等企业,首批次送检产品免收检验检测费用。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

  (七)无偿向社会提供测绘成果数据,免除测绘地信企业使用吉林连续运行卫星定位参考站系统、北斗地基增强系统和吉林省三维基线检定系统的服务费用。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八)对符合条件的企业R&D投入给予补助。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九)实施吉林职工创业小额贴息贷款计划,利用1亿元贴息额度,支持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和职工创业。

  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十)继续举办“金融助振兴-吉林行动”,帮助企业对接金融机构,搭建对接平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十一)持续深化“无还本续贷”创新成果,在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基础上,将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与设立登记合并办理,降低企业成本。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十二)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贷款的,银行出具证明后,合并办理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与采矿权抵押备案,支持企业续贷。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十三)印发《2023年金融赋能乡村振兴行动方案》,加大“吉农金服”村级服务站建设,推进涉农金融服务平台扩面增量。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加强服务保障方面

  (十四)对重大项目征占用林(草)地审核审批开通“绿色通道”,专人负责,随报随批。

  责任单位:省林草局

  (十五)建立用电优先保障机制,制定重点企业和重大项目用电优先保障清单,满足用电需求。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六)对160千瓦及以下低压小微企业办电实施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三零”服务,对大中型企业办电实施省时、省力、省钱“三省”服务。

  责任单位:省电力公司

  (十七)有序放开全部燃煤发电电量上网电价,扩大市场交易电价上下浮动范围,指导电网企业开展代理购电工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十八)企业使用工业用地,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十九)对符合条件的乡村产业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建多少、转多少、供多少”原则,采取点状报批和点状供应的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实施用地组卷报批攻坚行动,提升用地审批质效,加快办理省政府重点项目用地手续,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一)开展证书到期提醒服务,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延期届满前3个月,向企业发送提示函或电话通知企业申请,告知换证流程。

  责任单位:省应急厅

  (二十二)推进“提前申报”“两步申报”通关改革,融合便捷通关措施,巩固压缩整体通关时间工作成效。

  责任单位:长春海关

  (二十三)制定《吉林省政府采购电子商城交易规则》,统一入驻条件和标准,授权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对全省电子商城供应商进行统一征集,实现“一地注册、货卖全省”。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二十四)对已在吉林省政府采购网完成名录登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取消市县财政部门按地域登记管理环节,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为其开通代理全省各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权限,实现“一次登记、全省通用”。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二十五)落实“两为主、两纳入、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保障企业员工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

  (二十六)精简企业从业人员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材料手续,能够联网查询到从业人员社保缴费信息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免提交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在全省户政大厅和派出所开通户籍办理“绿色通道”,提供预约办和延时办等服务。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二十七)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提供入境出境便利服务,最大限度提供长期居留、入籍复籍便利服务。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二十八)对企业办理频率高的出入境事项,推动建立“一地、一窗、一次”办理。为赴境外参与“一带一路”等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建设以及拓展国际市场、参加重要谈判和重要会议的企业员工,开通“绿色通道”,提供加急办证、送证上门等服务。对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赴境外企业员工,提供境外身份核查当日办结服务。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二十九)取消城市工业、物流集中区域及周边道路货车通行限制,中、小城市在现有基础上再放宽货车通行窗口时间1小时、车型放宽至8吨。县级以上城市优化设置穿越市区的快速货运专用通道。便利企业货车通行证办理,实现网上申领受理,当日审核办结。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三十)为生产制造、物流运输等企业或涉及政府重点工程、重大民生事项等单位,开辟牌证业务“直办通道”。为出租、客运企业车辆登记提供“上门查验”服务。为外卖、快递等物流配送企业入职人员,集中开设摩托车驾驶人考试专场,快速办结发证。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三十一)建立全省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观察点,开展专项调查,推动企业发展中的困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责任单位:省工商联

  (三十二)组织省内农技人员与107个“菜篮子”保障基地精准对接,开展技术指导,提高“菜篮子”基地生产技术能力。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三十三)开展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评选,提前指导服务,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队伍。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三十四)从全省现有企业优秀经营管理者中遴选出1000名创业辅导师,为100户“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辅导。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十五)开展“吉林省优秀民营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表彰活动,对获得荣誉的企业和企业家颁发奖牌和证书。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十六)印发《关于持续推动公共资源免费开放支持5G基站建设的通知》,推动公共资源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免费开放,节约企业建设成本。

  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

  (三十七)实施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破茧成蝶”专项行动和科技人才助力企业创新跃升三年行动,推动企业加快成长和科技成果转化。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三十八)落实人才政策3.0版,开展企业人才分类等级评定,为符合条件的人才兑现激励待遇。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三十九)开展“万名人社干部进万企”活动,为企业送政策、送补贴、送技能,帮助企业招工引才、降本减负。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三、支持开拓市场方面

  (四十)组织企业参加进博会、消博会、服贸会、上交会等国际性展会,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四十一)实施“2023消费提振年”,开展“9·8”消费节、消费促进月、全民消费季等促销活动,发放餐饮、汽车、家电等消费券,助力企业扩销增销。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四十二)支持企业参加“中国品牌日”活动,扩大企业产品销售渠道,帮助企业培育和推广品牌。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四十三)编制重点工业、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项目汇编,开展产需对接活动,帮助冶金建材企业开拓市场。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十四)举办2023东北教育装备展示会,搭建校企供需交流平台,面向教育装备企业征集产品信息,编制教育装备产品推荐目录,为校企双方提供服务。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

  (四十五)面向长三角、东南、西南等地区,开展旅游市场精准营销推广。组织“5·19”中国旅游日吉林分会场活动,举办2023消夏避暑全民休闲季,举办首届吉林省文化旅游创意设计大赛。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十六)组织开展第二批省级全域旅游示范区验收认定和A级旅游景区评定与复核工作。推出一批我省特色鲜明的旅游休闲街区,新评一批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丙级旅游民宿。持续开展省级工业旅游基地评定工作。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十七)持续开展“悠游吉林”新媒体矩阵内容提升计划、吉林文旅新媒体“双百”扶持提升活动,创新开展“艺起旅行”抖音文旅融合创新推广活动。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十八)推动“旅游+交通”融合发展,开展第二批高速服务区旅游宣传标识建设,在高速出口为我省A级景区增设、改设景区导引标识牌。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十九)深化吉浙合作,支持我省企业参与“一市一园区”建设,在浙江推介我省产品,帮助企业对接合作项目。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四、优化营商环境方面

  (五十)推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电子证照(电子文书)在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中的应用,实现相关实体证照和纸质材料共享免提交,为企业降成本、增便利。

  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十一)深入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努力营造“无事不扰”的行政检查执法环境。

  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十二)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全面推进数字证书(CA)互认,做到投标企业参与投标活动“一处认证、处处通行”,对市场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首个数字证书免费办理。

  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十三)开展减税降费政策落实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对增值税留抵退税、顶格减免“六税两费”等税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核查,重点整治违规征收“过头税费”等行为。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五十四)持续强化全省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专项清理整治,纠正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为市场主体减负纾困。

  责任单位:省民政厅

  (五十五)开展整治涉企违规收费专项行动,在行政机关及其下属单位以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金融、公用事业等重点领域,严厉打击各类涉企违规收费行为。实施信用助企行动,对失信企业开展信用修复。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

  (五十六)开展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案件集中攻坚行动,对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物、聚众斗殴7类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加大依法处理力度。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五十七)加大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力度,妥善处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执行案件,及时兑现中小微企业胜诉权益。

  责任单位:省法院

  (五十八)强化破产审判管理,针对长期未结破产案件中的“痛点”“堵点”,借助府院联动高位推动,集中排查清理超长期案件。

  责任单位:省法院

  (五十九)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推进涉民企涉法信访案件实质性化解,对涉民营企业的立案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申诉案件实行专门受理、快速办理。

  责任单位:省检察院

  (六十)深化涉企行政检察监督专项活动,对涉企行政许可、征收、确认、补偿、裁决、协议、强制等实行检察监督,建立涉企案件快速流转、优先办理、重点监督的“绿色通道”。

  责任单位:省检察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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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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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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