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企服办[2023]1号 上海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17
文号:沪企服办[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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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企服办〔2023〕1号                2023-05-17

各区人民政府,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医保局:

  《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

上海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3年5月17日

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助力本市中小微企业纾解困难,实现高质量发展,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一)加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力度。各区对新认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不低于1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不低于30万元奖励。至2023年底累计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2万家以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1万家以上、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700家以上。(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二)支持企业“小升规、规转强”。支持“小升规”企业采购数字化管理、技术创新、法律咨询、检验检测等服务。对工业产值首次突破10亿元、50亿元、100亿元等不同规模的先进制造业企业,鼓励各区给予支持。对首次成为“四上”企业的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市区联动给予企业上一年度研发投入5%、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三)支持科技成果创新转化。实施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专项行动,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认定政策扶持金额基础上加计30%。建设全球技术供需对接平台,组织全球技术转移大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和新产品推广。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建设和升级企业技术中心,至2023年底市级及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突破1000家。(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加大产业人才支持力度。落实国家“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备案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入驻本市各区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支持中小企业申报东方英才领军项目、“上海产业菁英”高层次人才培养专项等项目。(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五)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市级技术改造专项支持门槛由项目总投入2000万元以上调整为1000万元以上,支持金额不超过核定总投入的10%,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

  (六)支持企业绿色化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绿色化升级,最高支持1000万元。开展节能降碳“百一行动”和清洁生产改造。支持30家企业建设绿色工厂、5家企业建设零碳工厂。(市经济信息化委)

  二、助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七)加大数字能力供给。支持中小企业使用线上会议软件、工业软件等“小快轻准”数字化解决方案和产品。实施智评券、算力券等,支持中小企业购买智能工厂诊断咨询及人工智能算力等服务。对在上海数据交易所首次挂牌数据产品、优秀数据品牌和数商给予资金补助,培育不少于300家中小数商企业,形成不少于30个品牌数据产品。(市经济信息化委)

  (八)加强平台服务赋能。发布工业互联网专业服务商推荐目录,2023年培育不少于20个细分领域专业服务商,推动25万家中小企业上平台上云。对中小企业与数字化服务商签订的服务合同给予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支持。(市经济信息化委)

  (九)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专项行动。建设“工赋学院”,面向重点企业开展高管轮训。支持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中小企业“工赋伙伴”计划,开展DCMM贯标评估、数字化转型水平评测和诊断。打造一批数字化转型“小灯塔”企业,鼓励中小企业“看样学样”,逐步推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全覆盖。举办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推进周,打造数字化服务专员队伍和服务联合体。(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委、各区政府)

  三、营造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生态

  (十)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资源。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举办“百场万企”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对接活动。推动本市国有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创新资源,鼓励大型企业和平台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纳入合格供应商名录。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创新数据产品经营,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充分发挥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特色载体作用,开放应用场景、加强资源匹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各区政府)

  (十一)支持企业开拓市场。将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到2023年底。支持企业进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参与本市各类重大应用场景“揭榜挂帅”行动。对企业抢抓订单相关商务费用给予补贴,推动外贸“千企万品”开拓国内外市场。加强对专精特新等优质中小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服务。(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十二)支持企业参与重大展会活动。对企业参加列入“上海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海外展会推荐项目”等境外展会,以及境内省部级以上政府主办的重点国际性展会给予支持。支持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展览展会,促进中小企业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支持中小企业参与“五五购物节”等重大特色活动。(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十三)支持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构建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体系,加大与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及龙头企业合作。支持发展现代农业产业等重点领域集群。2023年培育10个左右市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力争建设5个左右国家级特色产业集群。(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市农业农村委、市工商联、各区政府)

  四、强化中小企业金融赋能服务

  (十四)加大普惠金融服务支持。落实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支持银行加大普惠信贷投放。实施普惠金融顾问制度。持续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效能,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推进“融资畅通”工程和无缝续贷“十百千亿”工程,至2023年底普惠贷款余额达1.1万亿元、无缝续贷累计投放突破1.2万亿元,为企业节约成本100亿元以上。中小微企业“纾困融资”机制延期至2023年底,纾困融资金额突破6000亿元。充分发挥地方金融组织作用,构建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十五)降低企业信用担保贷款成本。对2022年第四季度通过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担保、从上海辖内商业银行首次获得普惠贷款的中小微企业,给予2%的贴息补助,单户企业贴息金额最高20万元。落实2023年国家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担保费率保持1%(含)以下。(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十六)支持产业链融资。支持供应链核心企业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标准化票据、供应链票据、保理等业务。鼓励银行制定专门授信方案,高效服务链上中小企业。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深化产融对接和信息共享。力争2023年供应链金融融资余额突破4500亿元。(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银保监局)

  (十七)支持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持续推动“浦江之光”行动升级,完善改制上市培育机制,对后备库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加快推行市场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十八)支持中小企业股权融资。通过参股等方式支持有条件的机构申报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子基金,探索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引导投资机构投早、投小、投科技。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专精特新”专板。(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

  五、加大中小企业纾困力度

  (十九)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实施重点群体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自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吸纳在本市登记失业3个月及以上人员或本市2023届高校毕业生就业,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市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

  (二十)降低企业用工成本。落实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用人单位可在2023年12月31日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率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

  (二十一)防范化解企业账款拖欠。开展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账款拖欠专项行动,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企逾期未支付中小微企业账款信息披露制度,实现无分歧账款化解率100%,50万元以下无分歧账款清偿率100%。(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二)落实各项税费支持政策。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和税收宣传月活动,助推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红利直达快享。2023年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自2023年至2024年,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22年1月1日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市税务局)

  (二十三)开展助企纾困专项行动。组建中小企业政策宣讲团,深入开展政策宣讲。发挥中小企业服务专员作用,提供政策上门服务。发挥诉求流转机制作用,提升诉求办结率和企业满意度。市区协同加大政策创新力度,持续优化发展环境。(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区政府)

  六、加强中小企业精准服务

  (二十四)优化中小企业服务网络。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和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充分发挥“上海市企业服务云”“益企服”等平台和中小企业服务专员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开展中小企业服务质量第三方评估,培育优质公共服务机构。(市经济信息化委)

  (二十五)支持中小企业质量标准品牌建设。开展中小企业质量提升公益培训工程和“质量月”系列活动,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提供全产业链的质量问诊、技术帮扶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评各级政府质量奖,培育一批质量标杆。支持中小企业牵头或参与国内外标准编制,按规定给予标准化专项资金资助。开展标准化业务培训。推进“四个一百”行动,支持外贸自主品牌建设。(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

  (二十六)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发布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意见,支持新技术、新产品高效获取知识产权保护,便利开展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融资。依托上海知识产权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等机构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市知识产权局、市司法局、市经济信息化委)

  (二十七)优化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深化精细化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推动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全面覆盖有关行政执法领域。完善“12348”小微企业服务专线,提供针对性法律咨询服务。举办上海市企业法务技能大赛,组织开展宪法法律进企业主题法治宣传活动。(市司法局)

  (二十八)加强组织保障。充分发挥市区两级企业服务联席会议作用,建立季度部门会商和调研督导工作机制。深入开展“益企赋”系列专项行动,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第三方评估,召开全市中小企业大会,加强中小企业舆论宣传、政策解读,形成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良好氛围。(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各区政府)

  附件

“益企赋”系列专项行动清单

  1.中小微企业助企纾困专项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2.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专项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3.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4.“百场万企”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对接活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5.“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6.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账款拖欠专项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7.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8.“上海产业菁英”高层次人才培养专项活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9.中小企业“工赋伙伴”计划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10.应用场景“揭榜挂帅”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11.节能降碳“百一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12.上海“融资畅通”工程(上海银保监局)

  13.无缝续贷“十百千亿”工程(上海银保监局)

  14.“质量月”系列活动(市市场监管局)

  15.中小企业质量提升公益培训工程(市市场监管局)

  16.市企业法务技能大赛活动(市司法局)

  17.宪法法律进企业主题法治宣传活动(市司法局)

  18.税收宣传月活动(市税务局)

  19.“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市税务局)

  20.“浦江之光”行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21.“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22.“四个一百”行动(市商务委)

  23.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专项行动(市科委)

  24.“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市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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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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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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