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企服办[2023]1号 上海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17
文号:沪企服办[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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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企服办〔2023〕1号                2023-05-17

各区人民政府,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医保局:

  《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

上海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3年5月17日

上海市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助力本市中小微企业纾解困难,实现高质量发展,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一)加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力度。各区对新认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不低于1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不低于30万元奖励。至2023年底累计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2万家以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1万家以上、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700家以上。(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二)支持企业“小升规、规转强”。支持“小升规”企业采购数字化管理、技术创新、法律咨询、检验检测等服务。对工业产值首次突破10亿元、50亿元、100亿元等不同规模的先进制造业企业,鼓励各区给予支持。对首次成为“四上”企业的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市区联动给予企业上一年度研发投入5%、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三)支持科技成果创新转化。实施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专项行动,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认定政策扶持金额基础上加计30%。建设全球技术供需对接平台,组织全球技术转移大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和新产品推广。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建设和升级企业技术中心,至2023年底市级及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突破1000家。(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加大产业人才支持力度。落实国家“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备案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入驻本市各区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支持中小企业申报东方英才领军项目、“上海产业菁英”高层次人才培养专项等项目。(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五)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市级技术改造专项支持门槛由项目总投入2000万元以上调整为1000万元以上,支持金额不超过核定总投入的10%,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

  (六)支持企业绿色化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绿色化升级,最高支持1000万元。开展节能降碳“百一行动”和清洁生产改造。支持30家企业建设绿色工厂、5家企业建设零碳工厂。(市经济信息化委)

  二、助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七)加大数字能力供给。支持中小企业使用线上会议软件、工业软件等“小快轻准”数字化解决方案和产品。实施智评券、算力券等,支持中小企业购买智能工厂诊断咨询及人工智能算力等服务。对在上海数据交易所首次挂牌数据产品、优秀数据品牌和数商给予资金补助,培育不少于300家中小数商企业,形成不少于30个品牌数据产品。(市经济信息化委)

  (八)加强平台服务赋能。发布工业互联网专业服务商推荐目录,2023年培育不少于20个细分领域专业服务商,推动25万家中小企业上平台上云。对中小企业与数字化服务商签订的服务合同给予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支持。(市经济信息化委)

  (九)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专项行动。建设“工赋学院”,面向重点企业开展高管轮训。支持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中小企业“工赋伙伴”计划,开展DCMM贯标评估、数字化转型水平评测和诊断。打造一批数字化转型“小灯塔”企业,鼓励中小企业“看样学样”,逐步推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全覆盖。举办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推进周,打造数字化服务专员队伍和服务联合体。(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科委、各区政府)

  三、营造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生态

  (十)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资源。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举办“百场万企”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对接活动。推动本市国有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创新资源,鼓励大型企业和平台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纳入合格供应商名录。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创新数据产品经营,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充分发挥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特色载体作用,开放应用场景、加强资源匹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各区政府)

  (十一)支持企业开拓市场。将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到2023年底。支持企业进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参与本市各类重大应用场景“揭榜挂帅”行动。对企业抢抓订单相关商务费用给予补贴,推动外贸“千企万品”开拓国内外市场。加强对专精特新等优质中小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服务。(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十二)支持企业参与重大展会活动。对企业参加列入“上海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海外展会推荐项目”等境外展会,以及境内省部级以上政府主办的重点国际性展会给予支持。支持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展览展会,促进中小企业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支持中小企业参与“五五购物节”等重大特色活动。(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十三)支持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构建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体系,加大与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及龙头企业合作。支持发展现代农业产业等重点领域集群。2023年培育10个左右市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力争建设5个左右国家级特色产业集群。(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市农业农村委、市工商联、各区政府)

  四、强化中小企业金融赋能服务

  (十四)加大普惠金融服务支持。落实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支持银行加大普惠信贷投放。实施普惠金融顾问制度。持续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效能,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推进“融资畅通”工程和无缝续贷“十百千亿”工程,至2023年底普惠贷款余额达1.1万亿元、无缝续贷累计投放突破1.2万亿元,为企业节约成本100亿元以上。中小微企业“纾困融资”机制延期至2023年底,纾困融资金额突破6000亿元。充分发挥地方金融组织作用,构建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十五)降低企业信用担保贷款成本。对2022年第四季度通过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担保、从上海辖内商业银行首次获得普惠贷款的中小微企业,给予2%的贴息补助,单户企业贴息金额最高20万元。落实2023年国家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担保费率保持1%(含)以下。(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十六)支持产业链融资。支持供应链核心企业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标准化票据、供应链票据、保理等业务。鼓励银行制定专门授信方案,高效服务链上中小企业。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深化产融对接和信息共享。力争2023年供应链金融融资余额突破4500亿元。(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银保监局)

  (十七)支持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持续推动“浦江之光”行动升级,完善改制上市培育机制,对后备库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加快推行市场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十八)支持中小企业股权融资。通过参股等方式支持有条件的机构申报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子基金,探索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引导投资机构投早、投小、投科技。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专精特新”专板。(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

  五、加大中小企业纾困力度

  (十九)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实施重点群体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自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吸纳在本市登记失业3个月及以上人员或本市2023届高校毕业生就业,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市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

  (二十)降低企业用工成本。落实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用人单位可在2023年12月31日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率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

  (二十一)防范化解企业账款拖欠。开展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账款拖欠专项行动,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企逾期未支付中小微企业账款信息披露制度,实现无分歧账款化解率100%,50万元以下无分歧账款清偿率100%。(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二)落实各项税费支持政策。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和税收宣传月活动,助推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红利直达快享。2023年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自2023年至2024年,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22年1月1日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市税务局)

  (二十三)开展助企纾困专项行动。组建中小企业政策宣讲团,深入开展政策宣讲。发挥中小企业服务专员作用,提供政策上门服务。发挥诉求流转机制作用,提升诉求办结率和企业满意度。市区协同加大政策创新力度,持续优化发展环境。(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区政府)

  六、加强中小企业精准服务

  (二十四)优化中小企业服务网络。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和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充分发挥“上海市企业服务云”“益企服”等平台和中小企业服务专员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开展中小企业服务质量第三方评估,培育优质公共服务机构。(市经济信息化委)

  (二十五)支持中小企业质量标准品牌建设。开展中小企业质量提升公益培训工程和“质量月”系列活动,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提供全产业链的质量问诊、技术帮扶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评各级政府质量奖,培育一批质量标杆。支持中小企业牵头或参与国内外标准编制,按规定给予标准化专项资金资助。开展标准化业务培训。推进“四个一百”行动,支持外贸自主品牌建设。(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

  (二十六)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发布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意见,支持新技术、新产品高效获取知识产权保护,便利开展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融资。依托上海知识产权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等机构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市知识产权局、市司法局、市经济信息化委)

  (二十七)优化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深化精细化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推动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全面覆盖有关行政执法领域。完善“12348”小微企业服务专线,提供针对性法律咨询服务。举办上海市企业法务技能大赛,组织开展宪法法律进企业主题法治宣传活动。(市司法局)

  (二十八)加强组织保障。充分发挥市区两级企业服务联席会议作用,建立季度部门会商和调研督导工作机制。深入开展“益企赋”系列专项行动,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第三方评估,召开全市中小企业大会,加强中小企业舆论宣传、政策解读,形成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良好氛围。(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各区政府)

  附件

“益企赋”系列专项行动清单

  1.中小微企业助企纾困专项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2.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专项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3.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4.“百场万企”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对接活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5.“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6.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账款拖欠专项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7.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8.“上海产业菁英”高层次人才培养专项活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9.中小企业“工赋伙伴”计划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10.应用场景“揭榜挂帅”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11.节能降碳“百一行动”(市经济信息化委)

  12.上海“融资畅通”工程(上海银保监局)

  13.无缝续贷“十百千亿”工程(上海银保监局)

  14.“质量月”系列活动(市市场监管局)

  15.中小企业质量提升公益培训工程(市市场监管局)

  16.市企业法务技能大赛活动(市司法局)

  17.宪法法律进企业主题法治宣传活动(市司法局)

  18.税收宣传月活动(市税务局)

  19.“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市税务局)

  20.“浦江之光”行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21.“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22.“四个一百”行动(市商务委)

  23.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专项行动(市科委)

  24.“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市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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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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