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科规[2023]3号 上海市科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11
文号:沪科规[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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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23〕3号            2023-05-11

各区科学技术部门、区财政局及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20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了《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5月11日

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本市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根据《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1〕20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定义)

  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和引导本市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技改革发展政策、优化区域科技创新环境、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的中央和地方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科技创新相关规划;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统筹兼顾,结果导向,引导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国家和本市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情况,深入落实国家科技改革与发展重大政策,扎实推进自主创新,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引导资金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管理。

  市科委负责制定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相关管理政策,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年度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合理分配预算、制定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推动开展项目储备,负责引导资金的日常监管、评估和绩效管理。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下达、资金拨付等工作,会同市科委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五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职责)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作为项目的承担单位,是使用引导资金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引导资金各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科研、财务、诚信等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法人责任,规范管理使用资金,接受市科委等相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并配合开展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验收等工作;项目下设课题的,课题承担单位须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六条 (支持范围)

  引导资金支持以下四个方面:

  (一)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主要指聚焦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结合基础研究区域布局,自主设立的旨在开展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的科技专项、科技基金等。

  (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主要指符合本市相关规划等建设的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包括依托大学、科研院所、企业、转制科研机构设立的科技创新基地(含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以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业技术研究院、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

  (三)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主要指针对本市区域重点产业等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包括技术转移机构、人才队伍和技术市场建设,以及公益属性明显、引导带动作用突出、有效提升产业创新能力,惠及人民群众广泛的科技成果转化示范项目等。

  (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主要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创新型城区/园区等区域创新体系建设,重点支持跨区域研发合作和区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研发活动。

  第七条 (支持方式)

  为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引导资金采用事前直接补助或事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并试点探索“包干制”“揭榜挂帅”等多种管理模式。支持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资金,可采用直接补助、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投入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资金,可采用风险补偿、后补助、创投引导等财政投入方式。

  第八条 (资金禁用)

  引导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支出,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以及国家、本市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项目和预算管理

  第九条 (项目征集)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科技部、财政部的要求,围绕国家和本市科技创新发展目标和年度工作重点征集项目。项目申请单位按照相关申报要求,向市科委提交申请材料。

  对于符合财政部、科技部发布的申报指南的申报范围和要求的,市科委、市财政局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绩效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财政部、科技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公开择优确定支持的具体项目。

  第十条 (项目评审)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参照本市科技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工作,确定拟支持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储备库)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引导资金项目储备要求,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第十二条 (项目公示)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对拟使用引导资金资助的项目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组织实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区域目标报送)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当年引导资金区域绩效目标表,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

  第十四条 (年度方案报送)

  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编制年度引导资金实施方案,随资金分配情况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人责任,按照项目合同和绩效目标表的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项目任务书所列绩效指标,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委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绩效评价等材料。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

  采用直接补助方式进行支持的,需进行预算编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预算执行。引导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按照国家科研经费要求编制和使用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等。

  采用后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支持的,由单位先行投入资金开展研发活动、提供科技创新服务等,市科委根据实施结果、绩效等,事后给予补助资金。

  采用本办法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支持的,具体形式在当年度编制的引导资金实施方案予以中明确。

  第十七条 (预算调整)

  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和任务书规定的预算内容执行,确有必要调整时,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不再由项目管理部门审批其预算调增。除设备费外的其他费用调剂权全部由项目承担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

  项目执行期满后,市科委针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采用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等方法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周期结束后,围绕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和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等撰写项目验收报告,并根据要求,委托具有本市科研计划经费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结余资金)

  引导资金用于支持财政科研项目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有关规定执行。

  引导资金用于其他方面支出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资金支付)

  引导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

  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并按照要求报送绩效自评价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引导资金自评报告,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可以按照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市科委、市财政局及使用引导资金的单位应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市科委、市财政局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项目,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引导资金支持。

  市科委、市财政局建立全过程嵌入式的监督评估机制,对引导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工作纪律和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配合财政部上海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对引导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规处理)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引导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严重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程序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

  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引导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条款)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上海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沪科规〔20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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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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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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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