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财会[2023]24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5-29
文号:鲁财会[202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26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鲁财会[2023]24号                2023-5-29

各市党委组织部、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省属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兴鲁战略,进一步加强我省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方案(2023—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教育厅

2023年5月29日

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方案(2023—2025年)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兴鲁战略,加强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山东省“十四五”人才发展规划》《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财会〔2021〕3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会〔2022〕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现代会计管理工作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会〔2023〕2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锚定“走在前、开新局”,以省委部署的人才引育创新行动为引领,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兴鲁”行动打造新时代人才聚集高地的若干措施》,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实施人才兴鲁战略,加快推动人才强省建设,持续加强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充分发挥财会监督作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开创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新局面提供坚强的财会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工作目标

  (一) 培养一批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新时代发展理念、管理创新能力、战略思维能力、社会责任感的企业类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在资本运营、价值管理、风险管理、绩效管理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二) 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政治素养、专业水平、管理能力的行政事业类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在有效实施政府会计标准体系、持续提升预算绩效管理质量、全面加强财会监督效能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三) 培养一批符合“政治型、职业型、专业型、复合型”要求的专业服务机构类(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在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治理水平、执业质量和服务经济建设能力,增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四) 培养一批具有良好师德师风、较强科研能力和教学水平的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在加强会计理论和实践应用研究、推动会计学术创新和理论成果转化、提升我省会计学术影响力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五) 在财政系统培养一批具备财经战略思维、改革攻坚能力、科学管理水平、较强专业素养的财会管理类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在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推进财政会计改革、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三、重点任务

  (一) 企业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在全省大中型企业会计机构负责人及其后备人员中选拔50名具有优秀发展潜力的中青年专业人才进行培养,持续提升其财会专业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二) 行政事业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在全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及其后备人员中选拔50名具有优秀发展潜力的中青年专业人才进行培养,持续提升其依法履职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

  (三) 专业服务机构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在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人员及其业务骨干中选拔80名坚守执业准则规则的中青年专业人才进行培养,持续提升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服务发展能力。

  (四) 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在全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财会教学科研人员中选拔35名具有较高学术造诣、丰富教学经验的中青年专业人才进行培养,持续提升其学术研究能力和教学创新能力。

  (五) 财会管理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在全省财政系统财会干部中选拔50名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开拓进取精神、扎实专业知识的青年专业人才进行培养,持续提升其推动财会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四、组织分工

  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由省财政厅联合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定期向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其中,企业类、行政事业类、财会管理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由省财政厅组织实施;专业服务机构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由省财政厅联合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由省财政厅联合省教育厅、省会计学会组织实施。

  围绕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以及省政府年度重点任务,省财政厅可联合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行业、专题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五、项目实施

  (一) 企业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

  1.申请条件。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中级及以上资格证书。申请时在大中型企业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副职(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担任会计主管人员),且年限满3年;或申请时在大中型企业中从事会计工作,且年限满10年。获得各市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毕业证书的会计人员,申请时不受企业规模限制。

  2.选拔程序。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考试、公示等程序。个人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向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推荐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推荐信,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笔试、面试答辩,根据成绩确定初选人员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印发正式入选人员名单。

  3.培养方式。培养周期3年,采用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研究教学、网课自学、任务实践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培养方式。

  4.考核毕业。培养期满考核合格的,颁发“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企业类)毕业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学员颁发“优秀学员证书”,优秀学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10%。

  (二) 行政事业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

  1.申请条件。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申请时在市级及以上行政事业单位(不含财政部门)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副职(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担任会计主管人员),且年限满3年;或申请时在上述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且年限满10年。获得各市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毕业证书的会计人员,申请时不受单位级别限制。

  2.选拔程序。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审核、考试、公示等程序。个人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向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推荐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推荐信,连同申请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笔试、面试答辩,根据成绩确定初选人员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印发正式入选人员名单。

  3.培养方式。培养周期3年,采用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研究教学、网课自学、任务实践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培养方式。

  4.考核毕业。培养期满考核合格的,颁发“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行政事业类)毕业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学员颁发“优秀学员证书”,优秀学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10%。

  (三) 专业服务机构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

  1.申请条件。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及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格,申请时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资产评估机构业务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且年限满3年。

  2.选拔程序。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考试、公示等程序。个人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推荐的,出具推荐信,连同申请材料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资产评估协会审核。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资产评估协会统一组织笔试、面试答辩,根据成绩确定初选人员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印发正式入选人员名单。

  3.培养方式。培养周期3年,采用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研究教学、网课自学、任务实践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培养方式。

  4.考核毕业。培养期满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注册会计师类)毕业证书”“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资产评估类)毕业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学员颁发“优秀学员证书”,优秀学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10%。

  (四) 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

  1.申请条件。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副教授及以上职称。申请时从事会计教学科研工作,且年限满5年。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在经济类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篇及以上。

  2.选拔程序。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个人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推荐的,出具推荐信,连同申请材料报省会计学会审核。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统一组织专家进行面试答辩、材料评审,根据成绩确定初选人员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印发正式入选人员名单。

  3.培养方式。培养周期4年,采用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研究教学、学术研讨、任务实践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培养方式。

  4.特殊支持项目。全体学员经过2年培养后进行中期考核,选拔成绩优秀的5位学员入选特殊支持项目,除完成剩余2年常规培养任务以外,再增加1年培养任务,共用5年时间培养5名会计学术领军型人才。针对学员自身特点制定个性化培养方案,聘请全国会计名家进行指导;支持组建研究团队,建设全省会计研究重点工作室;支持承担省会计学会重点研究课题;探索到境外知名院校进行研习、访问等。

  5.考核毕业。培养期满考核合格的,颁发“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学术类)毕业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学员颁发“优秀学员证书”,优秀学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10%。特殊支持项目学员额外颁发“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特殊支持)毕业证书”。

  (五) 财会管理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

  1.申请条件。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40周岁,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申请时在全省财政系统工作,且年限满5年。

  2.选拔程序。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考试、公示等程序。个人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向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推荐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推荐信,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笔试、面试答辩,根据成绩确定初选人员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印发正式入选人员名单。

  3.培养方式。培养周期2年,采用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研究教学、网课自学、任务实践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培养方式。

  4.考核毕业。培养期满考核合格的,颁发“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财会管理类)毕业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学员颁发“优秀学员证书”,优秀学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10%。

  六、学员管理和使用

  (一)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工作单位加强高端会计人才的管理和使用,鼓励高端会计人才立足本职工作,在会计法规贯彻实施、会计制度贯彻执行、内控建设、管理会计应用、会计信息化智能化转型等方面作出贡献。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将高端会计人才列为重点培养对象,支持高端会计人才参与单位经营决策,积极开展管理创新,提升单位管理水平。

  (二) 建立高端会计人才信息库。省财政厅对入库的高端会计人才基本信息进行跟踪管理和维护,在“山东会计信息网”设立高端会计人才宣传专栏。省会计学会成立高端会计人才工作委员会,定期组织学员开展“进企业、进部门、进校园、进基层”服务活动,宣讲会计知识,分享工作经验,指导解决实际问题。省财政厅联合省会计学会适时举办论坛研讨、参观访问、调查研究等活动,为高端会计人才搭建交流服务平台。

  七、享受政策

  (一) 绿色通道服务。获得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毕业证书的会计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山东惠才卡”,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二) 行业支持政策。入选山东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的会计人员,择优聘任为高级会计专业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会计咨询专家、会计政策培训师资等,择优推荐担任省会计学会理事、常务理事等。

  八、工作纪律

  (一) 选拔期间。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应如实填报信息、提供证明材料,省财政厅对申请人资格条件、申请材料进行全程审核监督,公示期间接受社会监督。对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申请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将违规信息记入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工作单位串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3年内取消该单位的推荐资格。

  (二) 培养期间。本人因违纪违法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在培养期间严重违反培养管理规定的,直接予以除名。

  (三) 培养结束后。本人因违纪违法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省财政厅公告予以除名。

  九、经费保障

  建立财政、用人单位、培养对象共同承担以及社会资助等多元化经费保障机制。

  (一) 企业、行政事业类、财会管理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选拔考试、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承担,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学员所在单位承担,伙食费由学员承担,所在单位可按标准给予补助。

  (二) 专业服务机构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选拔考试、集中授课、现场教学、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资产评估协会承担,往返交通费由学员所在单位承担。

  (三) 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选拔考试、集中授课、现场教学、特殊支持等费用由省会计学会承担,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学员所在单位承担,伙食费由学员承担,所在单位可按标准给予补助。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