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解读《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一带一路意见二》、《新片区意见》
发文时间:2019-12-27
作者:最高法
来源: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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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一个司法解释和两个司法意见,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高晓力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罗东川介绍了三个文件的情况:


  一、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发布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9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向世界宣示:“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党的十九大提出,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凡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现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保护外资合法权益,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性开放。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历程充分证明: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越是敞开怀抱分享自己的文明,就越能扩大国际社会所需要的合作。


  积极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保障。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法》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确定了我国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基本国策和大政方针,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是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新时代外资管理的新体制。


  制定《解释》的首要目的就是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这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应有之义。通过制定《解释》,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方向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和法治保障,努力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靠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多年来涉外的商事审判一直在打造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诉讼的优选地。我昨天专门查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情况,也反映我们对外开放在这方面的发展,从2018年以来,每年超过一万件。2018年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达到14695件。今年的1-11月受理的涉外案件涉民商事案件达到18266件,印证了我国对外开放取得的成绩,还有涉港澳台的案件也有大幅度的增长。


  《解释》充分贯彻党中央扩大开放、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


  《解释》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依法维护和保障外资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既往的审判实践看,外商投资领域产生的纠纷中合同类纠纷较为突出,因此,此次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在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


  二、《一带一路意见二》《新片区意见》发布内容


  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意见二》)《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新片区意见》)的有关情况。上述两个《意见》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审议通过。


  (一)出台的背景


  “一带一路”倡议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做出的重大决策,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平台。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意见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为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今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进一步指明了共建“一带一路”沿着高质量发展方向不断前进的实践路径。为落实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对司法提出的新需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调研,制定了《一带一路意见二》,作为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全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性文件,为人民法院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明确了新的目标,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提出,决定增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片区(简称“新片区”)。2019年7月27日,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国务院《总体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设立新片区的重大战略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新片区意见》。《新片区意见》聚焦新片区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制度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方面和重点领域,主动对接新片区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需求,积极为新片区制度创新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


  (二)两个意见出台的重大意义


  第一,两个意见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我国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设立新片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揽全局、科学决策作出的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部署,是新时代彰显我国坚持全方位开放鲜明态度、主动引领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历史机遇和挑战,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应对新形势新情况对司法提出的新需求,坚持改革创新总基调,在更高站位、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战略,为“一带一路”建设和新片区建设提供更具针对性、实效性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第二,两个意见聚焦制度创新,是共建“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措施。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共建“一带一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当前,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国际共识持续扩大,覆盖地区范围不断拓展,“六廊六路多国多港”互联互通更加深入,跨国经济走廊和经贸合作日益深化。法律领域更加广泛,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法律体系更加多样。《一带一路意见二》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进一步创新完善涉“一带一路”案件法律适用机制规则,进一步创新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形成更广范围以规则为基础的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国务院《总体方案》要求新片区选择国家战略需要、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开放度要求高但其他地区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重点领域,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新片区意见》聚焦新片区战略目标,对标国际上公认的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区,关注新片区改革发展新动向,更加突出创新性和试验性,旨在通过法治方式营造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新片区改革创新留足空间和余地。


  第三,两个意见突出重点领域,为共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带一路意见二》总结经验,突出重点,以实际行动落实新任务新要求。通过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参与全球治理。坚持改革创新,进一步发挥司法改革优势,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完善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影响力公信力。


  《新片区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聚焦与司法服务保障相关的重要方面和重点领域,大力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主动对接新片区扩大开放、制度创新、营商环境、纠纷解决等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需求,为相关制度创新工作提供配套机制。要依法服务和保障新片区实现与境外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为把新片区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不断推进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迈上新台阶。


  (三)《一带一路意见二》的主要内容


  《一带一路意见二》共计六部分39条,围绕新时代新任务新目标,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总体要求,以及各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具体举措。


  第一,全面把握人民法院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新要求新任务,提出“六个坚持”。一是坚持服务大局,为改革开放提供有针对性、实效性的法治保障;二是坚持需求导向,不断满足共建“一带一路”主体的纠纷解决需求;三是坚持弘扬法治,努力做完善“一带一路”相关法治规则的参与者、引领者;四是坚持改革创新,进一步构建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五是坚持绿色原则,主动将中国环境资源审判融入全球环境治理进程;六是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发挥智库作用,努力形成共建“一带一路”的法治合力。


  第二、全面提升人民法院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标准水平,突出“五个亮点”。一是坚定支持多边主义,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适用有关规则认定合同效力和合同责任。二是依法促进国际物流发展,探索国际海运、中欧班列、陆海新通道等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机制,保障“六廊六路多国多港”互联互通;三是规范和统一涉外金融法律适用,密切关注研究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项贷款、丝路基金等法律问题,支持共建“一带一路”投融资;四是支持信息技术发展,促进电子商务、区块链、人工智能、5G信息网络建设在内的数字丝绸之路建设;五是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高效审理涉共建“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联合实验室等案件,依法制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和良好创新的知识产权生态体系。


  第三,大力推进以规则为基础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进一步完善涉“一带一路”案件法律适用机制与规则。今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破解域外法查明难“瓶颈”问题,为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查明服务。刚才我们发布了外商投资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增进“一带一路”建设主体互利互信。这些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优化“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采取的实际行动。此外,《一带一路意见二》还提出加强“一带一路”法律数据库和案例库建设,推动形成和完善区域性及全球性商事法律规则,促进“一带一路”参与国对彼此法律制度的了解,进一步推进开放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第四,不断创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强化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自2018年6月29日成立以来,受理了13起案件,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规范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首倡建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初步构建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一带一路意见二》提出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四个创新”:一是鼓励和吸引无连接点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合意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服务全球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二是扩大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的范围,拓展“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建设,适当引入域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平台;三是完善跨境破产协调机制,探索主要破产程序和主要利益中心地制度的适用,依法保护债权人和投资人权益;四是鼓励建立区域性的双边、多边争端解决合作机制。支持香港建设区域法律服务和纠纷解决中心,建立国际商事纠纷联合仲裁、联合调解机制,增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专家委员等。同时,推动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不断扩大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影响力、公信力和吸引力,促使我国成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解决地。


  (四)《新片区意见》的主要内容


  《新片区意见》共计四部分18条,紧扣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片区制度建设与发展创新的主题,明确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片区建设的各项工作和具体要求。


  第一,做到“四个坚持”,切实增强为新片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使命感。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紧紧围绕中央交给新片区的重大任务,充分发挥新片区差异化创新的制度优势;坚持法治引领,打造新片区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改革创新,为建设投资贸易自由化制度体系提供司法支撑;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新片区建设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建设现代化新城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第二,抓住“三个创新点”,推动完善新片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一是加强新片区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二是支持经登记备案的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支持上海建设成为亚太仲裁中心;三是着力推动新片区调解制度创新,积极推动形成调解、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实施高标准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突出“四个亮点”,为新片区投资贸易自由化制度体系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一是为保障新片区实施公平竞争的投资经营便利,人民法院对新片区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管理措施依法提供支持。二是为保障新片区实施高标准的贸易自由化,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新片区建设亚太供应链管理中心,通过司法裁判推动发展跨境数字贸易,支持建立跨境电商海外仓等新业态的兴起。三是为保障新片区国际互联网数字跨境安全,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司法保护力度,促进5G、区块链、云计算、物联网、车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对新片区建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开展数据跨境流动试点提供司法保障。四是为拓展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全球枢纽港建设,人民法院要依法妥善审理港口建设、航运金融、海上货物运输、海洋生态保护等海事海商案件,在沿海捎带、国际船舶登记、国际航权开放等方面加大司法保障力度,提高上海对国际航线、货物资源的集聚和配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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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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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