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发[2023]1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度推进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3-06-13
文号:渝府发[202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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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度推进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渝府发〔2023〕15号           2023-06-13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认真落实市委六届二次全会部署要求,大力度推进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奋力开创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新局面

  (一)把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作为重要支柱产业来抓。统筹推进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以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为方向,做优做强主导产业,实施食品安全、种养基地建设、品牌建设、平台建设、园区建设、“头羊计划”六大专项行动,构建完善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将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打造成为全市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二)创新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思路。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坚持“立足本地”与“两头在外”相结合,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发展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坚持改革创新与科技创新相结合,健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技术装备改造,提升生产管理现代化水平。坚持集聚发展与融合发展相结合,引导加工产能集聚,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坚持营造产业发展环境与厚植产业发展优势相结合,构建完善科技研发推广体系、生产要素保障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消费市场体系、政策支持体系,建立产业生态联盟。

  (三)打造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高地。未来五年,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规模跨上新的台阶,核心竞争力明显增强,高质量发展取得显著成效;培育一批知名品牌,壮大一批龙头企业,完善一批产业链条,建成一批特色园区。到2027年,力争全市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产值达到5000亿元以上,规模以上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企业研发投入强度达到1.5%以上。

  (四)健全联农带农利益共享机制。坚持把带动农业、繁荣农村、致富农民作为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的基本出发点。创新农业产业化经营机制,引导加工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集体经济组织等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推广“农民入股+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模式,健全完善利益联结机制。鼓励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企业更多吸纳农业转移人口就业。

  二、推进主导产业集群发展

  (五)优化发展布局。根据“一区两群”各区域发展定位,完善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规划。鼓励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企业跨区域建设原料基地,探索建立区域间原料基地共建共用、产值税收分享机制。推动加工产能向特色农产品优势区,长江、嘉陵江黄金水道,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和重要物流基地布局,打造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集中区和产业带。

  (六)做强做优主导产业。巩固提升竹木加工等传统优势产业,加快发展渝酒、精制茶等潜力较大的产业,聚焦重庆小面等特色美食加工,培育发展新优势。以粮油、肉蛋奶、果蔬、休闲食品、预制菜、火锅食材、中药材等产业为重点,推动跨越式发展。支持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重点培育1个主导产业、2个辅助产业,建设一批食品及农产品加工强区强县。

  (七)培育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产业集群。一体推进标准化原料基地建设改造以及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推动科研、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全链条融合发展。培育壮大“链主”企业,鼓励食品及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牵头组建产业联盟或产业联合体,促进产业链上各关联主体协同发展,培育形成一批综合产值1000亿元以上的产业集群。

  三、打造功能配套完善的园区载体

  (八)高水平建设一批产业园区。积极争创中国(重庆)国际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创建50亿元级、100亿元级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示范园区20个以上,建设一批中小企业集聚区。鼓励各区县充分利用中心镇粮站、废旧学校等闲置资源建设小型食品园,依托工业园区、物流基地、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建设“园中园”,不具备条件的区县可在异地合作共建加工园区。支持建设火锅食材、重庆小面、预制菜等特色产业园和为食品及农产品加工配套服务的功能产业园。

  (九)完善园区功能配套。统筹布局园区的研发、生产、加工、物流、服务等功能板块,完善仓储物流、标准厂房、供能供水、废污处理等配套设施,健全科技研发、融资担保、检验检测、电商营销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东盟农产品集散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建设人才公寓和员工集体宿舍。

  四、培育壮大龙头和头部企业

  (十)大力培育领军企业和高成长性企业。坚持大中小企业一体培育,大力推动企业升规入统。实施“小巨人”企业培育工程,壮大亿元级企业群体,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企业、龙头企业、头部企业和品牌企业。实施“头羊计划”,重点打造100家领军企业、100家高成长性企业、100家综合服务保障企业和50家上市后备企业。鼓励企业强强联合,引导发展企业集团。

  (十一)加快企业智能化绿色化改造。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装备升级和模式创新,鼓励企业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装备。深入开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融合应用,建设一批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推动企业原料采购、生产制造、市场销售数字化融通发展。推广应用减排减损技术和节能装备,提高企业绿色发展水平。

  (十二)着力招大引强。坚持全产业链招商,引进一批集仓储和商品化处理于一体的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企业。瞄准食品及农产品加工领域世界500强及中国100强企业、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精准招商,引进培育一批“链主”企业。发挥区县主体作用,强化部门横向协同和市、区县纵向联动,建立联合协同招商机制。

  五、突出科技创新支撑

  (十三)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平台。加强共用技术研发平台、专业研发机构、设计赋能中心建设,强化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引进食品及农产品加工领域国内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科研团队来渝联合办学或设立研发机构。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开放式创新平台或协同创新中心。整合市内外科研资源,建立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联合研发平台。组建农产品加工技术创新联盟。

  (十四)加强关键技术攻关。探索“产业技术研究院+产业园区+产业投资基金”模式,引导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组建产学研联合体。建立人才资源库、企业技术难题库和技术需求清单,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研发攻关。加大科技研发投入,采取竞争立项、“揭榜挂帅”等方式,攻克一批关键核心技术。

  (十五)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和交易服务平台,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共建研发和技术转移机构。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完善权益分配方式。鼓励科研人员参与企业项目合作,或以科技成果入股企业。支持建设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中试基地。

  (十六)实施人才培养工程。推行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科技特派员制度。建立健全科研人员校(院)企双聘机制,鼓励科研人员到企业挂职或兼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食品及农产品加工相关专业,与园区共建实训基地。积极引进国内外食品及农产品加工领域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加大职业经理人队伍培育力度。

  六、高度重视和抓好质量品牌建设

  (十七)提高标准化生产水平。引导企业制定高水平的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全面推行标准化生产。支持企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加快制定食品及农产品加工技术规程地方标准,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完善地方特色食品及农产品加工技术标准体系。

  (十八)塑造一批知名品牌。唱响“三峡柑橘”等区域公用品牌,做大重庆火锅、重庆小面等特色品牌,打造“老字号”“原字号”等品牌,支持创建企业品牌。推进品牌设计升级,造就一批市场知名度高、溢价能力强的企业品牌和区域品牌。建立品牌目录制度,完善名牌产品征集、评选标准,健全定期审核和退出机制。

  (十九)打造“爆品”“爆款”“爆点”。深入研究消费者行为和市场变化趋势,推动产品重新定义,引导企业合理定位产品,加强产品研发设计,完善综合解决方案。细分赛道,找准小切口,打造一批“爆品”“爆款”“爆点”。制定“爆品”培育计划,力争7大重点产业各培育2—3个年销售额10亿元以上的“爆品”。

  (二十)加强公共检测平台建设。深化产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推进检验检测集聚区、示范区建设,健全完善区域性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市级质检中心创建工作,提升检验检测能力,推动数字化转型。加强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和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建设。

  (二十一)把食品安全放在首位。提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鼓励企业落实良好生产规范要求,支持企业开展先进的质量管理、食品安全控制等体系认证。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数据库,建立溯源管理平台。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范,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七、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二十二)扩大对外交流合作。加强与长江经济带沿线地区、东西部对口协作地区的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协作,主动承接产业转移。深入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协同发展,联手打造产业集群。着眼国内外大市场发展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支持企业根据需要在市外、国外布局原料基地。

  (二十三)促进“一区两群”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协同发展。强化对口协同,引导主城都市区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到“两群”区县建立原料基地,开办加工企业。探索创新“大带小、强带弱”“一区多园”等园区协同发展机制,鼓励主城都市区园区与“两群”区县园区联动发展。由结对区县共同组建协同招商专班,联手开展招商引资。主城协同区要帮助“两群”对口区县至少发展1个食品及农产品精深加工项目。

  八、强化综合配套服务保障

  (二十四)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加强市、区县联动,增加对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的投入。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统筹农业产业发展资金、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工业及冷链物流相关资金等,向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倾斜。加大地方政府专项债、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对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全面落实新时代西部大开发和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五)创新金融服务。设立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生态基金。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强化数字金融创新运用,扩大产权抵押融资范围,创新各类应收款、预付款、仓单质押融资等供应链金融。强化“政银担”协同支持,健全信贷风险共担机制,完善农业担保“双控”管理,加大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担保贷款贴费力度。支持企业上市融资,完善全过程企业上市推进机制。

  (二十六)强化用地用电保障。按照“计划跟着项目走”和“消化存量确定增量”的原则,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和仓储流通设施建设用地应保尽保。因地制宜确定产业园区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投入产出强度。建立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用地项目库。支持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企业供配电设施建设,保障用电需求。

  (二十七)构建完善物流体系。完善农村三级物流体系,优化本地农产品原料“最先一公里”运输。加快构建城乡冷链物流体系,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冷链物流网络建设。大力发展国际冷藏集装箱运输,充分发挥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等出海出境大通道对产业的支撑作用。强化现有口岸功能应用,拓展海关特殊商品监管区域功能。

  (二十八)积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加强宣传营销推广,积极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展会。引进培育多渠道网络(MCN)机构,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大特色电商平台、消费互联网平台建设力度,加强与大型电商平台合作及资源对接力度。用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保税区等载体,改善投资贸易条件,引导企业加强国际合作,发展国际贸易。

  九、健全完善工作推进机制

  (二十九)强化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专班作用,构建完善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落实区县和市级有关部门责任,加强政策协同,强化要素支持,细化工作举措,定期开展赛马比拼,形成“比学赶超”的浓厚氛围和整体合力。

  (三十)强化企业服务。加强营商环境建设,打造便利的市场环境、高效的政务环境、公正的法治环境。抓好政策宣传解读,全面落实惠企政策。开展企业帮扶活动,组建由区县领导干部牵头的企业服务团队,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十一)强化督查激励。将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纳入市政府对区县年度督查激励工作措施,对成效突出的区县进行激励。加强工作督查,健全约谈、通报机制。各区县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支持政策措施,加大对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产业的支持力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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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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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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