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事业发[2023]9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06
文号:京人社事业发[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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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事业发〔2023〕9号           2023-06-06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审计局,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北京市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

2023年6月6日

北京市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适应新时代审计现代化改革需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完善审计管理体制和审计事业发展总体要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审计专业人员成长规律,健全科学化、规范化的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完善评价机制,为客观科学公正评价审计专业人员,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人才队伍提供制度保障。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主要内容

  (一)健全制度体系

  1.完善职称层级。拓展审计专业人员职业发展空间,增设正高级职称。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和高级。初级只设助理级,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助理审计师、审计师、高级审计师和正高级审计师。

  2.各层级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

  (二)完善分类评价标准

  1.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的首位。引导审计专业人员坚持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恪守审计准则和职业操守。用人单位可结合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综合考察审计专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伪造学历、资历及成果抄袭、造假等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制”,对违反法律法规,存在严重失信的审计专业人员进行惩戒,已取得职称予以撤销,并记入职称评价诚信档案。

  2.建立体现审计专业人员职业特点的评价标准。在国家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北京市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见附件)。突出评价能力、业绩和贡献,按照不同层次、不同岗位职责审计专业人员的特点和成长规律,合理确定评价重点。对初级、中级审计专业人员,注重考察专业基础和实务能力;对高级审计专业人员,注重考察业绩水平和业务引领作用。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人员,包括从事内部稽核和风险管理相关工作的审计人员,突出评价其职业判断能力和工作成果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对从事发展研究与实践的人员,突出评价其创新能力和解决重大科学问题的能力,尤其是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学术水平和业内影响;对从事国家审计人员,建立健全专业能力标准评价体系,注重评价其工作业绩、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将通过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作为专业能力评价的参考。

  3.实行职称评审代表作制度。实行审计业务和理论成果代表作制度,建立职称评审代表作清单,将审计专业人员的代表性业务成果作为职称评价的主要内容。业务成果代表作可包括审计方案、审计报告等业务资料,审计工作制度、专利证书等工作成果;理论成果代表作可包括审计理论文章、调研报告、科研课题、著作教材、审计案例等。

  (三)优化评价机制

  1.畅通职称申报绿色渠道。向优秀审计专业人员倾斜,对创新审计技术和方式方法、推动行业发展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审计专业人员,可以适当放宽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可破格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2.推行社会化评价。助理审计师、审计师实行以考代评,高级审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正高级审计师一般采取评审方式。坚持“个人自主申报、行业统一评价、单位择优聘任、政府指导监管”的社会化评价机制。审计专业人员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颁发的高级职称证书后,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自主、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强化聘后考核管理,对不符合岗位要求、没有履行岗位职责的审计专业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岗位等级直至解除聘用。

  3.优化职称评价服务方式。通过丰富职称评价方式,建立适应不同层级审计工作特点的评价机制,不断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优化评审工作流程,进一步减少申报材料和证明事项,强化大数据应用,突出工作单位推荐意见。加快职称评价信息化建设,实行网上申报、审核、缴费、评审、取证、查验等一体化服务。

  (四)加强评审监管

  1.加强职称评审委员会建设。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可按规定组建相应层级、专业的审计系列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规定的评审权限内,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相应职称。职称评审服务机构负责组建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注重遴选审计一线专家,积极吸收一定比例的高校、科研机构的高水平专家担任评审专家,纳入全市职称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使用。严格评审专家管理,建立动态调整考核机制,确保职称评审公平、公正。

  2.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健全和完善职称评审监督机制,坚持职称评审回避制度、公示制度、结果验收和备案制度,加强对申报条件、评价标准、工作流程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没有认真履行审核责任,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价工作,严格资格审核,规范答辩、评审工作程序,严肃职称评价工作纪律。评审服务机构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将暂停其评审工作,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强化组织保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北京市审计局负责审计专业人员职称政策制定、制度建设、协调落实、监督检查和工作评估;相关评审服务机构负责落实职称改革政策、修订完善职称评价标准和办法、组织开展日常评价工作等。

  (二)稳步推进改革。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是加强审计人才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妥善处理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要加强舆论引导和政策解读,引导审计专业人员积极支持和参与职称制度改革,确保改革平稳推进和顺利实施。

  本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实施。正高级审计师采取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的形式开展,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附件:北京市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附件

北京市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审计专业人员申报职称,应遵守国家宪法和审计法律法规,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审计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自觉运用新理念和新技术,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同时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助理审计师

  (一)基本条件:

  正确理解和执行审计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审计专业基本知识、工作方法和业务技能;能够拟定简单的审计方案,完成某一个项目或专业某一方面的审计工作。

  (二)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下同)及以上学历。

  二、审计师

  (一)基本条件:

  掌握并能够正确执行审计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比较系统的审计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有一定的审计工作实践经验,能够负责某一个项目或专业的审计业务工作,拟定审计方案并组织实施;具备一定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能够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形成有一定水平的工作成果。

  (二)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满1年;

  3.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满2年;

  4.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满4年;

  5.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满5年;

  6.高中毕业、取得助理审计师职称后,从事审计工作满10年。

  三、高级审计师

  (一)基本条件:

  1.系统掌握审计相关政策法规和审计专业理论、方法、技巧;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能够独立负责组织和指导某一个单位、部门或专业的审计业务工作,带领、指导审计师及其他审计专业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完成审计项目任务;具备较强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工作业绩较为突出,在审计监督、内部控制、风险防控、维护经济安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促进经济管理工作或领导决策提供指导咨询,有效推动提高某一个单位、部门的审计监督和风险管理水平或取得一定经济、社会效益;具备较强的科研能力,取得一定的审计相关理论或技术研究成果,或完成审计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制度或方法创新等。

  2.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2年;

  (2)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4年;

  (3)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5年;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中级职称以来,具备下列业绩条件之一:

  1.从事国家审计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参与大中型审计项目,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被地市级人民政府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2.从事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参与大中型审计项目或咨询项目,高质量开展审计工作,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性和价值性;或提出的咨询建议对委托单位的经营管理具有前瞻性和实用性;或其相应的成果取得市级或行业及以上表彰奖励。

  3. 从事发展研究与实践人员,审计管理经验总结已被主管部门认可并在其他单位予以推广;或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三)参与司局级及以上研究课题,在全市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或撰写审计或相关领域的学术著作、学术期刊论文等,其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三)取得中级职称以来,具备下列成果条件3项及以上:

  作为主要负责人完成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得到有效应用的审计方案、研究报告、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审计案例等;或独立(或第一作者)在公开出版的学术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等;或出版本专业学术著作(译著)。

  四、正高级审计师

  (一)基本条件

  1.系统掌握和应用审计相关政策法规和审计专业理论、方法、技巧,把握审计工作规律和发展趋势;政策理论水平高,审计工作经验丰富、业绩突出。具备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职业判断能力,能够领导指导某一个行业、区域、单位或部门的审计工作,组织、管理、主持完成大规模审计项目,推动审计监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达到良好水平;具备较突出的创新能力,能够提出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审计理论建议或将前沿技术应用于审计工作实践,有效发挥审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审计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在审计专业人员团队中发挥领军作用,能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效指导审计专业人员或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

  2.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取得高级审计师或相近专业副高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5年;

  (2)已取得密切相近专业的正高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3年。

  (二)取得副高级职称以来,具备下列业绩条件之一:

  1.从事国家审计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参与大中型审计项目,业务工作期间,有重大突破性创新,在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在省部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被省部级人民政府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或相应的审计结果能够成为司法机关、纪检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2.从事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参与大中型审计项目或咨询项目,在改善组织运营、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省部级及以上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中,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开展监督控制、绩效评价等工作或提供管理咨询服务,有重大贡献,成绩突出。

  3.从事发展研究与实践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三)参与省部级及以上研究课题,其成果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或撰写审计或相关领域的学术著作、学术期刊论文等,其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或主持起草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地区施行的审计管理办法,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取得副高级职称以来,具备下列成果条件3项及以上:

  作为主要负责人完成在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得到有效应用的审计方案、研究报告、项目报告、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审计案例等;或独立(或第一作者)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或出版本专业学术著作(译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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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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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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