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就组[2023]2号 吉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吉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05
文号:吉就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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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吉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就组〔2023〕2号          2023-06-05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相关单位:

  《吉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已经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章)

2023年6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多措并举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确保全省就业形势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根据我省实际制定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如下:

  一、支持企业稳定就业

  (一)提升产业吸纳就业能力。围绕加快重点产业发展,在汽车产业、农产品加工、生物医药等优势工业领域,着力打造一批知名度大、吸纳就业能力强的标志性产业集群和基地。鼓励支持“六新产业”“四新设施”建设,发挥重大项目就业增容器作用,培育就业新的增长点,加快形成推进产业转型升级与促进就业的良性互动机制。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家政服务、健康养老等现代服务业,推进现代服务业标准化、信息化,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着力构建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粮经饲统筹、种养加一体融合发展,拓展农民就业空间。(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延续实施社会保险稳岗政策。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大型企业按3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实施,该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续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失业保险1%的缴费比例。全省1-8类行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为基准费率的50%。

  落实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费缓缴政策,2022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自愿暂缓至2023年底前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做好失业保险金和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适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按规定向困难群众足额发放物价补贴。(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实行企业用工补贴政策。对企业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发放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对小微企业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企业用工服务保障。结合“万名人社干部进万企”活动,落实“一企一人”包保帮扶机制,将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全部纳入“96885吉人在线”平台,线上线下“一对一”精准提供用工指导服务。建立定期联系机制,对重点企业生产经营和用工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密切跟踪、定期调度、推动解决,形成“问题解决清单”。动态调整重点企业清单,为重点企业提供全方位、多渠道、常态化的就业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企业同等享受就业补贴政策。(省人社厅负责)

  二、拓宽渠道增加就业

  (五)稳定公共部门和国企岗位规模。稳定机关招录高校毕业生的比例,科学推进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合理安排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和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招募时间,优化录用流程,为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提供便利。发挥国有企业示范作用,支持国有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对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2023年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就业。(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发挥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作用。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发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举办形式多样的民营企业招聘活动,为中小微企业招聘用工搭建平台。鼓励高校加强与中小微企业的供需对接,为中小微企业进校招聘提供便利,引导更多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对吸纳就业数量多且符合相关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在项目申报、安排专项资金时予以倾斜。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下放职称评审权限,调动企业吸纳就业积极性。(省工信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拓宽基层就业空间。充分挖掘基层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工作、科研助理等就业岗位,组织实施好“特岗教师”“三支一扶”“西部计划”等基层就业项目,推进“城乡社区专项计划”。鼓励扩大地方基层项目规模,引导更多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就业创业。健全支持激励体系,落实好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考研加分等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困难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一次性1500元或800元(800元补助标准条件为学习期间获得过国家助学贷款)的求职创业补贴。(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科技厅、团省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坚持外出转移就业和就地就近就业并重,在满足本地用工基础上,引导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健全劳务协作机制,通过互设服务站、共建劳务合作基地等形式,开展省际、市际劳务对接,打造一批吉林劳务品牌。在重点工程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农民工就近就业实现务工增收。大力发展特色县域经济和农村服务业,为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创造空间。建设省市县三级返乡入乡创业基地,促进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帮助其根据自身优势、特长和发展意愿,分类引导就业创业。对于从事非全日制乡村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在确保严格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可采取适度灵活的管理方式,允许其同时从事其他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超出当地防止返贫监测范围的,应退出岗位。(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进退役军人安置就业。认真做好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军人的安置工作,采取刚性措施,确保岗位落实、妥善安置。细化落实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开展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孵化等服务,提高就业创业成功率。积极举办退役军人就业推介活动,促进供需对接,为退役军人和用工单位搭建双向选择平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

  (十)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加强零工市场建设,支持灵活多元的用工和就业方式发展。落实灵活就业社会保障政策,推动灵活就业规范化发展。(省人社厅负责)

  三、强化服务促进就业

  (十一)实施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服务攻坚行动。聚焦脱贫家庭、城乡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以及残疾等困难毕业生、“雨露计划”毕业生,建立就业帮扶机制,做实专门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制定“一人一策”帮扶计划。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做到两个“百分百”,即百分百联系,百分百服务。离校高校毕业生人事档案无需在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登记,按照生源地由所在院校直接邮寄人才公共服务机构接收,人事档案服务全程免费。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的见习岗位,2023年募集就业见习岗位一万个以上,新增见习生5000人以上。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见习单位应自筹资金,再为见习人员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生活补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申请为见习单位,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各地可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 50%以上的见习单位,每留用 1 人给予 2000 元的带教补贴。(省人社厅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开展青年专项技能提升行动。将有培训意愿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全部纳入职业培训服务范围,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鼓励对青年开展新兴产业、智能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领域职业技能培训,拓展学徒培训、技能研修、新职业和就业技能培训等多种模式,积极采取校企合作、订单式、定向式培训等方式,提高培训后就业率。发挥竞赛带动作用,积极动员青年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引导青年走技能成才之路。充分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资金开展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支持。继续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证书信息可在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上查询到的,可在证书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紧缺急需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相应上浮30%。紧缺急需职业工种见《吉林省紧缺急需职业工种目录(2023年)》(吉人社联〔2023〕37号)。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负责)

  (十三)优化线上线下招聘服务。与辽宁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三省区结成高校毕业生就业战略联盟,扩展政校企对接渠道,凝聚东北地区人才和就业创业合力,优化人才和企业对接平台。建立就业政策清单,集中在媒体上发布并动态更新。在高校开辟人才招聘快速通道,引导优秀大学毕业生留吉来吉工作。开展“大中城市联合招聘高校毕业生行动”“春风行动”“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月”等线上线下招聘活动,组织更多行业招聘、地区招聘等特色专场招聘活动,积极举办专业化、小型化定向招聘供需对接会,提供从招聘到签约“一站式”服务。加大线上招聘力度,鼓励直播带岗模式,推行视频招聘、远程面试,精准匹配求职者就业和企业岗位需求。通过各级人社部门网站、“96885吉人在线”、“吉聚人才云平台”、微信公众号等线上渠道搭建求职用工平台,多渠道全方位推介就业岗位,促进充分就业。(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质量。促进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提质增效,依托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持续推动公共就业服务进学校、进企业、进园区、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促进公共就业服务向基层延伸。打造“互联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推动服务向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延伸。加快推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资金审核、就业培训、求职招聘、网上反馈等各项业务经办全程信息化和精准化管理,全面提升全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质量。(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十五)支持创业载体建设。大力支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园、返乡入乡创业基地等创业载体建设。充分发挥创业载体资源集聚和辐射引领作用,为创业者提供指导服务和政策扶持。鼓励创业载体对创业者提供房租等费用减免。根据创业孵化效果和带动就业成效,对创业载体建设给予一定补助,对带动创业就业多、提供租金减免力度大的创业载体予以倾斜。(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创业服务。继续深入实施创业培训“马兰花计划”,以符合条件的在校学生、农村转移劳动力为重点开展补贴性创业培训,2023年开展创业培训不少于1.5万人。充分发挥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服务站作用,对大学生开展就业创业指导、创业项目推介等全方位服务。对作用发挥突出,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指导服务站予以资金扶持。完善高校和技工院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实践课程体系并纳入必修课,大学生可根据学校规定的创业成果申请学位论文答辩。(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供创业贴息贷款。加大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合伙创业的,可依据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每人最高为22万元,合计贷款额度不超过220万元。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高为三年,并按规定予以贴息。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可申请最高4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高为两年,并按规定给予贴息。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实施吉林职工创新创业小额贴息贷款计划,每年撬动金融企业20亿元左右的资金规模扶持、支持职工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人社厅、财政厅、省总工会、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给予创业补贴。2018年1月1日起,首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创办小微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脱贫人口(原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返乡农民工和退役军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标准5000元。(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支持开展创业活动。支持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社会团体等组织开展的创业创新项目征集与推介、创业宣传、创业指导、创业大赛(不含奖励资金)、创业能力提升等创业活动,支持中省直企业通过自身行业影响力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创业大赛等创业活动。进一步培育创业文化,激发创业热情,形成支持大众创业、宽容创业失败的良好氛围。通过“中国创翼”等各类创新创业大赛,向国家推荐高校毕业生优秀创业项目。(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环境保障就业

  (二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开展平等就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劳动者在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网络招聘新业态等用工中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和纠正性别、年龄、学历等就业歧视,依法打击“黑职介”、虚假招聘、售卖简历等违法违规活动,坚决治理付费实习、滥用试用期、拖欠试用期工资等违规行为,严厉打击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求职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督促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就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维护高校毕业生等求职者的合法就业权益。对存在就业歧视、欺诈等问题的用人单位,及时向高校毕业生发布警示提醒。(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稳就业促就业行动。组织开展大规模求职招聘、就业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举办人力资源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人力资源服务进校园进企业等专项活动。鼓励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我省重点行业企业提供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加快协调推进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立法。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作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探索创新网络招聘等领域监管手段,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健全根治欠薪长效机制,加强劳动争议纠纷调处,维护公平的就业秩序。持续优化劳动关系,完善适应新就业形态特点的用工和社保等制度。支持劳动者通过新兴业态实现多元化就业,从业者与新兴业态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要依法为其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吸纳就业、创业等相关扶持政策。(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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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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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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