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发文时间:2023-6-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74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4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要求,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专业胜任能力(试行)》相关的规定,具备专业资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遵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实施全面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的服务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格的涉税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研究开发费用占比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是指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值。

  本指引所称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同期总收入的比值。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及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高新认定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拟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鉴证和证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事项,具体是被鉴证人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及占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占比。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目标,是鉴证人通过实施鉴证工作,对申报明细表进行审核、判断,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完整性,并发表相应的鉴证意见,为被鉴证人申报明细表不存在重大错报进行合理保证:

  (一)申报明细表是否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

  (二)申报明细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所属期间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一节 调查了解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前,应当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及其环境、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及相关的内控制度、研发项目实施、会计政策的选择与运用、研究开发费归集范围、研发费用科目设置及财务核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和专利支撑等方面情况,并判断是否存在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二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及其环境,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注册地点、时间,判定申请认定时是否属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二)被鉴证人的性质、行业状况、法律环境与监管环境以及其他外部因素;

  (三)被鉴证人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利用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的知识产权开展,并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

  (四)被鉴证人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五)被鉴证人研究与开发业务流程,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六)被鉴证人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及取得方式;

  (七)被鉴证人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

  (八)被鉴证人对财务会计制度的选择与运用,是否按要求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

  (九)被鉴证人三个年度的净资产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等指标,对企业成长性进行衡量与评价;

  (十)被鉴证人三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

  (十一)被鉴证人前一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及相关的内控制度或事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企业研究开发的组织、人事管理制度;

  (二)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三)研发费用专帐或辅助账制度;

  (四)设立企业研发中心或研发部的文件;

  (五)研发部门的规章制度或管理章程;

  (六)主要研发设备清单;

  (七)产学研合作协议,与高校或研究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八)科技成果转化组织实施与奖励制度;

  (九)开放式创新创业平台管理制度;

  (十)科技人员培养进修制度;

  (十一)职工技能培训制度;

  (十二)优秀人才引进制度;

  (十三)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研发项目实施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被鉴证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活动及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进展和完成情况等;

  (三)实地勘察被鉴证人的研发场所,了解企业的技术特点和研发流程;

  (四)被鉴证人研发项目存在合作研发、委托研发所发生费用支出情况以及研发合同登记备案状况;

  (五)被鉴证人产学研的合作方式、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归属等;

  (六)被鉴证人主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第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与运用情况,了解被鉴证人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核算时所确定的会计政策与编制财务报表时所确定的会计政策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是否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对研发费进行归集。具体归集范围如下:

  (一)人员人工费用;

  (二)直接投入费用;

  (三)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四)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五)设计费用;

  (六)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

  (七)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研发费用科目设置及财务核算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费用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

  (二)被鉴证人是否以单个研发活动为基本单位,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

  (三)被鉴证人研发费用核算方式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

  (四)被鉴证人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是否按合理方法将实际发生费用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

  (五)被鉴证人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研发费;

  (六)被鉴证人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第十八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服务)收入的归集和专利支撑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的对象是否属于《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包括被鉴证人如何确定相关产品(服务)的分类依据和技术属性等;

  (二)被鉴证人是否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核算和确认依据;

  (四)被鉴证人近一年总收入的构成以及不征税收入的取得情况;

  (五)被鉴证人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收入以及构成情况;

  (六)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分类;

  (七)被鉴证人主要产品(服务)情况;

  (八)被鉴证人高新产品(服务)收入的占总收入比例情况。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鉴证人在业务承接环节,初步评估风险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税务师是否具备执行业务所需要的独立性,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时间和资源;

  (三)是否存在因被鉴证人管理层诚信问题而影响税务师事务所承接该项业务意愿的情况;

  (四)被鉴证人管理层为了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有意虚假申报的动机;

  (五)与被鉴证人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与申报明细表鉴证相关的重大问题,包括这些重大问题对业务计划的影响;

  (六)税务师能否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以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所规定的业务规范;

  (七)被鉴证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是否已经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鉴证人经过初步调查和了解后,应当评估被鉴证人可能存在的鉴证风险,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通过实施询问、检查文件记录程序了解研究开发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该项目的实施进度,分析被鉴证人对研究开发费用归集的真实性,判断被鉴证人管理层对研发费用支出是否存在重大错报,考虑是否存在高估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风险;

  (二)通过了解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确认依据与技术属性,分析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收入归集的准确性,判断管理层关于收入的确认是否存在人为调节等情况,考虑是否存在高估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经过初步调查和了解,已获知鉴证人不能根据需要查阅被鉴证人的相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被鉴证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鉴证人应评估鉴证程序是否实质受限,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应高度关注鉴证风险:

  (一)被鉴证人拥有的技术不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三级明细目录中;

  (二)通过询问研发负责人发现近三年研发活动未留下计划、执行和结果的记录;

  (三)通过询问财务人员近两年或近三年财务账簿及报表中研发费用均为0;

  (四)通过询问财务人员发现近两年或近三年税务申报系统中研发费用均为0;

  (五)通过检查发现被鉴证人研发人员无研发相关的专业资历,或研发人员平均工资偏离合理水平等;

  (六)通过观察和检查发现被鉴证人缺乏必要的研发场地及研发设备,净资产及流动资金明显不足等。

  (七)通过观察和检查存在其他鉴证程序实质受限情况。

  第三节 业务承接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业务承接环节,若被鉴证人出现以下情形,鉴证人不应承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

  (一)被鉴证人未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二)被鉴证人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基本条件;

  (三)被鉴证人近三个会计年度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归集核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调整后的研究开发费用未达到认定条件;

  (四)被鉴证人要求签订具有风险的代理收费或按认定结果收费的业务委托协议;

  (五)既要求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报告又要求为其编制研发费用辅助账的业务委托协议;

  (六)既要求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报告又要求为其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的业务委托协议;

  (七)其他违反执业原则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评估风险,鉴证人决定承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取得被鉴证人管理层声明书。被鉴证人声明并承诺所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内容准确、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有关要求。

  第四节 业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实施鉴证应当编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的总体业务计划。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鉴证范围、鉴证对象、鉴证期限、时间安排、鉴证方向、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和如何调配鉴证资源等情况,制定总体业务计划。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依据总体业务计划,编制具体业务计划。具体业务计划应当包括实施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具体业务计划、实施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具体业务计划。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在制定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具体业务计划时,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对于研究开发内部控制薄弱的被鉴证人,鉴证人应当详细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情况;

  (二)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鉴证范围涵盖了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内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对每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均应设计相应的审核程序;

  (三)在判断被鉴证人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时,应当设计相关审核程序,以判断研究开发费用与研究开发项目之间的关联性;

  (四)当被鉴证人的指标接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时,鉴证人应当特别关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是否真实、正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在制定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具体业务计划时,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鉴证人在考虑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审核程序时,应当设计相关程序判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确认依据,确认被鉴证人是否混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非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界限,是否虚增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二)对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内部控制薄弱的被鉴证人,鉴证人应当详细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

  (三)关注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的对象是否属于《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对应的核心支持技术是否拥有知识产权所有权时,应当考虑相关审核程序,以便充分关注主要产品(服务)与已取得授权知识产权之间的关联性;

  (四)当被鉴证人的指标接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时,鉴证人应当特别关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真实、正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包括:基本概况、经营状况、执行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编制基础及核算情况;

  (三)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及相关内控制度评价;

  (四)风险事项的评价确定;

  (五)项目组成员。在确定项目组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六)高新认定鉴证工作进度及时间安排;

  (七)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具体审核程序;

  (八)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所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

  (九)其他与计划相关的内容。

  第四章 证据归集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实施研究开发活动鉴证时,应当归集以下基本鉴证材料:

  (一)企业(包括分支机构)成立或变更政府批文、合同、协议、章程、有效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二)企业获得的授权知识产权证书及最近一次缴费证明复印件,授权通知书及缴费收据复印件等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三)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等企业有权部门,关于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四)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五)组织结构图,全体职工、科技人员清单及其所属部门等信息,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六)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七)设有研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清册和情况说明;

  (八)产学研合作的研发活动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九)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涉及的制度及创新评价相关资料;

  (十)研究开发项目阶段性总结、结题或验收报告、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一)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十二)鉴证人依据职业判断的需要,要求被鉴证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鉴证人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当要求被鉴证人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并提供“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实施《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鉴证时,应取得以下主要鉴证材料:

  (一)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人员学历结构、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明细、企业职工人数情况表等;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相关凭证及明细表等财务核算资料;

  (三)与编制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明细表有关的全部财务数据;

  (四)与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有关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

  (五)关联企业名单;

  (六)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七)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审核报告、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等;

  (八)申报系统打印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主表及附表);

  (九)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鉴证人职业判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实施《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鉴证时,除应取得“第三十条”所列的资料外,还应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的相关依据或说明;

  (二)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联的已授权知识产权情况及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等资料;

  (三)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的具体说明,相关的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

  (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会计核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入明细账、相关凭证、账簿、收款凭证、发票等;

  (五)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决议、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

  (六)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有关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

  (七)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有关的全部财务数据;

  (八)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财务费用、投资收益等相关资料;

  (九)不征税收入取得的相关拨款文件、会计核算资料;

  (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鉴证人职业判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对归集的鉴证材料应进行以下评价:

  (一)鉴证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相关、完整;

  (二)鉴证材料之间、鉴证材料与鉴证人的专业判断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提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

  第一节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鉴证

  第三十四条 鉴证人实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当判断被鉴证人是否真正存在研发机构,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研究开发部门的设置情况;

  (二)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人员组成、来源及技术职称结构;

  (三)研发组织管理相关的制度建设;

  (四)研究开发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等。

  第三十五条 鉴证人应获取并认真检查研发项目立项、结题等资料,并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检查“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列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获取被鉴证人按单一项目填报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并取得各研究开发项目的有关立项批复,如总经办、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决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计划或批复等;

  (二)取得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实施方案、阶段性报告或工作总结、验收报告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等;

  (三)关注各项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属于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必要时,借助专家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关注“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评价分析被鉴证人按照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两者披露是否一致。必要时,借助专家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评价研发费用发生额与研发项目内容之间的相关性、合理性,判断被鉴证人是否存在将其他费用列报为研究开发费用的错报风险。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下列分析性程序:

  (一)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科目)进行结构性分析,判断其合理性,作出相应记录;

  (二)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金额与预算金额进行比较,并记录差异的原因;

  (三)核对被鉴证人按照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相关信息。

  第二节 研究开发费用鉴证

  第三十八条 基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的目的,鉴证人应当重点关注《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列报的研究开发项目、研究开发费用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被鉴证人是否存在将其他费用列报为研究开发费用的错报风险。

  第三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结合被鉴证人的行业特征、产品(服务)的技术变化等情况,关注申报的研发项目或产品(服务)是否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相符。必要时,借助技术专家的工作。

  第四十条 鉴证人鉴证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列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研究判断相关研发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获取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复核归集核算是否正确;

  (三)获取研发费用(辅助)明细账,审核判断建立的研发费辅助账是否正确、完整,研发费各科目的核算有无错误;

  (四)核对业务资料中披露的关键数据和研发费用明细账,按会计科目逐一审核研发费用核算的合规性与合理性;

  (五)验证和判断被鉴证人是否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对研发费的范围进行正确归集;

  (六)判断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合理性,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科目)进行结构性分析,判断其合理性,作出相应记录;

  (七)复核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鉴证人在鉴证人员人工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研究开发人数统计表中科技人员的认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重点关注专职科技人员的界定是否合理、会计核算“研发费用-人员人工”的人员是否覆盖了研发项目证明资料中披露的主要科技人员、专门从事研发项目管理和提供技术服务的专职、兼职及聘用人员在岗工作时间是否累计达到183天以上;

  (二)获取被鉴证人编制的研究开发人数统计表和被鉴证人缴纳职工“五险一金”相关资料,检查两者之间是否相符,必要时抽查劳动合同;

  (三)检查工资发放记录、奖金核准及发放记录,抽查并核实人员人工费用统计表中的记录是否与实际发生情况相符,必要时抽查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

  (四)检查管理层相关决议及相关支付记录,核实与科技人员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与人员人工费用统计表中的记录是否相符;

  (五)若存在兼职研究开发人员,应审核兼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记录并分析复核兼职研究开发人员费用分摊至研究开发费用的合理性;

  (六)若存在人工相关费用在各项研究开发项目间分摊的情况,审核分摊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

  (七)检查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支付记录,核实相关劳务合同内容以及该部分人员参与研究开发项目的工作记录;

  (八)关注企业现金流量表、研发费用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人员推算的平均人员工资薪金是否存在异常。

  第四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直接投入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或使用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有无非研究开发项目使用原材料计入情况;

  (二)检查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是否准确归集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三)检查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以及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核实其是否与相关原始凭证内容相符;

  (四)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租赁费,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付款记录、票据取得;

  (五)关注研发支出、管理费用、原材料明细账、原材料购入、发出、结存明细表、相关费用分配表等,确认其结转研发费用的合理性及金额的准确性。

  (六)关注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三条 鉴证人在鉴证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是否属于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或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二)检查固定资产折旧计提、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是否与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一致,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折旧或摊销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对于研究开发项目和非研究开发项目共用的资产,检查企业对共用资产的使用记录,检查企业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的合理方法,检查折旧或摊销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配的金额是否正确;

  (四)若存在不同研发项目共用同一研发资产情形的,检查不同项目间分摊比例和依据是否合理充分。

  第四十四条 鉴证人在鉴证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无形资产的真实性,是否属于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而购入的专利、非专利技术(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二)取得相关无形资产初始购置时的协议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检查无形资产原值的确认是否正确;

  (三)检查无形资产摊销方法是否正确,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摊销金额是否正确;

  (四)检查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摊销的情形;

  (五)对于研究开发项目和非研究开发项目以及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共用的无形资产,检查摊销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按各项研发项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计算后计入,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配的金额是否正确。

  第四十五条 鉴证人在鉴证设计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是否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检查设计费用的核准、支付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是否与原始凭证相符;

  (三)检查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设计费情形;

  (四)关注设计费用的付款申请审批单据,检查其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委托设计费需查阅相关的合同、协议等。

  第四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是否属于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检查相关费用的核准、支付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与原始凭证相符;

  (三)检查是否存在列入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及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的情形;

  (四)检查企业是否发生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田间试验费等试验费用。

  第四十七条 鉴证人在鉴证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调取全部委托外部研发的合同清单,并获取被鉴证人近三年归集的研发费用清单,判断委托研发活动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之相关规定,必要时,借助专家的工作;

  (二)检查委托研发合同成果对应的知识产权归属,是否为被鉴证人拥有,且与被鉴证人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与高新技术收入明细表进行匹配;

  (三)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分析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实施情况、检查会计凭证和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审核其是否与账载记录相符,是否存在虚构、虚增委托外部研发费用的情况;

  (四)检查合同约定的研发目标和成果验收情况,关注委托研发合同的真实性、合理性;

  (五)检查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定价是否按照非关联方交易的原则确定;

  (六)检查是否存在非委托外部研发支出列入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形;

  (七)查询被委托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关注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研发资质和能力,必要时应到被委托单位实施访谈等程序;

  (八)关注委托研发合同是否按照科技部火炬中心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取得技术合同认定机构的认定登记,必要时,对被鉴证人进行现场访谈等审核程序。如涉及到境外单位的委托合同,则需要进一步追加审核程序;

  (九)检查研究开发项目中委托外部研究开发的投入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检查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其他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是否属于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若存在其他费用在研究开发项目与其他项目之间分摊的情形,检查分摊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摊的金额是否正确;

  (三)检查其他费用是否超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相关规定的比例。若超过规定比例,应提请被鉴证人调整。

  第四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确认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

  (二)检查确认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同期销售收入总额;

  (三)复核计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

  (四)复核计算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

  (五)检查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与被鉴证人计算的结果核对是否一致。

  第五十条 鉴证人在鉴证研究开发费用时,应当关注被鉴证人认定资料中归集的研发费用金额、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研发费用金额、高新技术企业备案资料中的研发费用金额、年度汇缴期间费用明细表中填报的研发费用金额、年度汇算清缴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中三年的研发费用总金额和分别的金额、申报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是否存在差异,是否在适用的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会计政策框架下编制。如存在差异,则提供相应的差异说明。

  第五十一条 鉴证人在鉴证研究开发费用时,应当关注被鉴证人研发费用占比处于认定指标临界状态时的鉴证风险。对指标处于临界状态的被鉴证人,鉴证人应当审慎把握,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临近年末研发领用的大宗材料,核验领用的材料是否用于研发项目;

  (二)检查临近年末的大额委托外单位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检查合同和委托外单位研究开发的具体内容,判定委托外单位研究开发支出是否与被鉴证人研发项目相关,必要时,可借助专家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鉴证人在完成鉴证工作前,应当获取被鉴证人管理层对研究开发费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书面声明。

  第三节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

  第五十三条 基于高新认定鉴证目的,鉴证人应重点关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中列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对应的核心支持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是否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被鉴证人是否存在将一般产品(服务)收入列报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错报风险。

  第五十四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复核相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并根据被鉴证人提交的资料判断其是否明显无法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标准;必要时,可借助专家的帮助;

  (二)获取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明细表,并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明细账中明细种类产品收入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三)检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确认方法是否与财务报表所采用的收入确认方法相一致,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关注周期性、偶然性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符合既定的收入确认原则、方法;

  (四)获取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并关注销售给关联方或关系密切的重要客户的产品价格是否合理(与同期同类产品售价进行比较),有无以高价结算的方法向被鉴证人转移收入的现象;

  (五)抽取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记账凭证,核查入账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是否与发票、发货单、销售合同等一致;

  (六)抽取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发货单,核查出库日期、品名、数量等是否与发票、销售合同、记账凭证等一致;

  (七)针对毛利率异常的高新技术产品,关注收入与成本是否配比,其成本结转是否正常,检查相关销售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如有异常波动,应当查明原因,必要时对大额销售进行函证;

  (八)选择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主要客户、本期销售增幅较大的客户、关联方客户或其他异常客户,检查相关销售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

  (九)对于出口销售,应当将出口销售记录与出口报关单、货运提单、销售发票等出口销售单据进行核对;

  (十)对于软件销售,应当将软件销售记录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列示的相应收入核对是否相符,如不相符,应当查明原因;

  (十一)检查会计年度终了日前、后若干天的账簿记录、销售发票存根联及货运单,检查销售收入有无提前确认或延迟确认的情形;

  (十二)检查有无特殊的销售行为,如委托代销、分期收款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销售、附有退回条件的销售、售后租回、售后回购、以旧换新等,选择恰当的审核程序进行审核;

  (十三)调查向关联方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情况,记录其交易品种、价格、数量、金额和其占总销售收入的比例。

  第五十五条 鉴证人在鉴证技术性收入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获取技术收入明细表,并与技术性收入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二)审核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的分类是否正确;

  (三)检查技术性收入对应的核心支持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必要时,借助专家的工作;

  (四)检查技术性收入的确认方法是否与财务报表所采用的收入确认方法相一致,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

  (五)关注技术性收入对应的成本,如无成本或成本较少,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分析交易的实质;

  (六)选择技术性收入的主要客户、本期收入增幅较大的客户、关联方客户或其他异常客户,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

  (七)抽查会计年度终了日前、后若干天与技术性收入相关的记账凭证,实施截止测试,追踪到发票、收据,确定入账时间是否正确,对于重大跨期项目作必要的调整;

  (八)调查向关联方提供的技术性收入情况,记录其交易类型、价格、金额和比例,并记录其占技术性收入总额的比例。

  第五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收入总额和不征税收入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复核计算被鉴证人的收入总额;

  (二)获取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鉴证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申报系统打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三)对不征税收入应关注其会计核算方法,并审核其确认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四)审核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披露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财务费用、投资收益、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等相关科目的核算资料;

  (五)审核被鉴证人总收入核算金额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后的余额相符。

  第五十七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复核被鉴证人近一个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特别关注企业总收入不仅包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还包括营业外收入、其他收益、投资收益、财务利息收入、资产处置收益等;

  (二)复核被鉴证人近一个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三)复核被鉴证人近一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比例;

  (四)检查被鉴证人主要产品(服务)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是否超过50%;

  (五)检查被鉴证人近一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比例,与被鉴证人计算的结果核对是否一致。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应当关注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情况:

  (一)被鉴证人取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被鉴证人获取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等资料,其知识产权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关联性。必要时,借助专家工作;

  (三)检查被鉴证人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证书授权时间或授权通知书时间及缴费收据时间。

  第五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应当关注本期各月各品种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波动情况,分析其变动趋势是否正常,是否涉及重大的关联方交易,是否符合被鉴证人的经营规律(如季节性、周期性等),查明异常现象和重大波动的原因。

  第六十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应当关注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处于认定指标临界状态时的鉴证风险。对指标处于临界状态的被鉴证人,鉴证人应当审慎把握:

  (一)重点关注被鉴证人总收入、不征税收入、营业外收入是否异常;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确认政策是否符合相关会计政策规定,确定企业的收入是否完整。

  第六十一条 鉴证人在完成鉴证工作前,应当获取被鉴证人管理层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书面声明。

  第六章 业务记录与成果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及其环境、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及相关的内控制度、研发项目实施、会计政策的选择与运用、研究开发费归集范围、研发费用科目设置及财务核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和专利支撑等事项的鉴证过程中,应当编制相应的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第六十三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应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分别出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对被鉴证人的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不存在重大错报进行合理保证,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鉴证人在鉴证报告期间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针对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分别出具专项鉴证报告。专项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专项鉴证报告正文;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说明;

  (三)专项鉴证报告附件资料;

  (四)专项鉴证报告附送资料。

  第六十五条 鉴证人出具的专项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报告文号;

  (三)收件人;

  (四)引言段;

  (五)管理层的责任段;

  (六)鉴证人的责任段;

  (七)说明段;

  (八)鉴证意见段;

  (九)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

  (十)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十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二)鉴证报告日期。

  第六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中,披露企业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说明“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是在适用的会计准则和其他会计政策框架下,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编制的,可能不适用于其他目的。专项鉴证报告仅供被鉴证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节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

  第六十七条 鉴证人出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时,应当将下列资料作为附件,分别附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后,具体资料如下: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说明;

  (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报告期内主要研究开发项目情况;

  (四)被鉴证人研究开发费结构明细表的编制基础;

  (五)被鉴证人研发活动按项目进行归集及核算情况;

  (六)被鉴证人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建立辅助账的情况;

  (七)被鉴证人近三年研究开发费用情况;

  (八)被鉴证人近三年销售收入情况;

  (九)被鉴证人近三年研发费用占比及境内研发比例情况;

  (十)其他重要事项说明。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时,应当将下列由被鉴证人编制并提供的、已经鉴证人审核的资料作为附件资料,分别附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后,具体资料如下: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编制说明;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

  (三)近三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汇总表》;

  (四)按近三年分别填报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五)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第七十条 鉴证人附送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三)被鉴证人研究开发组织开展及内控制度建立情况;

  (四)研发费用科目设置及核算情况;

  (五)被鉴证人近三年研究开发项目的实施情况,分研发项目具体说明:

  1.项目编号、项目名称;

  2.项目研发起止时间;

  3.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参与人员;

  4.研发类型;

  5.技术领域;

  6.研发进展;

  7.项目经费预算数、项目经费决算数;

  8.核心技术;

  9.创新点;

  10.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

  第三节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

  第七十一条 鉴证人出具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时,应当将下列资料作为附件,分别附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后,具体资料如下: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说明;

  (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七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的情况;

  (四)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的编制基础;

  (五)被鉴证人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进行归集的情况;

  (六)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联的已授权的专利情况说明;

  (七)收入总额情况;

  (八)不征税收入情况;

  (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情况;

  (十)其他重大事项情况。

  第七十三条 鉴证人出具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时,应当将下列由被鉴证人编制并提供的、已经鉴证人审核的资料作为附送资料,分别附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后,具体资料如下: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

  第七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业务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报送,并遵循行业自律管理报备规定。

  第四节 中介机构的资质证明资料

  第七十五条 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的规定,要求出具企业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条件。税务师事务所需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

  (三)全年月职工平均人数及社保缴纳情况;

  (四)税务师人数及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中介机构声明等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原《高新 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试行)》(中税协发〔2017〕00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专项认定鉴证客户管理层声明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报告(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