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
发文时间: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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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4.5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保持合法合理、客观独立、审慎胜任的执业基本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不当承诺、虚假宣传等手段承揽税收策划业务,不得引导、帮助委托人实施涉税违法活动。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接受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委托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委托人及其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八条 为确保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顺利实施及业务质量,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在实施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前,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业务计划应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委派、数据信息收集、分析适用法律法规、分析参考案例、设计策划方案、方案数据测算、对比分析、业务记录及业务成果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人资产管理的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方案和纳税计划的活动。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资管产品,是指由金融机构发行和管理的契约型基金。按照募集方式资管产品可以分为公募资管产品、私募资管产品。

  对资管产品可以根据资管产品审批、备案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确认每只资产管理产品作为交易主体、会计主体、纳税主体。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主要有: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六个环节。

  第十四条 业务目标为确认资产管理业务范围,进行策划方案准备、策划方案设计、方案实施,以及资产管理业务税收策划相关的税务处理合规性评价,了解商务处理合规性情况、财务处理合规性情况、法务处理合规性情况。

  合法性、合规性评价应关注事实是否清楚、资料收集是否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章 业务承接和计划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业务执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执业规范。正确判断税收策划受托合同义务事项的责任方,应关注委托方在资管产品业务链中的身份。委托人可以是投资方(或称资金方),还可以是资产管理人。投资方是指投资资产持有人,资产管理人是指为资管产品提供发售、投资者财产投资管理等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正确判断税收策划受托合同义务事项,应从委托方、受托合同义务、产品类型、产品期间等维度,确认接受委托策划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十七条 正确判断承办税收策划资产管理业务发生情况,应关注受托资产管理产品所处的业务环节。

  第十八条 承接业务后,根据承办情况决定是否对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资管业务产品的代理投资产品;

  (二)委托方身份确认;

  (三)受托产品确认;

  (四)受托产品业务环节确认;

  (五)受托产品交易方式确认;

  (六)策划业务资料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准确适用文件,在编制文件收集整理计划时,关注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文件的时效性和受托项目时间范围的匹配性,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文件适用时间,避免适用依据错误。如,资管新规过渡期实施期限;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文件适用时间,避免适用政策依据错误;

  (三)资管业务与投行业务的区别,业务确认符合监管文件规定;

  (四)根据资管业务纳税申报前、纳税申报中、纳税申报后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确认委托方税收策划需求,注意正确适用文件。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策划业务资料归集

  第二十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商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市场情况:

  (一)归集资管业务有关资料,如设立、登记、销售、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环节的业务情况资料;

  (二)归集资管业务监管制度历史演进资料;

  (三)归集资管业务的立法动态资料。

  第二十一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财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市场情况:

  (一)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统一会计制度文件;

  (二)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财务会计常识资料;

  (三)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财务处理案例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税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的税收法律环境:

  (一)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收文件;

  (二)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务处理常识资料;

  (三)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务处理案例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当注意归集下列法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业务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法律环境。

  (一)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文件;

  (二)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常识资料;

  (三)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案例资料。

  第二节 策划业务准备

  第二十四条 策划业务准备的内容,包括承办业务适用文件的归集整理和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工作底稿。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资料,依据适用的有关文件,从文件适用条件、处理规则、法律责任等维度,形成税收策划工作底稿。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归集整理适用文件;

  (二)资管产品设立的策划准备;

  (三)资管产品销售的策划准备;

  (四)资管产品登记的策划准备;

  (五)资管产品投资的策划准备;

  (六)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策划准备;

  (七)资管产品清算的策划准备;

  (八)资管合同义务约定情况的清算准备;

  (九)资管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清算准备;

  (十)资管合同纳税义务确认情况的清算准备。

  对接受投资人委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应根据初始投资、持有投资、处置投资等业务资料,选择适用相应业务准备工作事项。主要涉及资管产品销售、资管产品投资、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资管产品清算等四个业务环节。

  第二十五条 归集整理与受托承办税收策划的资管业务有关文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确认受托承办税收策划资管业务的重要交易事实,并取得相关交易资料。如资管产品运行所在的业务环节、资管产品发行的主体;

  (二)根据受托承办税收策划资管业务的发生时间,确认所归集文件的适用时效;

  (三)根据产品的业务环节、发行主体等重要交易事实和文件适用时效,选择适用的商务处理文件、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法务处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 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设立情况。如,资管产品发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各项申报文件,归集资管计划的有关资料,确认资管产品类型,选择资管产品设立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

  (二)适用文件选择。归集整理设立的资管产品类型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不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税收优惠范围文件适用条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设立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确认资管产品的设立人、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依据、设立的资管产品类型、适用的文件依据,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设立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七条 资管产品发行销售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发行销售情况。如资管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资管产品发行人、代销人,归集资管产品的发行销售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募集资金目标实现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税收文件。归集整理发行销售的每只产品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不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税收优惠范围文件适用条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发行销售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发行销售的资管产品类型、每只产品的募集资金目标实现情况、证据资料清单、每只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每只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税收文件,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销售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八条 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登记情况。如,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登记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登记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登记备案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登记环节工作底稿时,应当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情况、证据资料清单、登记备案完成条件、登记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适用的征税文件、适用的不征税文件、适用的税收优惠文件,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登记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九条 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投资情况。如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投资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投资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投资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投资者财产、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适用的税收文件、每只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投资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条 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情况。如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

  1.信息披露情况,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披露质量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披露内容、方式、频率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4.财务报表披露的合规性;

  5.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一条 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清算情况。如,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清算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清算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清算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清算环节工作底稿时,应根据纳税申报过程税收策划的需要,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

  1.每只产品的清算情况,证据资料清单,清算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

  3.每只资管产品的清算期;

  4.每只资管产品的资产负债表事项、损益表事项,如资管产品实收资金、其他综合收益和未分配利润、金融资产计价、投资收益确认、收入费用确认、暂估税费等;

  5.每只资管产品纳税确认情况及纳税申报情况;

  6.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清算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二条 资管产品合同义务约定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资管业务;

  (二)资产管理合同是否生效;

  (三)是否符合资管业务范围的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资管产品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管产品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如投资方合同义务履行、资产管理人合同义务履行等;

  (二)资管产品合同收入,投资方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的价款,资产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的价款;

  (三)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约定,是否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争议风险。

  第三十四条 资管合同纳税义务确认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纳税申报前的资料准备策划。

  1.从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三个方面评价每份申报资料的有用性;

  2.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个方面评价申报数据确认结果是否合规。

  (二)纳税申报中的办税准备策划。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

  2.纳税期限确认;

  3.纳税申报期限、纳税地点、申报资料等办税事项确认。

  第三节 税收策划方案设计

  第三十五条 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方案时,应根据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资料,依据适用的市场制度文件、会计制度文件、税法文件,运用评估处理工具,形成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方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管产品策划方案的设计方法;

  (二)受托税收策划资管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调查确认;

  (三)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四)资管产品销售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五)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六)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七)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八)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九)合同义务约定中的清算事项处理;

  (十)合同义务履行中的清算事项处理;

  (十一)资管业务的清算事项确认;

  (十二)清算环节的纳税义务确认;

  (十三)资管产品策划方案设计风险提示。

  对接受投资人委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应根据初始投资、持有投资、处置投资等业务资料,选择适用相应策划方案设计事项。主要涉及资管产品销售、资管产品投资、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资管产品清算等四个业务环节。

  第三十六条 设计资管产品税收策划方案,可以采用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确定策划目标。

  1.纠正偏离目标的事项,包括业务承接偏离目标事项、业务计划偏离目标事项;

  2.规划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的合规性目标。

  (二)策划程序。

  1.交易确认。了解商务活动的有关事实,搜集资料证明策划项目的资金方、资金管理人的交易内容,确认交易方式;

  2.策划版块划分。对资管产品税收策划,应考虑将业务过程按设立、销售、登记备案、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环节进行划分,形成相对独立的六个税收策划版块,避免操作风险;

  3.评估分析提出策划方案。

  (三)策划方案。

  1.资管业务实际交易情况历史和现状确认;

  2.披露存在的违规风险事项;

  3.提出资管产品业务过程各环节的税收策划意见;

  4.对税收策划方案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调查确认受托税收策划资管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交易事项:

  (一)交易主体,主要有机构投资人、自然人投资人、资金管理人;

  (二)交易内容,主要有合同权利约定及行使、合同义务约定及履行;

  (三)交易方式,主要有代理方式、取得方式、收益方式、处置方式;

  (四)实际交易情况的税务处理的合规性评价,了解商务处理、财务处理、法务处理的合规性情况,确认风险事项;

  (五)取得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过程资料,确认资管业务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设立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设立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设立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设立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委托方的会计政策、财务处理能力;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已设立资管产品适用税收文件信息,了解每只资管产品设立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设立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设立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设立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设立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设立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设立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评价每只资管产品设立的合规性情况,对资管产品设立安排存在的税收风险进行提示。

  第三十九条 资管产品销售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销售的信息资料,确认每只产品募集资金的目标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符合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销售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成立情况、会计主体确认情况、会计期间确认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已销售成立的资管产品适用税收文件信息,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销售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销售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销售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销售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销售的合规性评价情况,每只产品销售的会计主体确认情况、会计期间确认情况、会计核算情况,每只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情况,对资管产品销售安排存在的税收风险事项提示情况。

  第四十条 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登记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登记的信息资料,确认登记备案条件的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符合登记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登记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情况、会计主体确认、会计期间确认、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登记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登记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登记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登记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登记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登记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登记的合规性评价情况,资管产品登记备案环节的资管产品会计主体、资管产品纳税主体、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资管产品成立日、资管产品终止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策划结论。

  第四十一条 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投资的信息资料,确认结论投资的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符合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投资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投资情况、会计主体确认、会计期间确认、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资管产品持有投资、持有投资者财产的财务处理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税务处理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投资的税务处理情况,确认资管产品投资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投资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投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投资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投资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投资的合规性评价情况,资管产品投资适用会计处理文件、投资者财产、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税务处理文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策划结论。

  第四十二条 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商务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评价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合规性情况,提出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财务有关建议。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务处理情况,确认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信息披露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信息披露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

  (五)策划结论报告。

  1.信息披露情况,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披露质量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披露内容、方式、频率的符合行业监管情况,如,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4.财务报表披露的合规性;

  5.纳税申报的合规性。

  第四十三条 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清算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清算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清算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清算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了解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及每只产品的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评价每只资管产品清算的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清算的财务有关建议。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税收文件,确认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及每只产品的纳税清算期间、纳税义务发生情况、纳税申报期限,了解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评价每只资管产品清算税务处理的合规情况,确认纳税申报前、纳税申报中、纳税申报后等清算环节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清算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清算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清算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清算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处理、财务处理、税务处理说明,资管产品清算符合行业监管情况、财务报表合规性、税务处理合规性情况,提出税收策划意见。

  第四十四条 资管业务合同义务约定中,是否属于资管业务,资管合同是否生效等两个清算事项处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资管业务合同义务约定中存在的超出资产管理业务范围的条款,应确认超出委托资产管理税收策划范围的事项,应按其他服务指引的规定应另行签订协议;

  (二)对资管业务合同已经成立的,如果合同约定存在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不影响合同成立的,不能以该情形否定资管业务有关各方的税收权利义务;

  (三)对未生效的合同、条款,不可作为税收策划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五条 投资方委托代理投资的业务事项主要包括:购买资管产品、取得投资收益;资产管理人受托代理投资的业务事项主要包括:销售资管产品、提供投资管理服务。

  确认资管业务清算事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评价业务事项的商务处理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商务处理事实认定无法形成统一结论的,应确认为证据不足,应执行补充证据资料程序;

  (二)评价业务事项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三)评价业务事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四)评价业务事项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法务风险。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受托方)销售资管产品、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等业务事项的有关纳税义务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委托合同确认有关事项的纳税义务;

  (二)评估委托事项的可行性,并提出策划意见;

  (三)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有用性,确定所提交资料是否能用于税收策划,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充分性,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资料;

  (四)评估委托事项纳税义务确认的合法性,识别风险点,提出策划方案。资管产品纳税义务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资管产品销售环节印花税的纳税义务确认;

  2.资管产品销售环节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确认;

  3.资产管理人代扣代缴纳税义务确认;

  4.资产管理人取得代理投资服务收入的会计处理、纳税义务确认。

  第四十七条 资管产品的投资方(委托方)购买资管产品、取得投资收益等业务事项有关的纳税义务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委托合同确认有关事项的纳税义务;

  (二)评估委托事项的可行性,并提出策划意见;

  (三)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有用性,确定所提交资料是否可用于税收策划。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充分性,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资料;

  (四)评估委托事项纳税义务确认的合法性,识别风险点,提出策划方案。资管产品投资方纳税义务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方转让持有资管产品的纳税义务确认;

  2.投资方取得资管产品损益的纳税义务确认;

  3.投资方取得资管产品损益的纳税调整事项确认。

  第四十八条 设计资管产品税收策划方案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过去交易中、现实交易中、未来交易中商务、财务、税务、法务等方面存在的风险事项;

  (二)税务处理合法性风险,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等;

  (三)资产管理人超额管理费是否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

  (四)投资环节取得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五)投资持有期间转让资管产品,是否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投资资产运营环节取得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七)判断资管产品是否保本型;

  (八)运营资管产品业务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九)享受税收优惠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括私募基金;

  (十)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差价收入是否按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进行税务处理;

  (十一)资管产品是否按不征印花税进行税务处理。

  第四节 策划业务方案实施

  第四十九条 策划业务方案设计完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纠正业务承接、业务计划、策划方案的偏离目标事项,并考虑重新执行承接、计划、方案设计等有关业务程序;

  (二)根据税收策划的需要,研究开发新的工作底稿,完善原有的工作底稿,提升工作底稿体系质量;

  (三)根据税收策划的需要,确认新的需求事项,细化、展开策划方案,实现每个需求事项都有对应的策划方案;

  (四)对存在设计缺陷、执行缺陷的方案,而未纠正的,应采取完善措施。

  第五十条 如果委托方有咨询代理需求的可以另行签订咨询代理协议,或在税收策划协议中做出约定。

  第五章 业务记录和成果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备查类工作底稿和业务类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适当记录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过程,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为最终出具报告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证据,显示支持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过程符合业务指引;

  (三)规范记载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情况,表明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提供依据。

  第五十二条 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 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人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业务成果包括出具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报告、方案分析文档、方案试算底稿等。

  第五十四条 出具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执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执业规范,并注意披露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的下列特殊事项:

  (一)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产品类型;

  (二)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环节,如融资投资环节;

  (三)委托策划资产管理的交易事实确认、有关证据、文件依据;

  (四)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纳税义务确认、有关证据、文件依据;

  (五)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法、策划流程说明;

  (六)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案合法性说明;

  (七)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案介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参考示例)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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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