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73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海关通关须知》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06-2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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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海关通关须知》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73号           2023-06-20

  为支持杭州举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海关通关须知》(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海关通关须知

海关总署

2023年6月20日

  附件

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海关通关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为杭州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以下简称“杭州亚运会”)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杭州亚运会及测试赛相关进出境物资和人员实施监管。

  一、信息备案

  杭州海关为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2022年第4届亚残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杭州亚组委”)办理临时备案登记有关手续。为便于杭州亚运会物资、人员抵达口岸后快速通关,杭州亚组委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提前向海关提供杭州亚运会进出境人员、物资等相关信息。

  二、暂时进境物资税款担保

  对杭州亚运会暂时进境物资,由杭州亚组委向杭州海关提供海关依法认可的担保形式(保证金、银行保函、关税保证保险等)办理税款担保。境外代表团或报关代理企业持杭州亚组委出具《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进境物资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附1)和《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进境物资清单》(以下简称《物资清单》,附2)办理通关手续,可免于逐票向海关提交税款担保。

  三、进境前备案和审批

  (一)进境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进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产品、特殊物品(附3),进口商或其代理人需提前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

  (三)以随身携带方式进境的境外代表团自用的食品、特殊物品及动植物产品进境,需提前向杭州亚组委提供《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代表团进境自用物资清单》(以下简称《自用清单》,附4)、《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代表团物资自用证明》(以下简称《自用证明》,附5)、《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代表团自用物资安全卫生责任自负声明》(以下简称《卫生责任自负声明》,附6),由杭州亚组委出具《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代表团自用物资担保函》(以下简称《自用物资担保函》,附7)。其中需要检疫审批的,境外代表团需提前向杭州亚组委提供产地证明和有效的检疫证书,杭州亚组委需提前到海关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四)进境物资应当符合《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检验检疫限制清单》(附8)和《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检验检疫禁止清单》(附9)要求。

  四、进境物资通关

  (一)暂时进境物资。

  杭州亚运会暂时进境物资可采用通关一体化模式,由杭州亚组委或其委托的报关代理企业在杭州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由口岸海关实施验放。其他贸易方式进境的杭州亚运会物资,境外代表团或报关代理企业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杭州亚运会以货运渠道暂时进境的体育器材、比赛用品、技术设备、医疗设备、安保设备、通讯设备、电视转播和新闻报道设备等,在进出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凭杭州亚组委出具的《证明函》和《物资清单》办理通关手续。

  对用于杭州亚运会比赛、训练等所必需的体育用品,可以使用ATA单证册办理暂时进境海关手续,由进境地海关进行审核并签注,复运出境期限与单证册有效期相同。

  对于进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货物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可免于检验。

  (二)免税进境物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及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对杭州亚组委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亚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在免税商品范围及数量确定前已运抵口岸的比赛用消耗品,杭州亚组委可凭其出具的《证明函》《物资清单》及税款担保先予放行;待享受免税政策比赛用消耗品范围、数量清单印发后,按规定办理征免税及担保核销手续。

  其他免税进境物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租赁物资。

  以租赁方式进境的亚运会物资,海关按照一般租赁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依法需特别批准的进境物资。

  依法需特别批准的进境物资,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1. 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境应当遵循中国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2. 药品。

  药品进境应当遵循中国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由境外代表团随身携带的药品应当直接用于杭州亚运会,且仅为自用;未用尽的部分在赛后应当及时复运出境。境外代表团通过托运入境的用于本团队使用的各类药品只能用于本团队使用;赛后所有未用尽的药品应当及时复运出境。

  3. 比赛用枪支和弹药。

  赛事所用进出境枪支和弹药应当遵循中国现行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枪、弹分离和枪、人分离的原则,遵守有关枪支和弹药运输的相关规定。赛后枪支和未用完的弹药应当复运出境。

  4. 机电产品。

  暂时进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无需实施入境验证,赛后境内留用或销售的,需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入境验证。

  旧机电产品入境请先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系统”平台查询相关产品的监管信息,暂时进境旧机电产品可免予目的地检验,且应当复运出境,不得在境内留用或销售。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时,应当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5.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器材。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器材进境凭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转播设备及电视转播车辆进境凭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

  6.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进境应当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验核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办理通关手续。

  7. 马匹及配套物资。

  参赛马匹及配套物资的进出境应遵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此制定的专门政策。海关验核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文件,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8. 其他。

  其他杭州亚运会进境物资中属于依法需要特别批准的,应当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有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的进境物资。

  1. 进境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1)进境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实施推荐口岸进口、指定场地监管等管理制度。

  (2)进境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在口岸检疫后运抵指定场地,杭州海关实施检验及后续监管等工作。

  (3)进境食品(含保健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符合杭州亚组委提出的杭州亚运会食品安全标准。杭州亚组委未提出有关要求的,应当符合中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以随身携带方式进境的境外代表团自用食品、化妆品等。

  (1)境外代表团自用食品、化妆品,在集中申报进境的前提下,进境口岸海关凭杭州亚组委提交的《自用清单》《自用证明》《卫生责任自负声明》《自用物资担保函》等办理海关手续。

  (2)境外赞助商提供的专供代表团的食品、化妆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3. 其他有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的进境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进境物资监管

  (一)暂时进境物资监管。

  暂时进境物资应当在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确需延期复运出境的,应当按规定向杭州海关办理延期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复运出境的暂时进境物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暂时进境物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受损、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验核杭州亚组委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暂时进境消耗物资,杭州亚组委应当收集拟消耗物资清单,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杭州海关,并明确拟使用方式和数量(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杭州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对拟消耗物资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相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杭州海关派员对消耗物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后续实地监管,做好消耗明细记录及核销工作,并监督赛后未消耗部分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境外代表团自用及境外赞助商专供代表团的食品(含保健食品)、动植物产品、化妆品等监管。

  杭州亚组委对进入亚运村(亚残运村)的境外代表团自用及境外赞助商专供代表团的食品(含保健食品)、动植物产品、化妆品等实施管理,保证仅限于该代表团使用。上述剩余物资在杭州海关的监督下退运或销毁,不得进入中国市场。

  (三)杭州亚运会进境物资按规定接受查验、检疫等。

  因特殊情况需在比赛场馆、亚运村(亚残运村)现场或主物流中心查验的物资,由杭州亚组委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运至比赛场馆、亚运村(亚残运村)或主物流中心接受查验。比赛场馆、亚运村(亚残运村)或主物流中心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查验设施等。由实施查验作业的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杭州亚运会期间海关依法派员巡查实地监管。

  杭州海关派驻监管人员,以现场巡查与视频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杭州亚运会物资实际使用情况实施现场监管。杭州亚组委以及境外代表团应当配合海关做好检验检疫、疫情监测、检疫处理等工作。

  六、人员及个人物品

  (一)人员。

  接受入境卫生检疫的人员,应当如实进行健康申报,按规定出示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并配合做好健康申明卡核验、体温监测、医学巡查等卫生检疫工作。入境后在中国境内期间如出现身体不适,应当尽快就诊,并主动向医生说明旅行史,以便得到及时诊治。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不得入境。其他海关卫生检疫工作,按现有政策执行。

  (二)个人物品。

  个人携带一般生活物品进境,应当遵循“自用、合理数量”原则,海关按规定予以免税放行(酒精饮料、烟草除外);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对于境外代表团随身携带进境的比赛器材、医疗器材等,按照杭州亚运会实际需要,在合理范围内的,现场海关凭杭州亚组委出具的《自用清单》《自用证明》《自用物资担保函》等材料,提供通关便利。杭州亚组委需确保相关物资仅限于杭州亚运会使用且按期复运出境,并及时协助解决通关中遇到的问题。

  个人物品应当符合《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要求。

  个人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特殊物品(生物制品或者血液制品)入境时,应当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原质检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向海关出示医院的有关诊断证明及处方,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对携带非自用特殊物品的,应当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并接受海关检疫查验。

  七、境外记者采访器材

  经杭州亚组委身份注册,持有确认函的境外记者携带进境的采访器材,在进出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验核《证明函》、器材清单及担保办理通关手续。

  非注册境外记者携带进境的采访器材,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4号、2009年第19号、2009年第3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境外记者携带采访器材出境时,可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9号规定,办理保证金异地返还事宜。

  八、其他事项

  (一)杭州亚组委推荐如下口岸作为杭州亚运会人员出入境口岸:

  1. 官方出入境口岸:杭州萧山国际机场;

  2. 推荐出入境口岸: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

  3. 备用出入境口岸: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温州龙湾国际机场、义乌机场。

  (二)杭州亚组委指定如下口岸作为杭州亚运会官方物资出入境口岸:

  1. 空运口岸:杭州萧山国际机场;

  2. 海运口岸:宁波舟山港。

  (三)在主要口岸设置杭州亚运会专用通道、专用窗口,为杭州亚运会出入境人员、物资办理海关手续提供便利。

  (四)各赛事利益相关方携带或运输进境物资应当提前将清单提供给杭州亚组委或其指定的相关代理公司。

  (五)对专供境外代表团自用的食品、化妆品等,免于加贴中文标签、标注中文标识。

  (六)杭州亚运会进出境物资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须知适用于杭州亚运会及其筹备期间(从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

  本须知未列明事项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相关附件: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海关通关须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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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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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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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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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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