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3]1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13
文号:金规[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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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3〕1号             2023-06-13

各银保监局:

  现将修订后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6月13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风险和管理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防范企业集团经营风险向财务公司传导,引导财务公司坚持主责主业、稳健经营和规范发展,持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业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监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对当年新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试评级。

  第三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财务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参考财务公司季度风险分级和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情况,对不同评级级别的财务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五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各级派出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级要素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功能定位、资本管理、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信息科技管理、集团经营与支持等六个部分,分别从定量和定性两个维度进行评价。

  第七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的满分为一百分,各部分的分值权重分别为功能定位(15%)、资本管理(10%)、公司治理(20%)、风险管理(30%)、信息科技管理(10%)、集团经营与支持(15%)。在按照权重汇总形成总得分的基础上,根据评级调整事项对评级级次进行调整,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按照初评、复评、审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档案归集等环节进行。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分方法,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对财务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和复评。

  初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分析判断应当理由充分、分析深入、判断合理,综合非现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部门、信息科技监管部门和其他功能监管部门意见,准确反映财务公司的实际状况;其中信息科技管理要素评价由各级派出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监管部门完成。

  复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拟定具体程序并组织实施,原则上应当采取正式会议的形式,通过集体讨论确定。各省级派出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辖内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复评结果以监管评级报告形式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初评与复评应当遵循评级尺度统一、公平公正等原则,复评结果对初评结果有调整的,应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监管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核,确定被评级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反馈各省级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将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监管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意见书等方式向财务公司通报,并在通报中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财务公司在收到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通报财务公司所属集团,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

  第十三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被评级财务公司存在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申请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一)公司治理和股东、股权管理出现重大变化;

  (二)核心监管指标出现重大变化;

  (三)报送监管数据严重不实,或存在严重财务造假;

  (四)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涉刑业内案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出现流动性困境、信用危机等严重风险事件;

  (六)出现严重不良舆情引发声誉风险事件;

  (七)风险处置工作取得重要进展,财务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得到显著改善;

  (八)监管部门认定对财务公司监管评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管评级动态调整应履行初评、复评、审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和档案归集等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督促财务公司建立整改台账,实行销号管理,实现问题应改尽改。财务公司不能按照监管要求按时完成整改或整改进度严重落后于整改计划的,原则上将在下一年度监管评级中按照评级调整事项的要求下调一个评定档次,如连续两年未完成整改的下调两个评定档次,以此类推,最低可下调至3B级。

  第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线上化系统,进行集中统一的评级流程跟踪和管理,增强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评级结果与运用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分为1—5级和S级,其中1—3级进一步细分为A、B两个档次。

  监管评级最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其中,95分(含)以上为1A,90分(含)至95分为1B;70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0分(含)至90分为2A,70分(含)至80分为2B;60分(含)至70分为3级,其中,65分(含)至70分为3A,60分(含)至65分为3B;60分以下的为4级;财务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的,按照评级调整的相关要求直接划分为5级。正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财务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不参加当年监管评级。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衡量财务公司经营状况、功能发挥情况、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持续良好,公司治理架构健全、机制完善,风险管理能力强,内部控制有效,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抗风险能力突出且对财务公司经营给予有力支持。财务公司可能存在一些轻微问题,但能够通过公司内部“三道防线”及时发现并解决。

  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稳健,风险管理能力较强,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经营情况良好,对财务公司经营能够给予必要支持。财务公司存在一些较轻问题,但能够在监管提示后在日常经营中予以纠偏解决。

  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存在一些明显弱点,风险管理能力有待加强,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经营存在一些劣变迹象,或者虽经营状况基本正常,但对财务公司经营支持力度不足或存在干涉财务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财务公司存在的弱点如不及时纠正,很容易导致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应当给予监管关注并进行早期干预。

  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部分风险问题突出,所属集团经营情况显著恶化或出现流动性紧张的情况。需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以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否则可能引发重大风险。

  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为高风险财务公司,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产质量快速劣变,可能或已经出现对外债务逾期,风险外溢趋势明显,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或金融市场稳定,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或救助。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主要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督促财务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降低现场检查频率,在市场准入、创新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支持。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应当根据评级档次,按照监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则,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及时发现财务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应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督促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密切跟踪研判集团及成员企业的经营及风险状况,加大对其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防范风险外溢,视情况必要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积极进行早期干预。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应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列为现场检查重点对象,限制其高风险业务活动,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并区分问题性质,依法采取要求集团母公司履行增资等相关承诺、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必要时暂停部分业务,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对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执行高风险非银机构风险处置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财务公司单项要素评级得分情况的监管关注,结合评级反映的问题,针对该单项要素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财务公司业务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

  监管评级为1级、2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所有专项业务。

  监管评级为3A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下列专项业务:从事同业拆借,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监管评级为3B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下列专项业务: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只能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可视风险状况限制或暂停部分业务。

  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只能在风险敞口不扩大的前提下开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允许的存款、结算类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管评级下调不改变财务公司已获批的业务资格,但限制相关业务的开展。

  对于同业拆借、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原存量业务不受影响,但不得新增。

  对于票据承兑、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原存量客户对应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评级通报日该项业务余额,财务公司不得为其他成员单位新增办理上述业务。

  对于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评级通报日对应业务余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在监管评级时应配置充足的监管资源,确保评级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将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会谈纪要等文件材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并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各级派出机构应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向被评级财务公司及其集团母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和机构披露。财务公司应严格限定评级结果用途,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数据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如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视情节轻重下调其监管评级,情节严重的可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财务公司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可于每年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前对相关评级指标及评价要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求对第二十条所列业务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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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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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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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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