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23]9号 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 推进制度型开放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01
文号:国发[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97

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 推进制度型开放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发〔2023〕9号            2023-06-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3年6月1日

  (此件有删减)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 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加快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举措,是党的二十大部署的重要任务。为更好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聚焦若干重点领域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统筹开放和安全,构建与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推动货物贸易创新发展

  1.支持试点地区开展重点行业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相关进口产品不适用我国禁止或限制旧品进口的相关措施,但应符合国家对同等新品的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特性、安全环保性能等方面)和再制造产品有关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再制造产品”字样。试点地区根据自身实际提出试点方案,明确相关进口产品清单及适用的具体标准、要求、合格评定程序和监管措施;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试点方案后6个月内共同研究作出决定。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再制造产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验,严防以再制造产品的名义进口洋垃圾和旧品。(适用范围: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除标注适用于特定试点地区的措施外,适用范围同上)

  2.对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试点地区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无论其是否增值,免征关税。上述航空器指以试点地区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船舶指在试点地区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试点地区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适用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

  3.对自境外暂时准许进入试点地区进行修理的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照章征收关税。(适用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进出口管理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4.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地区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入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所必需的体育用品。上述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暂时入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5.试点地区海关不得仅因原产地证书存在印刷错误、打字错误、非关键性信息遗漏等微小差错或文件之间的细微差异而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6.海关预裁定申请人在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可向试点地区海关提出预裁定展期申请,试点地区海关应在裁定有效期届满前从速作出决定。

  7.在符合我国海关监管要求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试点地区海关对已提交必要海关单据的空运快运货物,正常情况下在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

  8.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试点地区海关对已抵达并提交通关所需全部信息的货物,尽可能在48小时内放行。

  9.如货物抵达前(含抵达时)未确定关税、其他进口环节税和规费,但在其他方面符合放行条件,且已向海关提供担保或已按要求履行争议付款程序,试点地区海关应予以放行。

  10.在试点地区,有关部门批准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境外合格评定机构资质,应适用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相同或等效的程序、标准和其他条件;不得将境外合格评定机构在境内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代表机构作为承认其出具的认证结果或认证相关检查、检测结果的条件。

  11.对于在试点地区进口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有关部门应允许将供应商符合性声明作为产品符合电磁兼容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明确保证。

  12.在试点地区,允许进口标签中包括chateau(酒庄)、classic(经典的)、clos(葡萄园)、cream(柔滑的)、crusted/crusting(有酒渣的)、fine(精美的)、late bottled vintage(迟装型年份酒)、noble(高贵的)、reserve(珍藏)、ruby(宝石红)、special reserve(特藏)、solera(索莱拉)、superior(级别较高的)、sur lie(酒泥陈酿)、tawny(陈年黄色波特酒)、vintage(年份)或vintage character(年份特征)描述词或形容词的葡萄酒。

  二、推进服务贸易自由便利

  13.除特定新金融服务外,如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展某项新金融服务,则应允许试点地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开展同类服务。金融管理部门可依职权确定开展此项新金融服务的机构类型和机构性质,并要求开展此项服务需获得许可。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仅可因审慎理由不予许可。

  14.试点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在收到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后,于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15.允许在试点地区注册的企业、在试点地区工作或生活的个人依法跨境购买境外金融服务。境外金融服务的具体种类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16.鼓励境外专业人员依法为试点地区内的企业和居民提供专业服务,支持试点地区建立健全境外专业人员能力评价评估工作程序。

  三、便利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17.允许试点地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调动专家的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该专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18.对拟在试点地区筹建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其临时入境停留有效期放宽至2年,且允许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四、促进数字贸易健康发展

  19.对于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软件(不包括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软件产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让或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作为条件要求。

  20.支持试点地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禁止对线上商业活动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诈骗和商业欺诈行为。

  五、加大优化营商环境力度

  21.试点地区应允许真实合规的、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所有转移可自由汇入、汇出且无迟延。此类转移包括:资本出资;利润、股息、利息、资本收益、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技术指导费和其他费用;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所得、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因争议解决产生的款项。

  22.试点地区的采购人如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在公告成交结果时应说明采用该方式的理由。

  23.对于涉及试点地区内经营主体的已公布专利申请和已授予专利,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检索和审查结果(包括与相关现有技术的检索有关的细节或信息等);专利申请人的非保密答复意见;专利申请人和相关第三方提交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引文。

  24.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对经营主体提出的知识产权相关救济请求,在申请人提供了可合理获得的证据并初步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后,应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依照有关司法规则快速采取相关措施。

  25.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给予指导,经营者作出相关承诺并按承诺及时纠正、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26.支持试点地区内企业、商业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建立提高环境绩效的自愿性机制(包括自愿审计和报告、实施基于市场的激励措施、自愿分享信息和专门知识、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鼓励其参与制修订自愿性机制环境绩效评估标准。

  27.支持试点地区内企业自愿遵循环境领域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相关原则应与我国赞成或支持的国际标准和指南相一致。

  28.支持试点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规范、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提供仲裁裁决,并依法公开。

  六、健全完善风险防控制度

  29.试点地区应建立健全重大风险识别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评估,强化对各类风险的分析研判,加强安全风险排查、动态监测和实时预警。

  30.健全安全评估机制,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及时跟进试点进展,结合外部环境变化和国际局势走势,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评估,根据风险程度,分别采取调整、暂缓或终止等处置措施,不断优化试点实施举措。

  31.强化风险防范化解,细化防控举措,构建制度、管理和技术衔接配套的安全防护体系。

  32.落实风险防控责任,有关地方落实主体责任,在推进相关改革的同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措施,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关部门加强指导监督,依职责做好监管。

  33.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加强协同监管,健全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监管体系,统筹推进市场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金融监管等。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认真组织落实各项制度型开放试点任务。要统筹开放和安全,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风险意识,树立底线思维,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政治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开放监管能力、风险防控能力。要坚持绿色发展,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切实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商务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各项试点措施的系统集成,推动部门和地方间高效协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积极推动解决改革试点中遇到的问题。有关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承担主体责任,细化分解任务,切实防控风险,加快推进各项试点措施落地实施。对确需制定具体意见、办法、细则、方案的,应在本措施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确保落地见效。需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推荐阅读

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f3c2e6de23afc447f914e0c4bf0cea6_25c9943c6d78e4ac869ef179b8fc3700.png

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